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时进案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周泽,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受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时进亲属的委托,担任林时进的二审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本人反复阅读、研究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并与另一位辩护人李金星律师,多次会见了上诉人林时进,了解这位浙江商人投资青海的遭遇,听取其对检察机关的指控及一审判决的意见,与林时进的两位一审辩护人进行了交流,向有关证人进行了调查了解,并全程参与了多天的二审庭审。根据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及在卷证据,本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林时进完全不构成犯罪,一审法院对其所作有罪判决是完全错误的;非但林时进无罪,本案其他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都不构成犯罪;本案是一起地方权贵为谋取私利,假手司法制造的冤案。
一、上诉人林时进及同案其他原审被告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一审判决以海西州建设局等部门发布的《关于加强和规范海西地区建设工程投标活动的实施意见》为依据,将纯粹民营企业银海公司投资建设的木里一期工程认定为“必须招标项目”,并将银海公司为应付地方政府违法规定的虚假招投标行为,作为串通投标犯罪予以追诉,显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对于林时进及其他同案被告人被指控“串通投标”所涉虚假招投标行为的存在,一审控辩双方及二审检辩双方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的在于对上诉人林时进及同案其他被告人被控“串通投标”所涉虚假招投标行为的定性。
根据刑法二百三十三条规定,串通投标罪指的是,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或者损害国家和集体、公民合法权益,且情节严重的行为。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规定第68条的规定,串通投标案追诉标准是:1,损害招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以上的;2,对其他招、投标人等投标活动参加人采取威胁、欺骗等非法手段的;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应串通投标受到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
从银海公司的发展状况,及“招标”项目的投资性质,以及招投标的实际情况来看,上诉人林时进及同案其他被告人,完全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追诉标准,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首先,银海公司 “招标”建设的木里货场项目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包括:(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银海公司投资建设的木里一期工程在2009年6月至9月进行招标时,该公司的股东只有甘肃浙商科工贸公司(下称浙商公司)和史雪峰、马骞两个自然人。其中,2008年被招商引资到青海天峻县投资的浙商公司,股东为林时进及其妻子李小仙,法定代表人为林时进。显然,银海公司当时属于纯粹的民营企业。一审判决也认定天峻县锦辉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锦辉公司)是在银海公司完成木里一期工程“招标”一年之后的2010年9月才以土地入股银海公司的。木里一期工程的建设资金完全由银海公司股东浙商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林时进自筹,因而不属于招投标法规定必须招标的“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及“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而木里一期工程作为公司自用的储煤货场,也不属于招投标法规定必须招标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其次,一审判决将木里一期工程认定为“必须招标项目”,适用法律不当。
一审判决将银海公司投资建设的木里一期工程认定为“必须招标项目”。其根据是海西州建设局、州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州监察室《关于加强和规范海西地区建设工程投标活动的实施意见》关于“凡是在海西地区新建、改建、扩建的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或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含500平方米)的工程必须进行招标”的规定(见一审判决P10)。一审判决的这一认定显然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必须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海西州建设局、州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州监察室《关于加强和规范海西地区建设工程投标活动的实施意见》对“必须招标项目”的规定,显然是无效的。一审判决据此将银海公司木里一期工程认定为必须招标项目,显属适用法律不当。
