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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10]19 号,以下简称“19 号文”),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指由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和机构等通过财政拨款或注入土地、股权等资产设立,承担政府投资项目融资功能,并拥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从平台公司的定义不难看出,平台公司是出于替政府融资而设立的机构,政府也对其融资承担隐含担保责任。正因为如此,在早期的融资中,银行等金融机构将平台公司融资视同为政府信用,并大力支持此类业务的投放。导致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融资规模不断增加,并积聚了较大的风险。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全国政府性债务审计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3〕20 号),政府性债务包括:(1)地方政府负有偿还责任的债务、(2)地方政府负有担保责任的债务和(3)地方政府可能承担一定救助责任的其他相关债务。因此,对于平台公司融资而言,只有纳入上述三类政府性债务的项目,才能享受不同程度的政府信用。
43 号文重在剥离融资平台公司政府融资职能,明确划清政府与企业界限,并要求政府债务只能通过政府及其部门举借,不得通过企事业单位等举借。其中“政府债务”与上文的“政府性债务”存在较大的区别:
“政府债务”仅指地方政府负有偿还责任的债务,包括一般债务和专项债务,此外,43
号文还提到了政府或有债务,是指地方政府负有担保责任的债务和地方政府可能承担一定救助责任的其他相关债务。上述概念对应关系如下:
从未来融资来看,政府债务只能通过政府及其部门举借,不得通过企事业单位等举借,因此,平台公司未来融资都将无法纳入政府债务,即也不属于政府负有偿还责任的债务,但有可能属于政府或有债务,即作为负有担保责任的债务或者承担一定救助责任的债务。
但根据新《预算法》,“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既然地方政府无法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未来政府对平台公司的最高保障只可能是“承担一定的救助责任”或者不承担任何责任。
43 号文规定,“没有收益的公益性事业发展确需政府举借一般债务的,由地方政府发行一般债券融资,主要以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偿还。
有一定收益的公益性事业发展确需政府举借专项债务的,由地方政府通过发行专项债券融资,以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或专项收入偿还。”
因此,“没有收益的公益性项目”将无法通过平台公司融资,至少从现有政策支持上来看该类项目将不会得到政府的任何保障。对于平台公司而言,未来可用于融资的项目只能是“有一定收益的公益性项目”或者非公益性项目。关于非公益性项目,可按一般企业进行融资,不会受到政策的特殊限制,本文暂不作讨论。
关于公益性项目,43 号文并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目前相关文件对于公益性项目的定义如下:
尽管关于公益性的定义目前尚无统一标准,但从各文件的重叠范围来看,市政道路、公共交通、保障性住房是均被认可的公益性项目。对于金融机构而言,具备经营性现金流(不包括政府回购或财政返还收入)的公益性项目因是未来对平台公司的主要投放重点。
(作者:王东-蓝兴资本,小兵研究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