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第一案”一审法院不受理:起诉超期?
(2008-09-04 16:29:21)| 标签: 质检总局反垄断官商勾结杂谈 | 
“反垄断第一案”一审法院不予受理,理由:起诉超过期限
 
 
今天(9月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本律师代理的北京兆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东方惠科防伪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中社网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恒信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起诉国家质检总局推广中信国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营的电子监管网违法一案,向本律师送达了书面裁定。
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这份落款日期为“2008年9月2日”的(2008)一中行初字第1340号行政裁定书中,法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本案起诉人兆信公司、惠科公司、网盟公司、恒信公司所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北京兆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东方惠科防伪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中社网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恒信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本律师认为,国家质检总局推广电子监管网的违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原告的起诉不存在超过期限的问题。按照法院的逻辑,任何处于持续状态的违法行为,只要有关利益相关人没有在一定期限内起诉,过了相应期限就可以继续违法了!
 
 
附一中院引据的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
1、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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