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打击犯罪还是与人民群众为敌?
(2012-02-22 14:4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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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金健富杂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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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金健富等被控故意毁坏财物案辩护词
金允潮辩护人 周 泽 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本人周泽,系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由所在律师事务所指派,接受被告人金允潮亲属委托,并经金允潮本人同意,担任金健富等被控故意毁坏财物一案被告人金允潮的辩护人。
作为本案第一次开庭后接受委托的辩护人,本律师接受委托后,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金允潮,听取了被告人金允潮的辩解,走访了案发地群众,全面了解了本案案情,并向其他律师了解了第一次开庭的情况及之前各位律师的辩护意见。
本律师完全同意第一次开庭时其他律师发表的各位被告人均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特别是第一被告人金健富的辩护人杨学林律师的辩护意见。(见附件)现谨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补充发表如下关于被告人金允潮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的包括被告人金允潮在内的所有被告人的行为,都不是个人行为,而是代表义乌市北苑街道大三里塘村,或者受大三里塘村委托实施的行为,属单位行为。在刑法并未将相应单位行为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各被告人代表单位实施的行为,不应追究个人刑事责任。
责任自负,是现代法的一般原则。该原则的涵义是:(1)违法行为人应该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2)不能让没有违法行为的人承担法律责任,即反对株连或变相株连。(3)要保证责任人受到法律追究,无责任人受到法律保护,即不枉不纵,公平合理。这里的违法行为人,包括个人和单位。本案所有被告人的行为,都不是个人行为,而是代表义乌市北苑街道大三里塘村,或者受大三里塘村委托实施的行为,属单位行为,无疑应由单位承担责任。
作为责任自负原则的例外,根据我国刑法针对单位行为规定的单位犯罪,不仅要追究单位的责任,也要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条关于“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的规定,对于行为主体的行为,只有法律明确规定为犯罪行为的,才应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于个人接受单位委托或代表单位实施的体现为单位意志、代表单位利益的单位行为,也只有法律规定了单位犯罪的,才应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对单位犯罪,我国刑法分则中作了列举式的规定。其中本案起诉书指控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并未被规定为单位犯罪。
本案案卷材料及各个被告人的供述足以证实,本案被告人所涉推土做路阻止“宾王御景园”施工的行为,是经大三里塘村“三委”(董事会、监事会和党支部)集体商议作出决定后实施的;各被告人的行为,都不是个人行为,而是代表义乌市北苑街道大三里塘村,或者受大三里塘村委托实施的行为,属单位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由于本案故意毁坏财物罪不能由单位构成,故无论各被告人是属于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还是其他直接负责人,均不应为自己代表大三里塘村实施或者接受大三里塘村委托而实施的单位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在故意毁坏财物罪并未被规定为单位犯罪,也无其他法律规定此种代表单位实施的行为,应由个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将本案各被告人受委托或代表单位实施的行为,对个人进行刑事追诉,显然没有法律依据,是根本错误的。
