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研习(52):职务发明解决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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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情况】
一、宝德股份
2004年12月15日,有限公司在创业广场A604召开股东会,同意赵敏新增货币出资33.3万元人民币、以无形资产“石油钻机电传动控制系统”出资941.7万元人民币,同意邢连鲜新增货币出资225万元人民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增至1500万元。
2004年12月18日,陕西兴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陕兴验字[2004]3-175号)《验资报告》对宝德有限本次增资进行了审验,确认截至2004年12月18日,宝德有限已收到各股东以货币资金及无形资产形式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1,200万元。
2004年12月24日,宝德有限完成注册资本变更工商登记。
此次增资后,宝德有限的股权结构如下表所示:
1、关于此次无形资产出资真实性的说明
①“石油钻机电传动控制系统”无形资产的研发过程及形成
此次用于出资的无形资产“石油钻机电传动控制系统”是由赵敏利用业余时间钻研完成。赵敏毕业于重庆大学自动化专业,硕士研究生学历,曾先后在研究所、企业中长期从事工业自动化研究、设计工作。作为工业自动化行业的专家,赵敏完成了多项技术研究,“石油钻机电传动控制系统”相关技术正是其中之一。
赵敏对于“石油钻机电传动控制系统”的研发最早始于1998年,2001年宝德有限设立时赵敏已取得其中大部分研究成果,2003年4月,赵敏就该系统中包含的电动绞车、一体化电动绞车、电动绞车主电动机自动送钻系统申请了3项实用新型专利,于2004年时,该系统的研发基本成熟,达到了商业化应用的要求。
2004年7月16日,西安市科学技术局参照《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进行审查后批复认定,由赵敏研发的“石油钻机电传动控制系统”属于高新技术产品领域。
鉴于宝德有限拟将其业务侧重领域从冶金行业向石油行业方向发展,赵敏决定将“石油钻机电传动控制系统”无形资产作价出资投入宝德有限。
②关于“石油钻机电传动控制系统”是否为职务发明的问题
赵敏具有独立完成“石油钻机电传动控制系统”的能力。赵敏毕业于重庆大学自动化专业,硕士研究生学历,曾先后在研究所、企业中长期从事工业自动化研究、设计工作,主持过多项国家重点科学技术项目,获得过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发表过十余篇专业论文,具有很强的研发实力,熟悉电气和机械行业,具有个人完成“石油钻机电传动控制系统”的研发能力。作为工业自动化行业的专家,赵敏完成了多项技术研究,“石油钻机电传动控制系统”相关技术正是其中之一。基于赵敏在自动化控制领域的技术优势,公司几位创始人股东决定利用赵敏相关的技术优势进行产业化的尝试并进行创业。2001年,公司几位创始股东在取得了相应业务订单的基础上开始组建本公司。
在发行人创立初期,公司主要从事冶金及造纸行业的自动化设备的研发、设计、生产工作,同时,涉足了部分石油领域的业务。由于各方面的物质技术条件有限,公司本身缺乏研发条件,同时,相应的研发人员也相对缺乏,公司设立初期所从事业务的相关技术均来源于赵敏所研发成熟且无偿提供公司使用的相关技术。公司创立初期并不具备相应的研发能力。
随着公司业务的不断发展,公司逐步发现石油钻机电控自动化行业的巨大发展潜力,且赵敏个人研发的“石油钻机电传控制系统”技术不断成熟,可以保证宝德有限在该领域中拥有足够的技术基础,公司决定将其业务重点逐渐转向石油钻机电控自动化行业。同时,考虑到公司的长远发展,长期将技术集中于赵敏一人已不利于公司核心竞争能力的培养,公司必需建立公司的技术研发队伍,培养公司的技术研发能力。因此,赵敏决定将“石油钻机电传动控制系统”投入公司。
通过上述无形资产的投入,公司逐步建立起了与石油钻机电控系统相关的研发能力,公司不断研发出引领行业发展的新技术,从而奠定了公司目前的市场地位。
综上所述,“石油钻机电传动控制系统”无形资产的研发工作的开始早于宝德有限的成立时间,不是赵敏执行宝德有限职务的活动,研发过程中也没有利用宝德有限的物质技术条件,所以“石油钻机电传动控制系统”是赵敏个人从事科研活动的研究成果,赵敏本人对该无形资产拥有完全的权利。
③“石油钻机电传动控制系统”无形资产价值的确定
2004年7月12日经西安科信无形资产评估事务所《“石油钻机电传动控制系统”无形资产评估报告书》(科信评报字[2004]第202号)评估,“石油钻机电传动控制系统”无形资产在2004年6月30日的评估值为人民币941.7万元。
2009年4月27日,西安正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西正衡评咨字[2009]004号《关于〈“石油钻机电传动控制系统”无形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复核报告意见》,对“石油钻机电传动控制系统”无形资产的评估价值进行了复核确认。
④“石油钻机电传动控制系统”无形资产的移交
2004年12月16日,赵敏与宝德有限签订《无形资产移交协议》,将“石油钻机电传动控制系统”无形资产整体移交给宝德有限,承诺不再自己实施或许可第三方实施该无形资产包含的各项专利或非专利技术,且同意将在“石油钻机电传动控制系统”无形资产基础上后续研发、改进所形成的各项无形资产以及由赵敏本人研发的与宝德有限生产经营相关的所有无形资产均归宝德有限享有。
协议签订后,赵敏将“石油钻机电传动控制系统”无形资产的技术资料移交给宝德有限;后于2009年完成“石油钻机电传动控制系统”所包含的电动绞车、一体化电动绞车、电动绞车主电动机自动送钻系统等三项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的过户手续。
2、关于此次无形资产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比例合法性的说明
此次出资中,赵敏用于出资的“石油钻机电传动控制系统”无形资产经评估作价941.7万元,占此次增资后宝德有限注册资本总额的62.78%。
根据当时有效的《公司法》(2004年修订)及《科学技术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入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科发政字[1999]351号)的要求,高新技术成果作价金额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上,且超过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35%的,由科学技术部审查认定。
因此,宝德有限2004年12月第三次增资时赵敏出资的“石油钻机电传动控制系统”无形资产未经具备相应权限的科技主管部门认定(只是西安市科技局认定为“石油钻机电传动控制系统”属于高新技术产品领域),其作价出资的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符合当时的有关规定。
但是,2006年1月1日实施的《公司法》及2006年5月23日发布的《关于废止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有关文件的通知》(国科发政字[2006]150号)废止了上述规定的要求。按照现行的《公司法》的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同时考虑到以下情形:
①此次以“石油钻机电传动控制系统”无形资产出资是真实的,作价金额经过专业评估机构评估与复核,出资行为经过审计机构验资,不存在虚假出资、出资不实的情形。
②此次增资时的股东邢连鲜已书面声明,对赵敏“石油钻机电传动控制系统”无形资产作价出资的金额予以认可,且不以其作价出资的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超过当时的有关规定为由向发行人或赵敏主张权利或追究责任。
