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事件,还是过失致人死亡?
(2014-10-23 19:1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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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亚琪过失致人死亡 |
附:杨名跨律师致法院院长的信及我们的辩护词:
尊敬的常云院长,您好!
1、被告人郭亚琪与受害人沈正罡,乃非常要好的同事兼朋友 ;
谢谢您!
附:
郭亚琪被控过失致人死亡一案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在本案中,被告人郭亚琪与被害人沈智罡是共事多年的同事,双方之间没有任何矛盾与冲突。双方的“争执”与“撕扯”,仅仅是两个遭遇不顺的同事和朋友之间相互倾诉、发泄或相互激励的一种方式。对于一个正常的人,谁也不可能预见到,这样通常是相互倾诉或相互激励的方式,会给对方造成致命的伤害。实际上,就算被害人打了被告人几拳,致其右上唇、右食指、左小腿、右大鱼际肌等挫伤、擦伤、肿胀等5处外伤,鼻出血, 也未给被告人造成严重的伤害后果,而被告人在“撕扯”中打被害人一拳,连轻伤都没给被害人造成,被告人显然不可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昏迷倒地,不治死亡的后果。
对于被害人的死亡,被告人郭亚琪在主观上完全无法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也无法防止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心态;更不存在已经预见到自选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而轻信可以避免的过失心态。在双方撕扯致被害人发生危险后,被告人积极施救,尽到了自己应尽的责任。无犯意则无犯人,无罪过则无罪责,乃古老的刑法学格言。它强调任何犯罪都必须基于行为人主观上存有罪过,而主观罪过形态中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强调行为人只能对其能够预见的结果负责。
综上,被告人在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即没有刑法上的罪过,不构成犯罪。
二、在卷法医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依据。
首先,根据法医鉴定,“沈智罡系颅脑外伤诱发脑底动脉瘤破裂,合并脑底及小脑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组织坏死液化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而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在“分析说明”中称,“颅脑外伤、饮酒及情绪激动可诱发脑底动脉瘤破裂出血”。根据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记述的内容,对被害人进行颅腔解剖,“硬脑膜外、硬脑膜下无血肿”。故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关于“沈智罡系颅脑外伤诱发脑底动脉瘤破裂,合并脑底及小脑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组织坏死液化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的结论显然是不科学的。根据辩护人就该鉴定意见咨询颅脑神经病学专家给出的意见,认为本病例中的“颅脑外伤”结论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
其次,该鉴定意见书在“分析说明”中明确“颅脑外伤、饮酒及情绪激动可诱发脑底动脉瘤破裂出血”,且医学上饮酒、情绪激动等脉动(血压波动)是脑底动脉瘤破裂的主要诱发因素。但鉴定意见却没有任何法医及医学上的正当理由,便莫名其妙简单地将饮酒、情绪激动排除在被害人脑底动脉瘤破裂的诱发因素之外,完全无视案发当日被害人大量饮酒及被领导要求换包房而情绪激动,诱发被害人脑底血管瘤破裂出血的原因也可能是饮酒或(和)情绪激动的这一客观情况,鉴定意见直接认定“沈智罡系颅脑外伤诱发脑底动脉瘤破裂,合并脑底及小脑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组织坏死液化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未作任何分析便排除饮酒和情绪激动对被害人脑底血管瘤破裂出血的影响,仅仅将本身存疑的“颅脑外伤”认定为被害人脑底动脉瘤破裂的唯一诱发因素,这无疑是极端不负责任且违背医学常识的。显然,作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重要证据的司法病理鉴定意见书,结论有失科学性、客观性及合理性。
根据基本的医学常识,脑底动脉瘤是随时都可能引爆的“不定时炸弹”,其通常的诱发因素就是饮酒及血压波动,颅脑外伤则根本不是其惯常性诱发原因。所以,在现有证据充分证明被害人事发当晚大量饮酒并存在情绪激动,公诉人当庭也认可被害人大量饮酒而致情绪激动的情况下,仅据法医鉴定意见书中错误的“颅脑外伤诱发脑底动脉瘤破裂……”等,便认定被告人过失致人死亡罪,显然是轻率且错误的。
在庭审中,辩护人已经指出,法医鉴定结论是不客观、不科学的,并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后,鉴定机构仅仅主观地认定诱因在损害事件中的参与度为30%,建议饮酒、情绪激动、颅脑外伤三诱因各占10%。这样的鉴定结论对确定民事责任或许是有意义的,但对确定刑事责任则是没有意义的。
