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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2)

(2007-03-07 21:04:06)
分类: 医疗行业法规与规范
              第三章 考核方式及管理

     第十一条医师定期考核包括业务水平测评、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评定。

      业务水平测评由考核机构负责;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由医师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负责,考核机构复核。

     第十二条考核机构应当于定期考核日前60日通知需要接受定期考核的医师。

     考核机构可以委托医疗、预防、保健机构通知本机构的医师。

     第十三条各级各类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按要求对执业注册地点在本机构的医师进行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上签署评定意见,并于业务水平测评日前30日将评定意见报考核机构。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对本机构医师进行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应当与医师年度考核情况相衔接。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按规定建立健全医德考评制度,作为对本机构医师进行职业道德评定的依据。

     第十四条考核机构应当先对报送的评定意见进行复核,然后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参加定期考核的医师进行业务水平测评,并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上签署意见。业务水平测评可以采用以下一种或几种形式:

      (一) 个人述职;

     (二)有关法律、法规、专业知识的考核或考试以及技术操作的考核或考试;

     (三)对其本人书写的医学文书的检查;

     (四)患者评价和同行评议;

     (五)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十五条考核机构综合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评定意见及业务水平测评结果对医师做出考核结论,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上签署意见,并于定期考核工作结束后30日内将医师考核结果报委托其考核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同时书面通知被考核医师及其所在机构。

      第十六条医师认为考核机构的考核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考核客观公正的,可以在考核前向考核机构申请回避。理由正当的,考核机构应当予以同意。

     考核机构的考核人员与接受考核的医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考核机构提供参加考核医师考核周期内的行政处罚情况。

      第十八条在考核周期内,拟变更执业地点的或者有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但未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师,应当提前进行考核。

     需提前进行考核的医师,由其执业注册所在机构向考核机构报告。







                第四章 执业记录与考核程序

     第十九条国家实行医师行为记录制度。医师行为记录分为良好行为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

     良好行为记录应当包括医师在执业过程中受到的奖励、表彰、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取得的技术成果等;不良行为记录应当包括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规和诊疗规范常规受到的行政处罚、处分,以及发生的医疗事故等。

     医师行为记录作为医师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条医师定期考核程序分为一般程序与简宜程序。一般程序为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进行的考核。简宜程序为本人书写述职报告,执业注册所在机构签署意见,报考核机构审核。

     第二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医师定期考核执行简宜程序:

     (一)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考核周期内有良好行为记录的;

     (二)具有12年以上执业经历,在考核周期内无不良行为记录的;

     (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其他医师定期考核按照一般程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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