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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财经a股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毛里求斯 |
1、前一年亏损能不能发行公司债券
《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第七条规定:发行公司债券应该满足“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如果公司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但是2009年度亏损,那这样能不能发行公司债券,ZJH有没有什么不成为的规定?
★该条现在已经放宽,不再要求三年连续盈利。
★企业债不要求,公司债似乎严点吧。
★债券的安全性以及相应的债权人保护制度是审核的重点。个人觉得,公司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的年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之所以强调是三年的年均可分配利润,是需要有个可持续的发展态势,有连续盈利的需要,至于本次年度的亏损,要看什么原因导致,要详细披露,对以后的发展有何重大影响,再来判断是否可行。
【严格按照规定来执行的话,是没有连续三年盈利的要求的,小兵个人觉得公司债券也是没有这个要求的,而公开增发是需要的。希望大家不要想当然的自己觉得怎样就是怎样,当然如果有实际项目经验的达人多多指教。】
2、外资股东通过二级市场减持A股股票涉及的商务审批、所得税预提、外汇变更登记问题
外资股东(战略投资者)原通过协议方式收购了上市公司27%的股份,锁定期已满,现在想通过二级公开交易市场减持,相关问题如下,请各位不吝指教:
1、减持所得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是需要缴纳10%的预提所得税的,而且需要源泉扣缴,可问题是,在二级市场上散户众多,让他们履行代扣代缴的义务不现实。如果由外资股东自行申报纳税,又如何提交材料呢?北京这边应该不用缴税,但没有相关的文件支持。
2、分红所得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我自己认为是需要缴纳10%的预提所得税的,由上市公司代扣代缴,也方便操作。
3、减持需要做商务部审批,是不是只有外资股比低于25%的时候才需要商务部审批?还是备案?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4、减持需要做商务部审批,是不是只有外资股比低于10%的时候才需要商务部审批?还是备案?注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5、减持需要变更外汇登记证,和商务审批对应,是不是只有外资股比低于25%的时候才需要做外汇登记证变更手续?只有外资股比低于10%的时候才需要注销外汇登记证?
★预提所得税问题:外资股东减持,无论是通过散户还是通过大宗交易方式,减持所得全部是税前,也就是未代扣代缴,因而,需要由该外资股东自行申报缴纳10%预提所得税。但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可能会存在障碍,就是外资股东(非居民)向税务局自行申报缴税的时点问题,没办法按照规定的收到款项之日起7日内进行。这需要和当地税务局(上市公司所在地税务局)协商,待减持完成后(或者每批减持完成后)一次性提交申报材料,一次性取得完税证明。
★我觉得1和2是在登记公司的层面就代扣代缴了,3-5期盼高手解释。
★2不是中等公司代扣代缴,而是由上市公司代扣代缴。中等公司目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仅仅针对个人限售股转让所产生的个人所得税,其他的一律是税前。2当然需要缴纳10%的预提所得税。1缴纳10%预提所得税也很明显,只是我被北京国税局的人给忽悠了。
★3-5 由省级商务部门审批,商务部备案。
★仅仅针对减持到25%、减持到10%的两个时点的时候才需要省级商务厅审批,然后到商务部备案?其他的外资占比时点(如26%,24%,11%,9%)不需要审批和备案?