再次,银海公司员工龚昌恕、林友守、林青峰、朱盛年等“代表”银海公司、金强公司、深青公司、湟源二建参加虚假招投标,以及金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荣连出借“投标人”资质给银海公司并在进行虚假招投标“中标”,无损任何人利益。
银海公司决定对木里一期工程项目进行招标时,实际上早已确定由王永东施工队施工。因海西州建设局、州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州监察室《关于加强和规范海西地区建设工程投标活动的实施意见》要求“凡是在海西地区新建、改建、扩建的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或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含500平方米)的工程必须进行招标”,银海公司便向海西州建筑市场管理中心申请公开招标,并在实际上没有真实的投标人报名竞标的情况下,安排龚昌恕、林友守、林清峰、朱盛年等员工分别代表招标人银海公司和“投标人”金强公司、深青公司和湟源二建,在海西州建筑市场管理中心指定的正通招标公司主持下,走了一个过场,搞了一个虚假的招投标。
银海公司进行虚假的招投标,实际上是地方政府不合法的规定逼良为娼,在海西州建筑市场管理中心及其指定的招标公司参与的一场游戏,而非招投标法意义上的招投标。在这场虚假的招投标活动中,代表“招标人”和“招标人”参与“投标”活动的人,都是银海公司员工;作为项目建设单位的“招标人”银海公司并非为了通过招标来选择施工单位;“投标人”金强公司、深青公司和湟源二建,也不是为了通过竞标以争取成为木里一期工程的施工方。对银海公司的“招标”及金强公司、深青公司、湟源二建的“投标”仅仅是一场游戏,招标公司也是完全清楚的,因而招标公司除了收取招标费之外,对什么人在这场游戏中扮演什么角色,根本就不关心。比如,龚昌恕原被安排代表深青公司投标的,因需要代表银海公司评标,便临时找周宝树顶替龚昌恕代表深青公司签字;招投标资料上林友守既是业主方银海公司的代表(后其有事由龚昌恕代理),又是投标方深青公司的代表更是金强公司驻青海办事处负责人;林清峰既是业主方的项目负责人又是投标方金强公司的代表。招标管理部门和招标机构对此完全不在意。
无受害即无犯罪。这是一个基本的法理。本案中,“招标人”银海公司的利益并未因所谓的“串通投标”而遭受所谓投标人的损害,所谓的“投标人”深青公司、湟源二建、金强公司,也不可能因招标人银海公司及其他投标人的所谓“串通投标”而遭受损害。本次虚假的招标活动,对国家、集体和他人也没有什么损害。如果说有损害,那就是给银海公司增加了负担,付出了完全不必要的经营管理成本。而这,完全是海西州建设局、州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州监察室《关于加强和规范海西地区建设工程投标活动的实施意见》这一违法的文件造成的。一审判决对被告人串通投标犯罪的认定,实际上是以上诉人林时进及其他原审被告人违背海西州的文件为基础的。这显然违背了《立法法》关于犯罪与刑罚只能通过法律的规定。
一审判决认定,龚昌恕、林友守、林清峰、宋荣连明知林时进的行为违法,仍然协助林时进协助完成串通投标。这根本无从谈起。林时进的行为谈不上有任何违法。深青公司、湟源二建、金强公司在本案中,都不是招投标法意义上的投标人,代表这些公司投标的银海公司员工也不是真正在代表这些公司投标,因此也就谈不上串通投标。龚昌恕、林友守、林清锋、宋荣连在庭审中接受辩护人发问时,均表示不存在明知林时进违法而协助其完成串通投标的问题。一审判决对此事实和认定,完全是想当然。实际上,银海公司的招标行为,仅仅是在海西州违法将投资客在5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规定为必须招标项目的情况下,为了满足海西州建设局等部门关于招标的形式需要,而进行的虚假招投标,这种不损害任何人利益,也损害国家利益的虚假招投标,根本谈不上违法,而只是应对违法的无奈之举。从招投标过程中,主管部门也是在配合走过场,搞形式,龚昌恕、林友守、林清锋及宋荣连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这样做仅仅是个过场,而不可能意识到其违法性。
值得注意的是,招投标法意义上的投标人和招标人,均指法人或其他组织,而非个人。也就是说,只有招标人和投标人构成单位犯罪的情况下,才应该追究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本案中,检察机关并未指控有关“招标人”和“投标人”构成单位犯罪,追究上诉人林时进及同案其他原审被告人串通投标犯罪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二、上诉人林时进不构成挪用资金罪,一审判决林时进犯挪用资金罪,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刑法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了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1、一审判决认定林时进的挪用资金行为,实际上是银海公司股东为彰显公司的资金实力,由股东共同决定实施的“倒款”行为,并非林时进个人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给他人的行为。
