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健富等故意毁坏财物案:义乌不义,只见乌黑!
(2012-05-12 09:3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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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三里塘金健富金允潮故意毁坏财物杂谈 |
#义乌大三里塘村维权致罪案#昨日(5月11日)上午10点开庭至下午16:30。数百村民从义乌赶到金华中院旁听,声援因维权被治罪的村干部及村民。本案被告人真是一个冤!我与@迟夙生律师@杨学林律师
@王振宇律师
等八位律师齐作无罪辩护。庭审结束走出法庭,@迟夙生律师
被呼天抢地的村民拉住喊冤。
这是一场完全不公正的追诉!
义乌市北苑街道召集当事各方协调形成的会议纪要载明,义乌市北苑街道大三里塘村与开发商双方纠纷是因施工方有占用大三里塘村的部分土地而起;开发商与施工方应该就占用大三里塘村土地给予大三里塘村补偿,并向大三里塘村干部群众道歉。然而,开发商及施工单位至今未向作为受害方的大三里塘村给予任何补偿,也未向大三里塘村干部群众赔礼道歉。相反,开发商和施工单位却通过司法机关,把维护村集体合法权利的大三里塘村干部、群众抓起来了!起诉了!判刑了!
非但如此,应该对大三里塘村进行经济补偿并对大三里塘干部群众赔礼道歉的开发商,俨然成了大三里塘村干部群众的救世主,竟然唐而皇之地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以被告人金允梅向其求情而要求对其从轻处理。因为开发商给被告人金允梅求情,一审法院在已经完成全部庭审程序的情况下,又再次开庭,由被告人金允梅“当庭认罪”,然后对其判处缓刑,而其他不认罪的被告人,则一律判处实刑!在这里,是非和公理被完全地、彻底地颠倒了!
这是一场野蛮、霸道、暴力、残酷、恐怖的追诉!
各被告人在接受公诉机关的讯问时,均表示“不认罪”;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各被告人也均表示“不认罪”;所有辩护人也均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然而,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完成全部庭审程序后,又开了第二次庭,出示开发商为被告人金允梅求情的情况说明,由原来不认罪的金允梅“当庭认罪”。庭前,辩护人就得知,由于被告人金允梅的一亲戚是全国人大代表,做了很多工作,法院才决定第二次开庭,给其“认罪”机会,以便对其“缓刑”放人。果然,原来不认罪的金允梅“认罪”后被判了缓刑;像金允梅一样原来不认罪的王用革在“认罪”后,也被判了缓刑。坚决不认罪的金健富、金允潮、金德斧,则均判三年以上的实刑。在这次二审庭审中,作为大三里塘村经济合作社理事长(相当于村委会主任)的金健富,面对他人认罪获缓刑、自己不认罪被判实刑的现实,不为所动,仍然坚不认罪,让人感佩不已。特别是其在法庭挥泪陈情控诉司法不公的景象,赢得了数百名旁听群众的热烈掌声。而面对现实,个别原来不认罪的被告人已出现了“服软”表示对自己“判重了”,要求“从轻处理”的情形。辩护人为此感到十分心酸,本来不认罪,也根本不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在听取律师为自己所作的无罪辩护意见之后,对自己不构成犯罪的认识,应该更清晰了,但面对不认罪就要被判实刑的实现,为了获得自由而不得不选择“认罪”;不认罪的被告人,虽然根本就不构成犯罪,却准备着英勇赴难。这样的刑事司法,与不给赎金或不答应条件就要撕票的绑架人质犯罪行为,还有什么区别?!这样的司法是野蛮的、霸道的、暴力的、残酷的,也是让人感到恐怖的!
