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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管辖区域销售药品如何处理

(2007-01-11 15:44:29)
分类: 周刊文摘
案例:
  林某系A县某镇甲药店的负责人,由于近年来药店竞争日趋激烈,遂主动出
击,利用其药店与B县毗邻的地理特点,频频将其药店从批发公司购进的药品转
售给B县一村卫生站。日前,B县药品监管局对林某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查处。

  分歧:
  对林某跨越管辖区域向B县卫生站销售药品的行为如何处理,B县药品监管局
执法人员内部产生了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按未经批准变更注册地址处理。当事人虽然已取得药品
经营资格,但其注册地址是在A县某镇,因此其在B县销售药品,属于应当办理变
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违反了《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根据《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移送给A县药品监管局,由其按《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作出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按无证经营处理。理由:行政处罚案件遵循属地管辖原
则,对于在原发证机关管辖区域内擅自变更注册地址的,属于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手续而未办理,但对于甲药店在原发证机关管辖区域外销售药品的,则应定性为
无证经营药品。因此,本案应由B县药品监管局按《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
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同意第一种意见的处理方式,即将本案移送给A县药品监
管局进行处理,但理由不同。根据《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第十款对“药品批发
企业”所下的定义,可知本案当事人从事的是药品批发业务,而批发当然可以跨
地区进行交易,且责令当事人限期补办经营方式的变更登记手续在原发证机关的
权限范围内。因此,本案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应定性为未经批准而变更经营方式。
             ( 案例提供:广东省罗定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陈杨忠)

评析:
  对甲药店从批发公司购进药品转售给B县村卫生站的违法行为如何处理,在
法律的适用上涉及到诸多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对此,根据案例所述事实和现
行法律规定,笔者做出以下分析。
  首先,甲药店行为的性质问题。甲药店的药品销售行为是一个未经批准擅自
变更经营方式的问题。《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经营方式是指药品批发
和药品零售。药品批发企业是指将购进的药品销售给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
构的药品经营企业。从案例所述事实可知,甲药店是一个药品零售企业,其将从
批发公司购进的药品转售给B县村卫生站,而村卫生站属于一种特殊形式的医疗
机构,甲药店的行为显然属于擅自变更药品经营方式的行为。所以,第三种意见
基本上是正确的。
  其次,甲药店行为的违法问题。《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
款规定,许可事项变更是指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注册地址、仓库地址、企业法
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质量负责人的变更。据此可知,甲药店改变经营方式的行
为属于许可事项的变更。根据《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
经营许可证》的许可事项的,应当在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
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的规定,甲药
店的行为显然违反了该规定,属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事项的行为。
  第三,甲药店违法行为的处理。甲药店的行为违反了《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的规定,对此可根据《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有关案件移送
的规定,将案件移交A县药品监管局依据《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对其他两种意见的分析。第一种意见认为,对甲药店应按未经批准擅
自变更注册地址处理。根据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注册地址的变更是指
营业地点变更的问题,但甲药店的药品是销往B县,并没有在B县设点销售,因此,
其药品销售行为不属于营业地址的变更,也就没有擅自变更注册地之说。
  第二种意见认为,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应按无证经营处
理。现行《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是对于修订前的《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二条
的保留。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对于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变更制度也并没有做出
规定,对于这一制度是在《实施条例》中做了明确确定,因此,对于擅自变更药
品经营许可证的许可事项的行为应根据《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七十四条的规
定进行处罚。虽然《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对于擅自变更注册登记地
点和改变经营方式的情况规定按无证经营处理,但该《办法》是根据修订前的《
药品管理法》制定的,且上位法有相关规定,因此,不再适用该《办法》的规定
按无证经营对甲药店进行处理。
                        (评析: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 张建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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