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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情况】
一、聚飞光电
(一)第一次核查情况
1、经核查,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中兴通讯及相关公司的任职情况如下:
(1)发行人董事兼高管邢其彬,1993年至1997年在深圳市中兴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任开发部主任工程师、市场二部经理;1998年至1999年在山西中兴公司任总经理;2000年至2004年在深圳中兴康讯电子有限公司任副总经理。
(2)发行人董事诸为民,1991年至1993年在深圳市中兴半导体有限公司任开发部副部长;1993年至1997年在深圳市中兴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任南京研究所所长;1997年至2001年在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任副总经理;2002年至2003年在深圳市中兴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任副总经理;2004年至今在深圳市长飞投资有限公司任总经理。
(3)发行人董事兼高管侯利,1989年10月至1993年3月在深圳市中兴半导体有限公司任开发部高级工程师;1993年3月至1997年11月在深圳市中兴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任开发部主任工程师;1997年11月至2006年2月在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任主任工程师、可靠性部部长、移动事业部副总经理。
(4)发行人监事王桂山,1995年12月至1997年11月在深圳市中兴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任法律办公室主任、监事;1997年11月至2003年5月在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任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第一届监事会主席;2003年5月从中兴通讯退休。
(5)发行人董事会秘书殷敬煌,2007年7月至2008年1月在深圳市中兴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任投资部部长。
根据中兴通讯、深圳市中兴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及邢其彬、诸为民、侯利、王桂山、殷敬煌出具的《关于竞业禁止的说明》并经核查,邢其彬、诸为民、侯利、王桂山、殷敬煌均未与中兴通讯及相关公司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与中兴通讯及相关公司之间不存在竞业禁止的情形。
2、经核查,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亲属在中兴通讯及相关公司任职情况如下:
(1)邢其彬之妻李晓丹,现任中兴通讯产品研发体系RRU平台西安测试部驻深联络业务经理,主要负责研发、生产支持。目前从事的职务与发行人之间不存在业务往来及其他任何关系。
(2)侯利之妻卢利平,现任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执行中心职员,主要负责行政工作。目前从事的职务与发行人之间不存在业务往来及其他任何关系。
(3)侯利之兄侯杰,现任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研究所行政部职员,主要负责外联工作。目前从事的职务与发行人之间不存在业务往来及其他任何关系。根据中兴通讯及李晓丹、卢利平、侯杰出具的《关于竞业禁止的说明》并经核查,李晓丹、卢利平、侯杰均未与中兴通讯及相关公司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与中兴通讯及相关公司之间不存在竞业禁止的情形。
根据中兴通讯、深圳市中兴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及邢其彬、诸为民、侯利、王桂山、殷敬煌、李晓丹、卢利平、侯杰出具的《关于竞业禁止的说明》并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曾在中兴通讯及其相关公司任职的各位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亲属均未与中兴通讯及其相关公司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与中兴通讯及其相关公司之间不存在竞业禁止的情形。
(二)第二次核查情况
1、经核查,发行人自然人股东中原在中兴通讯及其关联企业任职情况:
序号股东名称 持股比例 现任职务 原在中兴通讯及其关联企业任职情况
(1)邢其彬(34.10%);董事长、总经理、核心技术人员。
(2)王桂山(24.02%);监事。
(3)侯利(1.92%);董事、副总经理、核心技术人员。
(4)殷敬煌(0.75%);董事会秘书。
(5)诸为民(0.48%);董事。
(6)杨清亮(0.48%);生产总监。2005 年至2006 年在深圳中兴康讯电子有限公司任工程师。
(7)刘燕玲(0.48%);人力资源行政部负责人。2005 年1 月至2005 年10 月在深圳市中兴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任办公室管理人员。
(8)曹石麟(0.44%);总经理助理。1997 年至2005 年任中兴通讯材料认证工程师。
(9)张杰(0.19%);市场部主管。1998 年至2002 年任中兴通讯国际部员工。
(10)朱科敏(0.05%);市场部员工。2005 年任中兴通讯计划部员工。
(11)朱禄秀(0.05%);采购部员工。1998 年至2005 年任中兴通讯物料计划员工。
除以上11名自然人股东外,公司其他自然人股东未曾在中兴通讯及其关联企业任职。
2、经核查,发行人7名董事中,邢其彬、诸为民、侯利3名董事曾在中兴通讯及其关联企业任职;其他4名董事王建国、柴广跃、胡宝越、秦永军未曾在中兴通讯及其关联企业任职。
3、经核查,发行人4名核心技术人员中,邢其彬、侯利2名核心技术人员曾在中兴通讯及其关联企业任职;其他2名核心技术人员周春生、孙平如未曾在中兴通讯及其关联企业任职。
4、经核查,2011年12月19日,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是否存在竞业禁止纠纷或潜在纠纷的说明》,证明中兴通讯及中兴通讯对外设立的分公司均未与邢其彬、诸为民、侯利、王桂山、曹石麟、张杰、朱禄秀、朱科敏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不存在竞业禁止纠纷或潜在纠纷。
经核查,2011年12月19日,中兴通讯第一大股东深圳市中兴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是否存在竞业禁止纠纷或潜在纠纷的说明》,证明中兴新与邢其彬、诸为民、侯利、王桂山、殷敬煌、刘燕玲之间未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不存在竞业禁止纠纷或潜在纠纷。
2011年12月19日,中兴通讯控股子公司深圳中兴康讯电子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是否存在竞业禁止纠纷或潜在纠纷的说明》,证明中兴康讯与邢其彬、杨清亮之间未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不存在竞业禁止纠纷或潜在纠纷。
2011年12月19日,中兴通讯控股子公司深圳市长飞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是否存在竞业禁止纠纷或潜在纠纷的说明》,证明长飞投资及关联公司与诸为民之间未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不存在竞业禁止纠纷或潜在纠纷。
2011年12月19日,中兴通讯间接参股公司深圳市德仓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是否存在竞业禁止纠纷或潜在纠纷的说明》,证明德仓科技与诸为民之间未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不存在竞业禁止纠纷或潜在纠纷。
2011年12月19日,邢其彬、诸为民、侯利、王桂山、殷敬煌、杨清亮、曹石麟、刘燕玲、张杰、朱禄秀、朱科敏分别出具了《关于是否存在竞业禁止纠纷或潜在纠纷的说明》,证明其本人与中兴通讯及其关联企业未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不存在竞业禁止纠纷或潜在纠纷。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原就职于中兴通讯及关联企业的发行人股东、董事、核心技术人员邢其彬、侯利、诸为民、王桂山、殷敬煌、杨清亮、曹石麟、刘燕玲、张杰、朱禄秀、朱科敏,与中兴通讯及其关联企业不存在竞业禁止纠纷或潜在纠纷。
二、麦捷科技
(一)关于发行人董事、高管中的张美蓉、张海恩、胡根昌、张照前是否存在竞业禁止的情形
1、有关竞业禁止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同时,第二十四条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当时适用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可与知悉或可能知悉企业技术秘密的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企业则向该员工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费。第十九条规定,如企业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则竞业限制协议自行终止。
