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一答(四):申报期是三年还是36个月等10则
(2009-07-13 09:5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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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期间定向转增股本整体改制集体企业改制重大资产重组财经 |
1、申报期三年还是36个月的认定?
《首发办法》第九条 发行人自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持续经营时间应当在3 年以上,但经国务院批准的除外。这里的3年指的是完整的会计年度吗?据我们操作上的理解,应该是涵盖三个完整的会计年度,因为没有听说哪家企业刚好运作满三年,就上市的。
★我认为既然规定成立后持续经营三年以上,就应当是以成立时间为准,而不是以会计年度为准。但根据首发上市管理办法财务与会计一节中规定的净利润、现金流量净额、营业收入均是以三个会计年度位计算依据,所以通常应该以三个财务年度来计算公司的各项财务指标,如此说来,凡上市的公司应该都是在三个会计年度以上的。
★保荐人培训中曾明确指出这个三年是36个月
★整三个会计年度,否则哪里出来三年一期报表。
★应该指的是36年自然月,因为如果有三个会计年度的要求,《办法》是专门用“三个会计年度”来特别写的,《办法》分别在各个地方都有“三年”和“三个会计年度”的出现,很明显的目的就是要把“三年”和“三个会计年度”区别开来,因此,“三年”是三年,也就是36个自然月,与“三个会计年度”是不同的。
★保荐人培训中曾明确指出这个三年是36个月。你是哪一期培训的?我们培训的时候怎么明确说是三个完整会计年度呢。
【保代培训已经上明确,运行36个月就可以了,不过一般没有这么赶时间的吧,满三年好了。一楼的观点非常好,纵然36个可行,但是会计数据到时要跨四个年度,岂不是非常麻烦,从三年一期的角度来讲,审核满足三个完整会计年度更好一些吧。】
2、拟上市主体拟的股权激励?
拟上市主体拟对部分高管、核心技术人员进行股权激励,请问上市前的股权激励是否为证监会允许和鼓励?能否操作?
★拟上市主体拟的股权激励1、应该是可以操作的。2、通过股权转让直接持股的方式和通过股权激励方式持有期权或限制性股票的方式的不同。可参考安纳达案例,如拟上市主体为国有公司,应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不可以,属于股权不清晰的情形。但在上市之前行权完毕应该是可以的。
★应该是不允许,但是可以操作。应该是上报材料前行权完毕才能够通过审核吧。
★多数企业都是这样操作的,在上市之前要行权完毕!
★200人以下哦。
★行权完毕,建议直接股权转让,不要用期权了。
★是的,如果用期权会存在很大的股权纠纷风险,证监会会格外关注。
【因为存在产生股权纠纷的风险,因此一般还是不鼓励的,因为要做股权激励还是在上市之后更好操作一些。当然,如果已经做了,行权完毕之后股份落实到每个人名下,消除了不确定性因素,应该也是可以解释的因素。】
3、增资中有关评估的问题?
一民营拟上市公司,国有5%,改制已经完成。现在有外资打算参股,两边价钱谈得也比较高,外资为下游客户,所以也不在乎多给几倍PE;外资约占增资后总股本的5%。问题:由于外资不在意价格,所以也没要求审计、评估。这样的公司外资参股是不是一定要审计、评估?对上市有没有影响。
★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的管理规定第六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只要存在国有股份,哪怕是一丁点都必须进行评估,上述情况属于国有股东持股比例发生变化的行为,严格地说存在上市瑕疵,如楼主上市事情发生在3年以内,建议进行补评估备案。
★原则上是没错。但是如果评估、审计,报告拿到投资人那里,没准人家就不玩了。如果外资以N倍市盈率投入,其实国资是享有了更多的权益。这个问题如果是定性的判定,实则有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初衷。由于投资人确实支付相当高的PE,定量来说没有评估的意义。有没有什么变通的方法,比如律所出个什么意见书之类。
★如果标的公司潜质很好,则评估值会比审计结果高出很多(与外方出价的估值相当或接近),即便把这份评估报告让外方投资人看了也不会有多大的副作用,相反还有可能对方觉得赚了。如果评估值相对账面净资产溢价很多且评估依据的各项假设论据充分,出现“没准人家就不玩了”的可能性较小。
★感觉,不论从国企角度来看,还是从外资并购角度来看,评估都是不可避免的。
★注意是确定定价的依据,证监会会关注这个的。
★这家战投比较特殊,是其下游企业,跟我们平时接触的PE\VC都不一样。增资合同附一个N亿的X年购销合同,股权那些钱就不算什么了……
★本案的战略投资涉及到国有资产管理和外商并购内资企业问题,按照有关的法律规定,都是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无论外商会怎样考虑,如果你想要合法通过这次增资,并且通过将来发审委的审核,必须要走评估的程序。如果考虑到外商的想法,你可以在评估上做文章,特别是可以对一些无形资产提高评估值。如果外商为了拿到x年的合同,即便根据评估结果溢价会增加,他也不会过于在乎的,无非是公司这边想好一些解释理由而已。
★国资的事儿就不说了;这个Case说的个人认为也不应该归到“外商并购内资企业”这个范畴,很小的参股。增资如果已经完成,那就是存在程序上的瑕疵;补救的话可不可以当地国资委出具一个什么“首肯函”之类的。
【只是外国战略投资者的加入,不能确定为外商并购境内企业的性质。进行评估程序上肯定是完备的,但是对国有资本没有损害,虽然程序上有些瑕疵,应该也没有大碍,能够得到有关部门的确认是最好的结果了。】
4、公司债是否属于再融资?
中国证监会新发布的《关于修改上市公司现金分红若干规定的决定》,将上市公司申请再融资时的分红要求修改为:“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公司债是否属于再融资?是否受前述规定的限制?可转债和分离债呢?
