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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刑辩律师,在与司法机关打交道的过程中,我遇到过很多状况。会见受阻、办案机关拒收委托手续、当事人被办案机关劝说解除委托,等等,我都曾遇到过。但法院接受律师辩护委托手续,送达起诉书后,决定不准许律师担任辩护人,要给律师寄回委托手续,并让律师寄回起诉书,却是我从来没有想过会发生的事,可偏偏让我遇到了!
因原河北省沧州市政协副主席朱志明被控受贿罪一案,其家属委托我担任朱志明的辩护人,与我所在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刑事辩护委托协议,并支付了律师费。2018年10月15日上午,我会见了朱志明,其确认家属对我的委托,同意由我与北京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彬共同担任其辩护人。当天下午,我前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朱志明案承办法官提交了委托手续。法官当着我的面,打电话向朱志明家属作了确认,然后接收了我的辩护手续,并我送达了起诉书,告知了我庭前会议的时间。
然而,时隔仅一周后的10月22日,朱志明案法官却电话告知我,说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三十八条关于“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或者虽未同案处理但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被告人辩护”的规定,因朱志明案与我辩护的另一个案件——秦皇岛中院审理的冯耀武案——犯罪事实存在关联,合议庭决定不准许我担任朱志明的辩护人。
我一再解释,我为朱志明辩护与为冯耀武辩护,并不存在利益冲突。但朱志明案承办法官称,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禁止同一律师担任不同案件辩护人只是说“犯罪事实存在关联”,并没有说要有利益冲突。被告人朱志明家属得知情况后也一再表示异议,唐山中院仍然坚持不准许我担任朱志明辩护人。
承办法官告知我及朱志明亲属,如果我们能找到权威的根据,可以告诉她。
为此,我已致函河北省高院及唐山中院领导,反映相关情况,并致函律师协会,请求帮助维权。
一、唐山中院朱志明案合议庭不准许我担任朱志明辩护人的决定,是完全错误的,不仅侵害了我的执业权利,也侵害了被告人亲属为在押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及被告人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
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接受委托,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是天经地义的!
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律师的职责就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而律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是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从律师制度的设置、法律关于律师职责的规定,及法律、司法行政部门有关律师执业管理的规定,以及行业规范来看,禁止一名律师代理某个案件或为某个案件被告人辩护,规制的始终是利益冲突问题,目的是防止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目前,查我国现行法律,对律师办理某类案件的禁止性规定,只见于《律师法》。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同时该法第四十条还规定了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一些禁止行为,其中包括“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这些规定,无疑都是律师办理案件的利益冲突角度考虑,对律师办理案件进行规制的。
根据《律师法》制定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也从利益冲突的角度对律师执业禁止作出了规定。其中第二十八条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不得接受同一案件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不得担任原任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律师不得担任所在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案件的代理人。曾经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不得承办与本人担任仲裁员办理过的案件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第三十五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应当诚实守信,不得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及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向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提供不利于委托人的信息、证据材料,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我接受朱志明亲属委托,为朱志明辩护,完全符合《律师法》及《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也符合“刑诉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唐山中院不准许我为朱志明辩护,完全是对刑诉法司法解释的误解,不仅侵害了我的执业权利,也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将导致当事人及其亲属对人民法院能否公正司法的怀疑。