2、发行人董事、高管中的张美蓉、张海恩、胡根昌、张照前是否存在竞业禁止情形
经本所律师核查、访谈并经相关人员的确认,发行人董事、高管中的张美蓉、张海恩、胡根昌、张照前的简历及其最近三年的劳动合同签订单位、社保缴纳单位情况如下:
姓名 |
简历 |
劳动合同签订单位 |
社保缴 纳单位 |
张美蓉 |
1991年11月至2001年2月,历任中国南方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研究发展部工程师和项目经理,深圳南虹电子陶瓷有限公司总经理,中国南方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微电子事业部总经理,南玻结构陶瓷有限公司总经理; 2001年3月至2002年6月,任麦捷有限董事兼总经理;2003年9月至2005年12月,任浙江正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副总裁; 2006年1月至今,任麦捷有限及发行人董事兼总经理; 现任慧智泰投资执行董事,香港南联电子贸易有限公司执行董事,香港麦捷执行董事,并担任发行人董事兼总经理。 |
麦捷科技 |
麦捷 科技 |
张海恩 |
1987年7月至1995年12月任西安交通大学讲师; 1996年1月至2001年2月任深圳南虹电子陶瓷有限公司技术工程师、技术部经理; 2001年3月至今任麦捷有限及发行人副总经理,主管采购部、技术部和质量管理部。 |
麦捷科技 |
麦捷 科技 |
胡根昌 |
1986年7月至1992年7月,任深圳市南海酒店工程部工程师; 1992年7月至2001年2月,任深圳市南虹电子陶瓷有限公司设备部经理; 2001年3月至今,任发行人及其前身生产副总经理; 现任发行人副总经理。 |
麦捷科技 |
麦捷 科技 |
张照前 |
1998年7月至1998年11月,任珠海蓉胜电工有限公司技术部工程师; 1998年12月至2001年2月,任深圳南虹电子陶瓷有限公司技术部工程师、品管部经理; 2001年3月至今,历任发行人及其前身技术品管部经理、市场部经理、副总经理; 现任发行人副总经理。 |
麦捷科技 |
麦捷 科技 |
(1)关于张美蓉、张海恩、胡根昌、张照前与深圳南虹电子陶瓷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竞业禁止情形的问题
经本所律师对上述人员进行访谈,并经上述人员确认,及核查相关诉讼文件,上述人员原为深圳南虹电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虹电子”)员工,先后于2001年2月从该公司离职,并于2001年3月共同投资设立麦捷有限。虽然其均与南虹电子签订有《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但南虹电子并未向上述人员支付经济补偿,根据相关规定,其竞业禁止的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麦捷有限设立后,南虹电子以麦捷有限及上述人员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于2002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麦捷有限及上述人员向其支付相应赔偿,后经各方协商,最终以调解协议并由麦捷有限支付相关费用和解,上述费用已支付完毕。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虽然上述人员与南虹电子签订有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但由于南虹电子并未支付经济补偿,上述人员无需根据上述协议承担竞业禁止义务;同时,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及协议的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二年,自上述人员离职之日至今,已过上述期限,因此,上述人员亦不存在竞业限制义务。同时,当事人已就相关争议达成和解,发行人及上述人员已按调解协议及调解书约定履行全部义务,不存在任何纠纷及潜在纠纷。
(2)关于张美蓉与浙江正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存在竞业禁止情形
经对相关人员进行访谈,并经其确认,2003年9月至2005年12月,张美蓉担任浙江正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原电气”)副总裁。正原电气主要从事介质谐振器和税控机的研发、生产和销售,与麦捷有限当时主要生产的片式电感属于不同细分行业,差异较大,而且,张美蓉未与正原电气签署竞业禁止协议,因此,张美蓉从正原电气离职后不存在竞业禁止情形。
(3)关于张美蓉、张海恩、胡根昌、张照前是否存在其他竞业禁止情形
此外,张海恩曾在西安交通大学任职、胡根昌曾在深圳市南海酒店任职、张照前曾在珠海蓉胜电工有限公司任职,上述任职单位与发行人所处行业完全不同,且上述人员未与任职单位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不存在竞业禁止的情形。
综上所述,张美蓉、张海恩、胡根昌、张照前与南虹电子签订有《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存在竞业禁止的约定,但因南虹电子并未向上述人员支付经济补偿,根据相关规定,竞业禁止的约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上述人员离职时间远超过法定的最长两年的竞业限制期限;南虹电子与麦捷有限及上述人员有关商业秘密的纠纷已经调解结案,当事人已按调解协议及调解书约定履行全部义务,现不存在任何纠纷及潜在纠纷。除上述情形外,张美蓉、张海恩、胡根昌、张照前不存在与其他曾任职单位签订竞业禁止协议或类似约定的情形。
3、发行人是否存在技术侵权的情形,是否存在技术方面的纠纷或潜在纠纷
经发行人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上述专利及非专利技术均为在总结过去多年的研发、加工经验的基础上,依赖发行人(含前身)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取得的具有重大突破、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并由发行人申请取得了相应的知识产权,截止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上述专利及非专利技术均不存在知识产权纠纷,不存在与其他单位的职务发明、非专利技术方面的纠纷或者潜在纠纷。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董事、高管中的张美蓉、张海恩、胡根昌、张照前与南虹电子存在竞业禁止的约定,但由于南虹电子未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张美蓉、张海恩、胡根昌、张照前无需承担竞业禁止义务,且上述人员离职时间远超过法定的最长两年的竞业限制期限;南虹电子与麦捷有限及上述人员有关商业秘密的纠纷已经调解结案,当事人已按调解协议及调解书约定履行全部义务,现不存在任何纠纷及潜在纠纷;除上述情形外,张美蓉、张海恩、胡根昌、张照前不存在与其他曾任职单位签订竞业禁止协议或类似约定的情形;发行人亦不存在技术侵权和在技术方面的纠纷或潜在纠纷的情形。
三、美亚光电
(一)田明承包经营安科机械的情况
合肥安科光电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科机械”)成立于1993 年12 月,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54 万美元,中方股东合肥轻工业机械厂(以下简称“轻机厂”)出资20.52 万美元,占38%,外方阿根廷南美贸易公司(阿根廷FINSAT 公司,以下简称“阿方”)出资33.48 万美元,占62%。
1999 年4 月23 日,安科机械董事会通过决议,安科机械自1999 年1 月1 日起委托中方全面负责经营管理,期限5 年,中方每年应确保阿方收益33.08 万元人民币,5 年共收益165.4 万元人民币,5 年内中方对人、财、物自主支配, 行使经营者的全部权利,阿方不再干预。5 年期满后,阿方自愿放弃全部股权。 1999 年5 月5 日,轻机厂与田明签订《承包经营合同》,轻机厂同意安科机械自1999 年-2003 年实行承包经营。2003 年承包经营期限届满后,安科机械仍由田明实际承包经营。
经核查,阿方已陆续取得了上述5 年的收益165.4 万元人民币,根据约定阿方不再享有安科机械的股权。2004 年12 月25 日,安科机械经营期限届满。2005 年3 月20 日,安科机械董事会作出决议,决定安科机械进入清算程序,由中、阿双方共同组织清算组对安科机械进行清算。2006 年2 月24 日,安科机械办理完毕工商注销登记。
(二)是否存在竞业禁止
根据相关规定,在两种情形下员工对公司承担竞业禁止义务:一是根据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公司已依法与员工签署了关于竞业禁止的劳动协议;二是根据当时适用的1994 年《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的规定,公司董事、经理具有依据《公司法》的直接规定承担竞业禁止的义务。
1、经核查,田明并未与安科机械签署任何关于竞业禁止的劳动协议,田明不存在承担依据劳动协议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的情形。
2、经核查,1996 年4 月田明被任命为安科机械董事、副总经理,任期4 年。1999 年5 月,安科机械董事会决定由田明承包经营安科机械,明确上缴基数,剩余归田明所有,并且签署了《承包经营合同》。2000 年4 月,田明在安科机械名义上的董事、副总经理任期已经届满,安科机械也未再续聘田明担任安科机械的董事或副总经理。另2000 年4 月,美亚有限刚成立1个月,没有实际开展经营。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田明于1999 年5 月起以“承包经营者”的身份经营安科机械,事实上已经不再以董事、副总经理身份行使职权,且自2000 年4 月以后,事实和名义上田明也已经不是安科机械董事、经理。另2000 年4 月美亚有限刚成立1个月,并没有实际开展经营。因此,田明在2000 年3 月3 日至2004 年12 月25 日期间不存在违反竞业禁止规定的行为。