三、控方证据无法排除被害人死因的合理怀疑,不能据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如前所述,被害人“右顶部、右前臂软组织挫伤”系被告人行为所致,还是昏迷倒地过程中接受地面物擦蹭所致,尚不清楚。但可以肯定的是,被害人“右顶部、右前臂软组织挫伤”连轻伤害都算不上,就算是被害人的行为所致,对于发生在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这一“撕扯”行为,显然也不是被告人能够预见、应该预见到可能会造成对方死亡的行为。
本案现有证据,丝毫证明不了被害人死亡后果与被告人具体行为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联。因为即使认定被告人在遭到被害人酒后殴打而致鼻子嘴唇受伤出血而被迫还击了被害人,也仅仅造成其“右顶部及右前臂软组织挫伤。”仅此伤害,是绝对不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这是起码的医学常识和生活经验。因此,正如起诉书所认定,被害人的根本死亡原因是脑底动脉瘤破裂所致,这是其本身罹患的疾病使然。而过失致人死亡罪,在客观方面而言,则必须强调行为与后果之间牢不可破的引起与被引起、原因与结果之间的排他性因果联系。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以及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对于刑事案件的证据标准,无论是警方侦查终结移送起诉、还是检方提起公诉,抑或法院做出有罪判决,都必须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证据确实、充分”之起码要求,须做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所要求的“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显然,本案现有证据不仅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恰恰充分证明存在合理怀疑,即丝毫不能排除被害人脑底动脉瘤的破裂是由于饮酒及情绪激动所诱发的事实,且也丝毫证明不了颅脑外伤确实发生的事实,更无法证明可能存在的诱发因素等同于直接的引发与被引发之条件要求。因此,在现有证据下,无法认定被告人有罪。
四、检察机关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诉被告人郭亚琪,混淆了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的界限,忽略了致被害人死亡这一事件中有关责任主体的责任。
本案属于典型的意外事件,因为就被害人沈智罡本身罹患脑底动脉瘤这一自身严重疾病的事实而言,任何人都没有预见到也不可能预见到,包括沈智罡本人及其至亲家人,甚至专业的医疗专家通过严格、细致的精心检查,也没有办法予以查明(公诉方出示的2013年5月22日对被害人体检中,其颅脑检查报告未能查明罹患此病的事实,即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因此,抛开本案行为过程中被告人好意施惠、被迫还手、因果关联,以及前列已经述及的情形不谈,仅就主观意识层面,要求郭亚琪对其根本不可能预见到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显然是违反常识及法理的,也是有违人性的。
刊载于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有一例与本案非常相似的判例,可供参考:
基本案情:2001年5月4日上午9时许,在龙江镇龙山市场卖鱼的廖某因短斤少两问题与买鱼的赖某发生争吵,并互相向对方推打了一拳。接着,赖某打电话叫其妻兄等人来帮忙。廖见状也打电话叫李来帮忙。后廖见赖叫来了五六个人,且李未到,便拨打110报警。后经群众劝解赖及其亲友向市场外离去。此时,李带着一男子赶到,并问廖与谁争吵,廖即指着赖,并与李及其带来男子一起追赶赖。廖妻见状即上前抱住廖,叫廖不要再打,但廖挣脱,带着李等人追上赖,即分别用拳头向赖的头、胸部打了多拳。稍后,接报警而赶到的公安人员,将廖和赖等人带回龙山派出所调查处理,后赖在问话结束后即昏迷倒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法医鉴定,赖锦棠符合在冠心病、陈旧性心肌梗死、慢性心包炎的基础上,在受到外部诱因(如外伤)作用下致心性猝死。
佛山市顺德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经审理认为:“廖、李殴打被害人,被害人在受到外部诱因(如外伤)作用下致心性猝死的事实,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自诉人起诉的事实清楚,但指控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理由不够充分。廖、李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主观上,首先,廖、李没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即没有刑法上的罪过。被害人及其家人不知道被害人有如此严重的疾病,被告人更不可能知道。其次,被告人与被害人素不相识,对于一般的殴打会造成死亡的后果无法预见,也不可能预见。客观上,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的损害程度不足以致死,但没有对其损害程度作出鉴定,从被害人在派出所的问话中的表现看出,被害人没有什么大碍,在正常情况下,被告人的殴打行为,不会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构成犯罪。两人虽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但其伤害程度未达到需刑事处罚、承担刑事责任的起点。两人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但根据犯罪构成去衡量,两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最后判决廖、李无罪。
