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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兵原创#关于股份支付、契约型基金等典型问题的权威规则发布

(2015-10-26 11:11:41)
标签:

股票

【关于IPO财务会计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2011年10月】

一、关于股份支付

(一)股份支付的适用条件

以前发行部对一项与股份相关的交易是否属于股份支付不作判断,由发行人和中介机构作出合理说明。目前发行部已与创业板发行部达成一致意见,《企业会计准则——股份支付》应该执行。发行部要求,判断是否构成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应把握以下两个条件:

1.发行人取得职工和其他方提供的服务。向员工(包括高管)、特定供应商等低价发行股份以换取服务的,应作为股份支付进行核算。

2.服务有对价。对价即公允价值,这是一个市场价格,总会有波动。如不能估值,应说明理由,但这种情况实际不会发生。要上市了,怎么会不能估值呢?不是有估值报告吗?如不能估值,还有持续盈利能力吗?这会涉及到上市条件问题。

3. 高管间接入股或受让发行人股份,也属于股付支付。如高管设立投资公司,以该公司间接入股,或从发行人大股东受让取得发行人股份。

在执行股份支付准则时,把握股份支付认定从严、排除从宽原则,以下交易可不作为股份支付:

1.基于股东身份取得股份,如向实际控制人增发股份,或对原股东配售股份,有时尽管配售比例不一;

2.对近亲属转让或发行股份,原则上不作股份支付,该交易多为赠与性质。

3.高管原持有子公司股权,整改规范后改为持有发行人股份,该交易与获取服务无关,不属于股份支付。

4. 高管入股距今时间较长(如已间隔一年半以上的),且入股价格不低于入股时企业每股净资产的,可考虑不作为股份支付处理。

是否属于股份支付,应由发行人和会计师根据实际情况作出专业判断。

(二)公允价值的确定

1. 同期内有高管和外部投资者入股的,高管取得股份的公允价值不能超过PE的价格,但也不能低于每股净资产,特殊行业也有例外,如房地产上市公司股票价格也有低于净资产的。PE要有一定的量,金额太小就会没有代表性。没有说要按PE价格作为高管取得股份的公允价格,公允价值是如何在上述上限与下限之间确定的,应有合理的理由和调整因素,这个要由发行人和会计师专业判断。

2. 没有PE的,可以用估值模型确定公允价值,评估价值也可以接受。

3. 由于高管间接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能直接流通变现,因此,其公允价值与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会有所不同,可采用估值模型,有时按净资产确认公允价值也可以。

(三) 股份支付相关费用的处理

1. 股份支付如存在等待期,可在等待期内分期摊销。如约定高管在取得股份后有一个服务期的,先行权后分期摊销也可以,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在服务期满前高管离职的,与股份相关的利益必须流回公司,否则需一次摊销。

2. 发行部不鼓励将股份支付的费用分期摊销。

3. 除另发文规定外,股份支付相关费用可作为非经常性损益扣除。

二、关于高新技术企业重新认定期间所得税税率确定

目前申报IPO的企业很多都面临高新技术企业重新认定的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四号规定:高新技术企业在通过复审之前,在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内,其当年企业所得税暂按15%预缴。

对高新技术企业复核期间按15%还是25%的税率计提企业所得税,应根据重新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认证的可能性确定,如重新取得认证的可能性很大,可以按15%的税率计提所得税。如果申报企业作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主要条件已经丧失,此时所得税税率按照25%列示为宜。这需由发行人和会计师根据企业高新技术认定条件情况判定。

三、关于同一控制下业务合并

1. 为解决同业竞争问题,需将实际控制人拥有的与发行人从事的相同业务进行整合,这就可能涉及同一控制下业务合并。一项业务合并如属于同一控制下的业务合并,必须能独立核算,需编制被合并业务的模拟财务报表。如不能独立核算的,不属于业务,可不作追溯调整。

2. 同一控制下的业务合并,应按账面价值由合并方入账,不得评估调账。

3. 需要注意的是,会计上同一控制的概念与实务中同一实际控制人的概念是不同的。会计上的控制应符合会计准则关于控制的定义。兄弟姐妹、近亲属可以构成同一实际控制人,但不是会计上的控制。因此,兄弟姐妹、近亲属之间的业务整合在会计核算上不能作为同一控制下合并处理,但此类整合在计算监管指标时,可视作同一控制下的业务整合来计算。

四、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转为内资企业补交所得税的会计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转为内资企业,因经营期限不足10年而需退还已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该补缴税款应在补缴当期一次计入损益,并作为非经常性损益处理。