③此次增资至今本公司从未因“石油钻机电传动控制系统”无形资产作价出资的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超过当时的有关规定而与股东、债权人发生任何争议或纠纷,也未因此而受到工商或科技主管部门的调查或处分。
④2009年7月21日,西安市工商局高新分局出具《关于西安宝德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无形资产出资说明》确认此次“石油钻机电传动控制系统”无形资产出资符合政策规定。
3、本公司的保荐人及本公司聘请的律师的专业意见
本公司的保荐人及本公司的聘请的律师,高度关注此事项,在进行了深入的调查取证、分析研究后一致认为:此次出资中的,赵敏用于出资的“石油钻机电传控制系统”无形资产权属明确、价值确定,对本公司的生产经营具有实际价值,投入后产生了实际的积极效果。虽然曾存在无形资产出资金额占比超过规定比例上限的法律瑕疵,但是随着法律环境的变化,该法律瑕疵已自行消除;同时本公司已采取妥善、有效的措施防止争议出现,且有关政府部门已对此次无形资产出资事项予以认可。故此次以无形资产出资的行为不存在争议或潜在纠纷的可能,不构成本公司现在合法存续的障碍,不会对本次股票发行上市构成障碍。
4、关于赵敏以无形资产“石油钻机电传动控制系统”出资是否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发行条件的问题
①保荐机构通过核查(陕兴验字[2004]3-175号)《验资报告》、(科信评报字[2004]第202号)《“石油钻机电传动控制系统”无形资产评估报告书》、(西正衡评咨字[2009]004号)《关于〈“石油钻机电传动控制系统”无形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复核报告意见》、西正衡评报字[2009]076号评估报告书,并调查该等无形资产出资的实际使用情况后发现,西安科信无形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认为“石油钻机电传动控制系统”无形资产在评估基准日2004年6月30日表现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941.7万元,上述结果经过具有证券业务资产评估资格的西安正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复核确认。陕西兴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此次出资进行了验资并出具验资结论确认宝德有限已于2004年12月18日前收到赵敏的无形资产出资;该无形资产投入后即被运用于生产经营,构成了发行人的核心技术能力,在企业发展过程中为企业创造价值的作用明确。在公司改制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西安正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西安宝德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截至2009年3月31日的资产负债情况进行了整体评估,该等评估报告确认本公司无形资产评估价值为1372.23万元,公司无形资产质量十分优良并未发生任何减值情况。
故保荐机构认为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符合《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②保荐机构通过核查《无形资产移交协议》、“石油钻机电传动控制系统”的技术资料、专利权属证书后发现:此次出资后,赵敏已及时将“石油钻机电传动控制系统”无形资产整体移交发行人,与此相关的该等资产已属公司所有。虽然公司未能及时将“石油钻机电传动控制系统”无形资产包含的3项专利过户至发行人,但该等专利未及时过户的行为不影响赵敏此次用于出资的专有技术“石油钻机电传动控制系统”已交付给发行人的事实。截止目前,上述三项专利已办理完成了过户手续。故保荐机构认为赵敏用作出资的“石油钻机电传动控制系统”无形资产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已办理完毕。
③根据赵敏曾经的工作单位中国重型机械研究院(原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赵敏于1982年至1996年在该所工作,其中1995至1996年被该所派往德马格冶金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工作)和西安伟德控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赵敏于1997年至2000年在该公司工作,该公司于2001年经股东决议解散,现已注销)的股东出具的相关证明,赵敏未因执行工作单位的职务或主要利用工作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石油钻机电传动控制系统”的研发,与中国重型机械研究院、西安伟德控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或其股东均不存在知识产权方面的纠纷。
④保荐机构通过访谈发行人的其他股东赵敏、邢连鲜,查阅赵敏公开发表的专业文献后认为:赵敏用于出资的“石油钻机电传动控制系统”系赵敏个人智力劳动成果,不属于职务发明,也不是与他人共同研究的成果;赵敏投入的“石油钻机电传动控制系统”的资产权属明确,未设定其他权利负担,不存在权利纠纷或潜在纠纷。
综上所述,保荐机构认为赵敏以无形资产“石油钻机电传动控制系统”出资已足额缴纳了注册资本,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财产权移转手续,出资的财产权属明确、不存在权利纠纷或潜在的纠纷可能,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发行条件。
针对上述问题,发行人律师发表意见如下:赵敏以无形资产“石油钻机电传动控制系统”出资是足额的。赵敏用作出资的无形资产“石油钻机电传动控制系统”的财产权转移手续现已办理完毕。发行人的无形资产“石油钻机电传动控制系统”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综上,发行人律师认为,赵敏2004年12月以无形资产“石油钻机电传动控制系统”出资符合《创业板首发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发行条件。
5、专利管理制度
本公司作为高科技创新性企业,已制定了全面的专利管理制度。通过专利资产的归口管理、发明创造奖励、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技术核心承诺、专利申请及鉴定、专利权的实施和利用、侵权处理等具体制度措施,对公司经营活动中的各项智力劳动成果的产生、权属界定、权利保护及保密、实施利用等方面做出了严格规范。
本公司依法保护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合法权益,职务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的,对发明人或设计人予以奖励,发明人或设计人同时还享有署名权等权利。
本公司规定公司员工的职务智力劳动成果归公司所有。公司有权就该职务发明成果申请专利,职务智力劳动成果完成人享有署名权及获得相应荣誉和奖励的权利,但不得将该智力成果转让或授权他人使用,或将相关技术信息、资料泄漏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非本公司员工经许可利用本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从事研究开发活动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须与发行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约定对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或者技术成果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