★估计还是要到商务部备案。
★境外股东转让H股/B股需要缴纳中国所得税。见
http://www.gtariff.com/bbs/viewt ... &extra=page%3D2。
★转让A股和H/B股有相似之处,都是涉及非居民企业转让境内股权的问题:1、涉及的税法条文,《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四条,适用的税率为20%,考虑国际惯例按10%征收。2、不同国家与中国的税收协议不同,而有不同:-有些协议规定,我国不具有管辖权,如韩国、瑞士;有些协议规定,转让前非居民的投资股权达到25%,我国可以征税,如美国、新加坡等;有些协议规定,只要转让股权,均属于我国管辖并征税,如日本等;3、缴纳的时间,应自合同和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之日起7日内。4、一般来说由境内支付人为代扣代缴人,但是如果是A股,支付人可能是众多小股东,他们不可能代扣代缴,因此,上市公司成为代扣代缴人,期间需要有一个非常复杂的安排。
★征收10%预提所得税是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外资股东位于毛里求斯,现持有境内A股上市公司27%股权,不知是否有更优惠税收协定安排?由于是在二级公开市场上减持,众多小股东不可能完成代扣代缴。请问,上市公司成为代扣代缴义务人的规定是什么?实践中是这样操作的吗?确实是上市公司履行代扣代缴的义务吗?由于减持没有任何股权转让协议,如何遵守7天的规定?不可能和众多小股民去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关于毛里求斯,根据两国的双边协议,毛里求斯企业居民转让中国境内企业股权,如果该境内企业不是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中国境内的不动产所组成,转让取得的收益则应该在毛里求斯纳税。不过,税局不会自动套用税收协议,而是按照国内税法操作,因此,需要纳税人申请。
关于代扣代缴义务,确实是一个大问题,根据《企业所得税法》37条,是支付方;根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但是A股挂牌出售,支付方无从知道他的出售方的身份,因此支付方代扣代缴并不现实。如果套用财税[2009]167号中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方法,证券公司预扣预缴和个人申报的方式,倒是现实,但是所涉及的并非个人所得税。所以在操作中会要求上市公司做代扣代缴义务人或者其他指定代理人,所得款项暂时进入代扣代缴义务人账户,纳税后汇出境外。本人经历的一个案例就是由上市公司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
★关于外汇方面,根据《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规定,(外国)投资者通过A股市场将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出让的,可凭以下文件向上市公司注册所在地外汇局申请购汇汇出:(一)书面申请;(二)为战略投资目的所开立的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收购类)内资金经外汇局核准结汇的核准件;(三)商务部出具的关于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变更的批复文件;(四)证券经纪机构出具的有关证券交易证明文件。当然,在实际操作中还需要提供完税证明。
★能否告知具体案例,哪家上市公司,有无相关公告?是在2009年9月以前减持还是在以后减持?
【非常好的一个问题,还需要持续关注。至少有一点是明确的,外资股东减持A股是需要按照10%税率缴纳所得税的,且上市公司有代扣代缴的义务。小兵将作为一个小专题结合有关法律法规做适当探讨。】
3、股东配股,能否用实物资产认购
股东配股,能否用实物资产认购?请问有什么案例吗?
★我觉得可以,但不知道是否有案例。只是实物资产认购在程序和手续上复杂些,包括审计和评估、产权转移、还会涉及税收方面的问题等等。不知我的理解是否正确。
★我问过其他的经验丰富的投行人员,他们说在10年前有这样的案例,但是目前是不行的。但是呢,深交所出的《上市公司配股业务指南(2007-08-03)》中有这一条:“2、配股完成后经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涉及以实物资产认购配股的,应当提供资产转移手续完成的相关证明文件及律师就资产转移手续完成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所以我也比较迷惑。
【至少提供一个信息:以资产认购配股现在是很难通过证监会的审核的,至于深交所的规定与会里规则冲突的问题,其实是时有发生但是要以会里的为主,毕竟审核权在人家手里。】
4、总经理、财务总监、董秘全部是新人,是否属于高管重大变化?
创业板上市的要求之一是:最近两年,高管未发生重大变化。
某公司A,全部股东为自然人的有限责任公司,控股股东担任董事长,小股东某甲,同时也是公司的核心技术人员之一,担任总经理,有财务部长(中层),无财务总监和董秘。现A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聘任了新董秘(好解释)、新的财务总监(不是原来的财务部长,估计也好解释)。但公司拟聘请一家上市公司的高管某乙担任股份公司的总经理,某甲改任股份公司的副总经理。请问各位:监管部门会否认为这是高管重大变化?创业板已过会企业中,有无同时变更了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董秘的先例?
