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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高常清案:没事找事,无事生非的追诉

(2013-03-01 07:4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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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8日晚发了一条微博:@周泽律师:两天的开庭,#高常清案#庭审昨晚在河北宽城结束。庭审结束后,法院安排被告人与亲属进行了较长时间的会见交流,很人性化,该表扬一下。9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全部作无罪辩护的一个案件,我说公安、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的追诉,是无事生非,没事找事,公诉人说我这是抹杀全体司法人员的工作。

       我对公安、检察机关对本案追诉的评价,除没事找事,没事找事,还有八个字:深文周纳,构陷无辜。这不只是我对该案的评价,也是多位参与该案辩护的律师对本案的评价。甚至可能也是法官内心对该案的评价。

       227日上午开庭前,在被告人提到庭前,旁听人员还没进入法庭,众多提前到庭的律师与法官交流,审判长就直接表达了这样的看法。记得审判长的原话是:这都不叫事,检察院都不该起诉;但诉了,法院很为难。怎么办?能都判无罪了?可能吗?

       当晚,我发了一条微博,其中提到了审判长的上述话语。有律师同行提出批评,说法官与律师私下交流的话语不应该发到网上。随后,我删除了该微博。发了一条微博作出说明:@周泽律师:【假司法】把一个法官庭前与众律师交流说的话发到了网上。有律师说这违背了什么什么伦理;也有十分熟悉的朋友说这样确实不好。我暂时删除了。不过,我还是不能理解,一些法官在私下交流都显得很有正义感,怎么就明明认为被告人无罪还要作有罪判决(包括判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甚至把被告人判得很重。

      之所以重提已删除微博的内容,是觉得,法官与众多律师一起交流发表的言论,并非私下交流。同时,法官的言论中反映了法官的良知和道义感,也反映了法官的无奈。我不希望独自面对来自上面的压力。说出来,是希望帮助法官减轻压力,使之能够尽可能公正审判,避免做了不公正判决后内心不安。记得,在227日的交流中,我还给法官谈了北海案,说了网在流传而未经证实的北海案审判长张黔鄂如何顶住压力公正审判裴金德等故意伤害(致死)案的故事。

        下面是本人作为高常清案第一被告人高常清的辩护人,为高常清作无罪辩护的辩护词。庭后,本辩护人请求承德本地律师将他们的辩护词也发给我,传到网上供大家学习、研究,有本地律师说要向司法局汇报一下再说。如果其他律师将他们的辩护词发给了我,我会在本博一并发表,以飨网友。

 

                                          没事找事,无事生非的刑事追诉

——高常清无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本人周泽,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本案被告人高常清的亲属委托,并经高常清本人同意,担任高常清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律师反复阅读、认真研究了卷宗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高常清,并全程参与了本案的庭审。

作为被告人高常清的辩护人,我为我的当事人及本案其他被告人和他们的亲属感到庆幸,高常清等人曾经面对的涉黑犯罪的举报,并被人罗织了大量罪状,而公安、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做到了实事求是,没有将那些举报材料罗织的罪状强加到高常清等人身上。这在全国打黑成为运动的今天,是十分难得的。为此,我要向承德市及宽城县公安、检察机关的同志们表示敬意。

但是,根据在卷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对高常清的寻衅滋事罪、骗取贷款罪两项指控,根本不能成立。公安、检察机关将已经由公安机关调解处理及作了行政处罚,并由责任人对受害者作了赔偿,并无任何现实纷争存在的治安案件,作为寻衅滋事犯罪对高常清等人进行追诉,将贷款本息在贷款期限未满就已偿还银行,银行与贷款人之间并无任何纷争的一笔已经成为历史的贷款,作为骗取贷款犯罪进行追诉,纯属无事生非,没事找事,深文周纳,陷害无辜。

下面,我将全面阐述高常清不构成犯罪的具体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  实体辩护

    一、高常清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常清、高长生、吴灵波犯寻衅滋事罪的理由是随意殴打他人。而对随意殴打他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情形,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作了具体规定,根据相应,认定高常清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犯罪,需要考察其行为是否属于随意殴打他人,是否达到情节恶劣,是否破坏社会秩序。只有随意殴打他人并且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才构成寻衅滋事罪。