二、本案实为普通民事纠纷。如果各被告人受委托或代表单位实施的行为,确实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应根据民法法律关于委托代理的规定,按照各被告人所代表的单位的过错程度,由单位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从本案起因来看,本案是由义乌市北苑街道大三里塘村与“宾王御景园”开发商之间的相邻权纠纷引起的。义乌市北苑街道大三里塘村因认为“宾王御景园”工地施工过程中侵占本村集体土地,村“三委”(董事会、党支部、监事会)干部(共11人)到工地交涉。在问题未得到解决的情况下,村“三委”决定采取推土做路的方式阻止“宾王御景园”工地施工。这种行为在民法理论上被称为自救行为,或者自助行为。这与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行为是有根本区别的。
无论是大三里塘村“三委”干部认为“宾王御景园”工地施工侵占本村土地而前去交涉,还是交涉未果集体决定采取推土做路方式阻止施工,以及阻止施工造成损失的问题,都是作为平等主体的大三里塘村与“宾王御景园”开发商及施工单位之间的财产纠纷,属于应由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宾王御景园”的开发商及施工单位,如果认为大三里塘村阻止施工的行为,妨害了其施工,毁坏了其财物,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完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司法机关根本不应该作为刑事犯罪处理。
三、本案各被告人均无毁坏他人财物的故意,也无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而被告人金允潮更是如此。各被告人完全不具备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客观要件。
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显示,大三里塘村“三委”(董事会、党支部、监事会)成员(共11人),因认为相邻的“宾王御景园”工地在施工过程中侵占本村集体土地,一起到工地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共同决定以推土作路的方式,阻止施工,并决定由被告人金允潮去联系阻止施工所需的铲车。在实施阻止施工决定之前的2010年12月30日上午,被告人金健富、金允梅等人还专门召集村干部、股民代表召开了村三委会议,之后才带领村三委成员、股民代表、护村队队员等来到“宾王御景园”施工工地,用租来的铲车和挖机作业,阻止“宾王御景园”工地施工。结果,在村干部及被告人金德斧的指挥下,铲车破坏了部分围墙,并向工地基坑内推土;被告人金允潮、金德斧根据被告人金允梅、金健富的安排,叫来一辆挖掘机到“宾王御景园”工地,在被告人金德斧、金允梅等人的指挥下,挖掘机关毁坏了部分围墙、石坎、基坑护坡、电缆等设施。
从起诉书的上述内容,可认看出,金健富等人的主观目的是阻止施工,逼使开发商及施工单位出来协商解决问题,而不是为了毁坏“宾王御景园”工地的财物,完全没有毁坏他人财物的故意。
卷宗材料显示,大三里塘村村民在推土做路阻止“宾王御景园”施工的过程中,对于可能损害到的电缆及其他物件,还采取了一定的保护措施。比如:将电缆抬起,各位村干部也各积极维护现场秩序,保护所有在场人员的人身安全。这些事实,都可以证实,各被告人并毁坏“宾王御景园”工地的财物的主观故意。
具体到被告人金允潮,其只是根据村干部的安排联系过铲车及挖机,而未实施过任何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起诉书指控的毁坏财物问题与被告人金允潮完全无关。被告人金允潮根据村干部的安排联系铲车及挖机的行为,完全是受村集体、组织的委托、指派而实施的行为,是为了集体利益,而并无个人目的,更不可能有毁坏他人财物的故意。不要说刑事责任,金允潮的行为就算引起民事纠纷,其责任也应该由作为委托人的大三里塘村承担,而不应由金允潮个人承担。
只是接受村干部的安排去联系铲车和挖机,而未实施任何毁坏财物行为的被告人金允潮,被以故意毁坏财物罪予以追诉,背后的逻辑是,其联系了铲车和挖机,村里用铲车和挖机作业对“宾王御景园”工地的财物造成的损坏,就要由其承担毁坏财物的责任。按照这样的追诉逻辑,岂不是意味着,有人用金允潮联系来的铲车和挖机撞死了人,也要由金允潮承担责任?这样的逻辑显然是荒谬的。
四、对本案各被告人的刑事追诉,与国家建设和谐社会的目标背道而驰。
如前所述,本案所涉纷争,系由作为平等主体的大三里塘村与“宾王御景园”开发商和施工单位之间因相邻权纠纷引起的财产纠纷。大三里塘村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在找“宾王御景园”施工单位和开发商协商未果的情况下,采取推土做路的方式,阻止对方施工。如果确实给对方造成了损害,“宾王御景园”施工单位和开发商,完全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损害赔偿。
就是在民事诉讼中,确定大三里塘村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以及承担多大的责任,也需要考虑“宾王御景园”施工单位和开发商的过错。基于开发商及施工单位存在的土地征用程序不合法、未取得开工许可证即违法开工、施工占用旧改土地、施工中将锚杆打入大三里塘村“四房头”家族祖坟,等等过错,即使大三里塘村采取推土做路的方式阻止“宾王御景园”施工给开发商和施工单位造成了损失,相应损失也不应全部由大三里塘村承担。
司法机关完全忽略“宾王御景园”开发商及施工单位的过错,径自对维护大三里塘村集体利益的被告人金健富、金允梅、金允潮、金德斧及受雇用的王用革进行追诉,显然有失公允。也可以说,这是在片面偏袒开发商和施工单位。