★应该说那是肯定的,运行三年。
★我觉得难。别的说的通,总经理换了,再怎么解释,感觉也很难说通。
★还让他当名义上的总经理呗。
★《公司法》217条中明确,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的经理、副经理。本例中特殊之处在于原总经理改任副总经理,仍以核心技术人员身份在公司工作,新聘请了某上市公司高管任总经理。因此我认为这不属于高管重大变化。
★不算重大变更。判断的标准应该是是否影响以后的经营。从你的描述看,原来的董事长、核心技术人员都没有改变,新的总经理只是新加入,并且只是执行层,不是决策层,因此不会对以后的经营方针有影响。
★如果不是影响后面的经营,何必要请空降兵总经理呢?所以,5楼6楼的回答,我觉得理由不充分。
★肯定是重大变动啊!不过很多小企业确实存在这样的问题,上市之前,高管太少,一旦准备上市要健全班子就容易出现这样的问题。
★感谢楼上各位的解答。和各位的意见类似,在讨论的时候,也分为两派意见。持保守观点的人认为不妥;另一些人认为可以解释:原总经理能力有限;且变更总经理后,原总经理继续在公司任职,而并没有与公司分道扬镳,不影响公司的持续经营。问题是:监管部门认可这一解释的可能性多高?
★IPO法律:一处杨文辉-董事、高管的变化:什么是重大变化?没有量化标准,要看变动的原因、具体岗位和实际控制人的关系。国有企业在任职期内由于组织安排导致的变化,不轻易认定为重大变化。从1人公司发展来,董事、高管均有增加,只要核心人员未变,不认定为重大变化;说明楼主这个案例是不属于高管重大变化的。
★只要董事长和控制企业核心技术的人员没有发生变化,现在已上市企业董秘和财务总监都变动的太多了,总经理虽然变动少,但只要理由到位,我觉得是没有问题的。
★你的困惑我理解,可能本人表达不够清晰。法规上的“重大变化”显然不是“三年累计利润3000万”的硬指标,而是一个存在自由判断余地的标准。
我理解,总经理负责企业日常具体运作,执行股东会和董事会安排的常规和临时性的工作,在企业经营管理中更像一个“大管家”。负责企业日常运作就是要执行各项规章制度,换言之,总经理基本的经营素质应该是相类似的,就像工业中说的“标准件”一样,随便找一个总经理应该都能具备这样的素质,因此,存在职业经理人这样一种说法。也就是说,总经理对于企业发展战略的贡献不像董事长那样重要。如果你认同我上述看法,那么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变动是否属于重大,那就可以有所判断了,如果原总经理是和企业的创始人一起开拓事业的,那么总经理去职应该属于重大变化;如果原总经理没有离开企业,只是工作职责范围有所变动,仍然在企业经营、生产、技术、市场、财务等方面担任高级领导职务,企业只是新聘用职业经理人,那么不属于重大变化,因为企业的发展战略在可预期的范围内不会发生重大变化,经营管理团队仍然保持较稳定的状态。
ps:证监会是否认可这种说法,咱们不好判断,只能尽量解释、说理充分。
★原总经理肯定因为管理不行才被换,否则一般不空降。还好,原总经理还在公司任职。一般不会认为是重大变化。但有一点要关注,一般空降总经理这么高级别的人,小心闹矛盾,影响正常经营。
【不管是从会里负责人的屡次表态还是自己浅薄的项目经验来判断,小兵坚决支持不属于重大变更的观点,总结楼上各位的观点整理理由如下:1、会里要求管理层不发生重大变化的理由主要就是考虑公司报告期内生产经营和盈利能力的连续性,并不是像净利润指标那样设置了一个准入的门槛。2、会里鼓励并且要求拟上市企业在上市前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如果空降总经理就是为了这个目的,那么会里没有反对的理由。3、原来的总经理作为核心技术人员之一并没有离开公司,也就是说企业盈利和成长的基础并没有变动,这与核心人员带着技术离开公司产生重大风险本身就不是一个概念。4、楼主说的情况在高新技术企业非常普遍,上市之前人手不够也没有公司治理的概念,就有公司除了老大做的最好的人担任总经理职务,这个人一般就是研发小组的负责人,其实总经理的职责无非也就是帮助老大签字报销凭证、参加一些会议和一些谈判而已。等要准备上市了,事情突然多了很多,搞研发的就不能太过分心于是就要找一个人来替代它的总经理职务。5、当然注意一点,在解释的时候一定要将空降的总经理的说的明明白白,不要让人家有一点怀疑PE腐败的机会。】
5、报告期之前的收益调整是否需要补税
企业报告期之前部分损益长期挂账,财务规范时在报告期之前进行了入账处理,增加了净资产。对应的税费是否需要补提,实务中通行如何处理?