对于本公司同意非以公司名义申请的专利权,申请人申请前须与公司签订书面协议,明确专利权归属、无条件的优先使用权、同等条件下的优先受让权、以及不得许可他人独占和独家使用等有关事项。
职务发明创造完成后,应当先经综合部审查、备案后报送技术总监审批确定是否申请专利。对于确定申请专利的,应当在申请后再进行论文发表、科技成果鉴定和评奖、产品或者技术推介、展览和销售等可能丧失新颖性的活动。
综合部应当在接到职务发明的审查申请后组织专家小组进行评价。初拟申请专利的应当进行专利检索及专利文献对比分析,结合本公司的具体情况,拟定是否申请专利以及申请的时机、种类后,报请技术总监审批确定。职务发明创造符合申请条件并确定予以申请专利的,应当及时提出专利申请。确定不予申请或者暂时不予申请专利的,除以本公司专利战略及经营实际出发需要公开并确定不予申请专利的职务发明创造之外,应当纳入本公司技术秘密保护范围予以严格保密。
二、维尔利
2007年9月26日,维尔利有限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将注册资本由原204.7536万元增至1,7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中常州德泽以货币出资469.2464万元,蒋国良以货币出资200万元,李月中以其经评估的实用新型专利“分体式膜生化反应装置”作价826万元出资。
1、本次增资涉及的资产评估情况
江苏五星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分体式膜生化反应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进行评估,并于2007年9月26日出具苏五星评报字(2007)093号《维尔利环境工程(常州)有限公司委托评估“分体式膜生化反应装置”专利技术评估报告书》,评估价值为826万元,评估基准日为2007年8月31日,评估方法为收益现值法。为了进一步验证该项专利技术价值的公允性,2009年12月,具备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江苏立信永华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李月中出资的上述专利技术进行了追溯性评估,出具了立信永华评报字(2009)第187号《江苏维尔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专利技术价值论证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价值为921万元,评估基准日为2007年8月31日,评估方法为收益现值法。
2、关于李月中先生用于出资的专利为非职务发明的情况说明
李月中先生用于增资的“分体式膜生化反应装置” 实用新型专利为非职务发明,具体如下:
(1)专利由李月中先生独立研发完成
①李月中先生具有独立完成该项专利的能力
李月中先生1999-2002年留学德国克劳斯塔尔工业大学,专门进行废水处理生化反应器HCR应用研究,获工学博士学位。李月中先生拥有20余年环保专业工作经历,长期从事与废水和垃圾渗滤液处理相关的技术研发,先后开发和参与多项废水和垃圾渗滤液处理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具有很强的研发实力。
②专利自主研发过程
李月中先生于1981年到1989年就读于上海同济大学,本科和研究生分别学习材料科学与工程专业和水污染控制工程专业,均与环保行业相关,且研究生毕业后李月中先生便进入常州市环境保护研究所工作,为国内最早一批从事与环境工程相关业务的高端专业技术人才,通过在常州市环境保护研究所的工作经历,使李月中先生对我国废水和垃圾渗滤液处理现状和处理技术、工艺等有了进一步接触和了解,并开始利用业余时间进行一些相关的研究。随后,李月中先生于1999年开始就读于德国克劳斯塔尔工业大学,并于2001年末获博士学位。在攻读博士学位期间,李月中先生专门进行废水生化处理反应器HCR及其应用研究,博士毕业论文的核心是高效好氧生化反应器 HCR 新工艺及相关应用的研究与论述,其研究成果在南宁味精厂的味精废水处理中的应用,获得了2004年广西自治区科技进步二等奖;同时,从技术角度看,将高效好氧生化反应器HCR与膜技术相结合,即组成节能的分体式膜生化反应装置。因此,分体式膜生化反应装置在博士毕业时该项研究已基本完成。
③不属于执行维尔利有限的工作任务
2002年1月,李月中先生进入WWAG,任项目工程师、培训师,主要负责中国垃圾渗滤液处理市场开发和在华子公司的筹建。2003年维尔利有限成立。维尔利有限成立初期公司生产经营规模较小且人员资金实力薄弱,加之自身主要从事的渗滤液处理项目一般均是政府主导投资,需要具有一定的客户基础和项目实践经验,公司当时主要人员和资金均重点投入市场开拓和相关项目的原材料采购中,李月中先生此时担任公司总经理主要负责市场开拓工作,在2005年前没有相关研究任务。李月中先生对该项专利的研究、设计工作早在其2001博士毕业时已基本完成,是其自主研发行为,不属于执行维尔利有限的工作任务,不存在利用维尔利有限的物质技术条件的情形。
④该项专利主要内容
MBR称为膜生物反应器或膜生化反应器,是指将膜分离技术中的超滤或微滤技术与污水生物处理中的生物反应器有机结合,集成生物降解和膜分离技术为一体的一种高效生化水处理技术,由于膜的过滤作用,生物完全被截留在生物反应器中,实现了水力停留时间和污泥停留时间的彻底分离,使生物反应器内保持较高的混合液悬浮固体浓度,硝化能力强,污染物去除率高。通俗地讲,MBR是通过膜分离技术与生物处理法的高效结合,进行水处理的一种工艺技术。
李月中先生的“分体式膜生化反应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主要是运用其在攻读博士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将MBR处理技术中的部分工艺环节通过改良设计,从而提高整体处理效率。具体而言,该专利技术融合了高效好氧生化反应器的射流曝气方式,同时,把射流内循环和外置式超滤循环有机结合,具有能耗低、空气氧转化率高、微生物的新陈代谢快、容积负荷高和处理量大的特点。与WWAG的MBR具体比较分析如下:第一,生化反应器的各项设计参数不同。WWAG的MBR中的压力式生化反应器为其核心之一,反应器压力为相对大气压0.1-0.5Mpa,而李月中先生的“分体式膜生化反应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中的生化反应器为常压反应器,其反应器压力为相对大气压无压,而生化反应器的带压与无压将导致生化反应器的各项设计参数完全不同,包括设计结构要求完全不同,生化反应器各项设计参数,诸如池容、容积负荷、反应器氧利用率等完全不同,以及反应器运行、控制方式完全不同;第二,工艺运行、控制方式不同。WWAG的MBR分别设计了射流内循环泵与超滤外循环,而李月中先生的“分体式膜生化反应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为将射流内循环和超滤外循环有机结合,即利用超滤进水(外循环)泵兼做射流内循环泵,从而降低工艺运行能耗,该设计导致两者工艺运行、控制方式的完全不同。
⑤各方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
维尔利有限于2005年3月23日向李月中先生出具《非职务发明确认函》并确认:“该‘分体式膜生化反应装置’发明创造既不是你在担任本公司总经理的本职工作中所完成;也不是你在履行本公司交付的其他任何任务中所完成;你在完成该发明创造的过程中没有利用本公司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物质技术条件。因此,其并不构成你在本公司工作期间的‘职务发明’,本公司对其不享有任何权益。本公司对你作为发明人就该发明创造申请专利无异议。”
WWAG(维尔利有限当时为WWAG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于2010年5月20日出具《确认函》并确认:“李月中先生所取得的上述专利并非其在担任维尔利环境工程(常州)有限公司总经理的本职工作中或其履行维尔利环境工程(常州)有限公司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其他任务所完成的;该专利的创造也并非李月中先生通过主要利用维尔利环境工程(常州)有限公司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物质技术条件而完成的;不属于其在维尔利的职务发明。该专利创造并不属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子公司WUG对维尔利技术许可范围内的技术,也未利用本公司或WUG任何专利或专有技术,本公司和WUG对该发明创造均不享有任何权益也不会就其主张任何权利。”