根据刑法理论,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殴打相识或者素不相识的人。界定行为人殴打他人是否属随意,应该考察其主观观动机是不是出于故意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逞强斗狠,抖威争霸或发泄不满,寻求刺激,或打人取乐,把自己的一种不健康的心理满足建立在别人的痛苦之上。司法实践中通常用是否事出有因来判断是否随意,亦即,如果事出有因,就不是随意;如果事出无因,就是随意。所谓事出有因,必须是确属事出有因,而不是一种有违常理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借口,更不是一种毫无道理的原因。这里的"情节恶劣的",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造成被殴打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等等。

就主观方面来讲,寻衅滋事罪是直接故意,即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

被告人高常清被控参与殴打桑德军一事和高常清殴打收费站工作人员一事,均事出有因,且不属于情节恶劣,,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

   (一)被告人高常清参与殴打桑德军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首先,被告人高常清与高长生、吴灵波因祖坟上的树被砍,在邻居哑巴的指认和带领下,到桑德军家找其评理,与桑德军发生冲突,殴打桑德军,系事出有因,而非寻衅滋事犯罪意义上的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

公诉方在起诉书中认定高常清、高长生、吴灵波仅以本村一名哑巴的指认便认定自家坟地的槐树是被安匠乡下旗村桑德军锯掉的……”。公诉机关似乎认为,高常清等人认定桑德军砍树证据不充分,因而殴打桑德军显得随意。实际上,根据高常清等人的供述和辩解,哑巴是高常清的邻居,高常清从小就和他接触,他除了不会说话其他生理功能都健全,因为长时间接触对他比划的哑语都能理解,哑巴不仅通过其哑语表达了桑德军锯高家祖坟的树的意思,还领领着高长生等人去找桑德军。高常清、高长生、吴灵波据以判断桑德军砍高家坟地的树,是完全可以确信的。即或高常清等人仅根据一名哑巴的指认便判断桑德军锯了高家祖坟的树,判断不准确,高常清等人殴打桑德军,仍然属于事出有因。

敬重祖先是中华民族的传统观念。高常清等人祖坟被破坏,生气恼怒完全是正常的,他们因为愤怒而打了桑德军,当然是不对的,但这与无故、无理殴打他人,有根本区别。 

其次,高常清等人殴打桑德军的事,情节并不恶劣,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公安机关早已调解结案,不应再作为刑事犯罪追诉。

高常清等人殴打桑德军,并未造成重大损害后果。本次事件,虽然对德军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后果,但未危及公共秩序或社会秩序,社会危害性极小,情节并不恶劣。事后,当事人双方在派出所主持下进行了调解,高常清、高长生、吴灵波三人共赔偿了桑德军人民币7000元,并签订了不再追究的协议。这本身也证明高常清等人殴打桑德军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情节并不严重。

即或在事发两年多后,公安机关法医根据桑德军的病历资料,将桑德军鉴定为轻伤,也只能证明当时公安机关进行调解处理,也是完全合法的。

本案实际上是由民间矛盾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而非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案件。为了规范公安机关调解处理轻伤害案件工作,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化解矛盾,减少司法成本,河北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部有关规定以及河北省委政法委三位一体大调解精神,于20084月,出台了《河北省公安机关调解处理轻伤害案件暂行办法》。该办法规定,除雇凶伤害他人、多次伤害他人等情节严重的轻伤害案件不适用调解外,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情节轻微,双方自愿调解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

对这种发生在乡邻之间的纠纷,调解处理有利于邻里和睦和社会和谐。从这次事件发生后,到本次以寻衅滋事罪对高常清进行追诉前,双方再也没有发生过冲突。这表明,公安机关的调解处理,达到了邻里和睦和社会和谐的效果。

在本案已由公安机关作了调解处理,被害人桑德军并未再行追究的情况下,司法机关现将该事件作为刑事犯罪予以追究,不仅违背了一事不二罚的法律原则,还给人以欲加之罪,何患无词的感觉。

    (二)被告人高常清殴打安匠收费站工作人员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一,被告人高常清与安匠收费站工作人员发生冲突事出有因,客观上并无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