3、2005 年5 月18 日,轻机厂曾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田明和美亚有限将田明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所得返还安科机械。该案业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并经2005 年12 月30 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2005] 皖民二初字第11 号)予以确认。经核查,该《民事调解书》已经履行完毕,该案已经了结,已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根据该《民事调解书》,轻机厂不再以任何理由向田明、美亚有限及美亚有限其他股东主张任何权利或追究任何责任,轻机厂与田明、美亚有限、安科机械清算委员会之间再无其他任何争议。经核查, 美亚有限当时的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书面确认《民事调解书》内容,确认公司与股东之间、公司股东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据此,本所律师认为,田明不存在因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而导致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
4、根据《刑法》关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罪名,即第165 条:“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的相关规定,该罪名的主体要件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而安科机械是中外合资企业(外资占比62%),非国有公司、企业,且田明于1999 年5 月起以“承包经营者”的身份经营安科机械,事实上已经不再以董事、副总经理身份行使职权,自2000 年4 月以后,事实和名义上田明也已经不是安科机械董事、副总经理,因此,田明不符合该罪名规定的主体构成要件。据此,本所律师认为,田明不存在因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而导致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田明在2000 年3 月3 日至2004 年12 月25 日期间不存在违反竞业禁止规定的行为,不会承担与此相关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四、安科瑞
发行人披露,发行人前身自然人股东周中、吴建明、朱芳、汤建军、姜龙、夏晓东和曾新民原工作单位均为斯菲尔公司。除姜龙与斯菲尔公司不存在历史的劳资纠纷外,其他自然人股东与斯菲尔公司均发生基于保密和员工竞业限制的劳资纠纷。斯菲尔公司与发行人经营同类业务。发行人补充披露:(1)上述自然人股东与斯菲尔公司基于保密和员工竞业限制纠纷的具体情况及处理结果,上述自然人股东与斯菲尔公司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终止的具体时间,是否仍然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2)发行人现有技术与管理人员前任职单位斯菲尔的关联,是否来源于斯菲尔公司,是否存在技术侵权风险或潜在风险;(3)发行人目前和员工及核心技术人员签订的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情况。
(一)发行人自然人股东与斯菲尔公司的保密及竞业限制事宜
1、周中与斯菲尔公司保密及竞业限制事宜
2000年12月5日,周中被斯菲尔公司任命为副总经理。2001年8月19日,周中与斯菲尔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至2010年8月31日。2001年10月9日,周中与斯菲尔公司签订了一份《保密协议书》,约定:周中对斯菲尔公司负有保守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义务,不得侵犯斯菲尔公司的商业秘密,斯菲尔公司每年末进行考核并支付保密费500元;周中离职后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斯菲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斯菲尔公司一次性支付补偿费1500元;违反该协议的,周中应承担违约金10万元;该保密协议自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3年终止。
2003年6月30日,因周中申请辞职,周中与斯菲尔公司签订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03年6月23日,周中委托徐祖春代为出资设立了安科瑞有限。2004年11月,斯菲尔公司发现周中在安科瑞有限担任总经理职务,遂以周中违反对斯菲尔公司的竞业限制义务为由向江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周中履行《保密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同时由安科瑞有限承担连带责任。
2005年6月6日,江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上述劳动争议进行了审理并出具了澄劳仲案字〔2005〕第2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斯菲尔公司在支付周中竞业限制补偿费数额上显失公平,且在支付时间上未按约定执行,竞业限制条款已自行终止,对斯菲尔公司主张周中违反竞业限制规定,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周中对于《保密协议书》约定的未进入公知状态的商业秘密仍负有保密义务。该案最终裁决结果为:周中继续履行《保密协议书》中约定的保密义务;对斯菲尔公司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周中和斯菲尔公司在上述裁决作出后均未向法院起诉。
经本所律师审慎核查,周中与斯菲尔公司签订之《保密协议书》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已被江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为自行终止,而保密义务条款也已于2006年6月因履行完毕而终止。
2011年3月,周中出具承诺:因周中原对斯菲尔公司承担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而导致的任何法律责任均由周中自行承担;如发行人因周中对斯菲尔公司承担的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而被任何第三方追究任何形式的法律责任,周中自愿承担由此给发行人造成的任何损失。
周中与斯菲尔公司签订之《保密协议书》已于2006年6月终止,周中对斯菲尔公司已不再负有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义务,且相应诉讼时效期间亦应已届满;周中与斯菲尔公司之间的竞业限制争议已经了结,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双方未因周中保密义务的履行而发生任何争议和纠纷,周中亦已承诺对发行人可能因此产生的损害进行补偿。据此,本所律师审慎核查认为,周中与斯菲尔公司的保密和竞业禁止纠纷已经了结,不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周中未因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不构成重大违法行为,周中与斯菲尔公司之间《保密协议书》的签订、履行及终止事项不会对发行人的业务经营产生实质性影响,也不会对发行人本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造成实质性障碍。
2、吴建明与斯菲尔公司保密及竞业限制事宜
2002年8月29日,吴建明与斯菲尔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至2012年7月31日。2002年12月16日,斯菲尔公司聘用吴建明为副总经理。2001年10月9日,吴建明与斯菲尔公司签订了一份《保密协议书》,约定:吴建明对斯菲尔公司负有保守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义务,不得侵犯斯菲尔公司的商业秘密,斯菲尔公司每年末进行考核并支付保密费500元;吴建明离职后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后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斯菲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斯菲尔公司一次性支付补偿费1500元;违反该协议的,吴建明应承担违约金10万元;该保密协议自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3年终止。
2003年4月30日,因吴建明申请辞职,吴建明与斯菲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03年6月23日,吴建明委托张根军代为出资设立了安科瑞有限。2004年11月,斯菲尔公司发现吴建明在安科瑞有限担任开发部经理职务,遂以吴建明违反对斯菲尔公司的竞业限制义务为由向江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吴建明履行《保密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同时由安科瑞有限承担连带责任。