(2)符合法律规定且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
根据《专利法》第6条的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李月中先生从事的前述研究工作是其自主行为,不属于执行维尔利有限的工作任务,该实用新型主要是将MBR处理技术中的部分工艺环节进行改良设计,主要运用其在攻读博士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未利用WWAG、WUG和维尔利有限物质技术条件完成,不属于《专利法》规定的“职务发明创造”。李月中为“分体式膜生化反应装置”的发明人,故李月中依法享有专利的申请、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李月中先生于2005年5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分体式膜生化反应装置”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9月13日公告将该项专利授权予李月中。
(3)不存在任何权属争议
根据WWAG和WUG于2010年8月9日共同出具的《确认函》,“李月中先生2005年就“分体式膜生化反应装置”技术不构成职务发明取得了维尔利有限的书面确认,并得到了WWAG的确认;WWAG和维尔利有限就该技术不构成职务发明的确认程序符合各自的公司章程等内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自李月中先生提出该项专利申请之日开始至本确认意见签署之日,李月中先生未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发出的申请对该等专利进行确权的书面或口头通知,亦未收到任何人对该项专利的权属提出主张的明确意思表示。
3、李月中本次专利出资所履行的相关程序
李月中以实用新型专利“分体式膜生化反应装置”作为出资,履行了非现金出资的评估、过户、验资和工商变更登记程序,具体情况如下:
(1)维尔利有限股东会的批准
2007年9月26日,维尔利有限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将注册资本由原204.7536万元增至1,7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中常州德泽以货币出资469.2464万元,蒋国良以货币出资200万元,李月中以实用新型专利“分体式膜生化反应装置”作价826万元出资。
(2)评估程序
江苏五星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李月中用于出资的专利进行评估,并于2007年9月26日出具苏五星评报字(2007)093号《维尔利环境工程(常州)有限公司委托评估“分体式膜生化反应装置”专利技术评估报告书》,评估价值为826万元,评估基准日为2007年8月31日,评估方法为收益现值法。
(3)过户程序
2007年12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分体式膜生化反应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之专利权人由李月中变更为维尔利有限。
(4)验资程序
常州中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17日出具了常中正会内资[2007]第077号《验资报告》审验确认:维尔利有限已收到李月中缴纳的第二期出资,专利权过户手续已办妥,新增实收资本826万元。
(5)工商登记变更
2007年12月25日,维尔利有限就本次增资在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了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为1,700万元,实收资本为1,700万元。
(6)评估复核
为了进一步验证该项专利技术价值的公允性,2009年12月,由具备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江苏立信永华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李月中用于出资的上述专利技术的价值进行了追溯性评估,出具了立信永华评报字(2009)第 187 号《江苏维尔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专利技术价值论证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价值为921万元,评估基准日为2007年8月31日,评估方法为收益现值法。
保荐机构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经核查后的结论性意见为:李月中先生用于增资的“分体式膜生化反应装置”不属于职务成果;本次增资履行了所有必要的法律手续,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发行人律师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经核查后的结论性意见为:李月中先生用于增资的“分体式膜生化反应装置”不属于职务成果;本次增资履行了所有必要的法律手续,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就李月中于2007年12月以“分体式膜生化反应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经评估价826万元对维尔利有限进行增资事宜,李月中于2010年2月10日出具《非职务发明确认及承诺函》,主要内容如下:“分体式膜生化反应装置”为其本人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研究,是其自主行为,不属于执行维尔利有限的工作任务,也不存在利用维尔利有限的物质技术条件;如该专利被任何行政部门、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职务发明或认为价值低于增资作价金额826万元,其将以相当于作价出资额826万元的现金置换该专利出资。
三、聚龙股份
聚龙集团与柳永诠于2004年2月18日作出同意组建聚龙有限的决议,决议内容为:聚龙集团与柳永诠共同投资组建鞍山聚龙金融设备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聚龙集团以实物投资1,3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5%;柳永诠以技术投资7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5%。
1、柳永诠用作出资的专利技术和专有技术的形成过程
柳永诠用于出资的专利技术全自动捆钞机和专有技术纸币清分机系柳长庆赠与,均为柳长庆自主研发形成。
柳长庆自1996年起,一直专注银行自动化设备技术的研究,针对银行在纸币处理过程中存在的手工捆扎导致的丢张、散捆问题,研制出微电脑全自动捆钞机样机,该样机于1997年获得了辽宁省优秀新产品奖和鞍山市优秀新产品二等奖。以柳长庆为主设计人的研发团队不断完善全自动捆钞机技术,经过反复试验,实现了自动压紧、收带、瞬间加热和粘切等捆扎动作的自动化,并形成完整的产品设计图纸、技术说明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全自动捆钞机于2003年5月14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 02 2 10415.1。
针对国内纸币清分机产品由进口品牌垄断的情形,柳长庆为主设计人的研发团队于2002年开始研究纸币鉴伪技术、纸币自动分拣控制技术等纸币清分的核心技术,从纸币传输机构的设计开始,深入研究纸币防伪机读特征、识别方法及自动分拣控制系统后,进行总体设计,最后对产品整机进行调试和验证,在此基础上,对纸币清分机关键零部件特殊工艺技术进行研究,形成了完整的产品设计图纸、技术生产文件和技术说明书。
