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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首发上市的工作实践中提起整体变更这个话题,就如同日常生活中见面问今天吃的什么饭一样无聊。整体变更有什么好说的,我第一天接触这个行业遇到的第一件事就是整体变更,我一年差不多要做好几次整体变更,我不是在做整体变更就是在做整体变更的路上。是的,这就是整体变更在首发上市环节中的位置和现状,不可或缺且极其普遍。
整体变更涉及的常规性问题确实没有什么探讨的必要,但是工作实践中时常出现的一些与整体变更有关的特殊的问题,在带给我们疑惑的同时也让我们不得不重新思考这个最“简单”的问题。
1、问题的起源
关于整体变更这个说法的出处非常明确且唯一,就是首发办法的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发行人应当是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自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持续经营时间应当在3年以上,但经国务院批准的除外;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
该规定包含了以下几层意思:(1)境内申请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的主体必须是股份公司;(2)该股份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应该在3年以上;(3)如果不到三年的话那么还有两条路可以选择,一个是国务院特批一个就是有限公司按照账面值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
国务院特批除了中字头之类的大块头基本上是没有希望的,而新设股份公司苦等三年也没人那么傻,于是整体变更就成为IPO实务中最常见的处理方式。也就是因为这个原因,整体变更成为企业首发上市过程中最常见的问题,也是经常讨论比较多的一个问题。
2、整体变更的性质
目前公司法规定了股份公司设立的两种基本方式,一种是发起设立一种是募集设立,那么整体变更属于哪一种方式呢?小兵认为,整体变更既不是公司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募集设立也不是同条规定的发起设立,其实原因很简单,仔细研究下整体变更的处理原则与哪一种方式都靠不上。那么如何理解整体变更,我们姑且认为是除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之外的第三种股份公司设立方式,同时由于公司法的九十六条还专门根据这个情况作了修改,可以从认定公司法也是认定该种设立方式的。小兵尝试对整体变更做一个简单的定义,就是为了企业满足“持续经营三年的股份公司”的基本上市条件而做出的一种特殊性政策约定。正是因为其特殊,解决此问题因而没有明确的方向,最后只能告诉自己因为制度特殊所以在这类问题的解决上也可以特事特办。
既然整体变更非发起设立也非募集设立,那么公司法有关这两种方式的规定就不能适用于整体变更,比如整体变更没有发起人、发起人协议、没有创立大会、更没有认股人等等,甚至连发起设立都没有创立大会和认股人的说法。尽管如此,由于整体变更就那么一个称呼而没有任何细则的规定,而由于新公司法之前的一些规定的指导,使中介机构在实务中创造性地适用了股份公司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所有的规则,也算是万无一失。
旧公司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并依照本法有关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程序办理。而当时的公司法又规定设立股份公司需要发起人签署发起人协议,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并经创立大会通过。也正是因为该等规定,整体变更的实务中出现了前述的一些程序。新公司法删除了“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程序办理”的规定,因而,整体变更时现有股东签署发起人协议、签署公司章程和召开外创立大会这些程序均并非是法定的程序了,这些程序不仅不合法理,也将增加整体变更的成本。
尽管理论上可以如此探讨,不过实务中老公司法的一些操作还是持续延续下来了,证监会也一直认可。其实,想想不这样做又有什么办法呢?整体变更说白了就是一个空白的称呼而已,没有任何具体的操作细则,实务中只能延续以前的规定了。这与现行辅导备案的操作如出一辙,尽管保荐管理办法废止了辅导管理办法,但是辅导还要做又没有配套的操作细则,怎么办,只能继续用旧的了。于是,在实务操作中整体变更不仅有发起人和发起人协议,而且有创立大会和公司章程。
3、整体变更的基本程序
根据小兵的经验,先总结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的简单操作流程,仅供参考:
(1)确定审计基准日,由具有证券期货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
(2)同时以审计基准日作为评估基准日,由具有证券期货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对于是否一定需要评估报告,各地工商局仍有不同的操作,证监会对于该问题倒是关注的不多。对于评估报告的规定可以参见注册资本管理办法的规定。
(3)发起人签署发起人协议,根据原有股权比例分配净资产额,同时作为股份公司的股本。
(4)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就各发起人的出资进行审核验证。
(5)召开股份公司创立大会暨股份公司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一般会审议通过公司章程等文件,同时会选举股份公司第一届董事会和监事会。
(6)在创立大会召开三十日内到工商局申请设立登记。
4、整体变更个税问题
这个问题已经完全讨论透彻了,也没有什么争议,这里小兵再简单提示一下即可。
(1)基本原则
公司法以及首发办法规定整体变更是以公司截至基准日审计的净资产折股,余额计入资本公积。那么净资产一般就是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根据相关规则,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转增为股份公司股本不需要缴纳个税,盈余公司和未分配利润需要按照分红标准缴纳个税。