2005年6月6日,江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上述劳动争议进行了审理并出具了澄劳仲案字〔2005〕第3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斯菲尔公司在支付吴建明竞业限制补偿费数额上显失公平,且在支付时间上未按约定执行,竞业限制条款已自行终止,对斯菲尔公司要求吴建明承担违反竞业限制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吴建明对在斯菲尔公司工作期间所掌握和了解的未进入公知状态的商业秘密仍应履行保密义务。该案最终裁决结果为:吴建明继续履行《保密协议书》中约定的保密义务;对斯菲尔公司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吴建明和斯菲尔公司在上述裁决作出后均未向法院起诉。
经本所律师审慎核查,吴建明与斯菲尔公司签订之《保密协议书》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已被江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为自行终止,而保密义务条款也已于2006年4月因履行完毕而终止。
2011年3月,吴建明出具承诺:因吴建明原对斯菲尔公司承担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而导致的任何法律责任均由吴建明自行承担;如发行人因吴建明对斯菲尔公司承担的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而被任何第三方追究任何形式的法律责任,吴建明自愿承担由此给发行人造成的任何损失。
吴建明与斯菲尔公司签订之《保密协议书》已于2006年4月终止,吴建明对斯菲尔公司已不再负有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义务,且相应诉讼时效期间亦应已届满;吴建明与斯菲尔公司之间的竞业限制争议已经了结,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双方未因吴建明保密义务的履行而发生任何争议和纠纷,吴建明亦已承诺对发行人可能因此产生的损害进行补偿。据此,本所律师审慎核查认为,吴建明与斯菲尔公司的保密和竞业禁止纠纷已经了结,不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吴建明未因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不构成重大违法行为,吴建明与斯菲尔公司之间《保密协议书》的签订、履行及终止事项不会对发行人的业务经营产生实质性影响,也不会对发行人本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造成实质性障碍。
3、汤建军与斯菲尔公司保密及竞业限制事宜
2001年8月15日,汤建军与斯菲尔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至2005年10月31日。2002年12月24日,汤建军被斯菲尔公司聘用为生产部经理。2003年3月17日,汤建军与斯菲尔公司签订了一份《保密协议书》,约定:汤建军对斯菲尔公司负有保守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义务,不得侵犯斯菲尔公司的商业秘密,斯菲尔公司每年末进行考核并一次性支付保密费;汤建军离职后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斯菲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竞业限制期间斯菲尔公司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15元,每年末给予一次性支付;违反该协议的,汤建军应承担违约金10万元。该保密协议自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3年终止。
2003年7月17日,因汤建军申请辞职,汤建军与斯菲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03年6月23日,汤建军委托汤云娟代为出资设立了安科瑞有限。2004年11月,斯菲尔公司发现汤建军在安科瑞有限担任生产部经理职务,遂以汤建军违反对斯菲尔公司竞业限制义务为由向江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汤建军履行《保密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同时由安科瑞有限承担连带责任。
2005年6月6日,江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上述劳动争议进行了审理并出具了澄劳仲案字〔2005〕第2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保密协议书》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费数额显失公平,对斯菲尔公司要求汤建军承担违反竞业限制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汤建军对在斯菲尔公司工作期间所掌握和了解的未进入公知状态的商业秘密仍应履行保密义务。该案最终裁决结果为:汤建军继续履行《保密协议书》中约定的保密义务;对斯菲尔公司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汤建军和斯菲尔公司在上述裁决作出后均未向法院起诉。
汤建军与斯菲尔公司签订之《保密协议书》已于2006年7月因履行完毕而终止。
2011年3月,汤建军出具承诺:因汤建军原对斯菲尔公司承担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而导致的任何法律责任均由汤建军自行承担;如发行人因汤建军对斯菲尔公司承担的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而被任何第三方追究任何形式的法律责任,汤建军自愿承担由此给发行人造成的任何损失。
汤建军与斯菲尔公司签订之《保密协议书》已于2006年7月终止,汤建军对斯菲尔公司已不再负有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义务,且相应诉讼时效期间亦应已届满;汤建军与斯菲尔公司之间的竞业限制争议已经了结,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双方未因汤建军保密义务的履行而发生任何争议和纠纷,汤建军亦已承诺对发行人可能因此产生的损害进行补偿。据此,本所律师审慎核查认为,汤建军与斯菲尔公司的保密和竞业禁止纠纷已经了结,不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汤建军未因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不构成重大违法行为,汤建军与斯菲尔公司之间《保密协议书》的签订、履行及终止事项不会对发行人的业务经营产生实质性影响,也不会对发行人本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造成实质性障碍。
4、朱芳与斯菲尔公司保密及竞业限制事宜
2001年8月14日,朱芳与斯菲尔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至2010年8月31日。2003年1月18日,朱芳被斯菲尔公司聘用为副总经理兼市场部经理。2003年3月17日,朱芳与斯菲尔公司签订了一份《保密协议书》,约定:朱芳对斯菲尔公司负有保守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义务,不得侵犯斯菲尔公司的商业秘密,斯菲尔公司每年末进行考核并支付保密费;朱芳离职后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任职,斯菲尔公司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费15元;违反该协议的,朱芳应承担违约金10万元。该保密协议自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3年终止。
2003年11月,朱芳离开斯菲尔公司。2003年6月23日,朱芳委托卢琴芬代为出资设立了安科瑞有限。斯菲尔公司发现朱芳在安科瑞有限工作后,遂以朱芳违反对斯菲尔公司竞业限制义务为由于2004年12月30日向江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朱芳履行《保密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同时由安科瑞有限承担连带责任。2005年6月6日,江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上述劳动争议进行了审理并出具了澄劳仲案字〔2005〕第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朱芳继续履行《保密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因违反对斯菲尔公司的保密义务朱芳向斯菲尔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驳回斯菲尔公司要求安科瑞有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朱芳不服此裁决,于2005年7月5日向江阴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