柳长庆赠与柳永诠所有并用作出资的专利技术、专有技术不存在执行公司、聚龙集团的任务或利用公司、聚龙集团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研发的情形;此次出资行为已经聚龙有限原股东同意并经聚龙集团、聚龙集团原股东、专利技术全自动捆钞机及专有技术纸币清分机其他设计人的书面确认;目前该两项技术已经办理完毕交接、过户手续,且不存在任何第三方对该专利技术、专有技术的权属提出主张的情形;柳长庆所有的专利技术、专有技术不属于职务发明的情形。
经核查,保荐机构认为:柳永诠用作出资的专利技术全自动捆钞机和专有技术纸币清分机系柳长庆研发,且不属于职务发明,是柳长庆个人的研发成果,柳长庆将上述专利及技术赠与柳永诠的行为合法、有效。
经核查,发行人律师认为:柳永诠用作出资的专利技术及专有技术来源于柳长庆,不属于职务发明,系柳长庆个人的研发成果,其将上述专利及技术赠与柳永诠所有及柳永诠以上述技术出资设立聚龙有限的行为合法、有效。
2、柳永诠出资的两项技术与公司主营业务的关联性
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金融机具研发、生产和销售的高新技术企业,主要产品为捆钞机和纸币清分机。柳永诠用作出资的专利技术全自动捆钞机及专有技术纸币清分机是公司开展主营业务所必需,公司在该两项技术基础上后续形成多项技术和产品,构成了公司主要产品捆钞机、纸币清分机的核心技术。
经核查,保荐机构认为:柳永诠用作出资的专利技术全自动捆钞机是公司捆钞机业务的重要技术内容,构成了公司主要产品捆钞机的核心技术;专有技术纸币清分机是公司纸币清分机业务的重要技术内容,构成了公司主要产品纸币清分机的核心技术。
经核查,发行人律师认为:柳永诠用作出资的专利技术全自动捆钞机及专有技术纸币清分机为发行人开展主营业务所需,并构成发行人主要产品捆钞机及纸币清分机的核心技术。
3、柳永诠用作出资的专利技术全自动捆钞机和专有技术纸币清分机评估作价的合理性
辽宁中惠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专利技术全自动捆钞机和专有技术纸币清分机进行了评估,分别出具了辽中惠评报字[2004]第020011号和辽中惠评报字[2004]第02001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确认的价值合计为744.20万元,其中专利技术全自动捆钞机评估值为336.60万元,专有技术纸币清分机评估值为407.60万元,评估基准日为2004年1月31日。柳永诠以该两项技术出资设立聚龙有限,全体股东对该两项技术确认的价值为700万元,占聚龙有限成立时注册资本的35%。
辽宁中惠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两项技术用于出资的评估目的,采用收益现值法进行评估,通过预测产品销售收入,计算应用两项技术未来取得的收益,并将未来收益折现为评估基准日价值,再按照一定比例确定两项技术在未来收益中的份额,得出两项技术的公允价值。
柳永诠用作出资的两项技术于2004年3月均被辽宁省科学技术厅认定为高新技术,构成了公司主要产品的核心技术。公司成立后经营状况良好,核心产品技术先进,竞争力强,公司2005至2009年捆钞机销售收入合计14,511.54万元,纸币清分机销售收入合计9,414.40万元,用作出资的两项技术的评估作价具有合理性。
经核查,保荐机构认为:柳永诠用作出资的专利技术全自动捆钞机和专有技术纸币清分机的评估作价具有合理性。
经核查,发行人律师认为:柳永诠用作出资的两项技术评估作价具有合理性。
4、柳永诠用作出资的两项技术过户时间对公司有效设立和持续经营的影响
2004年3月9日,柳永诠与聚龙有限签订《技术交接清单》,将专利技术全自动捆钞机的全部资料移交给聚龙有限,包括但不限于专利申请书、专利证书、机械图纸纸质文档、电气原理图纸质文档、软件源代码电子文档、明细表电子文档等。公司股东已书面确认聚龙有限自设立之日起已经开始占有、使用柳永诠出资的专利技术全自动捆钞机;此外,自聚龙有限设立之日起至专利技术过户给聚龙有限前,柳永诠未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该项专利技术,并且在上述专利技术基础上后续研发、改进所形成的相应专利技术及专有技术也归聚龙有限所有,柳永诠用作出资的专利技术出资过户延迟的情形对公司有效设立和持续经营不构成任何实质影响。
2004年3月9日,柳永诠与聚龙有限签订《技术交接清单》,将专有技术纸币清分机的全部资料移交给聚龙有限,包括但不限于机械图纸纸质文档、电气原理图纸质文档、软件源代码电子文档、明细表电子文档等全部相关资料移交给聚龙有限,对公司有效设立和持续经营不构成影响。
经核查,保荐机构认为:柳永诠用作出资的专有技术纸币清分机的相关资料已于2004年3月9日移交给聚龙有限,对发行人有效设立和持续经营不构成影响;柳永诠用作出资的专利技术过户延迟的情形对发行人有效设立和持续经营不构成任何实质影响。
经核查,发行人律师认为:柳永诠技术出资过户的延迟情况没有对发行人有效设立和持续经营构成任何实质影响。
四、三聚环保
三聚有限于2000年5月28日召开第二届股东会第一次会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增加公司注册资本至3,000.00万元,增加部分分别由新股东海淀科技以现金方式出资1,530.00万元,原股东林科以专利技术方式出资1,050.00万元、张杰以现金方式出资285.00万元、李冬以现金方式出资85.00万元;三聚化工更名为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此次出资业经北京光华会计师事务所于2000年7月10日出具的京光验字(2000)0348号《变更登记验资报告书》予以验证。
1、专利出资基本情况
林科此次出资专利技术为“贱金属氧化物一氧化碳助燃剂及其制备方法和用途”,早在三聚有限成立以前(1993年12月17日)其已向中国专利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前身)提出发明专利申请。2000年4月28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并向林科先生核发了《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林科先生办理相关缴费事宜后,取得了该项发明专利的《发明专利证书》(证书号:第57049号),发明人为林科,专利号为ZL931200423,专利权人为林科,专利权期限为20年。授权公告日为 2000年7月28日。
根据上述发明专利说明书,该项发明专利为有机酸络合法制备工艺,是一种在负载型催化剂及净化剂制备过程中在特定条件下加入少量有机酸,使制备出的催化剂和净化剂性能大幅提高的工艺,可应用于多种负载型脱硫催化剂及净化剂的生产,以提高产品性能及活性。以之制备的贱金属氧化物一氧化碳助燃剂主要用于石化行业生产过程中降低一氧化碳及氮氧化物等有害物质的排放,可广泛应用于石油炼制催化裂化 FCC 净化。
连城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本次用作出资的专利技术进行了评估,并出具连资评报字(2000)第06018号《资产评估报告》。根据该《资产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为2000年5月31日,采取收益现值法对委估资产在2000年5月31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定估值,最终确定委估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资产价值为1,201万元。
