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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及处理

(2009-07-01 17:59:50)
标签:

杂谈

分类: 校园安全(儿童保护)

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及处理

 

章广中学    高清儒

 

学生伤害事故在学校时有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牵动千家万户,校园安全是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学校管理的首要任务。本人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和对一些学生伤害事故案件的代理提出一些个人看法仅供参考。

学生伤害事故侵权行为,是指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受到伤害或者伤害他人,学校未尽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具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侵权行为。对学生伤害事故我们应该树立“一份应对,九分预防”的管理理念。对此《教育法》、《教师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教育部、公安部等十部委联合下发了《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对学生安全都作了相应的规定,教育部出台了《学校事故处理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有关涉及学生人身伤害赔偿的有关司法解释和实施办法。

 

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

 

1、规范正常教学时间。我们南谯区的一些中小学校在校门口都未设置学校的正常教学时间标志或没有告知学生的法定监护人学校的正常教学时间。学生伤害事故既是一个空间概念,也是一个时间概念;它既可能发生在校园内,也可能发生在校园外;既可能发生在上学及上课期间,也可能发生在下课及放学期间;也可能发生在假期里等等。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有其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学生参加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应当采用“门至门”的原则,就是学生从进校门到出校门期间参加的学校教育教学活动。例外的情况是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学校仍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并非因与某旅行社或风景区管理部门有合作协议而转变。《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规定:“‘正常的教学时间’是指按照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学计划,属于教学、课间休息、学生自习的时间;按寄宿制学校的规定,学生应在校时间均应认定为‘正常的教学时间’。学生上学进入校园以前及放学离开校园以后的时间不应认定为‘正常的教学时间’”。因此,学校应该严格规定学生的到校和离校时间,学校也不应该违规设定教学时间。

2、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教育与预防。确保校园安全,防止校园暴力行为。一方面,校园暴力对学生直接造成身心损害;另一方面,如果校园暴力得不到有效遏制,会产生十分不良的心理暗示,使学生形成依靠暴力手段解决矛盾、纠纷的暴力倾向。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与预防工作,首要的是要作好事前预防。事前预防应分为三个层次:(1)普通的预防措施。这主要针对全体学生,不考虑个人因素的预防措施。主要从学校总体上建立一个和谐、温馨、健康的校园环境,以降低校园暴力的发生率。(2)选择性预防措施。这主要针对暴力的高危人群所进行的预防,这种预防的效果要好于普通预防措施的效果。高危人群主要指那些在日常的学习、生活中表现出暴力倾向的人群。(3)指向性预防措施。这是针对已显示出暴力行为的人群进行的预防措施。一般来说,暴力倾向或暴力行为发现越早,干预效果就会越好。对选择性预防和指向性预防措施,建议学校应该做好与家庭教育配合的工作,学校在做好这个方面工作应该收集好材料,同时对监护人也有一定的警示作用(见附录1)。其法律依据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对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3、校园设施安全的预防。学校不具有主观上的过失,则不承担责任。确定学校过失的标准,是学校未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表现为《教育法》规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这种义务是一种很高的注意义务,高于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的注意和普通人的注意。学校作为一个谨慎人(法人),应当对自己的学生安全和健康保持高度的注意,防止发生损害事故。对这种注意义务的违反,就是过失。所以,学校应该将自己的校园设施都处于安全的状态,学校应做好房屋和教学设施及时维修工作,同时做好防食物中毒、防火、防溺水、防触电、防煤气泄漏等工作。学校还要做好防自然灾害,对一些依据现代科学技术能够预报的并可以避免的都不属于民事法律方面的不可抗力,例如,风暴、雷电、洪水、泥石流等。逃生演练应该正常开展。其法律依据有《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校园安全事故的处理机制

对因校园设施引起的突发伤害事故,学校应该迅速进行施救,就学生迅速撤离到安全地带,并对被围困的学生展开施救。对因校园暴力而引发的安全事件,学校遵循及时反应、信息畅通等原则。及时反应要做到:①及时控制施暴者,保护受害者,安抚旁观者;②及时调查。相关负责人员应及时调查,及时掌握校园暴力事件当事人的具体情况,正确分析事件的根源及发展的可能性,把握事件的处理时机等,为正确处理提供准确的依据;③及时、公正、公开处理暴力事件。不能因为了学校的声誉而不处理或弱化处理,由于校园暴力事件有发展变化的不可预测性和突变性,如果处理不及时,可能导致事件的进一步恶化;④及时开展各种善后工作。学生在遭遇校园暴力后,可能面临各种负面影响,所以善后工作也不可马虎。信息畅通要做到:①在第一现场的责任人员,应该将暴力事件的信息向学校保卫部门、班主任和学校领导汇报;②对于事态严重的暴力事件,学校应该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派出所汇报;③对于已经产生社会影响的暴力事件,学校应该及时和新闻单位沟通。回避问题、掩盖事实只会引起各媒体单位对事件的进一步深挖和谣言四起,从而导致不知情的社会公众和学生家长产生恐慌心理。这在我们邻近的一所学校就出现如此情况。2004年我校正处于并校后两起事故相继发生,由于信息及时公开才没有引起较大的影响。