司法机关将完全不构成犯罪的、平等主体之间应由民事法律调整的相邻权纠纷及由此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作为刑事犯罪予以追诉,失去了司法应有的谦抑品格,完全是对刑事追诉权的滥用。试图以这样的方式去解决问题,不仅解决不了问题,还必然使问题复杂化。
辩护人注意到,司法机关对本案各被告人采取刑事追诉措施后,大三里塘村仍然发生村民阻止“宾王御景园”施工事件;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以及今天开庭,大三里塘村几百名村民到法庭旁听,声援各被告人,当庭对被告人的辩解和律师的辩护意见鼓掌;村民法庭外拉横幅为被告人喊冤;等等表明,对本案各被告人的刑事追诉,不仅没有解决问题,化解矛盾,还使大三里塘村人民群众与开发商及施工单位之间的对立和矛盾加剧,并造成了司法机关与大三里塘村人民群众之间关系的对立,并破坏了“宾王御景园”项目所涉及的部队与大三里塘村之间的军民鱼水关系。事实证明,对本案各被告人的刑事追诉,显然不是解决大三里塘村与“宾王御景园”施工单位和开发商之间问题的应有方式。对本案各被告人的追诉与国家建设和谐社会的目标是背道而驰的。这样的追诉完全是与人民群众为敌。如果对各被告人的追诉继续下去,谁也无法估量下一步会发生什么。
值得注意的是,2010年3月6日,与“宾王御景园”项目有关的部队、开发商、大三里塘村“三委”及街道领导,召开协调会,并形成了会议纪要,确认在 2011年3月8日之前另行协商开发商与施工方使用大三里塘村集体土地的经济补偿问题。而且确认集体土地补偿问题未解决之前,施工方在涉及的争议地段暂停施工。此前的1月11日和此后的10月14日,也进行了协调。这表明,本案所涉纷争,是完全应该,而且也能够通过协商解决的,根本不需要通过刑事手段来解决。
综上所述,金允潮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司法机关对金允潮的刑事追诉,是完全错误的。非但如此,司法机关对其他被告人的刑事追诉,也是完全错误的。请求法庭依法宣判被告人金允潮等人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金允潮的辩护人:
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
2012年2月22日
附:杨学林律师辩护词
金健富“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接受金健富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本案被告人金健富的辩护人。经查阅本案有关材料、会见金健富及观察现场、走访群众,又参加了庭审活动,本律师认为金健富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一、被告人不具有毁坏财物的主观故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关键在于“故意”。也就说,行为人即便具有毁坏财物的情形,但是不是出于故意,便不构成本罪。
1、起诉书称:“
2、被告人等阻止施工的目的,是为了让开发商出来谈。从指控及相关人员的供述可以确认,2010年12月28日、29日,被告等村三委成员到宾王御景园工地交涉,在其让开发商带相关图纸来协调未果的情况下,村三委才决定以推土方式阻止施工。一直到案发现场,村干部始终提出的要求就是开发商出面来谈。这个事实排除了其共同临时起意毁坏财物的主观故意。
3、本案证据显示,在推土过程中,挖机要下到基坑中。有一堆电缆挡住道路,村三委工作人员一起将电缆搬到边上,避免财物受到损毁。根据铲车司机王用革的供述可以确认,被告人金健富曾表示让他慢慢推,目的只是要逼开发商出来协商。这个事实排出了其授意或者放任村民毁坏财物的主观故意。
综上,我们丝毫看不到本案被告人存在刻意追求毁坏开发商财物的目的,或者明知在阻止施工过程中他人可能会毁坏财物而予以放任的情形。因而各被告人的行为均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观方面犯罪构成。
二、本案主要事实不清
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但是经过法庭调查,目前对于被告人损毁财物数额的事实及财产价值等事实不清。
(一)、涉案财产所有权事实不清
石坎是大三里塘村为防止高波泥土流入道路而筑的、围墙是划归本村旧改用地上的附着物,历史已经很久了,有些是被告人小时候就有了的。而被推泥土则处于大三里塘村红线内,不属于开发商所有。
(二)、毁坏财物的范围事实不清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损坏了电缆、水管等财物,但是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人实际损毁了该部分财物。鉴定结论中的有关项目如锚杆、水管损坏的情况,连起诉书叙述事实时也并未提及,施工方的所有人员在证言中都没有提及,而且侦查机关的勘查笔录中也没有锚杆损坏的相关记载。
(三)、财物受损程度事实不清
本案全部所鉴定的财物,都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受损的程度。到底竹围墙、旧钢管等是否完全报废,是否能再继续利用,我们都不得而知。
(四)、损失项目、数量事实不清
三、对被告人据以定罪的证据不足
(一)言词证据充满予盾