一审及二审庭审中,林时进都供称,其被指挪用资金1500万元,实际上是银海公司股东史雪峰及以马骞名义持股的刘文杰,与其共同商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倒款”行为,目的是为了彰显浙商公司的资金实力。浙商公司、银海公司、金强公司及林时进之间,资金的流向,可以证实林时进关于“倒款”的说法。被指挪用的1500万元系由林时进与其妻子为股东的浙商公司汇入银海公司,再由银海公司前后汇入金强公司,而后金强公司将银海公司汇入的款项转入若干个人帐户,再由若干个人帐户转给林时进。最后,林时进又将1500万元转入了银海公司。
在财务流程上,来源于浙商公司的资金在汇入银海公司后,在从银海公司汇入金强公司时,是由银海公司的负责人林友守、史雪峰,财务主管龚昌恕、林时进等签字同意实施的,不存在林时进个人利用职务便利挪用银海公司资金的问题。
2、挪用资金罪所指挪用资金是指单位工作人员挪用本单位资金,而被认定为林时进挪用银海公司的资金1500万元,完全是林时进从自己与妻子为股东的甘肃浙商公司打入银海公司,用于“倒款”的,根本不属于银海公司资金,不存在挪用银海公司资金的问题。
林时进被指挪用银海公司资金1500万元的2009年4月至2010年6月期间,银海公司项目尚未建成,公司没有任何营业收入,而股东投入的注册资金1000万元,早已花完。(史雪峰根据股东的共同决定报支300万元归还林时进,买办公楼300万元,买路虎车100多万元,从2008年到2009年期间的员工工资支出、项目建设支出等费用,史雪峰及以马骞名义持股的刘文杰借款等,加起来早已超过1000万元。)本案被控挪用资金犯罪所涉银海公司转入金强公司的资金,系林时进个人及甘肃浙商科工贸公司融资(林时进与妻子为股东的公司)打入银海公司的资金,在银海公司的帐上体现为“其他应付款”,该资金并非银海公司自有资金,也非银海公司营业收入,从银海公司倒出该资金,实际上是资金所有人对该资金的正当使用,而非对银海公司资金的挪用。林时进作为浙商公司法定代表人,指定银海公司按照其“倒款”意图,将来源于浙商公司及林时进个人的资金汇入金强公司,并不侵害银海公司的资金所有权。
3、挪用资金罪所指挪用资金是指单位工作人员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给他人。上诉人林时进无论作为甘肃科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还是作为银海公司执行董事,都不存在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给他人。(此处借给他人所指他人,根据刑法的体系化解释,应指自然人)。
4、一审判决认定的1500万元被挪用资金,既非将单位资金挪归个人使用,也非借给他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进行非法活动。
在卷证据可以证实,从2008年7月17日至2009年12月底,从浙商科工贸汇入天峻银海公司的资金达42450000元,这些资金全部是被告林时进夫妇的。加上林时进个人汇入天峻银海公司的资金二笔合620万元。对从甘肃浙商科工贸公司及林时进个人汇入银海公司的资金,除应缴注册资本外,其有权指定用途,包括用于借款给银海公司,或通过银海公司转给其金强公司。
根据被告人供述,到款的目的是为了给天峻县领导显示林时进的融资能力和甘肃浙商公司的资金实力,而不是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事实是,天峻银海公司根本没有资金到款,而是利用林时进个人及甘肃浙商公司资金的进行到款,到款的资金也只不过二、三百万元通过数轮来回的积数,不存在判决书说的1500万元。
倒账是银海公司所有股东都明知的事情。从付款的记录来看,所有付款的申请报告单都有股东史雪峰签字审批,龚昌恕和林友守也作为审批人在上面签字,而且倒账的过程中还利用了林进灶、黄贤财、郑忠将等人的账户,如果他们不知情怎么可能将账户提供给林时进倒账。另外,宋荣连的供述中也指明“每次打钱都是林时进和林友守给我打电话打到什么账户上,打多少钱”(证据卷第三卷第6页),所以银海公司的股东以及浙商科公司现有的股东对倒账的事都是明知的。
按照起诉书及一审判决的认定,被指挪用的1500万元,是被告人为了增资的目的。实际上,无论被告人出于什么目的,通过甘肃科工贸公司、银海公司、金强公司进行的倒款行为,都不可能构成对银海公司资金的挪用。
一审判决认定,“自2009年4月29日第一笔工程款汇出至2010年12月6日还款之日,长达一年之久。期间,被告人林时进为了掩盖挪用行为,利用招投标的机会,使用串通投标手段,使自己实际控制的金强公司顺利中标。另被告人林时进 为了挪用行为合理化,于2009年9月1日、2009年3月20日与时任金强公司法人、被告人宋荣连签订二份施工合同,又安排被告人左永强代表金强公司与原银海公司施工队王永东签订一份提前制作好的挂靠合同,确定王永同为金强公司挂靠施工队,目的是来说明金强公司的施工队在银海公司施工的事实”。
三、上诉人林时进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一审法院判决林时进犯职务侵占罪,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职务侵占罪(刑法第271条),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该项犯罪控涉及的三项具体指控,均不能成立。
1、第一项指控涉及的300万元,是公司通过全体股东同意,对公司资金的合法支配,而不是林时进个人利用职务便利将单位财物占为已有。
林时进被控挪用资金的第一项所涉300万元,是在银海物流公司于2008年7月份注册时,注册资金1000万元全部由浙商科工贸公司筹集(其中林时进个人筹集420万元),而浙商科工贸公司应缴注册资本为700万元,多出的300万元系浙商公司为史雪峰及“马骞”(按林时进的说法“马骞”实为刘文鹏、刘文杰的顶名股东)垫付。根据银海公司三个股东签订的备忘录,浙商科工贸公司多出的300万元,应由史雪峰从公司帐户提取现金返还浙商公司总经理林时进(有备忘录为证)。对该300万资金在银海公司的报支,通过了龚昌恕、史雪峰、林时进的共同审批(有付款申请审批表这证)。这300万元是银海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并以公司名义对单位资金的使用,而非林时进个人利用职务便利对单位资金的职务侵占。
