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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纱摄影照片底片到底应该归谁所有?

(2007-06-04 18:02:25)
标签:

婚纱摄影

底片

著作权

所有权

权益保护

呼吁

分类: 生活随想类
    最近照了一次婚纱摄影,经过一天的劳累,产生了180张照片,但是,按照影楼套系的规定,我们只能得到36张照片的所有权,其余照片需要我们以每张50元的价格购买,看着那么多照片,实在不忍舍弃,最后花钱购买了40张照片,花掉2000元。

本来以为,婚纱摄影底片本就应该归属被拍摄对象所有,但是为什么各个影楼都不把底片给与消费者。为什么各个参加拍摄的人都最后容忍了这样的霸王条款?实在心里不服气,如果影楼有理由,当然就风平浪静,但是,我查阅了大量的资料后得出一个基本结论,就是影楼的这么样作是没有多少法律依据的,是不合理的霸王条款。那么,既然违法,为什么全国的影楼还可以公然这样运行?执法部门为什么就不能采取保护消费者权利的措施?

中华工商时报曾指出,影楼能否以保护著作权为由,主张保留底片呢?不可以。摄影师对其艺术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因摄影师与影楼聘用合同而出让著作权的不在此例)。但是,如果摄影师的艺术作品以公民肖像为内容,或者就是应顾客委托而拍摄的肖像艺术摄影,那么摄影师对此类艺术摄影享有的著作权是不完整的,仅仅保留有署名权,其它权利,如发表权、修改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因与肖像权人的肖像权冲突而不得行使。艺术摄影的底片仍应按肖像权的规定归肖像权人所有

一般来说,影楼都会在和消费者签订预约单时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规定,说明其余底片需要出钱购买。但是,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这样的格式条款属于不利于消费者的霸王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有读者对影楼的预约条款作出了这样的解释。

在影楼照婚纱,通常摄影师会多照几组照片,从中挑选客户最满意的组成影集。这本来是好方法,问题就出在影楼规定:如果客户要带走未入选影集的照片要额外交费。
 其实客户来照婚纱,他们所想得到的最主要的服务就是获得自己满意的影集,照片来纪念结婚这件人生大事。在拍照过程中客户自己一般不会提出多照几组照片的要求,之所以要多照是摄影师为了保证拍摄质量,恐怕没有哪个摄影师敢保证自己拍摄的每一张照片100%成功。如果能保证,他完全可以不多拍,影集上要几张就拍几张,只要每一张客户都满意!因此多拍照片完全是摄影技术上的要求,和客户没有关系
  那么多拍的照片应该归谁所有呢?这一点国家法律有明文规定:在合同关系下影楼拍摄的和客户有关的一切照片,底片,数据图像归客户所有。很多影楼用以下借口证明多拍的照片归影楼所有:1.多拍的照片是摄影师艺术创作作品。反驳:如果多拍的照片是摄影师艺术创作作品,这些作品也是以客户为模特进行的创作,你在创作时经过客户的同意了吗?客户对这些作品同样拥有肖像权和基于法律的所有权。2.多拍的照片里含有化装师的劳务费用,摄影器材的磨损费用。反驳:化装师的劳务费用,摄影器材的磨损费用已包含在合同费用中,客户就是只照一张照片,化装师同样要工作;只要影楼能保证质量,你可以不多拍一张,这样就不磨损器材了。
  其实多数影楼订出这样的条款,目的也就是在合同之外再多赚一点(客户只要愿意花钱是可以买到多拍照片的)。多拍的照片对影楼本身来说没有什么价值(并不象影楼说的,多拍的照片是摄影师艺术创作作品那么严重),没有客户的同意你影楼敢把照片用来做别的什么吗?搞不好弄出侵权的事来。成人之美还给客户,说不定人家还觉得这是一项增值服务,感谢你呢!这样你的口碑好了,本是一件双赢的好事。本来拍婚纱照是一件喜事,高兴之余多数人在当时可能不在乎多花的那几百块钱,可事后想起来,总是觉得影楼的这一行为给人一种吞了苍蝇般的恶心感觉!