★根据个人经验,对于报告期之前财务规范涉及的补提税金,报表上按当期确认,缴纳在最近一期补缴,并与税务部门相关沟通(主要是完税证明不涉及纳税处罚等)。
★哪位专家实务中有没有遇到过不做补提或补缴的做法啊?
★不做补提或补缴的情形,个人了解主要是:1、流转税方面,由地税主管,并且企业是按照税务部门核定征收而不是查账征收方式计缴相关税款;2、企业所得税方面,企业恰好处于免税期间的,经与税务部门沟通,也可以不计提。
★有些模糊,我记得核定征收大多用于所得税的情况,而且企业成本费用都很乱了,对于流转税有时候由税务机关核定某某率的情况,如果流转税征收都要核定征收那除了特殊行业企业要烂到什么程度啊。
★历史上的税收不规范问题,监管层一直以来都没有强制性要求巨额补税,只要能拿到(1)地方政府给予税收优惠或政策支持的证明文件;(2)税务部门的认可、守法证明;(3)大股东承诺;(4)在非经常性损益中披露,则监管层是可以认可的。
【这个专题前面也有讨论,这里作为补充吧,补充一个要点:那就是补缴的税款要不在最后一个年度实际补缴要不就是计提出来作为损益,然后由大股东出具承诺。由此看来,所得税补缴是可以的,想想看,天润曲轴的增值税都可以补缴不是?这个问题在最新的保代培训中有比较新鲜的政策,可关注。】
6、求助:享受税收优惠,但是没有文件支持
根据海淀区国家税务局《新技术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批复》,03、04、05,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免征。在三年免征所得税后,2006年度和2007年度公司根据上述批复文件,每年向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申请减半征收所得税申请并获得批准(备注:税务局未向公司出具任何书面文件),公司企业所得税减半征收,税率为7.5%。问题是:如果06、07作为报告期,其所得税按7.5%征收,但是又没有任何文件支持。
解决方案:1、与税务局沟通,由其出具书面文件,认可减半征收(该方案难度很大,一般税务局是不会出这种文件的,市政府返还也是类似的处理方式,难度大);2、放弃减半征收税率优惠,按照正常税率缴纳所得税(这种方案又让公司承担额外的所得税,成本较大,而且如果在报告期初,已经按7.5%缴税,则存在补缴所得税的问题);
求助:有没有更好的解决方案?
★国务院关于纠正地方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2号,制止了先征后返等地方优惠政策的措施。
★无论是中央税、地方税、还是共享税,税收立法权(包括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权)全部属于中央,最低也要国务院,连省级政府都无权自行制定税收优惠的政策,否则,一律无效。对了,地方税种的屠宰税、筵席税、牧业税是地方制定的,除此之外,全部中央制定。你要求海淀区税务局给你出个文件,它敢吗?出了有效吗?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规定,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依据《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二条要求,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三条所称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的税收优惠情形,限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21号】。
★根据09年保代培训,会里态度是不要求补税,但相关风险不能由发行人担。要求有关部门能出具文件;税务部门出具不予处罚文件;大股东承诺;个人觉得税务部门的不予处罚决定和大股东的承诺相对比较重要,因为做到这两点发行人的利益即可以不会受损,但是还是与审核员预沟通较为妥当。
【该问题还是比较典型的,单纯罗列有关规则是无助于该问题彻底解决的,小兵同意最后一位朋友的意见,如果能够得到税务部门合法证明且大股东出具补缴税款的承诺,应该问题不大。欢迎更加有见地的观点。】
7、自有无形资产评估增资导致的出资不实问题
该公司(软件公司)2003年将自有无形资产评估增值1500多万元,并据此增资扩股1500万股。目前,公司正考虑改制并规划在创业板上市。因存在出资瑕疵,为解决该等历史遗留问题,准备建议公司股东用货币资金补足。现在的情况是,该公司一些原股东已经退出,大股东也不愿独自承担1500万的责任(大股东系后来引进的)。因此我们建议该公司大股东先行出资1500万元填补出资缺口,做为回报各股东同意大股东定向增资2000万股,允诺大股东用1500万无形资产和500万的货币资金出资。
现在的问题是:1、该思路是否可行,想听听保荐机构的意见;2、大股东填充进来的无形资产只有一项软件著作权与目标公司的业务相近,如果目标公司上市时,大股东是否必须终止该项业务?3、有无更好的思路与办法?