附:我为本案第三被告人金允潮所作无罪辩护的辩护词。
金健富等故意毁坏财物案二审辩护词
金允潮辩护人 周泽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金允潮的辩护人,我完全没想到,这个案件会走到今天。我一直认为,这样明显不能成立的案件,公安机关是根本不应该立案追诉的;即使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检察院也是完全不应该起诉的;即使检察院起诉了,一审法院也是完全不应该判各被告人有罪的。特别是我的当事人金允潮,被判有罪,更是怎么也没有想到的。
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走访村干部群众,作为辩护人参加庭审,我能够确认这样的基本事实:义乌市北苑街道大三里塘村被“宾王御景园”开发商及施工方侵权,至今未获救济,自力维权的村干部和执行村集体组织维权决定的群众却被抓起来治罪了。为此,我感到心情十分沉重。
毫无疑问,对各被告人的追诉,是一场完全不公正的追诉。在这场追诉中,我们看到的情形是,侵权的没事,受害的不能维权。
一审判决予以确认的一份《会议纪要》证明:2011年3月6日上午义乌市北苑街道办事处“为顺利解决宾王御景园工程施工中涉及占用大三里塘村土地纠纷问题”而召集建设单位、施工方、大三里塘干部等人员协调后形成了四条纪要。第一条是“在工程施工中涉及临时使用的大三里塘村集体土地补偿未解决之前,施工方在涉及争议的地段暂停施工”;第二条是“开发商与施工方对纠纷的发生及造成的不良影响向大三里塘村干部群众表示赔礼道歉”;第三条是“开发商与施工方对工程临时使用大三里塘村集体土地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在2011年3月8日前另行协商),如已占用土地确不再使用的,由施工方退回大三里塘村”;第四条是“2010年12月30日大三里塘村采取推土问题,因是施工方有占用大三里塘村的部分土地,另则推土行为人对行为已有深刻认识,故建设方、施工方不要求大三里塘村赔偿,也不就此提出任何要求,也愿意向司法机关建议不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上述纪要内容证实,双方纠纷是因施工方有占用大三里塘村的部分土地而起;开发商与施工方应该就占用大三里塘村土地给予大三里塘村补偿,并向大三里塘村干部群众道歉。然而,开发商及施工单位至今未向作为受害方的大三里塘村给予任何补偿,也未向大三里塘村干部群众赔礼道歉。相反,开发商和施工单位却通过司法机关,把维护村集体合法权利的大三里塘村干部、群众抓起来了!起诉了!判刑了!
非但如此,应该对大三里塘村进行经济补偿并对大三里塘干部群众赔礼道歉的开发商,俨然成了大三里塘村干部群众的救世主,竟然唐而皇之地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以被告人金允梅向其求情而要求对其从轻处理。因为开发商给被告人金允梅求情,一审法院在已经完成全部庭审程序的情况下,又再次开庭,由被告人金允梅“当庭认罪”,然后对其判处缓刑,而其他不认罪的被告人,则一律判处实刑!在这里,是非和公理被完全地、彻底地颠倒了!
同时,对各被告人的追诉,也是一场野蛮、霸道、暴力、残酷、恐怖的追诉。辩护人注意到,本案各被告人在接受公诉机关的讯问时,均表示“不认罪”;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各被告人也均表示“不认罪”;所有辩护人也均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然而,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完成全部庭审程序后,又开了第二次庭,出示开发商为被告人金允梅求情的情况说明,由原来不认罪的金允梅“当庭认罪”。庭前,辩护人就得知,由于被告人金允梅的一亲戚是全国人大代表,做了很多工作,法院才决定第二次开庭,给其“认罪”机会,以便对其“缓刑”放人。果然,原来不认罪的金允梅“认罪”后被判了缓刑;像金允梅一样原来不认罪的王用革在“认罪”后,也被判了缓刑。坚决不认罪的金健富、金允潮、金德斧,则均判三年以上的实刑。在这次二审庭审中,作为大三里塘村经济合作社理事长(相当于村委会主任)的金健富,面对他人认罪获缓刑、自己不认罪被判实刑的现实,不为所动,仍然坚不认罪,让人感佩不已。特别是其在法庭挥泪陈情控诉司法不公的景象,赢得了数百名旁听群众的热烈掌声。而面对现实,个别原来不认罪的被告人已出现了“服软”表示对自己“判重了”,要求“从轻处理”的情形。辩护人为此感到十分心酸,本来不认罪,也根本不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在听取律师为自己所作的无罪辩护意见之后,对自己不构成犯罪的认识,应该更清晰了,但面对不认罪就要被判实刑的实现,为了获得自由而不得不选择“认罪”;不认罪的被告人,虽然根本就不构成犯罪,却准备着英勇赴难。这样的刑事司法,与不给赎金或不答应条件就要撕票的绑架人质犯罪行为,还有什么区别?!这样的司法是野蛮的、霸道的、暴力的、残酷的,也是让人感到恐怖的!