一审判决后自诉人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追究被上诉人的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佛山市中级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廖、李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对此均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的刑事部分,经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实两被上诉人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在主观上无过失。”
该案定案结论援引了我国《刑法》第16条,并且在判案理由中明确指出: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构成犯罪,以此作为本案被告人无罪的法理根据。由此可见,本案是根据意外事件作出无罪判决的一个案例。
在本案的裁判理由中,对于廖、李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法律根据是意外事件,并从主观与客观两个方面对无罪理由作了论证: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即没有刑法上的罪过。之所以说没有罪过,是因为:(1)被告人不知道被害人有如此严重的疾病。(2)被告人不可能预见一般的殴打会造成死亡的后果。客观上,两人虽然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但在正常情况下,被告人殴打行为,不会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构成犯罪。
我国《刑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意外事件是由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因而在理解意外事件的时候,关键是要正确地界定不能预见的原因。在一个具体案件中首先应当査明是否预见,在确认没有预见的基础上,进一步追问是否能够预见,如果确实不能预见,就构成意外事件。
本案与前述案例相同的是,两案都存在被告人无法预见被害人身体存在疾病;不同的是,前述案例中,两名被告人对被害人有故意性质的殴打行为,只是该殴打行为不会造成被告人死亡的后果而已,而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撕扯”行为,比之述案例,连主观恶性都没有。举重以明轻,前述案例被告人都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本案被告人显然也不可能构成过失死致人死亡罪。
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对构成要件及具体处理,要求是完全不一样的。刑事责任的归责及事实认定必要要做到准确无误,而民事责任的归责及事实认定则允许有一定的模糊性。比如高空坠物产生的共同危险责任,对被告的责任认定,实际上就是基于不能确定谁是责任人的情况下,由都可能有责任的全部被告来承担责任。
就本案而言,虽然在刑事上存在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不应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但辩护人并不否认,如果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是可能需要承担一定民事责任的。在民事上,完全可以由对被害人的死亡这一结果,都可能存在作用力的被害人自身疾病、被告人与被害人的“撕扯”行为(致其倒地昏迷)、饮酒、情绪激动等等因素,来确定责任主体,分摊责任。
毫无疑问,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的追诉,混淆了意外事件与刑事犯罪的区别,混淆了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区别。
五、伟大的司法裁判必弘扬善良人性,好意施惠不当否定与苛责。
如前所述,本案是被告人坚持要打车送被害人回家,而被害人却坚持要自己走回家,双方在此言语往来的过程中,才引发了后面的撕打情事。二人关系一向很好,并没有任何矛盾,当晚由于被害人喝了酒,被告人出于好意为保护其的个人安全而坚持送被害人回家或打车相送,从而证明双方关系良好并好意施惠的行为,是理应充分肯定的。
对好意施惠的人性之美,文明理性的司法理当予以肯定和张扬,而不当阻遏与抹杀。由于沈智罡因脑底动脉瘤破裂而死亡,便对郭亚琪以犯罪追诉,这无疑是错误的。司法的作用不仅仅限于司法过程,限于具体当事人的定纷止争,而且还具有强烈的社会示范和延伸功能,即通过司法个案的审理和裁决,缓冲社会矛盾并修复社会关系,进而在整个社会惩恶扬善,伸张公平正义。
司法不但要惩恶,更要扬善,是非判断上更多地呵护人们的善心善行,对诚信、行善行为加以保护,从而使司法裁判做到既合法合规,又合情合理。司法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保障社会诚信的重要手段,有着终局的裁判性和强制力,也引导着社会价值取向,因此,一份公正合理而充满人性化裁判,不但是被告人所期盼的,也是全社会的愿望。
最后,恳请法院充分考虑本辩护意见,对本案被告人郭亚琪依法作出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