学校应该建立健全校园安全的应急处理机制的机构。为了有效应急处理各类校园突发事故,必须建立起较为齐备的应急处理机构。校园安全突发应该处理机构应该包括:事故处理组,主要负责深入调查事故的缘由,询问当事人和有关知情人,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处理记录存档备查。信息组,平时负责对校内外暴力动态的关注、对有不良行为的学生进行档案管理与跟踪,制定完善的校园安全方案。一旦发生校园安全事故,负责上通下达,通知学生家长和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医务组,由于条件的限制,我区中小学基本上没有建立学校医务室,如果出现校园突发事故,应该有专门人员负责与医疗单位联系。心理咨询组,负责对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对有暴力倾向的或者人格障碍的学生进行心理辅导。对已经发生的校园事故的,辅导人员应该及时对相关的学生和老师进行心理辅导,将校园事故对学生的伤害降到最小。法律服务组,负责对学生、教师和家长进行法律知识和维护自己权利的教育,并且对校园事故的当事人进行调解,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应提供法律建议。

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

在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中,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构成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具备以下要件:

(一)须学生在校期间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或者学生在校期间致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事故

这个要件应当具备以下要素:

1、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局限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人身伤害事故,就是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事故,不包括财产损失事故。受到伤害的应当是学生,或者学生致他人伤害事故。在前者,学生是受害主体,是受害人;在后者,学生是致害人,是实施行为致人损害的加害行为人。

2、学生伤害事故应当发生在学生在校期间。这里的在校期间应该是时间和空间及与之相关的活动。

3不仅仅指学生受到的伤害事故,还要包括学生在校期间给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这两个方面的人身伤害事故,都是学生伤害事故,都是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范围。

(二)学校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行为违反《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

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行为,原则上是实施教育、管理和保护中,没有正确履行或者违背《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学校责任方面的规定。即,学校疏于管理的行为、学校疏于保护的行为和学校疏于教育的行为。

(三)学校的违反《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

学校疏于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行为,须与学生受到伤害或者学生伤害他人的损害事实之间有客观的因果关系,即前者是原因,后者是结果。两者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有些时候是一因一果,有时是多因一果。在侵权构成的多因一果的情况下,多种原因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为共同原因。共同原因中的各个原因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因而有原因力大小的问题。直接原因力优于间接原因;原因事实距损害结果近的原因优于原因事实距损害结果远的原因力;原因事实强度大的原因优于原因事实强度小的原因。

(四)学校在实施教育、管理和保护行为时有疏于职责的过失或者重大

学校不具有主观上的过失,则不承担责任。确定学校的过失标准,是学校未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表现为《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这种义务是一种很高的注意义务,高于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的注意和普通人的注意。学校作为一个谨慎人,应对学生的安全和健康保持高度的注意,防止发生损害事故。对这个注意义务的违反,就是过失。

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范围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学生人身伤害赔偿范围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赔偿:(1)常规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和交通费等。(2)残疾赔偿费:赔偿残疾用具费、残疾生活补助费。(3)死亡赔偿费:丧葬费、死亡补助费。(4)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精神抚慰金。

学生伤害事故责任承担的形式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问题共有三种责任形式:

第一种就是学校的责任,它实际上是一种替代责任,学生在学校受到伤害,学校有过错,学校应该承担责任。事实上,造成学生伤害或者学生伤害他人,总是学校的具体工作人员或者教师没有尽到责任,但是,这种责任形式视替代责任,是由学校承担责任的,不能要由造成损害的工作人员或者教师承担责任,这就是替代责任。但是,学校在承担责任后对有关当事人可以追偿。

第二种就是家长责任。造成学生损害或者学生伤害他人,学生自己的过错,由于对未成年人不讲过错,就应该视为家长的过错,如果是学生自己造成的损害与家长监护不周有责任的时候,家长要承担责任,也就是责任自负。