作为金允潮的一审辩护人,我曾为金允潮作了无罪辩护。现担任金允潮的二审辩护人,我今天仍然坚持认为金允潮不构成犯罪,一审法院对金允潮的判决是错误的。
对第一被告人金健富的辩护人迟夙生律师及杨学林律师关于原审各被告人均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我完全赞同。本案对毁坏财物价值的鉴定程序及结论之荒谬显而易见。对此,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已提出质疑。辩护人认为,这都不是本案的关键问题。即或不考虑毁坏财物价值鉴定结论的准确与否,原审各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结论也不难得出;一审法院对各被告人所作有罪判决的谬误,也不难判断。
一、本案中包括金允潮在内的所有原审被告人的行为,都不是个人行为,而是代表义乌市北苑街道大三里塘村,或者受大三里塘村委托实施的行为,属单位行为。在刑法并未将相应单位行为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各被告人代表单位实施的行为,不应追究个人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金健富、金允梅、金允潮、金德斧、王用革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没有法律依据,是完全错误的。
本案一审判决已经查明, “2010年12月28日,被告人金健富、金允梅等村三委(董事会、党支部、监事会)成员11人以相邻的‘宾王御景园’工地在施工过程中侵占本村集体土地为由,到工地上交涉,未果。2010年12月29日晚上,被告人金健富召集村三委成员碰头,共同决定次日到‘宾王御景园’工地,以推土做路的方式阻止施工,并决定由被告人金允潮去联系阻挠施工所用的铲车。”结合本案客观证据及各个被告人的供述,足以证实,各被告人所涉推土做路的行为,是经大三塘村“三委”集体商议作出决定后实施的;各被告人的行为均是代表义乌市北苑街道大三里塘村,或者受大三里塘村委托实施的行为,属单位行为,而非个人行为。
根据责任自负的原则,原审各被告人代表义乌市北苑街道大三里塘村,或者受大三里塘村委托实施的行为,无疑应由大三里塘村这一单位承担责任。
当然,作为责任自负原则例外,根据我国刑法针对单位行为规定的单位犯罪,不仅要追究单位责任的刑事责任,也要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但是,根据我国刑法第三条关于“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的规定,对于行为主体的行为,只有法律明确规定为犯罪行为的,才应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于个人接受单位委托或代表单位实施的、体现为单位意志、代表单位利益的单位行为,也只有法律规定了单位犯罪的,才应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对单位犯罪,我国刑法分则中作了列举式的规定。其中本案起诉书指控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并未被规定为单位犯罪。
由于本案所涉故意毁坏财物罪不能由单位构成,故各被告人均不应为自己代表单位实施或者接受单位委托而实施的单位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在故意毁坏财物罪并未被规定为单位犯罪,也无其他法律规定此种代表单位实施的行为,应由个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将原审各被告人受委托或代表单位实施的行为,认定为毁坏财物罪共同犯罪,显然没有法律依据,是根本错误的。
二、上诉人金允潮完全不具备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客观要件,不构成犯罪。一审法院判决金允潮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并判其承担主犯的刑事责任,是完全错误的。
本案毫无争议的事实是,大三里塘村“三委”(董事会、党支部、监事会)成员(共11人),因认为相邻的“宾王御景园”工地在施工过程中侵占本村集体土地,一起到工地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共同决定以推土作路的方式,阻止施工,并决定由被告人金允潮去联系阻止施工所需的铲车。由此可知,本案中各被告人均没有毁坏财物的主观故意。其中,大三里塘村集体决定推土做路的目的是阻止施工,迫使开发商及施工单位,与村里协商解决问题,而不是为了毁坏他人的财物。原审各被告人作为大三里塘村集体决定的被动实施者,各自实施相应行为时,根本不可能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要毁坏他人财物,更不可能事前就有主观上的毁坏财物目的,完全不具备故意毁坏财物犯罪的主观故意。