1、关于本案的损失项目中围墙、石坎的归属问题。村民的证言与本案证人冯某的证言之间存在予盾。据调查,石坎、围墙形成的时间比较久远,按照几名被告人的说法,他们很小的时候就有了。就此问题,辩护人申请了三里塘村原党支部书记金某出庭作证。遗憾的是法庭没有准许。
2、争议地段土地的归属问题。大三里塘村与小三里塘村村民之间的证言不一致。大三里塘村说已经通过市政府的抄告单划拔给大三里村作为旧改用地,而小三里塘村说因为地上建筑物还没有补偿,所以还没有正式移交,还属于小三里塘村。
实践中,作为土地这种特定的物,并没有一个标准来规定如何完成实质意义上的移交。按照惯例,就是政府有关部门向村委下发了划拔文件或者土地规划红线图就应认定为已经移交。证据显示,有关抄告单的精神已经在两村中众人皆知。
(二)客观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
1、照片、录相的来源不合法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提交了照片和录相,但是无法提供拍摄人员和拍摄时间。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的证据只能由侦查机关依法调取。而本案的照片、录相既非侦查人员合法拍摄也非侦查机关以合法的手段向有关部门、有关人员合法调取,应当认为这些证据的来源不合法,因而不具有合法性。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不具备合法性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发案地派出所、巡警或者治安保卫组织应当妥善保护犯罪现场,注意保全证据,控制犯罪嫌疑人,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主管部门。执行勘查的侦查人员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勘查现场,应当持有《刑事犯罪现场勘查证》。本案勘验检查笔录记载现场勘验检查时间是2011年1月15日,此时距离案发时间已过去16天。因此,可以肯定不符合 “立即赶赴现场”的规定。况且案发后,工地一直处于开工状态,有关部门也未对现场进行警戒、封闭、保护现场,所以该现场已经被破坏,不可能还原案发现场的客观状态。因此,该份勘验检查笔录不具备客观性与合法性。
3、鉴定的损失数额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一、义乌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先后作出两份被毁损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第一次鉴定价值为57720元,第二次鉴定价值为69869元。第二份《价格鉴定结论书》与第一份《价格鉴定结论书》相比,不但增减了损毁物品的数量也变更了规格,而且还增加了损失项目。同一个单位作出两份损失项目、价值内容完全不同的鉴定,说明该二份证据都缺乏客观性。另外,对于同一个损失项目的单价在相同的鉴定基准日作出前后不一致的鉴定结论,如100MMPVC水管单价从第一次鉴定结论中的20元到第二次的鉴定结论中的13元,从而表露出该二份鉴定结论的随意性。
第二、义乌市公安局治安大队2011年12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称,治安大队工作人员进行了仔细的现场勘查,再由勘查结论为依据开展了第二次受损物品价格鉴定工作。根据案卷材料记载,治安大队工作人员于2011年1月15日对推土现场进行勘验。需要注意的是,2010年12月30日发生推土事件后,宾王御景园工地一直处于开工状态,有关部门也未对现场进行警戒、封闭、保护,所以该现场已经被严重破坏。此次勘验时间距离案发时间已经过去半个多月,侦查机关的现场勘查并不可能还原案发现场的客观现状,所以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第二份《价格鉴定结论书》不真实、不客观。
第三、根据《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价格事务所在接受委托后,应当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载明的情况对实物进行查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为鉴定人进行鉴定提供必要的条件,及时向鉴定人送交有关检材和对比样本等原始材料。上述两项规定明确了涉案物品估价有实物的应当提供实物检材和对比样本。而在第二次《鉴定结论书》中发现,委托方除了只提供委托书外,既未提供实物检材,也未提供对比样本,明显不符合法定程序。结合义乌市公安局治安大队2011年12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确认鉴定人员根本没有到现场进行过勘查,也不可能对实物进行鉴定。所以义乌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第二份《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过程不合法。
第四、《情况说明》称第二次《价格鉴定结论书》依据公安机关的勘查结论作出,依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的勘验检查情况记载,现场有围墙、毛竹片、石坎等被推倒、有损坏,泥土被推入基坑内,现场空地发现有两只变电箱和一些水管、钢筋等。现场其它部位经勘验检查未见明显异常,也就是说勘验现场情况确认除了上述财产有损坏外,没有其它损失项目。而《价格鉴定结论》却随意增加了支护护坡钢筋、锚杆、电缆的损失等项目。