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4日出具了(2005)澄民一初字第19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朱芳离开斯菲尔公司时尚未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竞业限制生效的要件尚未成就,双方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属于效力待定,如朱芳与斯菲尔公司已经解除劳动合同,而斯菲尔公司应支付朱芳不少于朱芳在斯菲尔公司最后一个工作年年收入的30%的竞业限制待遇,如不支付或支付金额少于上述标准,则约定无效;朱芳违反了对斯菲尔公司的保密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朱芳所有诉讼请求并由朱芳支付斯菲尔公司违约金10万元。朱芳不服此判决,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上述判决,确认朱芳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15日出具了(2005)锡民终字第09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审法院依据高度盖然性标准认定朱芳违反保密义务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6年12月26日,朱芳与斯菲尔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斯菲尔公司以2003年10月作为朱芳离职时间并同意为朱芳办理离职手续。2007年1月,朱芳向斯菲尔公司支付了违约金10万元。朱芳与斯菲尔公司之间签订的《保密协议书》也已于2006年10月因履行完毕而终止。朱芳确认:截至目前斯菲尔公司未按照上述法院判决的标准向其支付过竞业限制补偿费,双方也未因《保密协议书》的履行再发生过其他争议和纠纷。
2011年3月,朱芳出具承诺:因朱芳原对斯菲尔公司承担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而导致的任何法律责任均由朱芳自行承担;如发行人因朱芳对斯菲尔公司承担的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而被任何第三方追究任何形式的法律责任,朱芳自愿承担由此给发行人造成的任何损失。
朱芳与斯菲尔公司签订之《保密协议书》已于2006年10月终止,朱芳对斯菲尔公司已不再负有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义务,且相应诉讼时效期间亦应已届满;朱芳与斯菲尔公司之间因《保密协议书》的履行而发生的纠纷已经了结,裁判机关已裁判安科瑞有限无需对朱芳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截至目前,双方也未再因《保密协议书》的履行再发生过其他争议和纠纷,朱芳亦已承诺对发行人可能因此产生的损害进行补偿。据此,本所律师审慎核查认为,朱芳与斯菲尔公司的保密和竞业禁止纠纷已经了结,不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朱芳仅因此承担了民事责任,应不构成重大违法行为,朱芳与斯菲尔公司之间《保密协议书》的签订、履行及终止事项不会对发行人的业务经营产生实质性影响,也不会对发行人本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造成实质性障碍。
5、曾新民与斯菲尔公司保密及竞业限制事宜
2001年8月27日,曾新民与斯菲尔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至2005年10月31日,工作岗位为销售。2003年3月17日,曾新民与斯菲尔公司签订保密协议,约定:曾新民负有保守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义务,不得侵犯斯菲尔公司的商业秘密;曾新民在离开斯菲尔公司后三年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斯菲尔公司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15元;违反保密协议的,曾新民应承担违约金10万元。
2004年4月,曾新民离开斯菲尔公司。2003年12月,曾新民受让取得并委托其岳父王守安代为持有了安科瑞有限4%股权。2004年11月,斯菲尔公司发现曾新民在安科瑞有限任市场部经理,遂以曾新民违反对斯菲尔公司竞业限制义务为由向江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曾新民履行《保密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同时由安科瑞有限承担连带责任。2005年6月6日,江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上述劳动争议进行了审理并出具了澄劳仲案字〔2005〕第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曾新民继续履行《保密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并支付斯菲尔公司违约金10万元,驳回斯菲尔公司要求安科瑞有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曾新民不服此裁决,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
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30日出具了(2005)澄民一初字第19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曾新民离开斯菲尔公司时尚未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竞业限制生效的要件尚未成就,双方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属于效力待定,如曾新民与斯菲尔公司已经解除劳动合同,而斯菲尔公司应支付曾新民不少于曾新民在斯菲尔公司最后一个工作年年收入的30%的竞业限制待遇,如不支付或支付金额少于上述标准,则约定无效;依据高度盖然性标准,曾新民违反了对斯菲尔公司的保密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江阴市人民法院驳回曾新民所有诉讼请求并判决曾新民支付斯菲尔公司违约金10万元。上述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2008年5月,曾新民将其持有的安科瑞有限全部股权进行了转让,其与安科瑞有限也已不存在劳动关系。
在曾新民与斯菲尔公司之间因《保密协议书》的履行而发生的纠纷中,裁判机关已裁判安科瑞有限无需对曾新民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本所律师审慎核查认为,曾新民与斯菲尔公司之间《保密协议书》的签订、履行及终止事项不会对发行人的业务经营产生实质性影响,也不会对发行人本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造成实质性障碍。
6、夏晓东与斯菲尔公司保密及竞业限制事宜
2001年8月20日,夏晓东与斯菲尔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5年10月31日,工作岗位为销售。2003年3月17日,夏晓东与斯菲尔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夏晓东负有保守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义务,不得侵犯斯菲尔公司的商业秘密;夏晓东在离开斯菲尔公司后三年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斯菲尔公司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15元;违反保密协议的,夏晓东应承担违约金10万元。
2003年6月23日,夏晓东委托陶慧代为出资并设立了安科瑞有限。2004年1月,夏晓东离开斯菲尔公司,斯菲尔公司发现夏晓东在安科瑞有限从事营销工作,遂以夏晓东违反《保密协议书》的约定为由向江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夏晓东履行《保密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同时由安科瑞有限承担连带责任。2005年6月6日,江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上述劳动争议进行了审理并出具了澄劳仲案字〔2005〕第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夏晓东继续履行《保密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并支付斯菲尔公司违约金10万元,驳回斯菲尔公司要求安科瑞有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夏晓东不服此裁决,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
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30日出具了(2005)澄民一初字第19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夏晓东离开斯菲尔公司时尚未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竞业限制生效的要件尚未成就,双方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属于效力待定,如夏晓东与斯菲尔公司已经解除劳动合同,而斯菲尔公司应支付夏晓东不少于夏晓东在斯菲尔公司最后一个工作年年收入的30%的竞业限制待遇,如不支付或支付金额少于上述标准,则约定无效;依据高度盖然性标准,夏晓东违反了对斯菲尔公司的保密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江阴市人民法院驳回夏晓东所有诉讼请求并判决夏晓东支付斯菲尔公司违约金10万元。上述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2008年5月,夏晓东将其持有的安科瑞有限全部股权进行了转让,其与安科瑞有限也已不存在劳动关系。