2、第二项指控所涉982800元是银海公司占超过90%表决权的股东同意,以向林时进发放工资的名义支付给林时进的费用,不是林时进个人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已有。
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1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林时进共非法领取工资982800元”。这实际上是认定林时进只能每月领取3200元的工资,其从2011年1月起每月领取的5万元工资中,超出3200元的部分,均属非法领取工资。这样的认定,显然不符合情理,也缺乏法律依据。
林时进在银海公司成立之后确实一度每月领取过3200元的工资,但在2011年1月之前的相当长一段时间,其已经没有领过工资,因为当时银海公司还在建设期,没有任何收益,公司所有的投资都由林时进负责筹措,其领取工资也是相当于自己给自己发钱。其从2011年1月起每月领取工资5万元,实际上是在公司有了效益之后才决定的。林时进领取5万元工资期间,公司聘请的总经理何炬的工资都已经达到了2.5万元,林时进每月领取5万元工资显然无可非议。不能说,林时进曾经每月领取过3200工资,其工资就只能永远定格在3200元,多于此数就是职务侵占。
有浙商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时进和锦辉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斌元签字的银海公司2011年度工资薪酬发放标准确认单,可以证实,将林时进的工资确定为每月5万元,是经过占银海公司超过90%股权的浙商公司和锦辉公司共同决定的。根据刘锦洋及姚相凤的证词,银海公司决定每月给林时进发5万元工资,有弥补其之前为公司跑业务以个人名义从公司借款的考虑。但无论基于什么考虑,林时进从银海公司每月领取5万元工资,只要不是其个人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财物占为已有,就不属于职务侵占。
根据银海公司章程,执行董事林时进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超过50%表决权的股东决定,即可作出决议。浙商公司与锦辉公司在银海公司的股份,超过了银海公司总股份的90%,浙商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时进与锦辉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斌元共同签字,将林时进每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为5万元,完全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即使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也不属于林时进个人利用职务便利对公司财物进行侵占。
至于杨斌元在侦查机关的笔录中称,其认为没有四方股东的签字和同意,自己一人签字无效,对被告人林时进拿这份签字做帐不予认可。辩护人有理由怀疑这是其受到某种压力的说法。而这一说法否定不了林时进5万元工资标准的确定经过了在银海公司超过90%股份的浙商公司和锦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的事实。
3.2799524元是银海公司应付金强公司的工程款(王永东的工程款),并已实际付给金强公司,非金强公司人员的林时进不可能对侵占该笔资金。
虽然银海公司木里一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王永东,但因招投标的形式需要,王永东只能挂靠在金强公司名下施工,并与金强公司签订挂靠合同,银海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也只能支付给金强公司,再由金强公司转付给王永东。银海公司与金强公司签订的中标合同金额是790万元,王永东与金强公司的挂靠合同也是同样合同金额,而最后根据实际完成工程审核,银海公司应支付的木里一期工程的工程款,达930多万元。这些钱,当然都应该由银海公司支付给金强公司。从银海公司汇入金强公司的2275万元转回银海公司1500万元后剩余的775万元,实际上都是银海公司应付金强公司的工程款。给付王永东4950476元之后,剩余的2799524元,金强公司如何处理,是不是要继续支付给王永东,都是金强公司与王永东之间的事,与林时进完全没有关系。
综上,起诉书互认定林时进侵占公司6782324元的事实不存在,罪名不成立,一审判决是根本错误的。
四、林时进不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一审判决林时进犯该罪,是错误的。
根据《刑法》162条之一的规定,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是指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而根据最高检、公安部关于经济案件追诉标准规定,本罪的追诉标准是:(1)隐匿、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50万元以上的(2)为逃避依法查处而隐匿、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资料的。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时进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理由是,林时进“为掩盖其违法犯罪行为,隐瞒公司账目,指使被告人姚相凤、左永强隐匿、销毁、变造财务资料,情节严重”。具体而言就是“为掩盖其挪用15,000,000.00元和侵占6,782,324.00元犯罪事实,隐瞒公司账目的真实性,指使被告人姚相凤、左永强将原始财务资料中的借条、原始单据、票据抽取隐藏或销毁,进行重新整理做账”。