★本人认为LZ提出的问题很有实战价值。在这里对这个问题的解决思路提一下个人意见,有不当之处,诚请LZ和各位指正。
在保荐代表人2009年第五期培训资料中可以看到,证监会认为保荐机构和律师应首先对当年的出资是否真实和是否足额发表意见,不能以出资置换来掩盖当年出资不实问题。该公司问题是违反了企业会计准则关于历史成本原则的基本规定,也就是出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存在重大法律瑕疵,此种情况是否适用以出资置换方式来解决历史出资不实问题,本人认为值得慎重考虑。
★非常感谢楼上的意见。之所以建议该公司置换出资,就是参照公司法等法规要求,存在出资不实的,由股东弥补出资。个人认为,这是为了纠正历史违法行为。保荐机构和律师可以对历史上的出资问题发表意见,但应认为出资问题已经得到解决,不构成首发障碍。
★1.如股东在补足出资之前自公司取得分红,则该股东应将出资不实部分对应的红利返还给公司;2.依据出资不实部分在注册资本中的比例,判断公司近三年经营情况是否具有可比性,以确定公司是否需要另行运营一段时间方可申请首发。
★受教了,我经历这样一个例子:大股东(自然人)以其一项专利增资,该专利虽然名义上是其个人所有,但在其任职期间(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取得,专利涉及产品与公司主业属于同一行业,以这样的专利评估增资,有没有问题?
★1、如果历史问题已经整改,不在报告期内的,认可中介机构的意见,不构成发行上市的障碍。2、大股东填充进来的无形资产应该是与目标公司的业务相近的无形资产,否则实质上并没有有效置换,如果目标公司上市时,大股东应该终止竞业业务(不管置换与否,都不能竞业)。3、是否可以采取前期会计差错的方式解决?
★出资不实的行为在补足之前是持续的,如果补足的时点在报告期内的话可能构成公司发行上市的障碍,建议就该问题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处罚的文件。
★以现金补足最为保险。大股东增资的无形资产作价1500万可有依据?别搞的到时候又为这个反馈一堆了。论坛里好像说依据出资不实的比例看需要规范运行的时间。
【既然存在出资不实那么以现金的形式赶紧补足是解决问题的第一步也是关键的一步,后续才是解决原因和出具承诺的工作。有的网友已经对出资置换的问题做了专题研究可参考。个人觉得出资置换只要最终目的实现了增强公司的偿债能力和经营能力并且保证了注册资本的充足,都有可以解释的余地。】
8、有个管理层持股的问题请教高手
现在有个项目,想让管理层通过一家有限公司持有拟上市公司的股份,进行股权激励。哪位做过类似的项目?过会的障碍大不大?私营企业,准备上创业板的。
★此类公司的案例还是比较多见的,比较多见的是设立一家有限公司(持股公司)作为股份公司的股东,然后把核心人员纳入有限公司的股东。楼主如果要为你说的这家公司管理层设置持股公司进行股权激励,我个人认为有以下问题需要注意:1、所有持股公司的最终自然人股东加上直接持有股份公司股份的股东数合计不能超过200人,且不能存在委托持股;2、最好是在股份公司报材料前就完成股权激励以固定股权结构,因为会里要求上报的企业持股结构要确定;3、通过有限公司进行股权激励不能导致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的变更;4、股权激励的相关手续要齐备,比如股权转让的话要有股权转让协议、银行转帐凭证、股东会决议、工商变更全套资料(如涉及)等;5、尽量不要通过BVI公司来做股权激励;6、要避免会出现同业竞争和关联交易的可能性;7、如果是国有企业的话要履行国有企业股权转让相关法规的手续,遵照国资委关于管理层持股的相关规定,并且避免造成显著的国资流失的情况。关键是合法、合规、合理,这样的话应该不会对于过会造成太大障碍。可以参考新近过会的山东三维石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他们在清理委托持股的时候就成立了类似的管理层持股公司。
★请问一般这种管理层持股的,激励办法怎样设计?另外,目前如果不通过有限公司而是合伙企业问题大不大,那样是不是管理层减持就可以少道所得税?