在夏晓东与斯菲尔公司之间因《保密协议书》的履行而发生的纠纷中,裁判机关已裁判安科瑞有限无需对夏晓东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本所律师审慎核查认为,夏晓东与斯菲尔公司之间《保密协议书》的签订、履行及终止事项不会对发行人的业务经营产生实质性影响,也不会对发行人本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造成实质性障碍。
(二)发行人员工与斯菲尔公司保密及竞业限制事宜
1、季晓春与斯菲尔公司保密及竞业限制事宜
2005年1月4日,季晓春与斯菲尔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季晓春被斯菲尔公司安排在研发岗位,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2005年1月和2006年2月,季晓春分别与斯菲尔公司签订了一份《员工竞业限制合同》和《保密合同》,约定季晓春在斯菲尔任期期间及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三年对斯菲尔公司负有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2007年8月9日,季晓春与斯菲尔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季晓春与斯菲尔公司之间一切因劳动关系引起的任何合同自动终止,双方各自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
季晓春与斯菲尔公司签订之《员工竞业限制合同》和《保密合同》已终止,季晓春对斯菲尔公司已不再负有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义务;截至目前双方未因上述《保密合同》和《员工竞业限制合同》的履行而发生过任何争议和纠纷。据此,季晓春与斯菲尔公司之间《保密合同》和《员工竞业限制合同》的签订、履行及终止事项不会对发行人的业务经营产生实质性影响,也不会对发行人本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造成实质性障碍。
2、陈海庆与斯菲尔公司保密及竞业限制事宜
2008年10月6日,陈海庆与斯菲尔公司签订了一份《全日制劳动合同书》,陈海庆被斯菲尔公司安排在销售岗位,合同期限至2011年8月31日。此后,陈海庆与斯菲尔公司签订了保密合同和员工竞业限制合同。
2009年1月,陈海庆与斯菲尔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公司与陈海庆同志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截至目前双方未因上述保密合同和员工竞业限制合同的履行而发生过任何争议和纠纷。据此,陈海庆与斯菲尔公司之间保密合同和员工竞业限制合同的签订、履行及终止事项不会对发行人的业务经营产生实质性影响,也不会对发行人本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造成实质性障碍。
3、王君伟与斯菲尔公司保密事宜
2004年11月29日,王君伟与斯菲尔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王君伟被斯菲尔公司安排在生产岗位,合同期限至2007年11月30日。2004年8月31日,王君伟与斯菲尔公司签订了一份《保密合同》,约定王君伟在斯菲尔任职期间及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三年对斯菲尔公司负有保密义务。2005年11月17日,王君伟办理了自斯菲尔公司辞职的手续。
王君伟与斯菲尔公司签订的《保密合同》已终止,王君伟对斯菲尔公司不再负保密义务;截至目前双方未因上述《保密合同》的履行而发生过任何争议和纠纷。据此,王君伟与斯菲尔公司之间《保密合同》的签订、履行及终止事项不会对发行人的业务经营产生实质性影响,也不会对发行人本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造成实质性障碍。
4、沈若娴与斯菲尔公司保密事宜
2004年8月23日,沈若娴与斯菲尔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沈若娴被斯菲尔公司安排为内勤人员,合同期限至2007年8月31日。2004年8月27日,沈若娴与斯菲尔公司签订了一份《保密合同》,约定沈若娴自斯菲尔任职期间及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三年对斯菲尔公司负有保密义务。2004年11月1日,沈若娴与斯菲尔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公司与沈若娴同志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沈若娴与斯菲尔公司签订之《保密合同》已终止,沈若娴对斯菲尔公司不再负有保密义务;截至目前双方未因上述《保密合同》的履行而发生过任何争议和纠纷。据此,沈若娴与斯菲尔公司之间《保密合同》的签订、履行及终止事项不会对发行人的业务经营产生实质性影响,也不会对发行人本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造成实质性障碍。
(二)发行人现有技术与斯菲尔公司的关联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发行人(安科瑞有限)分别与杭州利尔达单片机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涂时亮、上海电器科学研究所(集团)有限公司、东南大学签订的技术开发、咨询、转让及服务合同及上述杭州利尔达单片机技术有限公司更名后之主体利尔达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及对涂时亮的访谈、并经对发行人拥有的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进行核查,发行人拥有的核心技术是发行人研发团队在利尔达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电量测量及电能计量解决方案支持和单片机设计培训的基础上,经公司技术顾问涂时亮教授在嵌入式系统开发与应用领域提供指导,利用本领域公知技术及发行人自有的研发设备及资金等自主研发形成,拥有自主的知识产权。截至2011年8月,公司已经取得了3项发明专利,45项实用新型专利、46项外观设计专利以及64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上述知识产权系发行人现有核心技术的主要载体,通过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国家版权局的法定审查程序,斯菲尔公司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也未发生过任何知识产权纠纷。
本所律师进一步查阅了斯菲尔公司的公司网站(www.jcsepi.com)、产品设计选型手册和产品价格表等相关信息资料,访谈了发行人相关技术和销售人员,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与斯菲尔公司的产品存在较大差异。发行人专注于用户端智能电力仪表相关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产品系列更为齐全;发行人生产导轨式安装电能表、AMC16多回路监控单元、ASJ数字式量度继电器、ASD系列开关柜综合测控装置、AGF光伏智能汇流采集装置、ARCM剩余电流式电气火灾监控装置等产品,而斯菲尔公司并无类似产品。斯菲尔公司与发行人生产的可编程智能电测表等部分产品属于同行业产品,在功能和应用领域等方面存在部分相似之处,但在芯片型号、技术平台、内部结构和外观设计等方面亦存在较大差异。
综上,发行人现有核心技术系由发行人自主研发,并非来源于斯菲尔公司,同时,发行人与斯菲尔公司的产品在产品范围、技术平台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本所律师核查认为,发行人不存在侵犯斯菲尔公司产品技术的情形,不存在潜在技术纠纷。
(三)发行人目前和员工及核心技术人员签订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情况
根据发行人及其全资子公司江苏安科瑞截至2011年5月31日的员工名册、发行人及江苏安科瑞与员工签订的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及发行人的说明,截至2011年5月31日,发行人及江苏安科瑞已与所有技术人员和销售人员签订了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该等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合法有效,对相关技术人员和销售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五、长亮科技
(一)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核心人员是否存在竞业禁止的情况
1、王长春
经本所律师核查王长春个人履历,并就竞业禁止有关问题访谈王长春,王长春在任职长亮有限之前就职于奥尊公司。王长春与奥尊公司之间签署了劳动合同,但没有签署竞业禁止协议。因经营理念不同,王长春从奥尊公司离职;离职时,奥尊公司未与王长春就离职后的竞业禁止事项以及相应补偿作出约定,因此在王长春辞职后,王长春对奥尊公司不负有竞业禁止的义务。基于上述,本所认为,王长春与奥尊公司之间不存在竞业禁止的问题。
2、肖映辉、魏锋、徐江、郑康、赵伟宏、屈鸿京、石甘德
经本所律师核查肖映辉、魏锋、徐江、郑康、赵伟宏、屈鸿京、石甘德等人的个人履历,并就竞业禁止有关问题对其分别作了访谈,上述人员入职长亮有限之前原就职于奥尊公司,具体情况如下表:(略)
根据本所律师对上述人员分别作的访谈,肖映辉等人员与奥尊公司之间签署了劳动合同,但没有签署竞业禁止协议。2003年间,因个人发展、薪酬、出差较多等原因,肖映辉等人员先后从奥尊公司离职;离职时,奥尊公司未与其就离职后的竞业禁止事项以及相应补偿作出约定,因此上述人员辞职后对奥尊公司不负有竞业禁止的义务。基于上述,本所认为,肖映辉、魏锋、徐江、郑康、赵伟宏、屈鸿京、石甘德等人员与奥尊公司之间不存在竞业禁止的问题。
