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人大女生裸跪为母鸣冤案(李淑莲因上访被羁押非正常死亡案),律师声明(二)
(2013-01-01 16:0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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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过几分钟,2012年就过去了,新年的钟声将敲响。
自2009年中秋节以来,李宁及哥哥、爸爸,以及其他亲人所度过的每个节日,其心绪之凄苦,外人难用语言尽述。
“我直到现在都不敢看妈妈的照片,”李宁说。她的母亲,至今仍躺在冰冷的殡仪馆里,这时刻都使女儿的心揪紧。但沉冤未雪,还靠尸骨还原真相,家人也只能苦捱这样的煎熬。
自12月20日我到龙口法院调阅据称“判了三人,一人缓刑另二人各两年半”的判决书遇阻以来,各界人士给予了很大关注,尤其是12月23日召开的法律研讨会上,知名人士如王克勤、周泽、许丹、伍雷、胡益华、吴淦、王飞、郝立东、李鸣声、章建勤、肖国珍等不辞辛苦倾力相助,令我感动不已。
我,前述各位,以及很多未提及名字的人,都在努力。
本声明,中心思想也只有这一句:我们在努力。
另外,想对“拒不出示判决书”以及相关程序问题,做一个法条上的解释。
因研讨会召开以来,很多网友提出各种问题,质问为何被害人家属拿不到判决书,是否律师未把法律条文跟公检法机关讲清楚所以遇阻?——我的微博,因是向法律界的求助,这些问题对专业法律人来讲无需解释,故未详述(我在龙口法院及公安局,已将相关法条向接待人员重申过多次,这实在是很浅显的法理),但很多非法律界网友,心存疑问。
原想在律师团队人选最终确定后由全体律师一并解释(因各位律师较忙,与家属签署委托协议的时间稍长了些,见谅,但工作一直都在做),然而,27日晚,我在炜衡所的直属领导、我律师路上的引路人李肖霖律师看过我微博后对我严厉批评,“为什么不把重要的法律依据写出来?!写辩护词或任何法律意见,要把读者设定为非法律人士,要让普通人都能看懂!”——故,在手边事情忙碌告一段落后,于今日解释如下。
一、 获得判决书是被害人的法定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那么,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包括哪些人呢?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二)‘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获得判决书是被害人的法定权利这一阐述,还可以从另一个法条中得到支持: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因此,被害人是有权在宣告判决五日内,获得判决书的。那么,如果被害人没有获得,当被害人的律师持有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律所函、律师证来调取判决书的话,法院应当提供。
总之,判决书对被害人,以及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绝无保密可言。
【注:关于诉讼卷宗的查阅,有一个法律体系内部的错误障碍,即法院往往拿《人民法院档案管理办法》来对抗律师或当事人查询,个人认为这属于对《人民法院档案管理办法》的误读和滥用,与上位法相冲突,应根据《立法法》的原则,适用《刑事诉讼法》。实际上,新修订的、2013年1月1日生效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这在事实上已经消除了对《人民法院档案管理办法》的误读。此问题非本案关键,不赘述。】
二、 公安局应当告知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名字。
我去龙口市公安局查询李淑莲被害一案的犯罪嫌疑人名字时,遭到拒绝。修先蒿副局长称,“我们卷宗已移送检察院,我们这里没有卷宗”,我当时就以下面一个法条来申辩,要求其查阅侦查卷宗后告知我方犯罪嫌疑人名字: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六十三条:“侦查终结后,应当将全部案卷材料加以整理,按要求装订立卷。……向人民检察院移送案件时,只移送诉讼卷,侦查卷由公安机关存档备查。技术侦查获取的材料,需要作为证据公开使用时,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理。”
我申辩的结果,你们都知道的。
三、 本案中,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几乎完全被剥夺。
本案在刑事诉讼阶段,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几乎完全被剥夺:不知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名字、对检察院阶段、法院诉讼阶段全然不知情。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开庭的时候,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利。”【申请回避权】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发表意见权】
“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询问被告人】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质证权】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质证权、发表意见权】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辩论权】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权、提交证据权】
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中确实有一个倾向,即:由于有控方检察院的主导,使被害人在法庭上的地位有所弱化,但被害人的权利是完全存在的。
那么,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被严重剥夺的话,会有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很遗憾,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程序违法非“应当重审”的情形之一(见《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故,并不当然导致重审。
不过,本案因为事实上的重大疑点,如果有判决——即:真真正正法办了几个人且不管这几个人是否替罪羊,也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而重审。
本案事实上的重大疑点有很多。在此只提一处:据李宁披露,称其母自缢的“门框”,其实是整体的门,并不存在一个能穿过秋裤去的“框”。如这一事实属实,仅靠此一点就当重审。
四、 本案现在不能再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本案,有网友建议,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此为理由向检察院获取被告人的名字。这是不适当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本案严格来说,要提起国家赔偿。
五、 关于本案后续法律行动。
本案后续法律行动,我们参加研讨会的法律界人士,一直都在沟通。
在搜狐年会上,胡益华律师还和李肖霖律师谈起此案的办理思路。后来,不知道哪位大侠跟李肖霖律师讲我写的微博丝毫没有法律依据,不专业云云,导致我从搜狐年会召开地、保福寺桥的辽宁大厦与李律开车出来后,他从保福寺桥一直批评我到颐和园。我声辩说我跟法院讲了某某条款,他立刻反驳,为什么不提另外某某条款呢?——我跟这样的刑辩大腕兼领导兼师长的辩论,其结果,你们是知道的。某位大侠呀,我是他团队的律师,您批评我等于批评他呀,他多没面子。他这一通火发的……,几乎是三年来最严厉的一次批评,压根不容我解释。
言归正传,我们本案律师团队一个总的原则是:我们严格在法律框架下维权。我们相信法律。
至于具体的行动,大家看吧。
【注:本声明所引用法条,为2012年修订前的《刑事诉讼法》。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我引用的条文无修改,仅法条序号有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