★我自己有个想法,不知道可行性有多少,目前这个项目已经有个股东,可以拿出一部分股份,作为股权激励,能不能让管理层组成一个合伙企业,购买现有股东手中的股份,同时合伙协议中加入一些激励条件,比如如果管理人员辞职就必须推出合伙企业,或者利润目标达不到特定值也必须退出这样的。
★如果设立合伙企业的话,只要涉及分红,合伙企业立马要交个人所得税,相反如果是有限公司形态的话,按照最新的企业所得税法,是不需要纳税的,除非这个持股公司再向股权激励对象分配利润。
★另外,高管和中层管理人员、技术骨干的持股是不是要分开,高管间接持股有25%的限制吗?
★有没有哪位注意到有哪家公司在管理层持股公司的章程中加入股权激励的内容的,比如行权条件等等。
★一定关注平安税务们的现象再次发生。其实大家都知道,持股人真正看中的不是分红,而是待公司日后上市后流通变现所带来的巨大溢价,因而,更重要的是关注股权转让所得产生的税务问题,而不应该是投资收益带来的税务问题。平安在当时是没有办法的,毕竟那个时候还没有明确合伙企业的纳税政策(先分后税)。类似的项目还有很多,启明星辰,也就是那家在西藏设立的职工持股公司也将面临平安税务的同样问题。
【1、设立持股公司是没有问题的,但是不要设立股权激励计划,这会引起会里极大的关注并且并不会被认可。2、就是管理层受让股份或者增资的方式实际持有拟上市的股权,当然可以约定一些转让的条件,但是股权一定要明确且稳定,这是基本原则,至于代持问题谁知道有没有。3、关于税的问题,由于合伙企业可以作为上市公司股东了,因此持股公司设立成合伙企业是可以避免双重税收的问题的。】
9、创业板董事重大变化界定
创业板首发办法第十三条 发行人最近两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如果改制前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只有一名执行董事,改制中,进行股权激励,有限公司设置董事会,董事变成多名,再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董事会中又要增加独立董事。但期间原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均未发生变化。请问:如此会不会构成董事重大变化?
★从控制权的角度出发解释。新增董事数量没关系,主要是更换个数太多了就不好说了。
★没问题的。已经有过会的案例了,放心操作吧!发行人原为有限责任公司,由实际控制人担任执行董事;发行人在变更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根据《公司法》及上市公司监管的相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选举最近三年在发行人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自然人为发行人的非独立董事。最近三年发行人的主营业务、管理层、实际控制人及控股股东在上述董事人数增加后并未发生重大变化;发行人该等在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增加董事人数不属于发行人董事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
★是个问题,不知道会里对这种情况作何解释?
★基本没有问题,可以理解!
★2010年保代培训已经明确了这个问题
高管重大变化的认定没有标准,只有原则,审核时重点关注:1、高管变动原因,重点看变动对公司生产经营、经营战略是否存在重大影响;2、具体的岗位和作用,与股东关系;3、如果是民营企业,原来公司治理不规范,增加董事、独立董事、财务总监、董秘等,不认定为高管重大变动;4、国有企业人事安排不会轻易认定为重大变化。
【没问题,不用解释都正常,鉴定完毕。另外,讨厌那些故弄玄虚的人。】
10、拟上市公司VC控股问题
拟上市公司VC占有50%以上股份,会对拟上市公司存在什么不利影响?
★实际控制人是否发生变化?另外VC比较短视,如果上市受阻,他们一般很快要求退出,或者利用其优势股权控制股东会决议,即使现在实际控制人没变,以后上市也存在实际控制人不稳定的风险。
★同意楼上意见。另外,是否存在实际管理和控制公司运营的是公司管理层股东。
★我们也有项目碰到类似情况,会里的精神是不主张VC或者PE等财务投资者作为控股股东,因为其套现意愿过于强烈,上市后仍然存在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稳定的风险。
★嗯,VC与PE只能作为公司的战略投资者,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还是要明确的。
【这个问题小兵曾经还广泛讨论过,最后的结论就是三楼的意见,原因和会里的意见也就是上面所讨论的。当然,现在不行并不代表以后也不行,国外PE控股型上市公司已经比较常见,只是中国的投资形态刚刚岂不还非常不成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