依据国家科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作价总金额可以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但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五”,以及北京市人民政府下发的《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设立公司和股份合作企业的,对其高新技术成果出资所占注册资本(金)和股权的比例不作限制,由出资人在企业章程中约定。企业注册资本(金)中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的,对高新技术成果应当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经连城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连资评报字[2000]06018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并经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第2000-015号认定书认定,股东林科以高新技术成果“贱金属氧化物一氧化炭助燃剂及其制备方法和用途”专利技术作为出资,占增资后三聚化工注册资本的35.00%。
2000年7月7日,林科与三聚有限办理产权移交手续并签署了《专利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林科以其发明专利“贱金属氧化物一氧化碳助燃剂及其方法和用途”(专利号:ZL93120042.3)的所有权作为出资入股,作价1,05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5.00%。
2000年8月4日,相关专利权转让手续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备案。中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0年8月31日出具中新审字(2000)第61号《审计报告》,验证上述专利权的转让手续已经办理完毕。
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及会计师经核查后认为:
(1)林科用于本次增资的专利于发行人前身设立前已经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职务发明创造”;该等发明创造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并予以合法授权,且不存在任何第三方对该等专利的权属提出主张的情形。林科先生为该项专利的发明人和所有权人,故林科先生依法享有专利的申请、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
(2)该专利出资,履行了《公司法》规定的非货币资产的评估程序、验资程序、资产过户程序及出资规定;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具备进行资产评估、验资的法定资质;该等出资系出资人林科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过了股东会的确认,且不损害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及其他第三方的权益。本次增资已经履行了评估和验资程序,真实、合法。
2、技术研发与保密制度
为加强科研工作管理,充分调动科研人员的积极性,使科研项目的管理程序科学化、规范化、合理化和明晰化,明晰科研成果的权利归属及技术保密,促进科研成果的转化,发行人制定了《科研管理办法》、《专利管理办法》及《专利申请和发表科技文章奖励办法》等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就专利申请、职务发明、专利权属及保密做出了规定。其中,公司员工在职期间申请的专利均属于职务发明,专利所有权归公司所有。公司员工未经公司批准,擅自申报和转让职务发明专利的,按违纪处理,员工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发生经济纠纷的,由责任人负责赔付相关损失。
五、易世达
1、职务发明申请专利情况
公司正在申请且已被受理的专利权申请情况如下:
上述第1项正在申请的专利由唐金泉先生、洛阳中合祥水泥有限公司、张荣正共同申请,其中以唐金泉个人名义申请的专利,属于其在公司任职期间的职务发明,其所有权和申请专利的权利为公司所有,并且唐金泉先生已签署《专项承诺》,承诺上述以个人名义申请的专利均为其在公司工作期间的职务成果,其权利应属于公司,一旦取得专利证书即将唐金泉的专利权属无偿转让予公司。
发行人制定了严格的专利管理制度,并与核心技术人员签订了《保密协议》,对发行人的专利申请、专利保护等予以了规范。
保荐机构齐鲁证券核查后认为,唐金泉在发行人处任职期间以个人名义申请专利属于职务成果,其所有权应属于发行人。根据《唐金泉关于专利问题的专项承诺》,其权属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的情况。唐金泉以个人名义申请专利不会对发行人造成不利影响。
发行人律师科华律师核查后认为,上述唐金泉作为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的专利申请,为职务发明创造,属于发行人所有,发行人拥有申请专利的权利。《唐金泉关于专利问题的专项承诺》能够保证发行人的合法权利和权益,不存在权属潜在纠纷或法律风险,不存在权利限制,对本次股票公开发行及上市不构成法律障碍。
2、公司总工程师唐金泉先生关于专利申请的承诺
唐金泉先生于2009年10月10日出具《唐金泉关于专利问题的专项承诺》,内容如下:
“1、上述本人作为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的专利申请,为职务发明,应属于大连易世达新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及前身大连易世达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和拥有申请专利的权利。
2、因上述专利申请在申请审批阶段,为了不影响审批进程,经大连易世达新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待专利审批完成,获得专利证书后即无偿转让给大连易世达新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3、在上述专利申请期间,因此专有技术而产生的任何权利、利益、收益等由大连易世达新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享有。
4、今后因本人在大连易世达新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中的职务发明创造,其所有权和申请专利的权利为大连易世达新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所拥有,本人不以个人名义申请相关专利保护。但非职务发明,不在此承诺范围之内。”
六、元力股份
2009年4月28日,发行人与卢元健签订了《专利权及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将其名称分别为“化学炭生产转炉”、“物理碳生产转炉”和“一种处理废气用的带有非金属电极静电场的环保装置”的三项专利和一项名为“一种物理法化学法一体化活性炭生产工艺”的正在申请专利的技术无偿转让给发行人。截至本招股说明书签署日,上述三项专利均已过户至发行人名下,“一种物理法化学法一体化活性炭生产工艺”专利已经取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授权,专利权人为元力股份。
上述专利及专利申请权的取得、权属及转移过程具体如下:
1、专利及专利申请权的取得过程
上述专利及专利申请权原均由卢元健申请注册。卢元健出生于化工世家,对林产化工、应用化学、化学工程、工业设备及自动化有着深入了解,并长期从事木质活性炭生产及应用的研究和设计工作。早在发行人设立之前,卢元健就开始木质活性炭现代化生产方法的研发,并在1994年申请了名称为“活性炭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1996年获得授权,2006年终止)。为将先进生产技术应用于规模生产,卢元健于1999年创办元力有限,不断进行活性炭相关技术的研发,取得一系列技术成果。为更好的保护相关技术,卢元健分别于2008年5月8日和2008年6月4日委托福州元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三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于2009年5月13日、2009年5月20日、2009年6月10日公告将该3项专利授权予卢元健,具体情况如下表所示:
