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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对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监督管理】 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其他实质开展农村信用互助业务的各类组织纳入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管。农村信用互助业务应严格限于社员内部,不得用于合作社自身生产经营和对外投资、放贷,农村信用互助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吸储或变相吸储,不得以任何形式承诺支付固定回报。
1. 业务主体含混。既然信用互助业务应严格限于社员内部,则限定了只能是合作社才能开展,那么其他实质开展农村信用互助业务的各类组织就是多余,或应该禁止,或应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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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农村信用互助监管的原则与方法建议
1. 按照“三位一体”的方向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内的信用合作业务。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是合作社信用互助的依据,专业合作社法要求合作社要有农业生产活动;农业产业发展需要资金支持,信用互助需要产业支撑;通过合作社建立起来的供应链体系可以帮助信用互助业务有效风险管理。
2. 按照合作社原则对合作社信用合作进行监管。坚持不以营利为目的,以服务社员为宗旨;盈余可以分红,但不承诺固定回报;贯彻民主管理、公开公正原则,强化社员对信用互助业务的监督;为社员服务,不对外发放贷款。
3. 划分机构监管和业务监管职责。由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机构管理,确保合作社内部管理合规。经农业农村部门审核认定为合规的合作社才能开展信用互助业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业务管理,制定合作社信用互助业务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采用现场和数字化措施对合作社信用互助业务进行监管。违规的合作社,不仅取缔其信用互助业务,同时由农业农村部门对违规合作社进行督查,限期整改。
4. 在合作社法中增加信用合作内容。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信用互助条款作为信用互助业务监管的法律依据。
三、具体修改建议
建议第三十三条【对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监督管理】修改如下:
信用互助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根据合作社原则建立的集体经济组织开展的互助性信贷业务。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根据合作社原则建立的集体经济组织由合作社及集体经济组织管理部门管理,其信用互助业务纳入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管。开展农村信用互助业务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及相关法规和管理制度开展业务活动。信用互助业务的资金来源应是社员股金,不得以任何形式吸储或变相吸储,不得以任何形式承诺支付固定回报。信用互助业务应严格限于社员内部,不得用于对外放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