第三种就是第三人责任。第三人侵权造成学生伤害的,第三人要承担赔偿责任。侵权人不能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承担责任不完全,或者侵权人没有下落的,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种侵权补充责任与防范制止侵权行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的道理是一样的。侵权法上的补充责任,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一个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至使受害人的权利受到同一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受害人享有的数个请求权有顺序的区别,首先行使顺序在先的请求权,不能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时再行使另外的请求权的侵权责任形态。

关于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法律要求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时,作为受害人的学生,如果要求学校承担民事责任,那么是由学生还是由学校承担举证责任?学生伤害事故通常是侵权行为引起的,对侵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为侵权之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一般的侵权之诉中,遵循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由原告就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进行举证。学生举证证明学校承担责任,这对学生来说往往是不利的,人民法院往往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来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即“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照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从举证能力的强弱及证据距离看,显然在这种情况下,学校距离证据更近,更有能力提供证据。让更容易提供证据的学校一方举证,不仅公平,而且还更加有效率,更加节省举证成本,举证不能的机率也大大减少。当然根据证据优势的原则,法院对学生的证据采信程度要比对学校证据采信要高一些。

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受到伤害或者致人伤害,学校是否承担责任,承担多少,应根据具体情况综合分析。若学校设施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或行为严重过错,致学生人身伤害的学校往往承担全部责任,其他情形,即使学校有一定的过错也无需承担全部责任。学校为规范学生在校的行为制定了一系列较为完整的规章制度,而且经常对学生进行法纪教育,颁发学生守则,尽到了管理职责,并且学生已达到一定的年龄并对自己的行为有认知能力。在此种情况下发生的学校不能预见的事故,学校是不应承担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见附录2)

当然,最大限度地减少校园伤害事故还在于学校的管理者要加强管理,提高安全意识,做好预防工作。笔者认为学校要采取以下两个方面的措施:1、增强教师的法律意识和保护学生安全意识;加强教师的职业道德教育;提高教师的心理素质;对教师进行应急措施教育。2、学校要加强对学生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增强其安全意识;对学生进行心理健康和道德品质教育,增强其心理承受能力和思想道德素质;学校应对学生进行紧急救护和安全避险、逃生教育,增强其抗拒灾害的能力;组织学生经常参加体育锻炼,增强学生体质。

 

高清儒:章广中学教师,自学法律本科,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

 

 

 

 

 

 

 

 

 

 

 

 

 

 

 

 

 

 

附录1:《×××学校约请监护人谈话笔录》

×××学校约请监护人谈话笔录

学生的基本情况:姓名__ ,班级__  ,性别_,年龄_,民族_,家庭住址:

被约请人的基本情况:姓名__ ,与学生的关系__  ,性别_,年龄_,民族_,家庭住址:                       联系电话:

约请人的基本情况:姓名__ ,职务__  ,性别_,年龄_,民族_,家庭住址:                               联系电话:

约请人的基本情况(教师参与约请):姓名__,职务__  ,性别_,年龄_,民族_,家庭住址:                 联系电话:

约请谈话场所:

约请谈话原因:

(约请谈话程序:1、约请人做好谈话的准备工作;2、约请人介绍学生在校的行为表现;3、了解学生在家庭的一些基本情况;4、约请人指出学生在校不良行为的危害性;5、对被约请人提出建议;6、被约请人的建议;7、被约请人在所有笔录上签字。)

谈话笔录

 

 

 

 

 

 

 

 

 

 

 

 

附录2:关于学校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有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二十六条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

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有关规定:

160.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

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义务教育法》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第二十四条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第二十九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未成年人保护法》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中小学生旷课的,学校应当及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未成年人擅自外出夜不归宿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其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应当及时查找,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收留夜不归宿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或者在二十四小时内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或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发现未成年人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发现该团伙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五条 对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对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对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在正常的教学时间内,未成年人在校园内正常活动过程中因非第三者原因遭受伤害,如摔伤、跌伤等,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规定:在正常的教学时间内,未成年人在校园内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伤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规定:在正常的教学时间内,未成年人在校园外遭受人身伤害,区别以下情形处理:

(一)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按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二)伤害不是由于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已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仍不能阻止损害发生的,可以不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规定:“正常的教学时间”是指按照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学计划,属于教学、课间休息、学生自习的时间;按寄宿制学校的规定,学生应在校时间均应认定为"正常的教学时间。

学生上学进入校园以前及放学离开校园以后的时间不应认定为“正常的教学时间”。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有关规定:

第二条 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 》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中小学校应当严肃校纪。对严重违反学校纪律,屡教不改的学生应当根据其所犯错误的程度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并将处分情况通知学生家长。受处分学生已改正错误的,要及时撤销其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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