在卷证据材料已显示,大三里塘村村民在推土维权的过程中,不但没有毁坏财物的故意,对于可能损害到的电缆及其他物件,还采取了一定的保护措施。比如:将电缆抬起,各位村干部也各积极维护现场秩序,保护所有在场人员的人身安全。具体到被告人金允潮,其不但主观没有毁坏财物的故意,客观也没有毁坏财物的行为。金允潮在本案中的所有行为,就是根据村干部的安排,去联系过铲车和挖机,除此再无其他行为。金允潮对村干部安排自己联系的铲车和挖机,将会被如何使用,是否能够毁坏他人财物,不可能明知,因而也就不可能存在故意毁坏财物的故意。
如果说金允潮联系了铲车和挖机,村里用铲车和挖机作业对“宾王御景园”工地的财物造成的损坏,就要由其承担毁坏财物的刑事责任,那么,如果有人用金允潮联系来的铲车和挖机撞死了人,岂不意味着,也要由金允潮承担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这样的逻辑显然是荒谬的。
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根据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共同犯罪人可以分为主犯和从犯。而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本案中,各被告人并不存在共同故意犯罪问题。其中,用推土做路的方式阻止宾王御景园施工是由大三里塘村“三委”集体决定的。这一决定及其实施,体现的都是单位意志,与个人无关,完全没有本案各被告人“共同故意”的成分。而从被告人的身份看,金健富与金允梅是村干部,是推土做路阻止施工决策的参与者;金允潮和金德斧,都只是大三里塘村的普通村民,并未参与“村三委”的决策;金允潮只是根据村干部的安排联系过铲车及挖机,完全是受村集体、组织的委托、指派而实施的行为,是为了集体利益,而并无个人目的;而王用革则是一个受雇于人的铲车司机,事前都不认识本案其他被告人,只是临时受雇于大三里塘村推土作业。各被告人事前、事中均无毁坏他人财物的意思联络,“共同故意”根本无从谈起。
显然,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金健富、金允梅、金允潮、金德斧、王用革为达到一方目的,有计划有步骤有组织地毁坏他人的财物”, 将各被告人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的共同犯罪,是毫无根据的,而将我的当事人金允潮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主犯,更是无中生有!
金允潮根据村干部的安排联系铲车及挖机的行为,不要说刑事责任,就算引起民事纠纷,其责任也应该由作为委托人的大三里塘村承担,而不应由金允潮个人承担。退一步讲,即使原审各被告人真的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共同犯罪,而金允潮的行为,无论从哪个角度衡量,也不符合主犯的标准。
三、本案实为普通民事纠纷。如果各被告人受委托或代表单位实施的行为,确实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应根据民法通则关于委托代理的规定,按照损害情况,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如前所述,本案是由义乌市北苑街道大三里塘村与“宾王御景园”开发商之间的相邻权纠纷引起的。大三里塘村因认为“宾王御景园”工地施工过程中侵占本村集体土地,村“三委”干部(共11人)到工地交涉。在问题未得到解决的情况下,村“三委”决定采取推土做路的方式阻止“宾王御景园”工地施工。事前,面对开发商的违法,村民曾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未果,而数次交涉,开发商不予理睬,村民为此要求村三委采取措施进行维权。在这种情况下,村三委集体研究决定以推土做路方式阻止开发商继续施工,并带领村民实施了推土做路行为。这种行为完全属于民法理论上的自救行为(或者自助行为),是一种正当的维权方式。