真的深有同感,为影楼为自己造成的心灵创伤感到可恶,虽然我们每一个消费者事先默许了这样的可恶行径,我们缺乏的就是法律更加明确和更加严格的执行。

其实,还是有消费者起来维护自己的权益的,云南就发生了很有影响的事件。

    2005924,蒋先生和妻子专程到昆明拍婚纱照,几经挑选他们决定在昆明澳斯卡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拍照。双方签订了《摄影预约单》,约定由影楼为他们拍摄一套价值4800元的数码婚纱照。摄影师当天一共为蒋先生拍了210张照片,蒋先生和妻子挑选了46张样片加工制作后,要求影楼将剩余的164 张数码照片的数据资料拷贝归还给他们,可影楼方面表示剩余的164张照片的所有权归影楼,如果他们需要,要以每张20元的价格购买。
  
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蒋先生和妻子将影楼告上法庭,要求影楼返还他们164张数码照片的数据资料并予以删除,在报刊上向他们赔礼道歉,并赔偿12778元。
  
蒋先生的代理律师认为,预约单属格式合同,消费者对合同中作出的不合理规定,签订时无法进行修改,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格式合同对消费者作出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其内容无效,因此,预约单是一份无效的合同。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摄影预约单》作为双方签订的格式合同,蒋先生和妻子在该合同上签字,表示已认可该合同的内容。且由于影楼已删除了 164张数码照片的数据资料拷贝,无法返还。遂据此判决驳回了蒋先生和妻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蒋先生和妻子不服,向昆明中院提起上诉。

对于照片的所有权问题,昆明中院经审理认定:双方签订的《摄影预约单》是确立承揽关系的合同性文件,蒋先生作为定作人按约交付定作费后,即享有接受承揽人制作成果并对制作成果享有所有权的权利,换言之,作为定作人的蒋先生及妻子对影楼所拍摄的数码影像享有所有权。
   
针对影楼在《摄影预约单》中基于行业惯例而规定“底片只保留一个月;未选中之影像作品及传统底片、样本归公司所有,概不赠送,消费者需要可出钱购买” 的条款,昆明中院认为,该《摄影预约单》为格式合同,上述内容与我国合同法所列相关规定相悖,且与《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里的专项规定相抵触,属于无效约定。鉴于影楼将蒋先生所拍摄婚纱照片的数据资料保留一个月后进行了删除,现已无法返还给蒋先生,因此影楼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据此,昆明中院对这起婚纱照所有权案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由澳斯卡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赔偿蒋先生及妻子交通费、档案查询费共计978元;驳回蒋先生及妻子的其他诉讼请求。