同时,卢元健于2008年6月4日委托福州元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项名称为“一种物理法化学法一体化活性炭生产工艺”的发明申请(专利申请号为:200810071166.7),2008年12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实质审查生效公告,2010年6月9日,专利申请权人由卢元健变更为元力股份。发行人已于2010年9月22日取得该项发明的专利权证书。
2、上述专利技术均为职务发明,卢元健为发明人,专利的申请、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归属发行人
①卢元健为上述专利的发明人(设计人)
卢元健不仅是发行人的创立者和实际控制人,同时也是发行人的核心技术带头人,在上述专利技术研发过程中提出实质性技术构成并由此实现技术方案,对上述技术成果做出突出的创造性贡献,因此其为上述专利技术的发明人。
②上述专利技术为卢元健的职务发明
发行人自设立之初即确立了“科技创新”的竞争策略,设有了独立的技术研发中心,制定了明确的研发计划和任务。作为发行人的核心技术带头人,卢元健从事上述专利技术的研发是其本职工作,属于执行发行人的工作任务;同时,在研发过程中,发行人投入大量的资金和设备进行项目开发,卢元健在完成上述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过程中大部分利用了发行人的资金、设备、器材和原材料。因此上述专利技术为卢元健的职务发明,其中,卢元健为发明人(设计人),发行人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专利的申请、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
3、专利权的权属转移
由于专利知识的局限性,上述技术成果在申请专利时以发明人(设计人)卢元健个人的名义申请。为理顺专利权属关系,卢元健将专利权及专利申请权转让给了发行人。
自卢元健提出上述专利申请日开始至本招股说明书签署之日止,卢元健和发行人均未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发出的申请对该等专利和专利申请权进行确权的书面或口头通知,亦未收到任何第三人对该等专利的提出权利主张的明确意思表示。
并且,卢元健进一步作出书面承诺,在其作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作为发行人的核心技术人员期间,其研究开发的与发行人业务有关的专利、专有技术或其他无形资产均归发行人所有,未经发行人书面同意,其不自己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该等专利、专有技术或其他无形资产。
保荐机构经核查认为,卢元健于2009年4月28日转让的专利和专利申请权属于执行发行人的研发计划,并利用发行人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职务发明创造”。卢元健在上述专利技术的研发过程中作出了创造性的贡献,具有突出的贡献,为上述技术成果的发明人(设计人);发行人为上述专利技术的专利权人,依法享有专利的申请、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上述专利和专利申请权是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并合法授予,且不存在任何第三方对该等专利的权属提出主张的情形。上述专利和专利申请权现已经全部无偿转移至发行人名下。
七、大禹节水
截止2009年6月30日,发行人专利权账面价值为725.21万元,发行人拥有的专利权具体情况如下:
发行人设立时,股东投入的专利权——压力补偿滴头的专利权人是控股股东王栋。2008年4月,发行人接受辅导机构辅导时,按照要求办理该专利权属的过户手续,2009年3月20日,该专利过户到发行人名下。
以上第4项专利权是2008年10月水科院增资入股时无偿赠送而获得。第5项专利的专利权人原为发行人控股股东王栋,2009年1月15日,王栋与发行人签署了《专利权转让合同》,王栋将其拥有的“一种内镶贴片式地下滴灌灌水器”专利权无偿转让予发行人。
“压力补偿滴头专利”和“一种内镶贴片式地下滴灌灌水器专利”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非常重要,是发行人生产国家重点推广新产品内镶贴片式紊流压力补偿滴头及滴灌带、内镶贴片式地下滴灌管的核心技术。
以控股股东王栋名义申请了管件生产的六项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受理了申请,该六项申请并已受理的专利为发行人管件生产所需的技术,2009年1月15日,王栋与发行人签署协议,约定将已受理的六项专利申请权无偿转让予发行人,已受理申请的六项专利具体如下:
截止本招股说明书签署日,“一种内镶贴片式地下滴灌灌水器”专利权无偿转让予发行人的过户手续正在办理中。“45度弯头”、“阴螺纹快速直接”、“管件直接”、“90度弯头”、“阳螺纹快速直接”、“一种堵头”等六种专利申请权无偿转让给发行人的过户手续正在办理中。
保荐机构华龙证券经核查认为:2005年1月发行人成立时王栋投入的压力补偿滴头专利权是王栋个人的研究成果,不属于职务专利,在申请专利权时,是以王栋个人名义申请的,由于发行人设立以来该专利实际由发行人单独使用,同时发行人使用期间并没有因权利人是王栋而引起任何法律纠纷,且目前发行人已将该专利权过户到发行人名下,因此迟延办理过户并不影响发行人资产的完整性。
从“一种内镶贴片式地下滴灌灌水器专利”及六项专利申请权的研发过程来看,不构成职务专利的法律要件,不属于职务发明专利,此次无偿转让的原因,是由于该等专利实际由发行人使用,为理顺控股股东与发行人之间的关系并增强公司的技术优势,而无偿转让予发行人。
发行人律师经核查认为,2005年1月发行人成立时王栋投入的专利号:ZL 2003 2 0126410.8的实用新型专利——压力补偿滴头属于非职务专利,发明人是王栋。“一种内镶贴片式地下滴灌灌水器专利”或六项专利申请权属于非职务专利,发明人均是王栋,此次无偿转让的原因,是由于该等专利技术实际由发行人占有和使用,为了进一步增强发行人在市场竞争中的技术优势而转让。
八、坚瑞消防
“适用于电器设备的高效无腐蚀气溶胶灭火剂”专利是由郭鸿宝作为主要发明人发明的,2002年5月15日,由郭鸿宝作为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专利申请;2004年5月26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专利号为ZL 02 1 19648.6,发明人为郭鸿宝、张波、岳大可,专利权人为郭鸿宝。
“一种产生气态灭火剂的组合物”专利是由郭鸿宝作为主要发明人发明的,2003年3月5日,由郭鸿宝作为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专利申请;2005年10月12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专利号为ZL 03 1 14515.9,发明人为郭鸿宝、岳大可,专利权人为郭鸿宝。
该两项专利技术均为S型气溶胶灭火装置生产所需要的技术,2005年4月30日发行人前身陕西坚瑞设立后,专利权人郭鸿宝先生即一直将“适用于电器设备的高效无腐蚀气溶胶灭火剂”和“一种产生气态灭火剂的组合物”两项专利无偿许可陕西坚瑞使用,并于2008年3月和2009年4月分别将上述两项发明专利无偿转让给发行人,并分别于2008年4月18日和2009年5月8日完成专利转让的变更手续,发行人成为该两项专利的专利权人。
2007年发行人前身陕西坚瑞与恒洲信投资、佰聚亿投资、康通投资洽谈投资期间,针对投资方关心的“适用于电器设备的高效无腐蚀气溶胶灭火剂”和“一种产生气态灭火剂的组合物”两项专利是否存在潜在权属纠纷事宜,该两项专利申请时郭鸿宝先生任职的西安坚瑞化工及其股东于2007年8月20日分别做出了《关于“适用于电器设备的高效无腐蚀气溶胶灭火剂”专利的说明》和《关于“一种产生气态灭火剂的组合物”专利的说明》,西安坚瑞化工及其股东确认该两项专利不属于职务发明,西安坚瑞化工及其股东对郭鸿宝作为该项专利申请人并最终成为专利权人无异议,承诺在任何时候都不会以任何理由对该两项专利提出权属要求。
