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04-18 17:38
审理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纠纷案件,应当遵循减实信用原则、保护在先合法权益的原则。侵权人的行为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和混淆,或者造成消费者误认为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或者对驰名商标造成法律规定的不良影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停止使用企业名称或者对该企业名称的使用方式和范围作出限制。因主观上过错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还应该判令赔偿损失。文星学习用品厂是用“文星”字号的行为使消费者对文星学习用品厂和甲厂的产品产生混淆与误认,给甲厂造成了不良的影响。所以,法院可以判令文星学习用品厂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或者对该企业名称的使用方式和范围作出限制。文星学习用品厂给甲厂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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