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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南宁7.9事件网友观点(摘4)

(2006-11-23 14:40:39)
分类: *心情驿站
(A)作为一名户外自助游活动爱好者——驴友、执业律师、一家户外网站版主之一,对本案法院判决提出以下意见,供上诉时参考:
   本案的主要焦点应该是,户外活动“风险自负”原则是否受法律保护问题。每位参加户外活动的驴友应该清楚,户外活动具有较多不确定风险存在,活动中的AA制,意味着风险自负,没有人为他人的风险买单。因此,多数户外网站都有风险自负的约定、领队声明等此类内容。并由此形成了一条约定成俗的户外惯例:风险自负。近几年来,我国户外活动发展迅速,每年都有大大小小的事故发生,虽然有诉讼的案列存在,但基本上都是以调解结案,本案的判决可能是中国第一例。如果本案的判决能成立的话,那么,户外自助游活动立马叫停,驴友只能以个体驴存在,这无疑是历史的倒退。
   法院以“风险自负”原则属于免责条款,并以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这是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请注意二个关键词语“合同”和“对方”。根据《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每次活动的发起人和全体参加活动者,或全体参加者之间,无论是用书面约定或口头约定“风险自负”,但这种约定不是协议,不是合同,因为户外活动的AA制,意味着每个参加者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也就不存在合同的“对方”。因此,法院适用合同法原理来认定风险自负的“免责条款”无效,这是适用法律错误。
   只要解决了上述问题,判决书中关于发起人和其他参加者的过错责任就不懈一击,其他网友已发表意见了。
   另一个问题,本案是否AA制,法院认定显然也是错误的,其他网友也已发表意见,不再重复。
附一个活动公约供参考,并请全国驴友、法律界人士对该公约是否有效,是否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无效免责条款,提出看法。
  
  
   漳州自助登山旅游网(www.zz183.com)活动公约
   (2006年11月22日修订)
  
   自助登山旅游活动及网站纯属自发形成,为保证活动有序进行,参加活动者特约定如下:
   1、关于费用:包括领队在内,费用完全AA制。本网所公告的户外登山旅游活动,完全以自愿自助形式进行。一般来说,活动费用包括:交通费,食宿费,门票、娱乐费用。活动前预收费用,活动结束时据实结算,由公推的同伴当场结清。
   2、关于领队:每次活动自荐或公推的领队,以多数人认定为准。领队应尽力承担事务性工作,其服务是义务的,所起的作用是协调与支持活动的顺利开展。领队和参加者都应尽力提供并熟悉活动相关资料,齐心协力完成每次户外活动。领队无法保障参加者避免可能发生的意外,亦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在活动中应当少数服从多数,个人服从整体。
   3、关于风险:户外登山旅游活动具有较多不可预计风险,如:车险、跌倒、滑坠、溺水、山洪、落石、兽夹、虫蛇侵扰、迷路等风险。以上预计可能的风险,以及其它无法预计的风险是客观存在的。参加者应当正确评估活动中存在的危险性,自行评判风险承担能力,并根据自己的体能状况,谨慎选择,自愿参加,在活动中时刻牢记"安全第一",不做无把握的攀爬和个人英雄主义的冒险。每位参加者承诺,非他人故意造成的意外人身损害后果,全部自行承担,领队和其他参加者及网站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参加户外活动者个人应当自行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4、关于年龄:参加户外活动者,年龄须在18周岁以上-70周岁以内,承受得了户外活动压力。户外活动谢绝儿童参加;未成年少年须在父母带领下有条件的参加,由其父母承担安全监护等法律责任。
   5、健康要求:参加户外活动者须自行做身体健康检查。谢绝高血压、心脏病、或心理素质不良等不适宜登山旅游活动的疾病患者参加。
   6、环保与防火:不伤害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除了留下脚印,什么也别留下,特别是不能降解的垃圾;除了带走风景,什么都别带走;注意森林防火。
   7、团结互助:户外活动中,要有团队精神,不允许擅自脱离团队。因野外环境复杂多变,如遇迷路、队员受伤等意外情况,全体队员应同心协力,互助配合,不离不弃,共同安全地完成登山旅游活动。
   8、民俗与冲突:户外活动中,应当尊重当地风俗,尽量避免和他人发生冲突。
   9、报名与变更:报名后若有事不能成行,至迟在活动前一天,通知联系人或代办订车者,有人替补时车费予以退还。活动当天,应于规定时间前往指定地点集合,如集体订车,迟到或中途退出者概不退车费。
   10、所有报名参加自助登山旅游活动人员视同认可本约定。
  该网的作法是,每次活动,每位参加者都必须在活动公约上签名。
(B)
我是一位新疆的领队!看完了整个事件的经过,除了对死者表示哀悼,有的只是对户外如何发展下去感到深深的忧虑,
   我想这个事件对于每一位了解参加过这种活动的驴子来说应该也是一个沉重的打击,以后谁来发起活动?谁来为队员义务服务?对与那些富婆来说可以随意驾车到处游玩,可以用钱来换取在她眼里所谓的正义!不知她是否想过每年户外受伤或死亡人数,要比起在这个运动中受益的人数要少之甚少?
   接下来的是愤怒,仅有的一点爱好,就这样估计要等到10年或者更长时间后的法律的健全后才能继续下去,
   其实我到认为要想解决这个问题依旧要靠这些真正喜欢这项运动的驴子们来解决!
   呼吁全国所有的户外制造商和户外产品代理商及天下所有希望继续走下去的驴子们,就象我们活动中的AA制一样,一起捐款共同受益,聘请国家级律师和法学界人士一起研究探讨这起案件或制定些相应的法规,以次来保护中国广大驴友及领队,
   相信全国驴友的力量要远远大于一个富婆20万的带来的效应!
   为保护我们自己的利益,和爱好!为保证驴行能继续下去,呼吁那些有能力带领我们继续走下去的真正的领队,就象你带领众驴翻越千山万水一样,勇敢的站出来!全国的驴友都会支持你!为驴队,为驴行的发起人,为领队!讨回我们的权利!
(C)
发表下个人观点:法律其实是逻辑游戏。
  