高常清的供述及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播放的视频资料显示,高常清在驾车经过安匠收费站时,收费站工作人员在没有告知任何理由的情况下,长时间不发给通行卡,不让高常清驾车通行。高常清向收费人要卡,收费人员不给,也不作任何解释,还将发卡窗口关上,对等候通行的高常清等人不予理睬。一女性收费人员关上发卡窗户后,还与同事相互调笑。高常清等人在车里等了很长时间,最后被激怒,为要卡通行,高常清进入收费亭与收费人员理论,并在气急之下打了收费人员;王祥宇强行推开收费窗口要通行卡并辱骂收费人员。

显然,高常清等人打收费站工作人员的行为,系事出有因,并非随意殴打他人。

第二、高常清没有寻衅滋事犯罪的主观故意。

高常清根本不知道王祥宇过收费站时撞杆逃费的事,也不知道收费站工作人员不放行,是因为王祥宇驾车撞杆逃费的事。根据高常清的供述,其在多次要卡未果且不能通行的情况下,高常清进收费亭找工作人员的目的是吓唬吓唬他们,快点把卡给我好走。在工作人员把卡给他后,高常清也没有继续闹事、打人,而是开车离去。在得知实情后,高常清知道自己的做法不当,主动找交通局领导接受处理。因此,高常清主观上并没有随意殴打收费站工作人员的故意。

第三,被告人高常清因误会与安匠收费站工作人员发生冲突,且事情已经公安按治安案件处理结案,情节并不恶劣。

高常清因为误会与收费站工作人员发生冲突,事情发生在夜间,过往车辆很少,并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或公共秩序,社会危害性很小,情节并不恶劣。事发后高速巡警按治安案件处理,对王祥宇拘留13天,罚款52500元,已经处理结案。这也证明情节并不恶劣,即使当时处理高常清,最多也不过与王祥宇的处罚相当。在该次事件已由公安机关对王祥宇作过行政处罚的情况下,再处罚高常清,是不应该的。而追究高常清刑事责任,则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被告人高常清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根据刑法的规定,骗取贷款罪实质是以欺骗手段取得在贷款且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两个要素:一是借款行为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蒙蔽金融构成,使金融机构在被蒙蔽,陷于错误认识的情况下,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二是必须具有已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严重情节,包括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这一结果要件,或者与之相当的其他严重情节。就本案所涉贷款的情形,被告人高常清显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辩护人下面从两个层次来来阐明高常清不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骗取骗款罪。第一个层面,是检察机关指控的骗取贷款犯罪所涉贷款的性质,即该笔贷款是否属于骗取;第二个层面,是高常清在这笔贷款中处于什么地位,实施了什么行为,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先来看第一个层面的问题。

首先,本案所涉以盛林公司为借款人的2000万元贷款,并非借款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蒙蔽贷款银行,使银行在被蒙蔽,陷于错误认识的情况下,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在商业贷款中,银行关心的是资金的安全和效益。为此贷款通则规定,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当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测定贷款的风险度。基于资金安全和效益的考虑。银行在贷款审批中,总是有侧重的。其中对抵押贷款,侧重审查的是抵押物的情况。

本案所涉2000万元贷款,贷款单位及担保单位都是真实的,有关合同上印章也是真实的,有足值的抵押物,并且办理了抵押物的他项权登记。银行客户经理宋旭东的证词证实,银行是在明知借款人盛林公司借款有东大公司提供土地证作为担保,且抵押物的价值远远超过贷款数额,且土地将不断升值,银行资金安全有保障的情况下,决定给借款人办理贷款的。20111月份,高常城拿着土地证向银行业务经理宋旭东咨询抵押贷款,宋旭东就给了高常城找其他公司顶名贷款的建议,并给其开了贷款需要准备的材料清单,让高长城回去准备。对贷款手续的准备,也是在银行业务经理宋旭东的指导下完成的,其中包括几次修改财务报表,都是按照银行业务经理宋旭东的建议办理的。显然,银行在审批贷款的过程中,根本没有因为被骗而陷于错误认识,而是银行只是关心银行资金的安全,在确认抵押物确实存在,即同意贷款,而对借款人借款的实际用途及其他资料的真实性,根本不关心,或者认为无关紧要。

