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双峰记(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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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去法庭的路上,我和王兴遇见两位从冷水江赶来旁听我们此次庭审的公民,他们说,他们对我们非常关注,一直在网上关注我们的文章和代理的案件,这次得知在双峰开庭,特过来旁听学习。
我想起在台北的时候,去台北法院参观,是台湾一个叫着“民间司法改革促进会”的NGO组织安排和带领的。“民间司法改革促进会”的宗旨,就是通过民间力量推动司法改革,推动公民进法庭旁听,发动民众监督法院审判。成立多年以来,这个组织现在已经是在台湾司法界非常有影响力的一个团体,也取得了相当不错的成就,台湾的法院,现在可以说已经做到了完全的公开,只要不涉及未成年人、个人隐私、商业机密等案件,公民均可以自由旁听,而且,法院所有的判决书也全部在网上公开。
如果我们的社会土壤再松动一些,鼓励甚至只要允许更多的人参与社会公共事务,我想,如这两位公民,以及前几天到双峰宴请我们、后来又到北海支持伍雷他们的老王,以及其他很多对于社会事务有兴趣的公民,或许他们可以成立或者参加类似于“民间司法改革促进会”这样的NGO组织,用他们公民的热情,用他们点滴的努力,为改善这个社会,为推动社会良性发展,贡献一点个人的力量。这样的人,这样的组织多了,我们就有可能发展和建设出一个理性、多元的公民社会。
庭审由辩护人继续质证开始。
某次质证时,郭振峰律师说,终于搞清楚了困惑已久的公诉人的指控逻辑,那就是公诉人本案指控的逻辑是先有涉黑再有具体犯罪,先把涉黑定了,再来处理具体犯罪,在这种逻辑之下,刘义柏因为是老大,所以,他到过的每一个地方,他参加的每一件事情,都成了组织犯罪。而黑社会组织犯罪立法的原理和原意应是从具体的个罪之中归纳出涉黑性质。所以公诉人的指控逻辑是错误的。
其实,我的感觉和观察,涉黑这顶帽子,只怕也不是双峰县检察院“可以控制的原因”(此语参照了双峰县法院本案合议庭某次因更改开庭时间而发给辩护人的手机短信“由于合议庭无法控制的原因,庭审时间延后”)造成的。
下午,法庭摆上了证人席位,有一位证人出庭。该证人是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申请而来,是袁某某的同学,欲证实袁某某某次个人犯罪时他自己受到了伤害的相关情况。但是,他的辩护律师下午却不在。导致辩方发问时只能袁某某自己向证人发问,由于“对不起审判长我没有相关经验”,导致发问没有指向,甚至是完全不会发问,受到审判长的多次制止后,他无奈放弃了发问。
法庭对辩护人调取证据和证人出庭的相关申请进行了回复。对刘义柏的辩护人提出的调取证据的申请,法庭回复是发出了调取函,但是对方单位回复所要调取的材料没有,如新化县森林公安局回复所有材料都交给“娄底市公安局5.12专案组”了,所以无法提供,而新化县城建局的回复则是由于档保管不完善所以无法提供新化县黄泥坳地区建筑工程总量以及燎原公司占多少比例(辩护人提此申请是为了证实燎原公司并不构成起诉书所指控的对当地建筑工程的垄断和非法控制)。另外,关于证人,合议庭回复委托新化县法院进行通知,但是新化县法院回复是其中一人在怀化,不能到庭,另一人无法通知。
对此,刘义柏的辩护人郭振峰律师说,那个人不可能在怀化,因为那人处于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之中,没有经过办案机关的同意,他不可能离开新化,另外一个,辩护人现在就能联系,怎么可能无法通知?
法庭的回复是新化县法院的答复确实如此,如果辩护人能够联系,可以由辩护人联系到庭。
办理过一些涉黑案件,我发现一个有意思的现象,那就是,在所有的涉黑案件当中,包括前几年盛极一时的重庆打黑,除了在侦查阶段被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打服了的除外(没有听说哪个涉黑犯罪案件没有刑讯逼供,也没有听说一个人可以抵抗住刑讯逼供、利用家人威胁、引诱、欺骗而没被搞服的),我没有听说过哪怕有一个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的(这只是我个人所见所闻范围,如果有先进知道有认罪的,请不吝赐教),没有一个被告人在法庭上承认自己确实是犯了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这意味着什么?这个实践情况,是不是可以指向,或者表明,《刑法》关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个罪名本身是值得反思的?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还存在一个严重的问题,那就是,这个罪名,等于是在被告人被指控的具体犯罪罪名之上,再加上了一个涉黑罪名,并且进行重复评价和重复处罚。比如说指控某些人犯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同时又必须要对他实际所犯的如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进行追诉,而后的判决,往往会对如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定罪处罚,然后,构成涉黑罪名还是这些事实,等于被告人的这一个行为,构成了两个罪名,而且要被处罚两次。所以,这个涉黑的罪名,以及它的处罚方式,与刑法学理论中关于竞合的理论是不吻合的,并且导致刑法学理论的重大冲突,对刑法学理论完整性和自洽性构成了严重的破坏。
当然,这只是我个人的观点,不知道那些当初秉承上意推动这个罪名入刑法的法学家们,有没有考虑到这一点?
今天,在举完所有个罪的证据之后,最后公诉人又进行了综合举证,除量刑证据之外,主要是看守所健康体检表和看守所人员的情况说明,以及本案侦查人员说他们自己文明办案没有对被告人进行过刑讯逼供的情况说明,这些证据用来证明本案公诉机关提供的指控证据真实合法。
万能的情况说明。我对这些被被告人异口同声指控实施了残酷刑讯逼供的侦查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的质证意见是:这些“情况说明”,是具有实施刑讯逼供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的自我辩解,它的效力,和被告人的当庭供述没有区别,如果法庭要采信这些犯罪嫌疑人(曾经是侦查人员)的自我辩解,就应当同样采信今天在庭上的这些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否则就是双重标准。因为这些侦查人员,他们现在也是犯罪嫌疑人,而且嫌疑重大,他们的自我辩解的效力并没有任何理由就一定要比庭上的这些被告人自我辩解的效力高。
对于刑讯逼供,必须零容忍。
2012年12月22日,湖南,双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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