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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根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2.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款,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申请仲裁期限的审查第13条,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劳动报酬的,《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从用人单位明示拒绝支付劳动报酬时起算。用人单位未明示拒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争议发生之曰”应从劳动者实际追偿之日起算。
5.《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6.根据1995-03-25国务院令第174号《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和劳动部发[2002]8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数和工作时间分别调整为20.92天和167.4小时,职工的日工资和小时工资按此进行计算。
7.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8.
徐州市区养老保险缴费基数(职工工资):1)养老保险:
(因没缴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给职工带来损失的,还可以要求赔偿医疗费和失业金)
9.劳动者赔偿金=(工资报酬+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3倍。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按有关规定执行”。
2.)《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其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四)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前款赔偿金的标准,第(一)、(二)、(三)项按照劳动者应得劳动报酬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第(四)项按照劳动者应得经济补偿的百分之五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