当然,本案中2000万元贷款所涉抵押问题,从在卷证据来看,在贷款发放相当长时间之后,东大公司股东李育强等人一方与高常城等一方发生了一些分歧,以致出现了李育强一方向银监会投诉以东大公司名义向盛林公司提供的贷款担保有问题,致使银行提前收回了贷款。无论东大公司股东之间的这种分歧,真实原因是什么,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该2000万元贷款的抵押设定,都是合法有效的;银行贷款当时对抵押的审核并不存在错误认识,而完全是在确认抵押合法有效,完全可以保障贷款安全的情况下,审批的贷款。

实际上,由于借款人在生产生活中急需资金的情形有各有不同,而人民银行的贷款政策总是倾向,总是限制某些领域和方向的贷款,因而借款人基于对资金的需要编造贷款用途,虚构交易合同等贷款所需手续的情形是普遍的。为应对这种情况,人民银行贷款通则规定了贷款人对借款人的事后监督,明确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应当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及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追踪调查和检查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规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或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

而银行贷款时,通常只能审查贷款手续上签章的真实性,对交易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根本不可能进行实质审查。对这种贷款中出现的贷款资料不真实,但无损于银行资金安全的情形,显然不应该作为骗取贷款犯罪处理,否则,打击面就过大了。

其次,贷款在贷款期限届满之前,在银行要求偿还的情况下,已偿还了银行,并未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甚至根本没有给银行造成任何损失。

在卷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骗取贷款罪所涉2000万元贷款,在贷款期限届满之间,就已偿还银行。银行并未遭受任何损失。

退一万步讲,即使到期不能还款,还有土地作为抵押物。用于抵押的土地使用权经省农行指定的河北新世纪土地评估公司做了评估,价值为3520万元,远远超出贷款本金,并已在国土局设定了他项权证,银行也不会遭受任何损失。

当然,本案的抵押问题,后来李育强等东大公司股东提出了异议,但由于贷款及设定抵押时,是李育强委托的人参与办理的,并办理了抵押物的他项权登记,有关贷款材料加盖了东大公司印章,最终责任自然会由李育强等人实际控制的东大公司承担,而无损于银行贷款安全。

其三、贷款办理过程中,并无行贿银行工作人员或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内外勾结骗贷等情形,获得相应贷款后,也没有用于非法活动,并不存在其他严重情节

     当然,对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如何介定,目前并无法律及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05月出台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规定了骗取贷款的立案标准。但值得注意的是,前述规定仅仅是侦查机关的刑事立案标准,并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前述规定连司法解释都谈不上。而我国《立法法》规定涉及人身自由的立法必须是法律层面,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不能对人身自由立法,更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认定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骗取贷款犯罪,必须要结合骗取贷款罪的立法本意。众所周知,骗取贷款罪是为弥补贷款诈骗罪的缺陷而设立的。解决的仍然是保障金融资金安全的问题。因此,无论存在什么情形,借款行为本身无损于金融资金安全,都不应该以犯罪进行追诉。

综上,以盛林公司为借款人从银行获取的2000万元贷款,完全不属于以骗取,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再来看第二个层面的问题。

本案指控犯罪事实涉及三个方面的法律关系,第一个方面是盛林公司与银行的借贷合同关系,第二个方面是东大公司与盛林公司及银行之间的贷款抵押担保合同关系;第三个方面是高常清实际控制的易乾商贸公司借用盛林公司贷款的借贷合同关系。本案被告人高常清并不是盛林公司与银行之间借贷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也不是东大公司与盛林公司及银行之间贷款抵押担保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而只是易乾商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盛林公司2000万元贷款的实际使用人。高常清在盛林公司取得2000万元贷款的过程中,没有实施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以使银行陷于错误认识而向盛林公司贷款;无论以盛林公司为借款人的2000万元贷款是怎么取得的,高常清对银行都不负有任何责任。

被告人高常清、高常城、王广芝的供述证实,高长清并未指使高常城与王广芝以盛林公司名义骗取贷款,也没有参与贷款过程。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所有贷款手续都是高常城去跑的,期间高常清并未与其商量过如何跑手续,也未指使其采用任何虚假的文件去欺骗他人。高常清在本案中只是与王广芝协商,王广芝同意以自己任法定代表人的盛林公司的名义贷款2000万元,给高长清使用;王广芝以盛林公司名义贷了2000万元,并借给了高常清任法定代表人的易乾公司使用。对于高常清来说,其实际控制的易乾公司只对返还盛林公司2000万元负责,而不对银行负责。至于盛林公司以什么方式贷款,完全与高常清无关。不要说盛林公司的2000万元贷款在已归还银行的情况下,不应以骗取贷款罪诉。即使进行追诉,高常清也不负有任何责任。