首先,从“刑诉法解释”第三十八条来看,其所针对的显然是因代理同案被告人而可能产生利益冲突的情况。判断是否适用“刑诉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禁止一个律师担任某个案件的辩护人,当然应当而且只应当考查是否会因办理该案而与其办理其他案件而产生利益冲突。众所周知,“刑诉法解释”之所以就律师不得同时担任两名以上同案被告人的辩护人作出规定,就是为了防止出现辩护人为实现其中一名被告人的辩护目的而选择牺牲另一人的诉讼利益的情况出现。结合《律师法》及《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不难对“刑诉法解释”第三十八条作出准确理解。
对于朱志明案与冯耀武案来说,被告人根本不存在共同犯罪行为,也未被指控存在共同犯罪或被认定存在共同犯罪行为而另案处理的情形;而且,对各自被指控的单独存在的“犯罪行为”,两案被告人也均不认罪,并不存在相互推卸罪责的情形。因此,我同时为朱志明和冯耀武辩护,根本不可能出现任何因办理其中一案而损害另一案被告人利益的情形,根本不适用“刑诉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其次,即便从“刑诉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的文字表述本身来看,这两个案件被告人也不属于 “虽未同案处理但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情况。具体而言,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所谓“虽未同案处理但犯罪事实存在关联”是与“同案被告人”相并列的,两者性质应具有相当性。因此,“犯罪事实存在关联”,所指应是几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人(包括对合性犯罪的双方)本可作为同案被告人一并处理,但却因为种种原因并未进行同案处理的情况。而在朱志明案及冯耀武案当中,两人并非共同受贿人,也不是行贿、受贿的对合性犯罪双方;两个案件中的“关联”无非是起诉书中指控同一“行贿人”分别向两被告人“行贿”,甚至为同一事务分别“请托”二人并分别“行贿”二人(二人互不知情)。抛开指控是否属实不谈,即便依照检察机关指控,此二人既未就受贿在事前事中事后有任何意思联络,也未就所谓请托事项进行过任何协商沟通,二人也对对方是否“受贿”完全不知情,这显然不属于“刑诉法解释”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犯罪事实存在关联”情形。
再次,“刑诉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范内容是为解决不同案件被告人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应尊重不同案件的当事人我及其亲属对自身利益的评估和判断。
综上所述,朱志明案合议庭适用“刑诉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不准许本人担任朱志明的辩护人,是完全错误的!这不仅侵害了本人合法的执业权利,也侵害了朱志明及其亲属委托辩护律师的权利。
二、由我同时担任朱志明、冯耀武两案辩护人,不仅不会损害两名被告人的权益,反而有利于查明两案事实真相,从而使朱志明、冯耀武二人的诉讼权益获得充分保障
在办理冯耀武案期间,被控受贿罪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冯耀武向律师反映,检察机关指控的几千万元受贿、几千万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完全是子虚乌有,其是在被逼供的情况下编造的;在办理冯耀武案期间,因为没查到其我及家人有巨额财产,办案机关于是逼着冯耀武说收的钱都存在一些企业老板那里了!而多位接受律师调查的所谓为冯耀武“存钱”的企业老板,均否认为冯耀武存钱,称以前关于为冯耀武存放巨款的“证言”是被办案人员胁迫所作。对此,我曾发表感慨:按照这样的方式办案,从马云那里“追缴”十亿八亿“赃款”也不难!这不是办案,是有组织的打劫!这样办案,什么样的企业都得被搞死!
没想到,朱志明案与冯耀武案如出一辙:在检察机关的指控中,李某杰和尹某军都分别向朱、冯二人“行贿”。在冯耀武案起诉书中,李某杰被指行贿冯耀武3490万元,尹某军被指行贿冯100万元;而在朱志明案起诉书中,李某杰被指行贿朱志明1460万元,尹某军被指行贿朱697万元。同时,冯耀武还被指多年来共在李某杰处存在放了2500万元,在尹某军处存放了1500万元;而朱志明则被指在李某杰处存放了2000万元。另,冯耀武还被控收受多人贿赂,并在李某键处存放了1000万元,在许某林处存放了300万元,在钮某先处存放了1300万元;而朱志明还被控收了孙某章820万元人民币及3万元美金,并在孙某章处存放了2600万元。
朱志明写给其原来的辩护人的辩解材料,也反映了其遭受残酷逼供的情况,否认自己收受有关企业老板的贿赂,否认在企业老板那里存放巨款。有关企业老板关于朱志明在他们那里存钱的“证言”是怎么来的,不言自明。
同样被指控受贿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朱志明案,与冯耀武案具有高度的类同性:冯耀武与朱志明在分别担任沧州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及沧州市政协副主席之前,都曾担任过河北省河间市市长、市委书记;都是先由河北省纪委双规调查,再移送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检察机关都在纪委双规阶段介入案件;被告人在侦查阶段都曾“供认”收受企业老板巨额贿赂,而且都将所“收受”的巨额“贿赂款”存放在企业老板处;都有“收受”同一个老板巨额贿赂并在同一老板处“存放”巨额“贿赂款”的情况;都将巨额“贿赂款”“存放”于老板处而无凭无据,且长期“存放”而无任何利息约定及支付;都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并在进入审判阶段后坚持无罪辩解,否认收受老板巨额贿赂及让老板“存放”巨额“贿赂款”。