然而,本案中,被告人姚相凤、左永强是否隐匿、销毁了会计凭证、账簿、财务会计报告,隐匿、销毁了什么会计凭证、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根本事实不清,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达到了本罪的追诉标准。更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林时进指使姚相凤、左永强隐匿、销毁、变造了什么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相反,左永强、姚相凤均当庭证实,林时进没有指使他们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
一审辩方申请出庭的证人刘淑云、张立、李洪萍当庭作证以及被告人姚湘凤、左永强当庭陈述相互印证,林时进并不存在指使姚相凤、左永强隐匿、销毁、变造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资料的行为。而对所“变造”行为治罪,则完全没有法律依据。
实际上,林时进在担任银海公司执行董事期间,一直重视财务会计工作的规范化,既无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告的动机,也无相应行为。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林时进为了强化财务部门的科学规范,建立完善公司财务制度并纠正以往存在的账目混乱的现象,多次花钱从甘肃金穗会计事务有限公司、青海博勤财务投资咨询公司、五环会计师事务所等聘请专业财务人员以及从北京高薪聘用财务人员刘锦洋对公司的财务进行审计、稽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并聘请专业会计人员对过时的手制账本进行淘汰改革,按照会计法的要求从传统的记账方式升格为电子账务。其目的是为了公司财务的科学、规范和透明,是为了公司管理的科学、规范和可持续发展。
姚相凤庭前供述确实说过有销毁会计凭证的话,但其后来发现只是在调整账务科目时将不合理的票据抽出如林时进妻子李小仙机票后,误以为已销毁,实际上没有销毁(一审已提交法庭)。其只是将前任财务人员不合财务规定的自制账务凭证在升格电子账目后淘汰,后在公安人员的诱导和指供下将其说成销毁;所谓隐匿也只是将淘汰的废弃的自制记账凭证和账本另放在其他办公室,后在公安人员的催促下,全部交给了办案单位,根本不存在隐匿。
五、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全凭想当然,对证据的采信明显不公,且有悖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审查判断证据的要求。
对银海公司向金强公司汇入的2275万元,本是林时进本人及浙商公司汇入银海公司款项,再汇入金强公司,而后又从金强公司转入林时进个人帐户或银海公司,进行循环倒款,以制造银海公司投资人有资实力假象的。一审法院却无视相应资金的来源和循环过程,以及资金从银海公司汇入金强公司有龚昌恕、林友守、史雪峰、林时进等人签字的审批手续的事实,而截取资金从银海公司汇入金强公司这一个环节,想当然地将一个公司股东共同完成审批的倒款行为,认定林时进个人挪用银海公司资金的犯罪。
又如,关于300万元的所谓职务侵占问题,有银海公司股东林时进、史雪峰、马骞签字的备忘录,可证实该300万元,是银海公司股东共同决定由史雪峰、马骞从银海公司报支返还林时进的垫资款。也有龚昌恕、史雪峰(根据马骞证词笔录,身为银海公司股东的史雪峰也可代表“股东”马骞参与银海公司管理)、林时进签字的申请报告单,可证实,该笔款项系银海股东共同决定对银海公司资金的使用。一审法院却无视该300万元的使用系由银海公司股东决定对公司资金的使用,而非林时进个人对公司资金的侵占,强行认定该300万元系林时进利用职务便利对公司财物的侵占。相反,这300万元证明了刘文杰兄弟等人吃干股的事实。
再如,对所谓林时进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告罪的认定:在一审庭审中,被告人姚相凤、左永强当庭供述及证人刘淑云、李洪萍、张立出庭作证均证实,林时进没有指使财务人员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事实。一审判决却无视多位出庭证人的证词与被告人当庭供述相互印证的事实,强行认定证人的证词证实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无中生有地认定“被告人林时进在担任银海公司法人代表、执行董事期间,为掩盖其挪用1500万元和职务侵占6782324元犯罪事实,隐瞒公司帐目的真实性,指使被告人姚相凤、左永强将原始财务资料的借条、原始单据、票据抽取隐匿或销毁,进行重新做帐,在做帐过程中,涂改现金支票的用途,改变了公司原始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记帐凭证的真实性。被告人姚相凤、左永强在明知被告人林时进的行为是违法犯罪,却听命于被告人林时进指使……”实际上,正如姚相凤当庭供述的,银海公司不像很多公司那样有多本帐,该公司只有一本帐,帐目真实性,没有任何隐瞒。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被控犯罪金额的确定,也是根据银海公司会计帐目认定,何来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尤其令人费解的是,一审判决姚相凤、左永强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而被认定“指使”姚相凤、左永强“犯罪”的林时进,却被判决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林时进多于姚相凤、左永强的“隐匿”犯罪是指使,还是亲自实施的呢?