2007年8月20日,郭鸿宝向发行人前身陕西坚瑞及投资方做出书面承诺,承诺将“适用于电器设备的高效无腐蚀气溶胶灭火剂”和“一种产生气态灭火剂的组合物”两项专利无偿转让给陕西坚瑞,并尽快办理相关法律手续;在该两项专利转让给陕西坚瑞之前,继续将该两项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无偿许可给陕西坚瑞使用;如因该两项专利的权属问题发生争议,一切法律责任和赔偿责任都由郭鸿宝个人承担,与陕西坚瑞公司无关。
2009年3月27日,“适用于电器设备的高效无腐蚀气溶胶灭火剂”专利的共同发明人之一岳大可及张波(已于2006年12月去世)之子张晓谊做出了专项说明,证明并确认由郭鸿宝个人作为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该项发明的专利申请系郭鸿宝、张波、岳大可三位发明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岳大可和张波同意郭鸿宝作为本项专利的申请人、专利权人,同意郭鸿宝全面、充分享有专利权人应享有的全部权利,对郭鸿宝向第三方许可、转让该项专利无异议。
2009年3月27日,“一种产生气态灭火剂的组合物”专利的共同发明人岳大可做出了专项说明,证明并确认2003年3月5日由郭鸿宝个人作为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该项发明的专利申请系郭鸿宝、岳大可两位发明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岳大可同意郭鸿宝作为本项专利的申请人、专利权人,同意郭鸿宝全面、充分享有专利权人应享有的全部权利,对郭鸿宝向第三方许可、转让该项专利无异议。
2009年3月30日,西安坚瑞化工注销前的自然人股东郭鸿宝、岳大可,西安坚瑞化工注销前的法人股东西安坚瑞工程的全体自然人股东做出了《关于“适用于电器设备的高效无腐蚀气溶胶灭火剂”专利的说明》和《关于“一种产生气态灭火剂的组合物”专利的说明》,一致确认该两项专利不属于职务发明,对郭鸿宝作为该两项专利申请人并最终成为专利权人无异议,承诺在任何时候都不会以任何理由对该两项专利提出权属要求。
虽然郭鸿宝曾在西安坚瑞消防工程和陕西华安化工任职,但西安坚瑞工程和陕西华安化工分别成立于2003年4月8日和2005年10月12日;而“适用于电器设备的高效无腐蚀气溶胶灭火剂”和“一种产生气态灭火剂的组合物”分别于2002年5月15日和2003年3月5日前完成发明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专利申请,故该两项专利与西安坚瑞消防工程和陕西华安化工无关。
保荐机构与发行人律师经核查认为,两项专利不属于发明人执行单位安排的任务或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不属于职务发明创造;郭鸿宝作为该两项专利的申请人是各共同发明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专利申请获得授权后,郭鸿宝成为该两项专利的专利权人合法、有效,依法享有该两项专利的专利权,专利权无限制或瑕疵;郭鸿宝将该两项专利无偿许可给发行人使用、无偿转让给发行人是郭鸿宝和发行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履行了必要的法律手续,该两项专利已经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变更登记到发行人名下,发行人成为该两项专利的专利权人,合法、有效,不存在权属纠纷、潜在问题和风险隐患。
九、智飞生物
公司目前拥有6项发明专利技术、正在申请5项发明专利技术和19项非专利技,其技术来源包括自主研发、合作研发和购买等三种情况。公司各项疫苗产品及相关技术的来源、研发及认证过程、参与的研发人员情况如下表(表略)。
保荐机构认为,经核查发行人拥有的各项疫苗产品及相关技术的研发及认证过程,相关研发人员简历,并详细询问发行人相关研发人员和管理层,了解发行人技术的特征,审阅发行人与相关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或《技术合作研发合同》,发行人现拥有的各项专有技术知识产权归属清晰,均不存在职务发明或非专利技术纠纷等潜在隐患问题。
经核查,发行人律师认为,发行人各项疫苗产品及相关技术不存在职务发明或非专利技术纠纷等潜在隐患问题。
【案例评析】
1、职务发明这个审核关注点在以前并不是很普遍,而自创业板推出之后而受到重视,且有点愈演愈烈的趋势。从上面的案例中也可以看出:上述案例均为创业板案例,而主板项目中对于职务发明的关注相对较少,这当然也符合创业板上市企业的特点也符合监管思路。
2、总结起来,审核人员对于职务发明的关注主要存在于三种情形:①公司正在申请专利的技术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关注是不是会产生纠纷;②公司从股东或员工处无偿受让的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③公司股东用于增资的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关注股东出资的真实性和合理性。
3、前两种的关注出发点在于:①公司正在申请的专利如果不是属于职务发明则有可能在后来产生权属纠纷,所以界定一下最保险;②公司从股东受让或其他人员处受让的专利如果属于职务发明,则就是公司自己受让自己的东西,也存在产权纠纷甚至损害发行人利益(当然,实务中几乎均为无偿受让)。
4、尽管如此,前述两种职务发明的关注并不会产生实质性的问题,而第三种则不然。这毕竟涉及到公司股东出资的真实性、充实性以及合理性问题,因而不论是实务中的处理还是监管层的态度都是更加严格。
5、值得注意的是,针对三种情况,解释思路完全相反:①前两种情况是要解释这就是职务发明,所有权归公司所有,自然人承诺不会主张权利;②如而第三种则要解释这不是职务发明就是股东自己创造的,最终要证明的观点就是股东不是拿了公司的资产来出资。在第二种情况下,中介机构需要从股东的专业背景、专利研发过程、研发周期等各个角度来解释股东的确是没有利用发行人有关资源来进行技术研发工作。
6、另外,创业板审核案例中,股东以无形资产出资的除关注是否为职务发明之外,还会关注:①出资的程序是否合规;②出资比例是否符合公司法规定;③出资资产评估报告是否适格;④评估价值是否真实和合理;⑤出资专利与公司经营业务是否紧密联系,是否后续为公司做出了贡献等。
【思路总结】
1、职务发明的界定:①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②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③退休、退职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④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
2、相关解释:①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④前3条专利申请人肯定是单位;第4条先看单位与发明人是否有约定,未约定的,单位才是专利申请人。
3、特殊情形:①对利用法人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约定返还资金或者缴纳使用费的,不属于职务技术成果;②在技术成果“完成后”利用法人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验证、测试的,不属于职务技术成果。
【参考规则】
一、《专利法》(2008年修订)
第六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七条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
二、《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年修订)
第十二条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
(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