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04-18 02:26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名称的变更
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名称的变更的批准
二、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四十四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三、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七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其外文译名应当与中文名称相符。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名称应当反映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性质、层次和类型,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字样,不得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名称前应当冠以中国高等学校的名称。四、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 由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向北京市教育委员提出申请。 (二)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当场或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字串9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将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将出具加盖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三)审查 对申请材料依法进行审查,组织专家委员会对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进行评议,评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在审查期间,发现该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将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符合听证条件的,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将依法召开听证会,进行听证。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行政许可期限内。 (四)决定 对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条件的,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将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对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条件的,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将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以及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送达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将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送达给申请人。五、行政许可时限: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如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将适当延长十个工作日,并会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