关于证据的采信,前面的辩护意见中已提到,一审判决对刘淑云等多名出庭证人的证词不采信,毫无道理。非但如此,一审判决对其他有利于上诉人林时进的证据也是毫无道理地一律不予采信,而对不利于林时进的“证据”,即使是明显的伪证,一审判决也一律予以采信。
比如,辩方举示的、有林时进、史雪峰、马骞三名银海公司股东签字的载明林时进为史雪峰、马骞的垫付出资款从公司报支返还林时进的《备忘录》,作为客观存在的书证,真实性无可置疑,一审判决却无视控方提供的审计报告也证明史雪峰、马骞300万元注册资金没有入帐记录的事实,以《备忘录》未能说明史雪峰是否借被告人林时进款项及史雪峰是否借银海公司注资款来还被告人林时进借款,而对《备忘录》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而对史雪峰的所谓证词(史雪峰2013年6月24日询问笔录),尽管“林时进以银行是否能提取大额现金为由指使证人史雪峰找银行熟人,并指使证人刘淑云与证人史雪峰一同去银行提款……”这样的说法近乎儿戏,一审判决却照样对史雪峰的“证词”予以采信。
又如,刘锦洋“证词”,明明有银海公司超过90%股权的浙商公司和锦辉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时进、杨斌元签字确认林时进的工资标准为每月5万元,一审判决却采信了刘锦洋关于内容为“被告人林时进在未经其他股东会成员同意,指使被告人姚相凤就按每月工资5万元方式弥补了不合理的开支”的证词。
再如,对林时进5万元工资的问题,杨斌元与林时进签名的2011年度工资薪酬发放标准确认单,作为书证,其真实性无可置疑,一审法院却以杨斌元关于“在被告人林时进的再三请求下签字了,认为没有四方股东签字的签字和同意,自己一人签字是无效的。现在被告人林时进拿这份签字做帐自己是不予认可的”这一“证词”为据,对其不予采信。如果可以用杨斌元的证词,去否定其签字的文件,那其证词的真实性又靠什么来证明呢?毕竟,作为代表天峻县政府到银海公司行使国有资产权益的杨斌元,不是未成年人,也不是精神病人,行为能力没有任何缺陷。即使杨斌元行为能力有缺陷,其签字的银海公司文件需要撤销,那也得履行必要的法律程序,否则,其签字的文件当然有效,一审判决不予采信是毫无道理的。
尤其让人感到不可思议的是,天峻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竟然认定,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林时进指使金强公司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这无异于天峻法院否定了西宁中院判决的既判力!要知道,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至今仍然是有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呢?!