(3) 王玉荃、黄祖超、徐亚丽、王林、张鹏、丁成华
经本所律师核查王玉荃、黄祖超、徐亚丽、王林、张鹏、丁成华等人员的个人履历,并根据上述人员就竞业禁止有关问题所分别作的确认,王玉荃等人员入职长亮有限之前原就职于不同的公司,具体情况如下表:(略)
根据上述人员分别作出的确认,其与原任职单位之间签署了劳动合同,但没有签署竞业禁止协议。因个人发展等原因,王玉荃等人员从原任职单位离职;离职时,原任职单位未与其就离职后的竞业禁止事项以及相应补偿作出约定,因此上述人员辞职后对原任职单位不负有竞业禁止的义务。基于上述,本所认为,王玉荃、黄祖超、徐亚丽、王林、张鹏、丁成华等人员与原任职单位之间不存在竞业禁止的问题。
4、苏洋、张学斌、陈治民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三位独立董事的个人履历、独立董事培训结业证书等文件,苏洋、张学斌、陈治民均为会计或法律领域的专业人士,分别担任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计师或合伙人/律师,于2010年8月发行人创立大会选举为公司独立董事,履行对公司事务做出独立判断等相关职责。苏洋、张学斌、陈治民有同时担任其他公司独立董事或董事的情形。
经核查,本所认为,苏洋、张学斌、陈治民具有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苏洋、张学斌、陈治民同时担任公司独立董事的公司家数不超过5家其所专职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律师事务所、所兼任独立董事或董事的单位不存在与发行人经营相同或相似业务的情形。基于上述,本所认为,苏洋、张学斌、陈治民不存在竞业禁止的问题。
(二) 核心技术的来源、形成过程及相关知识产权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1、核心技术的来源、形成过程
根据本所律师对发行人核心技术人员的访谈,发行人主要核心技术为银行综合业务系统。
长亮有限主要股东于2002年4月投资设立公司后,即开始自主进行银行综合业务系统的研究与开发。2003年5月,发行人即拥有10余人的研发团队。2003年11月,发行人结合郑州市商业银行(现名“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需要并利用其操作平台,成功研制了第一代银行综合业务系统“长亮LTTS银行综合业务系统V3.0”,并实际应用于郑州市商业银行;2004年5月,发行人取得该软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2006年10月,发行人在第一代系统基础上更新、完善,研制完成了第二代银行综合业务系统“长亮LTTS银行综合业务系统软件V4.0”;2007年4月,发行人取得该软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此后,发行人又于2009年12月研发出第三代银行综合业务系统“长亮LTTS银行综合业务系统软件V5.0”;2010年4月,发行人取得该软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在此过程中,发行人围绕银行核心业务系统逐步研发出“信贷管理系统软件”、“银行财务核算管理软件”、“银行智能分析系统软件”、“网上银行系统软件”、“银行客户关系管理软件”等系统软件并不断更新、完善、升级。上述软件相应的技术,发行人均申请并取得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软件产品登记。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共计曾取得:(1)30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其中29项为发行人现阶段有效拥有并实际运用,另外1项“长亮科技智能交通运政管理软件V1.0”由企业早期研发、与发行人现主营业务已不具有一致性,于2010年11月20日经发行人第三次董事会决议撤销该著作权登记;(2)30项软件产品,其中20项为发行人现阶段有效拥有并实际运用,另外10项因公司产品升级换代,该10项软件产品实际已经失去作用,于2010年11月20日经发行人第三次董事会决议放弃该10项产品有效期届满后的续延登记。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核心技术,是发行人研发人员依靠其掌握的软件开发行业以及银行业务领域一般性专业知识和自身的知识积累,在借鉴吸收业界成熟技术的基础上结合客户个性化需求自主研发的。
2、相关知识产权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1) 发行人已取得知识产权相关登记
经本所律师访谈发行人主要技术负责人、查阅发行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发行人拥有其自主研发的相关软件及产品的完整知识产权。
(2) 发行人不存在侵犯奥尊公司知识产权的情形
如前所述,发行人虽有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曾共同就职的奥尊公司,但经本所律师访谈其中相关人员,其与奥尊公司不存在竞业禁止的问题。
同时,经本所律师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网站中查询,奥尊公司名下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情况如下表:可以看出,奥尊公司从事的计算机软件开发主要在“电子政务”、“基金”的领域,与发行人所登记主要集中在银行业务领域没有重叠或交叉。
本所律师经查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网案件查询系统、主要搜索引擎,并访谈发行人主要技术人员,自长亮有限成立以来,奥尊公司也从未提出过有关发行人或上述技术人员侵害其知识产权的主张。
(3) 发行人不存在侵犯其他公司知识产权的情形
本所律师经查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执行网案件查询系统、主要搜索引擎,亦未发现其他任何第三方主体就发行人知识产权提出侵权主张。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所取得的相关知识产权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六、联创节能
(一)关于李洪国、邵秀英、魏中传、张玉国自山东东大化学工业集团离职时间的核查
根据山东东大化学工业(集团)公司(现更名为山东东大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集团”)出具的经淄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鉴证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李洪国、邵秀英、魏中传、张玉国在东大集团的任职及离职情况如下:
姓名 |
任职单位 |
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间 |
李洪国 |
山东东大聚合物股份有限公司(东大集团之控股子公司) |
2003.03.24 |
邵秀英 |
山东东大聚合物股份有限公司 (东大集团之控股子公司) |
2003.03.24 |
魏中传 |
山东东大化学工业(集团)公司环氧丙烷厂 |
2003.06.05 |
张玉国 |
山东东大化学工业(集团)公司(借调山东东大一诺威聚氨酯有限公司) |
2006.03.13 |
(二)关于李洪国、邵秀英、魏中传、张玉国是否违反竞业禁止的核查
1、李洪国、邵秀英是否违反竞业禁止的核查
李洪国、邵秀英于2001 年1 月20 日与山东东大聚合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聚合物”)签署了作为劳动合同附件的《保密协议书》,协议对竞业禁止事项进行了约定,具体如下:公司员工离职后二年内不得从事与公司产品有关的销售工作,不准把自己掌握的客户转让给他人(包括已签有意向书的新客户和未间断业务往来的老客户);二年内不能开展与公司业务相同的工作,不能为他人从事相关专业技术工作,不能为他人提供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不能为他人办厂、搞经营提供帮助;二年内不得受雇于其他同行业。
经本所律师核查,上述保密协议主要规定了作为员工一方的义务和责任,并未对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相应的法律义务和责任进行任何的约定。根据《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5 号)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用人单位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上述规定明确竞业禁止约定应为双方互负有对价给付义务之双务合同,即如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其享有的合同权利即应归于消灭,相对方的合同债务亦应被免除。即竞业禁止条款在约定劳动者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的同时亦应约定用人单位负有给付劳动者相应补偿之义务,如果用人单位不给予经济补偿,员工负有的竞业禁止义务也相应解除。李洪国、邵秀英离职之后,原单位未向二人支付经济补偿,故二人竞业禁止义务相应解除。
李洪国、邵秀英于2011 年9 月21 日出具《承诺函》承诺自行承担因涉及保密义务和/或竞业禁止义务而导致的任何法律责任;如发行人因其对承担的保密义务和/或竞业禁止义务而被任何第三方追究任何形式的法律责任,由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其自愿承担发行人因该等事宜而遭受的任何损失。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在东大聚合物与李洪国、邵秀英签订的《保密协议》中,仅单方面地约定了李洪国、邵秀英的竞业禁止义务,没有约定在竞业禁止期间给予李洪国、邵秀英相应的经济补偿。李洪国、邵秀英离开东大聚合物之后,东大集团和东大聚合物也未实际向二人支付经济补偿。在东大聚合物不履行对李洪国、邵秀英的给付适当经济补偿义务的情况下,李洪国、邵秀英对东大聚合物的竞业禁止义务也应相应解除,即二人不负有竞业禁止的义务。相关竞业禁止约定的存在不会对发行人本次发行构成障碍。