主要的规则依据比较典型的如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8]3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
首发办法提出整体变更规则的基本法规依据就是公司法的第九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资本公开发行股份时,应当依法办理。
(2)实践处理原则
个人分红付息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并没有什么争议,但是整体变更时股东只是将分红转增为注册资本并没有实际取得现金,根据税收的可行性基本原则,在整体变更时要求股东缴纳个税合法但并不合理。
因此,在实践中除了小部分企业缴纳了个人所得税之外,很多企业采取了缓缴的方式,并且承诺在股东股权转让套现之时缴纳个人所得税。目前,对于个人所得税缓缴的问题,一般有两种基本的方式:一种是当地税务部门已经出具文件明确可以缓缴(比如上海、苏州),这种情况只需要发行人提供公开发布的税务文件就可以了;还有一种是税务部门没有明确缓缴但是可以一事一议,如果发行人能够取得税务部门同意缓缴个人所得税的权威批复文件,股东也可以缓缴。
(3)个税计算依据
①基本标准
由于新公司法规定公司折股数量只要不高于经审计净资产就可以了,因而处于各种考虑(另文讨论),很多发行人在折股时折股比例都比较低,那么就会出现根据什么标准计算个税的问题。
比如:某企业实收资本500万元、资本公积200、盈余公积300、未分配利润500万元。在不考虑其他因素情况下,折股之后股份公司股本可以如下确定:
A股份公司股本同样是500万元,如果整体变更之前有限公司股本足够大,那么股份公司股本可以与有限公司相同,这时候显然股东并没有个税义务。
B股份公司股本为700万元,这个时候就有两种争议的处理方式。第一种有限公司净资产中我先拿实收资本转增股本,然后再拿资本公积转增股本,这样的话就不涉及利润转增股本的情形,因而不存在纳税义务。还有一种理解,那就是除实收资本之外,其他净资产需要统一考虑折股问题,这样的话剩余200万股本就需要在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之间按比例分配,从而个人需要就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部分缴纳个税。
C股份公司股本为1000万元,这个时候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显然不够,那么注册资本显然是存在纳税义务,不过如同②分析的那样,两种思路同样会存在不同金额的纳税义务。
②我的观点
小兵认为,上述两种纳税思路可以由纳税人自己选择,只要明确一个最核心也是最关键的问题:没有履行纳税义务的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不得变动纳税成本,并且要重点关注。
此外,还有一种情形需要探讨:以上述案例为例,如果股份公司整体变更股本就是500万元,剩余净资产计入资本公积,然后再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这个时候个人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这里有两种观点:第一种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因为这里的资本公积属于整体变更时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不需要纳税。第二种认为需要纳税,因为这里的资本公积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化而来,如果这种情形没有纳税义务,那会存在很明显的税务漏洞并且永远不可能在弥补。
小兵同意后一种观点,并且税务部门要对这个问题进行专门研究并且进行类似“穿行测试”的方式对整体变更时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的结转和变化情况进行监控,并且不因为科目的变动而免除纳税义务。
(4)我的观点
①只有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才免税
根据会计准则规定,形成资本公积的会计事项还是很多的,比如资本溢价、接受现金捐赠、拨款转入、外币资本折算差额、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等。规则规定,只有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才能够在转增股本时免税,其他资本公积不行,也就是只有股东出资时超过注册资本的部分才免税。
之所以如此规定,应该有一定的道理,小兵以公司注销时的股东纳税义务做一个说明。公司注销时,股东取得注册资本时时没有纳税义务的,但是取得其他资产时是有纳税义务的,而股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由于是股东自己投入的,就算是以后转增股本由股东取回没有纳税也不存在税务流失的情形,毕竟只是股东取回自己曾经投入的资产。而如果允许其他资产转增股本也可以免税,那么完全可将全部资本公积全部转增注册资本,而在最后注销时也没有纳税义务,从而规避了这种纳税义务。
尽管如此分析,不过从目前实践来看,在整体变更时,并没有几家企业真正对资本公积的结构和比例金额进行划分,以计算整体变更的税基和个人所得税问题。如果企业除了股本溢价的资本公积并不是很多还好,如果其他资本公积金额很大,这个问题的影响还是比较大的。
②股份制企业的理解
在转增股本个税的相关规则中,提到了股份制企业的字眼,于是某些地方税务局认为只有股份公司才能够适用相关规则,有限公司并不适用。对此,小兵并不这么认为,而规则中的股份制企业是不是就是特指股份公司尽管除了当事人已经无从考证,不过从基本规则上讲,只是限定股份公司适用规则没有任何的依据和道理。
小兵最后还要建议,既然整体变更涉及的个人所得税问题还有这么多的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地方,那么还是希望税务部门能够尽快整理相关规则以及观点,能够出台一个具体详细的适用指引,以真正的解决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