六、本案从侦查到审查起诉,以及一审判决,均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
1、公安人员未经立案初查即对上诉人林时进及有关证人进行刑事调查。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对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进行审查。对于在审查中发现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的,必要时,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初查。初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在卷的接受案登记表证实,天峻县公安局是2012年8月16日才经批准对林时进案进行初查的。而本案天峻县公安局有关办案人员却在立案初查之前的2012年初至2012年5月,就对林时进(有2012年1月及5月份的询问笔录)及本案证人汪丽(有2012年5月17日笔录)、陈银梅(2012年5月13日笔录)、黄贤财(有2012年5月15日笔录)、林进灶(有2012年5月16日书面说明)、郑忠将(有5月12日书面说明)、李小珍(有2012年5月17日询问笔录)、宋荣连(有2012年5月16日询问笔录)。侦查机关立案初查之前对林时进及有关证人的调查,显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2、公诉科长孔令清与专案组长何军在侦查阶段“相互配合”抓人、查封、审讯。
据林时进当庭陈述,公安机关对其进行抓捕时,是后来出庭对其进行公诉的天峻县检察院以诉科长,就与本案的专案组长、天峻县公安局法制科长何这一起对其实施抓捕的。孔令清还与公安局的侦查人员一起到了银海公司查抄公司财务帐簿,并信手写一张“天峻县人民检察院”的“便条”(未加盖公章)将银海公司财务室查封。
被告人姚相凤也证实,孔令清一直在参与审讯。何军在审讯中,就有些问题,还要让找孔令清。
3、审查起诉阶段,天峻县检察院公诉科长孔令清与公安局法制科长何军,一起对证人做询问笔录。
在卷证据显示,本案到了审查起诉阶段,天峻县检察院公诉科长孔令清与公安局法制科长何军还在“密切配合”。比如,刘淑云的2013年5月29日的询问笔录,竟然是由何军与孔令清两人制作的,其中询问人为“何军”,记录人为“孔令清”。这不仅违背了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的规定,也违背了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监督关系的规定。
4、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滥用职权,索取贿赂、敲诈“被涉案”人员。
在卷证据可以证实,方祖西、刘锦洋等人均与林时进等人被追诉的“犯罪”没有关系。但公安机关在办理本案过程中,却滥用职权,对完全不构成犯罪的方祖西、刘锦洋等人违法采取强制措施。这实际是通过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非法取证。
尤其让人不可思议的是,作为侦查人员的天峻县公安局法制科长何军,在办理本案期间,竟然让取保候审的方祖西在娱乐场所为其安排色情服务。有关媒体对此也予以曝光。纪检部门已对此作了调查。
而作为检察院公诉科长的孔令清,也被举报在办理本案期间索贿。
5、侦查人员逼供、诱供,胁迫被告人、证人作虚假供述和证词。
一审出庭证人反映,他们在接受侦查人员讯问时,曾受到威胁、恐吓。未出庭证人刘锦洋,不仅被非法采取强制措施,从在证据看,其三日之内从北京被带往青海天峻县,做了多份笔录,有的笔录做到凌晨两点多,其无疑遭受了疲劳审讯。
被告人姚相凤、左永强也当庭庭反映,他们在侦查阶段受到逼供、诱供、恐吓,自已的庭前供述是侦查人员自己编的。其中姚相凤明确指证何军对其逼供,说不按照他们的意思说,就要逮捕她。其无奈在他们编造的笔录上签字。
6、公诉人孔令清在一审庭审中当庭威胁、恐吓被告人、证人。
据了解,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对证人翻证和被告人翻供,公诉人孔令清竟然当庭进行威胁、恐吓,试图阻止被告人、证人说出真相。
7、一审法院以继续羁押及取保可收监胁迫左永强、宋荣连等被告人放弃上诉。
二审庭审查明,左永强、宋荣连都不认罪,但二人却均未上诉。而一审宣判笔录显示,在一审宣判后,左永强和宋荣连都表示要考虑一下是否上诉。为此,因缓刑或“实报实销”本应在一审判决后立即予以释放的他们,在决定放弃上诉之前都没有被立即释放。其中,左永强比当庭表示不上诉的林友守等被告人多关了四天。这实际上是以继续羁押胁迫被告人放弃上诉。
七、本案存在公权力非法干预经济纠纷的合理怀疑。林时进所称该案系原天峻县委书记、现海西州副州长兼公安局长刘文鹏为谋取私利,操纵司法,对其进行人身迫害,值得重视。
在本案二审庭审中,林时进多次讲到,本案是原天峻县委书记、现海西州副州长兼公安局长刘文鹏,为谋取私利,操纵司法对其进行的人身迫害。在二审开庭之前,林时进的亲属也向有关部门反映了刘文鹏的问题。