2、张玉国是否违反竞业禁止的核查
经本所律师对张玉国的访谈及核查,张玉国进入发行人工作之前在山东东大一诺威聚氨酯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主要从事聚氨酯弹性体的生产,张玉国之职务为业务员。聚氨酯弹性体的生产在原料供应、生产工艺、目标客户等方面与发行人所从事的业务完全不同,因此张玉国不存在违反竞业禁止相关规定的情况。
另经本所律师查询工商档案,山东东大一诺威聚氨酯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聚氨酯弹性体生产、销售;化工产品(不含危险、易制毒化学品,不含储存)、人造草坪、体育器材、建筑材料、保温材料、防水材料销售;塑胶跑道工程、保温防水工程施工;货物进出口。其经营业务与发行人存在显著差异。
张玉国于2011 年9 月21 日出具《承诺函》承诺自行承担因涉及保密义务和/或竞业禁止义务而导致的任何法律责任;如发行人因其对承担的保密义务和/或竞业禁止义务而被任何第三方追究任何形式的法律责任,由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其自愿承担发行人因该等事宜而遭受的任何损失。
3、魏中传是否违反竞业禁止的核查
经本所律师对魏中传的访谈及核查,魏中传进入发行人工作之前在东大集团环氧丙烷厂工作,职务为车间副主任,该厂主要从事环氧丙烷的生产。环氧丙烷的生产在原料供应、生产工艺、目标客户等方面与发行人所从事的业务完全不同,因此魏中传不存在违反竞业禁止相关规定的情况。
另经本所律师查询工商档案,山东东大化学工业集团环氧丙烷厂经营范围为:环氧丙烷、聚醚、回收二氯丙烷、磷酸二氢钾。其经营业务与发行人存在显著差异。
魏中传于2011 年9 月21 日出具《承诺函》承诺自行承担因涉及保密义务和/或竞业禁止义务而导致的任何法律责任;如发行人因其对承担的保密义务和/或竞业禁止义务而被任何第三方追究任何形式的法律责任,由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其自愿承担发行人因该等事宜而遭受的任何损失。
综上,李洪国、邵秀英虽与原任职单位签有保密协议,并约定相应的竞业禁止条款,但由于原任职单位未支付李洪国、邵秀英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相应的经济补偿,二人的竞业禁止义务应当免除;张玉国、魏中传由于进入发行人之前从事的工作与发行人业务完全不同,因此不存在违反竞业禁止相关规定的情况,此外,李洪国、邵秀英、张玉国、魏中传已承诺由其个人自行承担由此导致的任何法律责任。
因此,本所律师认为,李洪国、邵秀英不因竞业禁止之约定而承担相应的竞业禁止义务或相应的法律责任;张玉国、魏中传不存在违反竞业禁止相关规定的情况。四人与原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不会对发行人构成实质影响,也不会对本次发行构成实质性障碍。
【案例评析】
1、竞业禁止问题包涵多个方面和层次的问题,比如知识产权保护、保密协议、权属纠纷、员工劳务合同、企业内部控制、经理人道德规范等方面。这个问题目前在我国企业经营中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相关法律规定尽管已经涉及但是寥寥几笔并没有具体且具有实操性的规定,就算是实践中存在一些纠纷或者诉讼,也是在混乱中草草落幕,并不能给大家一个清晰的解决脉络。竞业禁止问题在我国尚没有得到足够重视,或许也与我们目前核心的知识产权保护不周以及管理层道德风险体系空白有直接的关系。
2、具体到企业上市过程中的竞业禁止问题,实践中已经有一些案例被重点关注,尽管发行人均做出了详细且看似不可辨驳的解释,但是是否实践中真正就能解决问题小兵还是持怀疑的态度。不过话又说回来,大环境就是如此,也不能苛求发行人太多,只要对于这个问题双方都没有了异议,至于问题本身内涵的诸多诉求可以慢慢沉淀消化,毕竟企业上市的大趋势不可阻挡。
3、为了更好地理解并分析竞业禁止问题,我们可以从两个角度对竞业禁止进行分类。(1)其一,从时间的角度,竞业禁止可以分为任期内的竞业禁止和任期外的竞业禁止,前者就是我还在这个公司任职的情况下还在外面从事相关业务的情形,后者则是我已经在原公司离职的情况下是否可以从事相关业务的问题。任期内的竞业禁止,公司法第61条仅对董事和高管进行的限制,对于普通股东或者员工的竞业禁止并没有规定。任期外的竞业禁止,劳动和通达第23条做了规定,并规定竞业禁止期限不得超过2年。(2)其二,从对象的角度,竞业禁止可以分为董监高的竞业禁止、小股东的竞业禁止以及普通员工的竞业禁止。之所以从对象上来区分竞业禁止的不同,显而易见的原因是对象不同竞业禁止对原公司的危害性显然不同。
4、关于竞业禁止的时间问题,小兵想从这几个方面说明:(1)尽管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从立法本意应该可以明确的是,从自然人任职的全部期间以及离职后的一定时间都应该履行竞业禁止的义务。(2)离职后竞业禁止的时间劳动合同法规定不得超过2年,不知道这个两年时间是拍脑袋想出来的还是经过了缜密的论证,尽管时间越多越能保护自然人,但是有时候法人的权益可能更需要保护,这之间需要一个平衡。有些地方的地方法规就规定了离职后竞业禁止的时间为3年,或者说双方约定了更长的竞业禁止的时间,那么是否就必然因为违反了基本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呢,这个还值得思考。(3)关于效力问题,还有一个值得探讨,这个在项目实践中也被普遍应用,那就是离职后约定竞业禁止用人单位是需要给员工一定的经济补偿,那么如果没有经济补偿是不是必然导致竞业禁止的约定自然无效。从中介机构的角度来讲,如此解释是为了更好地解决这个障碍尽快帮助企业上市,但是从法律的思维来讲,这个解释是不是符合法律的基本解释逻辑是值得思考的。
5、关于竞业禁止的对象问题,公司法规定是董事和经理,而劳动合同法规定是高管和高级技术人员,之所以对竞业禁止对象做出上述比较严格的限定,是因为竞业禁止立法的由来是由于保密协议,也就是说只有承担保密协议或者在工作中可能接触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的人才有必要履行竞业禁止义务。但是遗憾的是,现实的企业经营或商业竞争中,事实远比这个要复杂。谁说普通员工就不可能接触到企业秘密,正常途径不可以并不代表一些非正常途径就不可以?谁说只有涉及企业秘密的人才有竞业禁止的义务,企业的销售渠道、品牌资源、人力资源都是企业的核心资源,如果员工利用企业这些资源去从事相关的业务,理应受到竞业禁止相关规定的约束?所以,在立法上对竞业禁止的规定进行人为的限制并不合理,竞业禁止的对象小兵认为不止包括董监高以及核心技术人员,也包括普通员工甚至是保安保洁和司机。在审核实践中,聚飞光电的案例也支持了小兵的观点,在第一次核查中发行人只是说明了董事和高管的竞业禁止的情况,而第二次把全部曾经在老东家工作过的人的情况全部做了说明,包括普通员工更。小兵这里把竞业禁止的对象无限扩大化了,那么可能随之会带来一个问题:如果是普通员工在外面从事了相关的业务,是表见代理还是竞业禁止,或者说用那一个规范来调整这个事情更加合理?比如小兵在实务中遇到的情况,很多企业的销售人员可能会通过其他渠道帮助自己也在销售产品,这很有可能让第三方知道这个销售人员的行为都是代表公司的,那么销售人员的行为很有可能会对发行人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害,这种情形是统一纳入竞业禁止的范围还是仍旧以表见代理规范呢?再深入来说,等情况越来越复杂,表见代理是不是还能不能够约束的了呢?小兵还是坚持开始的观点,那就是要统一纳入竞业禁止的范畴去规范。
6、至于竞业禁止问题在企业上市过程中的关注重点,总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①是否有违反竞业禁止相关合同约定从而引起纠纷;②是否存在知识产权以及相关资产权属的纠纷;③是否存在销售渠道以及其他方面资源的重合?审核实践中主要关注了前两个问题,第三个问题并没有涉及,小兵认为第三个问题以及与之相关的一些问题可能会更复杂也有可能危害会更加严重。此外,企业上市过程中关注到的敬业禁止的问题,一般都还是比较严重的情形,基本的情形都是一帮人或者几个人拉了一帮人从老东家离职然后设立了一个新公司开展与老东家相同或相似的业务,业务发展很快多了没有几年就可以成功上市。在审核实践中,监管机构问了,发行人也回答了,并且经过一遍遍的回答让监管机构已经没有再继续问的角度和思路,到此这个问题就算是解决了。但是从某些字里行间,我们理应读出一些只可意会不可言传的东西,而这些东西的对错或许不再于老东家也不在于拉帮结伙的人,而在于整个中国市场的大环境甚至的公道人心。
7、至于竞业禁止问题的解决思路,倒没有多少可以总结的,无非以下几点:①说明竞业禁止协议没有签署过、已经履行完毕或者签署了没有生效,不会存在因为竞业禁止约定而存在纠纷或风险。②说明发行人的专利以及其他的知识产权都是自己苦心发明的,与老东家没有任何关系。③由关注对象出具承诺,有什么问题自己担着。④由老东家出具说明,认为竞业禁止的来龙去脉我都认可,不会再去找关注对象的麻烦(中兴通讯出了但不具有代表性,除非大家有利益关系,不然势如水火谁会给你开这个证明?)
8、最后说一点。对于老东家来说,有时候看着自己的员工出去创业并回头与自己分庭抗礼,往往有时候很痛苦但是又有苦说不出,小兵曾见到一家老牌上市公司看到自己的员工创立的公司发展壮大要上市的时候扬言要四处追杀举报到底,因为如果这家公司上市了这家老牌公司就会很难受。这个时候再来讨论员工是不是偷了老东家技术或者秘密已经没有任何意义,这里小兵只是提醒老东家们要做好充足的工作来保护自己,在技术保护、公司治理、合同约定各个方面做好工作,只有这样才能做到不会出现“引狼入室”的情形。
【参考规则】
一、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二、公司法
第六十一条 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第六十二条 董事、监事、经理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经股东会同意外,不得泄露公司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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