因此,如果非要说这两个案件有关联,那也不是“犯罪事实”有关联,而只是办案机关的办案套路“有关联”。毫无疑问,将具有高度类同性的朱志明案与冯耀案一并研究,将有助于发现两个案件共同存在的问题及症结所在,找到两案当事人喊冤的原因及翻供的合理性,从而有利于两个案件的辩护。
三、唐山中院朱志明案合议庭不准许我担任朱志明辩护人,存在掩饰朱志明案与冯耀武案共同问题的合理怀疑,审判的公正性令人忧虑
据悉,在朱志明亲属委托我之前,了解到朱志明案与冯耀武案存在高度类同性的朱志明辩护人李彬律师,为了能将朱志明案与冯耀案一并研究以便发现朱志明案存在的问题,曾向唐山中院申请调取秦皇岛中院审理的冯耀武案案卷,但唐山中院朱志明案合议庭以两个案件犯罪事实没有关联为由,驳回了朱志明辩护人的申请。
在10月15日到唐山中院提交委托手续时,我曾向朱志明案承办法官提到朱志明之前的辩护人向法庭申请调取冯耀武案案卷材料但法庭没有同意的问题,并告知法官,我作为冯耀武案辩护人发现朱志明案与冯耀武案存在高度类同性,尤其是两人都接受同一“行贿人”巨额贿赂,都将巨额“贿赂款”交给同一“行贿人”予以“存放”,且都无凭无据也无利息约定,完全不可思议!朱志明案承办法官说,我作为冯耀武的辩护人,手里有冯耀武案案卷,如果认为有能证明朱志明案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可直接提交法庭。
毫无疑问,通过对比朱志明案及冯耀武案中办案机关的办案手法,辩护人可以充分发掘两案中存在的问题,并藉此就非法证据排除等事项提出意见,以此充分保障朱志明、冯耀武的合法诉讼权益之实现。并且,即便是朱志明案承办法官,在此前也认为我作为冯耀武的辩护人,可以直接将冯耀武案案卷材料提交法庭用于辩护。
让人难以理解的是:唐山中院朱志明案合议庭,在朱志明辩护人李彬律师申请调取秦皇岛中院冯耀武案案卷材料时,以两案没有关联为由拒绝了李彬律师的申请;在我提交委托手续时,就知道我是冯耀武的辩护人;且在我告诉朱志明案与冯耀武案存在的高度类同性后,也未对我担任朱志明辩护人提出异议;在我提交委托手续一周之后,法庭却以朱志明案与冯耀武案犯罪事实存在关联为由,不准许我担任朱志明辩护人!
我不知道,在我向唐山中院提交朱志明案辩护委托手续后的一周之内,到底发生了什么!
唐山中院确实没有调取冯耀武案的相关案件材料,但其在掌握同样信息的情况下,在其他辩护人申请调取冯案材料时,声称两案不存在关联性,不予调取;在我要担任辩护人的时候,又说两案存在关联性,不同意我辩护。如此反复,让人如何适从?让被告人和家属如何理解?
《律师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我在此前担任辩护人的刑事案件中,始终不遗余力维护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忠实地履行辩护职责,并且在熊祖模案、褚健案、孙继兵案、付林案等诸多职务犯罪案件中,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而从未有过损害当事人利益的行为。
受托担任担任朱志明案的辩护人,我当然也会将一如既往地忠实履行辩护职责,而不可能损害朱志明的诉讼利益。当然,也肯定不可能因为朱志明辩护而损害冯耀武的诉讼利益。唐山中院不准许我担任朱志明的辩护人,不仅让被告人亲属无法接受,难以理解,也让我无法接受,难以理解。
周泽律师 2018.11.3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三十一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委托人可以拒绝已委托的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代理,同时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第三十九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我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四十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八条 一名被告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
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或者未同案处理但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被告人辩护。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不得担任原任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不得担任所在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案件的代理人。曾经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不得承办与我担任仲裁员办理过的案件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三十五条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
第十二条
律师与当事人或者委托人就辩护或代理方案产生严重分歧,不能达成一致的,可以代表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除委托关系。
解除委托关系后,律师应当及时告知办案机关。
第十三条 同一名律师不得为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不得为两名或两名以上的未同案处理但涉嫌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
同一律师事务所在接受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分别指派不同的律师担任辩护人的,须告知委托人并经其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