林时进称,银海公司股东马骞(刘文鹏的表弟),并非银海公司真正的股东。马骞只是代刘文鹏及其弟弟刘文杰持股。他在投资银海公司时,是刘文杰拿着项目去招商,曾带着他去见过刘文鹏,刘文鹏告诉他这是个“印钞机”项目,让他放心投资,有事可以找他或找刘文杰。银海公司成立时,代表刘文鹏和刘文杰持股的马骞所持16%的股份及史雪峰所持14%的股份,都是干股,没出一份钱。后因国有资本锦辉公司入股后,增资扩股,史雪峰及刘文杰、刘文鹏一方不进行同比例增资,还想继续占同样股份,其没有同意,将他们的股份稀释了,便遭到了他们的打击报复。
在卷证据审计报告证实,银海公司股东青海银铁煤炭商贸有限公司(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史雪峰。下称银铁公司)转为自然人史雪峰、马骞,无股权交割凭证;股东史雪峰、马骞无出资凭证。在卷证据银海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分别在银海公司持股14%和16%的史雪峰、马骞,在银海公司的股份最后降到了3.83%和3.28%。这与林时进林所称刘文鹏、刘文杰持干股,以及最后股份被稀释,是能够印证的。而马骞的证词称其入资到行使股权都委托史雪峰代理,以及龚昌恕等被告人当庭证实的刘文杰在银海公司参与管理,也可以印证,马骞不是银海公司真正的股东。
辩护人注意到,本案有多份举报林时进的材料,先是林时进在浙商公司的股东或隐名股东林友守、林敬灶等人的举报,但公安机关经查并未立案。后来,因史雪峰、“马骞”与林友守、林敬灶等人“联名”举报,公安机关就对林时进立案了。而在办理林时进案中,不仅公安人员、检察人员“相互配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还与举报人进行“密切配合”。左永强在二审庭审中当庭揭露,其被公安局法制科长何军带到西宁的途中,何军曾当着左永强的面打史雪峰电话,称史雪峰“史总”,就取证问题听了史雪峰的意见。而公诉人孔令清为帮助林庆灶等送达股东会公证通知的问题,竟然千里迢迢将取保候审的龚昌恕传唤到天峻县去接受一个公司股东会决定的送达。办案人员对与林时进有矛盾的举报人的服务可谓无微不至!对此,林时进当庭揭露,其了解到林友守等举报他的人,出了200万元与刘文杰等人合谋“办”他。而龚昌恕也当庭表示接受到他人电话,听说过林友守等举报林时进的人“借”给刘文杰等人200万元的事。林时进当庭还揭露,马骞曾告诉他,他的老乡们与史雪峰、刘文杰联手,条件也是将他搞下来,他们上去后给史雪峰、刘文杰恢复股份,问他们能做的事林时进为何不做。
从天峻县公安局的补充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见书等材料看,其中都提到了史雪峰、马骞、刘文杰涉嫌的“犯罪”事实,但检察机关均没有什么反映。不知是有人想刻意为什么人掩饰什么,还是真认为史雪峰、马骞、刘文杰等没什么事。不过,这与天峻县公安司法机关对林时进的态度,反差却是极其强烈的。
八、结辩: 令人痛心的同根相煎
审判长、审判员,天峻县通过商引资,引入本案多位被告人参与融资或直接投资的浙商公司,在地方政府未投入一分钱的情况下,在本案多位被告人的共同努力下,建成了银海物流园区,带动了天峻乃至海西地区矿产资源的开发和流通,既增加了地方财政收入,又解决了地方就业问题,繁荣和活跃了地方经济。
银海公司还为木里镇各牧业社1200余名牧民群众援建牧民新村,修建道路桥梁并从日常的生活所需的柴米油盐、被褥等物品到供岗就业、技能培训等方面给予了全面的援助,同时,每年提供180万元无偿援助贫困家庭和党员家庭,自2008年至归案前先后为天峻县的各族人民群众无偿提供了近千万元的爱心援助,受到了当地牧民群众的高度评价。
这些,本案多位被告人都有贡献。
然而,今天,做出上述贡献的各位被告人,却被送到了被告席上接受审判,真是让人感慨良多。本案的发生,原因是多方面的。公权力胡作为,乱作为,则是主因。但如果不是林时进、林友守等老乡之间互相撕咬,也不会给公权力可乘之机。尤其可悲的是林友守,举报别人,自己却进了班房,明明不构成犯罪,却在一审中为指证他人“犯罪”而违心认罪,直到二审庭审结束才表示自己无罪。
本案给外出营商的林时进、林友守等浙江商人留下的教训是深刻的。希望他们能够总结教训,加强团结,正确处理与老乡、股东之间的关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通过多日的庭审,通过检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已充分证明,林时进及本案原审其他被告人,都是无罪的。恳请合议庭依法改判上诉人林时进及其他原审被告人无罪,并将现仍在押的林时进及姚相凤当庭释放。即使法庭不能当庭宣判上诉人林时进及其他原审被告人无罪,也请合议庭尽快决定对林时进及在押的姚相凤取保候审,避免对无辜的他们的羁押给他们及他们的家人进一步造成不必要的伤害。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辩护人:周泽
2014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