五、关于清理不规范出资的会计处理

企业历史上出资存在不规范,带有瑕疵,规范起见有的采用以现金重新补入。如股东以发行人拥有的无形资产出资,以现金进行重新出资,可对原账务处理进行调整。有的以实物出资,出资时存在不合规的情况,也有的企业股东以与存在不合规出资额等值的现金补入,这有股东捐赠性质,可作为资本公积。怎么对瑕疵出资清理进行会计处理,不是原则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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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兵原创#关于股份支付、契约型基金等典型问题的权威规则发布
#小兵原创#关于股份支付、契约型基金等典型问题的权威规则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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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兵原创#关于股份支付、契约型基金等典型问题的权威规则发布

【关于资产管理计划、契约型私募基金投资拟挂牌公司股权有关问题】

一、基金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契约型私募基金能否投资拟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的公司的股权?在挂牌审查时是否需要还原至实际股东?

根据《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第九条,基金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应当用于下列投资:“……(二)未通过证券交易所转让的股权、债权及其他财产权利;(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投资于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资产的特定资产管理计划称为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故基金子公司可通过设立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拟挂牌全国股转系统的公司股权。

根据《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范围由证券公司与客户通过合同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禁止规定,并且应当与客户的风险认知与承受能力,以及证券公司的投资经验、管理能力和风险控制水平相匹配……”;根据《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证券公司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签订专项资产管理合同,针对客户的特殊要求和基础资产的具体情况,设定特定投资目标,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证券公司可以通过设立综合性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办理专项资产管理业务。”因此,证券公司定向、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可由券商与客户约定投资拟挂牌全国股转系统的公司股权。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故私募基金(包括契约型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包括拟挂牌全国股转系统的公司股权。

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审核指引》(证监会公告【2013】54号),“以私募股权基金、资产管理计划以及其他金融计划进行持股的,如果该金融计划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设立并规范运作,且已经接受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可不进行股份还原或转为直接持股。”因此,依法设立、规范运作、且已经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并接受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基金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契约型私募基金,其所投资的拟挂牌公司股权在挂牌审查时可不进行股份还原,但须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二、上述基金子公司及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资产管理计划)、契约型私募基金所投资公司申请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时,股份能否直接登记为产品名称?

可以。具体操作要点如下:

1、资产管理计划或契约型私募基金所投资的公司申请挂牌时,主办券商在《公开转让说明书》中将资产管理计划或契约型私募基金列示为股东,并在《公开转让说明书》充分披露资产管理计划或契约型私募基金与其管理人和管理人名下其他产品的关系。同时,主办券商就以下事项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一是该资产管理计划或契约型私募基金是否依法设立、规范运作并已履行相关备案或者批准手续;二是该资产管理计划或契约型私募基金的资金来源及其合法合规性;三是投资范围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投资的合规性;四是资产管理计划或契约型私募基金权益人是否为拟挂牌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董监高。

2、资产管理计划或契约型私募基金所投资的公司通过挂牌备案审查,办理股份初始登记时,挂牌业务部负责核对《股票初始登记申请表》涉及股东信息与《公开转让说明书》中披露信息的一致性。

3、中国结算发行人业务部核对股份登记信息与披露信息的一致性后,将股份直接登记在资产管理计划或契约型私募基金名下。

【契约型私募基金投资拟挂牌企业成功案例】

根据在审的山东新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新绿股份”,该公司目前已公开申请文件,但尚未正式挂牌)公开转让说明书等文件,新绿股份的股东中存在多支私募基金,其中两个股东北京方正富邦创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方正富邦”)、上海德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德骏资产”)实际为资管计划的管理人,即德骏资产系“德骏资产-中国纳斯达克-新三板2期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该基金已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网站备案,故从法定意义上,德骏资产系代该基金持有新绿股份的股权;方正富邦系代“方正富邦-和生-新三板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代为持有新绿股份的股权,该资产管理计划已在中国证券业协会履行登记备案手续,故从法定意义上,方正富邦亦系代该基金持有新绿股份的股权。

长期以来,契约型私募基金之所以无法成为拟挂牌公司股东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其工商登记难以完成,各地的工商登记部门基本不接受由契约型基金作为公司股东的登记,在新绿股份的案例中,作为工商登记的股东仍旧是有限责任公司性质的方正富邦和德骏资产,这解决了工商登记的资质问题,但同时带来另一个问题,即如此一来方正富邦和德骏资产持有的新绿股份的股权实际是代背后的投资人持有的,绕开工商局带来另一个“代持”的问题。

在拟挂牌新三板公司中,以契约型基金的管理人为工商登记的股东,辅以契约型基金在协会备案的相关信息,以此解决契约型基金作为拟挂牌公司股东的登记问题,不失为一条可操作之道,而且在新绿股份公开的文件中,也没有公布契约型基金的实际背后投资人,更符合基金投资人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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