综上,被告人高常清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第二部分  程序辩护

本案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

纵观本案,辩护人发现一个颇有意味的问题,那就是本案被告人高常清被指控的两项犯罪,都属于无受害者主张权利的追诉。其中,寻衅滋事罪涉及的两桩事件,分别由公安机关作了调解处理和治安处罚,受害人也获得了损害赔偿而没有以任何方式主张权利。骗取贷款罪所涉银行根本不是受害人,而且也没有以任何方式主张权利。也就是说,本案被告人高常清在被追诉时,并无什么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或损害了他人合法权利,而需要国家公权力介入来救济被损害的权利,或恢复被破坏的秩序。

这说明了什么?说明我们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本案被告人高常清及其同案被告人的追诉,完全是没事找事,无事生非!这完全是对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也违背了刑法的目的!

如前所述,公安机关对高常清等人与桑德军之间纠纷的调解处理,吴灵波等三人一次性赔付桑德军七千多元,以后不再追究三人,是合理合法的。高常清与安匠收费站工作人员因误会发生冲突后,已经由高速巡警按治安案件处理结案。这种处理也无任何违法或不当之处。对调解处理过,进行过治安处罚的的治安案件,另行作为刑事犯罪追诉,显属滥用职权。

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他公安机关先前的处理有问题的情况下,本案办案机关推翻其他公安机关之前对高常清等人的处理,强行重复追究其刑事责任,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和一事不再罚的原则。而且,这样的处理,也让其他公安机关对案件的处理失去了确定力,直接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公信力。

辩护人从被告人高常清手书的一份材料中看到,2011年某天李德军一个在公安局工作的朋友告诉他:有人夜里把李德军绑架到北京,绑架李德军的人让李德军找人告高常清,让李德军负责写举报材料并找人做假证,做假证的费用和公安那方面,由绑架人负责。李德军因为怀疑高常清支持其表弟谢建国跟他争村长,还怕高常清在安匠跟他争铁路工程,就向省公安厅写了一封举报信,举报高常清打桑德军等等很多事情。李德军告诉做假证的人说:把高常清告进去他在里面呆一个月给你10万块钱,你不用怕,高常清进去就出不来了,进监狱后就把他弄死在监狱里了。李德军找了多个人做假证,绑架李德军的人也安排人找做假证的人进行吓唬、利诱。

对高常清手书材料中上述说法的真实性,还有待考证。但本案的不正常,是显而易见的。通过两天的庭审,已经查清,高常清根本没有什么犯罪行为。然而,卷中竟然有高常清的涉黑举报材料;在多个证人的证词中,还有谁谁是高常清手下这样具有办理黑社会案件思路的说法;在卷证据显示,河北省公安厅的人也参与了本案的调查,并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提供了倾向性意见。而在卷证据还显示了高常清与自己的生意合作伙伴、东大公司大股东李育强的之间的纷争,及公安机关违法介入相应纷争的迹象。而高常清案曾经在双桥区公安办理,在被承德双桥区检察院两次退侦后,不知何故,承德公安局却将案件指定由宽城县公安局来办理。

以上种种,其中究竟有怎么样的内幕,辩护人不得而知。但辩护人可以肯定的是,包括我的当事人高常清在内的本案多位被告人,显然不构成犯罪;显然有人在试图通过司法机关整治高常清,而本案多位被告人,均受到了高常清的牵连。王利军的辩护人当庭出示的录音资料(文字整理)证实,举报被告人高常清涉黑的李德军,花几十万元收买于德龙等人编造材料,诬陷被告人高常清,并试图通过捏造材料构陷他人以牵扯高长清。辩护人认为,这才是真正的犯罪,希望公诉机关及人民法院对王利军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高度重视,并作为犯罪线索,进行严肃而认真的查处。查明李德军收买他人捏造材料陷害高常清的真正原因,以及李德军背后是否还有他人主使,还高常清一个公道。

最后,本辩护人重申,我的当事人高常清无罪!希望法庭能够排除阻力和干扰,公正司法,依法判决被告人高常清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高常清的辩护人:

                                       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13年年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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