这个案件的宣判产生了巨大的震动,但是,产生的影响却没有产生骨牌效应,只能作为一个个案存在,风雨过后,影楼照样从事这样可恶的勾当,骗取消费者的钱财。

从道理上我们也可以分析出来,摄影底片应该归消费者所有,蔡能曾发表了一篇《人像艺术照底片的归属》的文章,比较详细的阐述了其中的理论依据,我们可以参考。

这里说的人像艺术照是特指流行的婚纱照、影视明星照等冠以艺术名称或较具时尚艺术表现形式的商业照片。人像艺术照的底片究竟应该归谁所有?这是一个争论已久但尚未解决的问题。就商家而言,大多以为应该归于影楼,理由是:底片为影楼所摄,是艺术创作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理当归影楼所有;而从消费者方面看,则几乎一致认为应该归自己所有,因为觉得自己付了钱,买了商家的服务,底片应当归属自己,但理由在商家搬出的《著作权法》面前,总显得不够充分或有理说不清。为此,双方时有纠纷发生,但结果却常常是消费者气馁,因为只要商家一搬出《著作权法》,消费者就会感到有理说不清,多数情况下便会自认倒霉,或者采取一种折衷的办法,即在商家“规劝”下,另外再付一笔钱,将底片“赎回”了事。其实,底片究竟应该属于谁?无论是商家还是消费者,不妨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察,便不难明了它的归属。
  一、作品的概念及其载体
  众所周知,著作权是知识产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作品,享有著作权。很显然,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不是作品的,则不受法律的保护。那么,什么是作品?所谓作品,必须符合独创性、客观性且能够以某种物质形式固定下来并能够被人看到、听到或触到之要件。不符合这些要件,则不能成为作品,比如复制、抄袭之作,因不具有独创性,就不属于作品。
  在著作权法律规定中,作品和作品的载体是两个极易被混淆的概念。作品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但它是—种非物质财富,它仅反映为作者(著作权人)的某种抽象思维的表达形式,属于无体物。作品的这种含义与人们日常生活中所理解的作品概念是不同的,日常生活中所说的作品,往往是指作品的载体,比如画家所画的画、摄影师所摄制的照片和底片等。其实,画家也好,摄影师也好,他们的作品仅仅是指那种被固定于画布、相纸等有形物之上的思想表达形式,而承载他们思想内容的有形固定物则是作品的载体。摄影作品的载体就是底片和照片。
  由于摄影作品具有不同于其他作品的特殊性,即有底片照片之分,因此常常被人误解或被商家利用,以此作为保护商家著作权的借口,底片归属的纷争也由此而起。其实,底片和照片是同为一个摄影作品表达形式的两个不同载体,虽然固定物不同,但两者互为因果关系,不可分割。大家知道,没有底片就没有照片。底片虽然承载了摄影作品的思想内容,但它并不是最终的摄影作品。因为它并没有完整的思想表达形式,单一的底片是无法让人感知作者的思想内容的,还需要通过进一步的加工,最终成为照片才能够体现出作者的思想。所以说,底片和照片是一个事物不可割裂的两个方面,单独的底片,不符合《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必备的客观性之要件,它不是作品,而只是一个摄影作品的中间承载体,或者说是一个反映作者思想内容的作品的半成品载体。所谓摄影作品,应该是指照片上所体现的画面内容,是摄影者创作思想的外在体现。而载体的物质形态本身并不具有作品的性质,它可以被印制成几百幅,也就是说摄影作品的载体可以有千百个,但该作品却只能是一个,那就是体现摄影者思想的那种特殊的表达形式,这才是真正的作品。显然,法律保护创作者的作品,但并不保护承载作品的载体。
  二、著作权与肖像权之冲突
  商业人像艺术照的作品因为载有人物的肖像,所以就会发生著作权与肖像权的法律冲突问题。所谓肖像权,从法律上讲是指公民通过造型艺术或其他形式在客观上再现自己形象所享有的专有权。我国《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由此可见,就算商业人像艺术照的作品著作权为影楼所有,但是,在作品中被摄对象(顾客)再现自己形象的权力却属于肖像权本人,顾客委托影楼为自己拍照,并不意味着人像摄影作品中的肖像权是任何人都可随意使用的。相反,随意使用顾客肖像,就要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被摄者就其肖像权而言,在法律上具有排他权,虽然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可以归著作权人享有,但作品中的使用肖像的权利则归属于肖像权人,著作权和肖像权两权相交,引起法律冲突,则著作权无力对抗肖像权,肖像权人具有无可争辩的优先权,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利不得侵犯肖像权人的肖像,如果肖像权人不同意,那么,拥有著作权的商家就无法实现《著作权法》规定的诸多权利(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这其实也就是说,著作权的拥有者掌握着一个无法充分实现的权利,又有什么实际意义呢?很显然,由于在两权冲突中,著作权无力对抗肖像权,那么摄影底片的归属就只能属于胜出一方,即消费者,商家无权以著作权人为理由扣留消费者的底片,否则,便是侵权。
  三、从传统照相业行业惯例看商家的真正目的
  传统商业照相也大多涉及人物肖箱问题,例如拍摄全家福;证件照、留念照等等。这类照片其实也是摄影创作的作品,但是在行业惯例上,所摄底片都毫无疑问地归于消费者,从未见有底片的归属之争。至今,这一做法仍然是行业内继续遵循的惯例,但为何偏偏在本文讨论的这类摄影中发生争议?其实,商业上的摄影与真正意义上的摄影创作作品是有所区别的,商业人像摄影,无论冠以何种名称,其拍摄及市场运作过程,都是一种彻底的商业化行为,商家遵循的是有偿服务和等价交换原则,它不是为创作作品而存在的。对于商家来说,真正的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赢利!尤其是在当今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为了立于不败之地,商家就会想方设法,利用一切可能的机会、手段和借口来获利,至于所摄照片最终用途以及是否真正拥有著作权,其实并不重要。这一论点,可从许多商业影楼对此类底片的处理方法和常见的店堂声明、店堂告示等格式合同中得到证明——尽管这类合同是违法的,但只要消费者满足商家的要求,比如印制一定数量的一定尺寸的照片,底片便可归于消费者。这实际上说明了一个十分简单的问题,即商家真正关心的是如何更多的获利,而并不在乎其所摄底片是否拥有著作权和是否实现署名权、发表权等著作人身权,以及今后的一系列著作财产权利的实现与否,只是搬出《著作权法》作为挡箭牌,以此糊弄消费者,从而达到利用底片归属问题再多赚一笔钱的目的,这实在是有违商业上的职业道德,也违反了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予以谴责和制裁。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商业人像艺术照的底片,由于其既不其备法律意义上的作品概念之要件,又不能抗衡于肖像权的冲突,也与商业惯例相矛盾,所以,毫无疑问地应当归于消费者。作为消费者,应该理直气壮地取得属于自己的底片,对不道德商家的做法,予以坚决的抵制,必要时,可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

真的呼吁有关部门早日站出来,为消费者主持公道,结束这些不合理的霸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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