实际上,无论是大三里塘村“三委”干部认为“宾王御景园”工地施工侵占本村土地而前去交涉,还是交涉未果集体决定采取推土做路方式阻止施工,以及阻止施工造成损害的问题,都是作为平等主体的大三里塘村与“宾王御景园”开发商及施工单位之间的财产纠纷,属于应由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宾王御景园”的开发商及施工单位,如果认为大三里塘村的阻止施工的行为,妨害了其施工,毁坏了其财物,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完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人为维护自身权益采取的行为,如有过错,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司法机关完全可以按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判令大三里塘村承担与自身过错程度相当的损害赔偿责任。
四、一审法院将普通民事纠纷作为刑事犯罪处理,显属违法,且可能激化社会矛盾,不利于社会稳定,与国家建设和谐社会的目标背道而驰。
如前所述,本案所涉纷争,系由作为平等主体的大三里塘村与“宾王御景园”项目开发商和施工单位之间因相邻权纠纷引起的财产纠纷。大三里塘村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在找“宾王御景园”施工单位和开发商协商未果的情况下,采取推土做路的方式,阻止对方施工。如果确实给对方造成了损害,“宾王御景园”施工单位和开发商,完全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损害赔偿。
就是在民事诉讼中,确定大三里塘村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以及承担多大的责任,也需要考虑“宾王御景园”施工单位和开发商的过错。基于开发商及施工单位存在的土地征用程序不合法、未取得开工许可证即违法开工、施工占用旧改土地、施工中将锚杆打入“四房头”家族祖坟,等等过错,即使大三里塘村采取推土做路的方式阻止“宾王御景园”施工给开发商和施工单位造成了损失,相应损失也不可能全部由大三里塘村承担。然而,司法机关完全忽略“宾王御景园”开发商及施工单位的过错,完全排除开发商和施工单位在与大三里塘村的纠纷中的责任,径自对维护大三里塘村集体利益的被告人金健富、金允梅、金允潮、金德斧及受雇用的王用革的进行追诉,显然有失公允。也可以说,这是在片面偏袒开发商和施工单位。
如前所述,与“宾王御景园”项目有关的部队、开发商、大三里塘村“三委”及街道领导,曾于2011年3月6日召开协调会,并形成了会议纪要,确认在2011年3月8日之前另行协商开发商与施工方使用大三里塘村集体土地的经济补偿问题;确认集体土地补偿问题未解决之前,施工方在涉及的争议地段暂停施工。此前的 1月11日和此后的10月14日,也进行了协调。这表明,本案所涉纷争,是完全应该,而且也能够通过协商解决的,根本不需要通过刑事手段来解决。
司法机关将完全不构成犯罪的、平等主体之间应由民事法律调整的相邻权纠纷,及由此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作为刑事犯罪予以追诉,失去了司法应有的谦抑品格,完全是对刑事追诉权的滥用。试图以这样的方式去解决问题,不仅不能解决问题,还必然使问题复杂化。
辩护人注意到,司法机关对原审各被告人采取刑事追诉措施后,大三里塘村仍然发生村民阻止“宾王御景园”施工事件;在本案一审第一次、第二次开庭时,大三里塘村几百名村民到法庭旁听,声援各被告人,当庭对被告人的辩解和律师的辩护意见鼓掌;还有村民在法庭外拉横幅为被告人喊冤;今天的二审庭审中,辩护人又看到了大三里塘村数百名上至六七十岁的老人,下至二十多岁的年轻人,大老远来到金华声援被告人的情形。这一切说明了什么呢?
这一切表明,司法机关对本案各被告人的刑事追诉,不仅没有解决问题,化解矛盾,还使大三里塘村人民群众与开发商及施工单位之间的对立和矛盾加剧,并造成了司法机关与大三里塘村人民群众之间关系的对立,并破坏了“宾王御景园”项目所涉及的部队与大三里塘村之间的军民鱼水关系。事实证明,对原审各被告人的刑事追诉,显然不是解决大三里塘村“宾王御景园”施工单位和开发商之间问题的应有方式。对本案各被告人的刑事追诉,与国家建设和谐社会的目标是背道而驰的。如果对各被告人的追诉继续下去,谁也无法估量下一步会发生什么。
综上所述,司法机关对原审各被告人的刑事追诉是根本错误的。我的当事人金允潮及其他原审被告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法院判决金允潮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并判其承担主犯的刑事责任,是完全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宣判被告人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金允潮的辩护人:
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
2012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