  01.本案的重点,不是维权,但却以维权的名义进行。是个漏洞!
  
  因为60元是自费,没有一分钱落入被告的手中。首先此案属于民事范畴,从维权的角度上看,被告人与受害者,不具有权益纠纷关系。
  
  02.按照上面看到的判决书的论据论点,被告败诉是无可避免的。虽然他只是在网站上发帖提议,但最后的行为构成了他的提议生效,继而形成了无形的组织行为。那么作为提议生效的人,在这个无形的组织中,就成立了他作为组织发起人的身份。在无其他人声明做组织负责人的前提下,被告色狼的身份已经具有一定意义上的负责人位置。
  
  从线性逻辑上讲就是:提议——提议生效——产生集体行为就无形中产生了组织关系——提议者无形中确立了他具有负责人身份。
  
  那么其中的因果关系是这样的:
  
  01.结果(受害者死亡)
  02.死亡原因:雨季的溪谷的河床上露营。山洪的爆发造成死亡。
  03.死亡原因与被告人的关系:被告人作为组织发起人,无视基本的常理性的危险存在(在雨季的河床露营,同时在提议时又有其他人规劝紧告的前提)做出了一个低级错误的判断并付诸行为。造成本可以避免的风险,无可避免。也就是说受害者的死亡,在很大一部分原因上看,是由被告者的主观错误判断造成。而这种判断是常识错误。继而深入说明了一个问题——即,被告人没有责任心或者没有能力地组织团队行为。
  
  至于为什么其他成员也连带成为被告人原因
  
  本次活动是属于自发自愿组织行为。自发的组织行为一个基本的特征就是,互相帮助!也就是说,相应的责任,也是互相承担。(当然,这里有主要过失之分,色狼是主要过失的负责人)
  
  不排除其他成员必须承担次要过失的原因是,作为一个互相帮助的自发组织,在组织发起人犯有明显的常识错误的前提下,没有即使的进行纠正。继而导致结果的发生。
  
  所以这个案子不属于自然灾害造成的意外伤害,而因属于人为因素造成的伤害。当然,这种认为因素并非故意。所以导致生命损害依然属于民事范畴!
  
  
  所以,个人认为大家不必担心此案对今后户外运动有什么很大的负面影响。相反,他可以引导市场走向专业化。从法律上,从专业上都有一定的帮助和警示。只要大家做好基本的防范,一般是没有什么问题的。当然并不是说依然可以逃避责任,只是责任的轻重之分而已。
  
  以上是个人的看法。如有不妥,请海涵并予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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