综上所述,义乌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二份《价格鉴定书》均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三)侦查机关隐匿重要证据
关于本案争议土地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在几名被告人被刑拘前后,他们均提到义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0年8月11日“义办第119号抄告单”的事实,但是侦查机关始终不予理会。2011年3月17日,被告人金健富向公安机关提供该抄告单,办案民警吕文辉接收。
该抄告单是对《关于北苑街道迎宾社区征地拆迁安置相关事项的请示》文件的批复,据此可以确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争议土地的权属情况。但侦查机关收到金健富提交的抄告单等相关材料后,明知该抄告单项下的文件属于本案重要证据,却不向公诉机关提交。不但如此,侦查机关为了掩盖该项重要事实,还要北苑街道出具《情况说明》,称该争议土地已经征用但是还未移交;又要义乌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出具“义土资函【2011】101号《关于老火车站附近91867部队安置工程相邻地块土地权属问题的复函》”,称目前争议地块的农转用、征收手续尚在办理之中。企图以此否定义乌市人民政府抄告单中关于争议土地已经划拔给大三里塘村的事实。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而本案侦查机关在当事人反复要求后仍然拒不提交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明显属于隐匿证据。
(四)侦查机关搜集的证据互相予盾
义乌市统一征地事务所2011年3月28日出具的《说明》,明确北苑街道小三里塘股份合作社在2010年7月16日同征地所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征地补偿费在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也就是说该复函中所称:“目前协查地块的农转用、征收手续尚在办理之中”,说明义乌市人民政府在征收土地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在未取得农转用审批的情况下,先行与农民签订了《土地征收协议》。
由此可见,上述由侦查机关搜集的证据之间存在予盾,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四、侦查机关办案程序违法
1、根据被告人金健富、金允梅的当庭陈述,他们是在2011年1月11日参加北苑街道主持的协调会时被侦查机关传唤的。根据卷宗材料中的《传唤证》显示送达的时间和地点,侦查人员在北苑街道会议室并未向被告人当面出示《传唤通知》或《传唤证》。这明显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传唤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出示《传唤通知书》和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并责令其在《传唤通知书》上签名(盖章)、捺指印”的相关规定。而且当事人在庭审中强调侦查机关实际传唤时间远远超过24小时。可见侦查机关的行为明显违反了相关的程序规定,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2、被告人王用革、金德斧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陈述,侦查人员告知其如果不在送达的《鉴定结论通知书》上签字,就要把他们再行刑拘。因此导致其违背本人真实意愿,在法律文书上签字。
五、本案属民事纠纷,不应按犯罪处理
2010年3月6日,部队、开发商、街道领导、村三委召开协调会,会议纪要称,在2011年3月8日之前另行协商开发商与施工方使用大三里塘村集体土地的经济补偿问题。而且确认集体土地补偿问题未解决之前,施工方在涉及的争议地段暂停施工。此前的1月11日和此后的10月14日,也进行了协调。
由此可见,义乌市政府的有关部门始终认为该次事件仅是民事纠纷,协调的目的就是尽早恢复该工程建设。遗憾的是,在过去近一年的时间里,开发商仍然没有恢复工程建设。其根本原因不在大三里塘村的村民,而是开发商没有履行协调会议精神。事实说明,开发商根本就没有履行会议精神的诚意,而是一味利用公权力介入经济纠纷。甚至于希望以通过将金健富等村干部关进监狱的手段,来达到其目的。对此,请合议庭引起高度的警惕。
六、本案系事出有因,村民行为不具有违法性
(一)开发商违法在先
1、道路土地征地程序不合法
根据某部队向本案侦查机关提供的2007年1月30日的《军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许可证》,部队已将17134平方米土地转让给天元置业有限公司。然而义乌市政府办公室分别于2007年11月1日,2008年3月19日两次下达《抄告单》与《告知单》,都是为了部队经济适用房用地规整事项并批准大三里塘村属道路征用工作。但是实际上该道路征用后,是免交土地出让金给天元公司开发房地产使用的。也就是说该地块完全是先转让后征用,并且以部队名义征用,实际为开发商渔利。
从征地手续上看,该征地协议没有通过村三委及村民代表大会,特别是征地红线图没有经过规划部门审批同意。可见该地块征用程序不合法,村干部向开发商要求其提供相应征收手续的诉求是有正当理由的。
2、开发商违法开工
从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2011年1月20日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宾王御景园工地应该是在2010年4月30日之前就已经开工建设。而这个时间开发商“四证”全无。本案证据显示,开发商的“四证”取得时间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5月5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1年5月16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年4月2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1年7月22日。也就是说,开发商直至开工后一年多的2011年7月22
3、施工占用旧改用地
根据2010年8月11日义乌市人民政府抄告单及规划红线图,争议地块已经于2010年8月底通过社区交付给大三里塘村,社区领导也明确表示该地块已经属于大三里塘村。所以大三里塘村的村民开始在土地之上种菜。2011年3月18日,义乌市公安局协同义乌市测绘部门进行了开挖后定位测绘,确认宾王御景园工地违法超红线,挖掉了大三里塘村的旧改用地。
4、祖坟被破坏
宾王御景园工地在施工过程中,未经大三里塘村同意,也未通知大三里塘村任何人,擅自将锚杆打入该村“四房头”家族的祖坟,被亲属们认为亵渎了祖先的神灵,破坏了传统的风水,因而引起村民强烈的不满。
(二)政府有关部门的不作为
本案证据显示,在2010年4月,村民就向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举报开发商,该部门也曾到现场进行行政执法活动。但是该行政部门明知开发商不具备开工条件而纵容其继续施工,属于政府职能部门的重大失职。另据被告人当庭陈述,当村民发现施工侵占到大三里塘村旧改红线内土地时,曾经向街道有关领导反映,但是一直没有得到答复。
由于开发商违法在先,村民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未果,而数次与开发商交涉被不予理睬,村民要求村三委采取措施进行维权。在这种紧急情况下,村三委集体研究决定以推土做路方式阻止开发商继续施工,并经过村股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带领村民实施了推土做路。这种行为应当认为是自力救济的合法维权方式,不具有违法性。
七、本案所涉房地产为纯商业项目,部队不是本案的受害人。
1、卷宗检察卷64页“义乌市公安局治安大队2011年12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称,第一次价格鉴定中的项目数据是由受损失方宾王御景园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可见侦查机关曾经将受害人确定为开发商而不是部队。
2、虽然侦查机关一开始曾经认为涉案项目为部队工地,但是检察机关的《起诉书》中则是这样陈述的:“2010年12月29日晚上,被告人金健富召集村三委成员碰头,共同决定在次日到宾王御景园施工工地,以推土做路方式阻止施工,……”检察机关在此实际上否定了侦查机关的说法。
3、根据2007年1月30日的《军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许可证》,部队已将17134平方米土地转让给(天元)御景园置业有限公司;从《土地使用权证》的附图看,大三里塘村与御景园工地争议地段与部队经济适用房用地完全不相邻。
4、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看,建设单位:义乌市御景园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浙江土木建设有限公司。从中看不出该工程与部队有何关联。
必须指出,开发商处心积虑地将部队牵涉进来,实际上是想拉大旗作虎皮,以掩盖其纯商业项目的真实面目。其目的是企图以此要挟政府和司法部门,达到其侵占村民合法利益的非法目的。
综上所述,金健富以及本案其他被告人,均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将大三里塘村三委成员全部传唤,将董事长和副董事长及村民抓捕并以犯罪论处,违反我国刑法的规定,亦不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为了维护社会最底层弱势群体的合法权利,维护法律的尊严,特请求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望予以采纳。
谢谢!
辩护人: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学林
2012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