★应该不算,个人觉得。
★不算。该规定是对《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八条的修改。上述管理办法并不适用债券发行。后者适用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
★可转债和分离债,也可能涉及到股票的发行,应该也适应《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吧?
★不算。现在实务中都不算的
★公司债属于再融资,但不适用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可转债、分离债既属于再融资,也适用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小兵觉得是算的,虽然不适用于证券发行管理办法,那是因为公司债券有自己专门的法规。另外,最新的保荐人培训再融资内容也讲到公司债券这应该是最好的证明了吧。】
5、讨论拟上市股份公司减资的影响?
拟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公司)在报告期内部分股东减少出资,且该部分出资系该股东以无形资产认购,在减资后,该无形资产仍然留在股份有限公司内(减少部分系无形资产出资时的评估增值部分),这个对于上市有什么影响,该公司有什么风险,如何去解决这个问题,财务上如何处理?
★会影响到业绩的连续计算。
★增资或者减资影响业绩连续计算吗?这样子减资给人原来出资不实的感觉
★是否影响到业绩连续计算我认为应该看是否达到国家关于重大资产重组的限制规定.一般来讲拟上市公司可以减资,但理由必须合法且合理。
★从法律上是可行,但从实际中行为可疑:1、出资的真实性。2、减资的动机。
★无形资产出资后如果发现其作价高于其实际价值的,就应当采取措施来弥补该等不足,或者用其他现金补足,或者减少一定的出资额,这个应该没有什么问题吧。
★关键要看其减资目的、减资金额所占比例以及其对公司经营带来的影响吧。
【减资应该本身没有什么问题,自我问几个问题:减资的目的是什么?是不是因为无形资产价值的减少?减资的比例是不是与无形资产价值减少相匹配?是不是会给证监会你以前出资不实的印象?】
6、重大资产重组的判断问题?
案例:A公司准备处置对于B公司的20%的股权,A为A股上市公司。从三项指标计算来看,分别达到其营业收入、资产总额、资产净额的130%、76%和25%。从规则角度,自然构成重大资产重组,从资产总额角度甚至构成特别重大资产重组。但早上一现任重组委委员说,参股公司只看资产净额指标,所以连重大重组都不算,连CSRC都不用去,更别说重组委了。不过,该说法,我的其他A股保人朋友们和其他所的律师都表示怀疑,因为大家都没有看到规则。另外,你从利润贡献角度说,如果该股权贡献拉A公司的大量利润,你出售了就不管了吗?虽然的确三个指标中没有利润贡献一说。也许又是个CSRC人为判断的东西。大家是否有碰过,有说法吗?有规则吗?
★说详细点,B公司是A公司的参股公司?A公司持有B公司的股权比例?而且《重大资产重组办法》里明明规定“出售的资产为股权的,其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以及资产净额分别以被投资企业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以及净资产额与该项投资所占股权比例的乘积为准。”,怎么会又变成参股公司只看资产净额指标呢?
★1、A上市公司持有B公司的20%的股权,现在准备出售该20%的股权给其他人。2、你说的明确规定我知道,但那位重组委员说的意思说,三项指标中其实由于A对于B只有20%的股份,因此出售的时候只看B的净资产额*20%,然后对比A上市公司本身的情况,就不考察营业收入和资产总额两个指标了。用数据说的话,就是B资产净额100亿,*20%就是20亿,而A公司的资产净额是60亿,就不构成重大资产重组了,哪怕计算营业收入的比例和资产净额的比例都超过50%(其中资产总额甚至超过70%)
★lz说的不明确,但也可以理解:他说的指标是没有乘以20%的,如果乘以20%就达不到重大了。
【委员的话并非没有道理,但是这个问题还需要继续讨论。】
7、集体企业改制遗留问题?
最近在做一个项目,A厂原是一家集体企业,于去年10月经地方批准进行改制,由于当时A厂的土地房产权证都没有办理好,无法将这些用于验资,于是,A厂的老板个人以货币资金出资,成立了A有限公司,在A有限公司成立后,再将原A厂的相关资产负债转入A有限公司。个人感觉这样的改制有问题,类似将资产转入新设公司,而不是延续原有的公司,且这样的改制,似乎与改制的政策、处理方法有冲突。各位怎么看待这个问题?这样的改制是否合法呢?
★改制也不是一个专业的法律名词,狭义的改制我觉得是不改变法律主体的,只是改变股东而已。你这种已改变了法律主体了,经济实质还是改制但法律形式已不是,三年当然要重新计算。
★这已经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改制了,我觉得属于利用新设公司进行资产收购。
★我觉得可以作为广义的改制行为,改制主要就是解决资产、负债、人员三部分的问题。当时批准的改制方案是什么样的?如果是这样的,我觉得没问题,整体资产负债的出售也是改制的一种方式,主要就是解决了上述的三个问题,没有造成资产的流失,金融债务也得到落实,人员妥善安置我觉得就是改制成功。至于原有主体是否继续存续并不是衡量是否是改制的标准,况且现在对改制也没有准确的定义,我感觉就是由非公司制变更为公司制,在这个过程中妥善处理好资产、负债、人员这三个问题就可以定义为改制。
★感谢各位的分析,我觉得这是一次不靠谱的改制,目前应该是属于新设公司收购资产,了解下来当地居然都是这么改的,回头和律师再探讨探讨,应该怎么解决这个问题,再次感谢大家!
★其实这种改制挺多的,我接触过的案例也有这样,民营企业利用老集体企业的一些优势,当时的话讲就是承包给个人了,然后个人再用自己新注册的公司收购了原有集体企业的资产,原有企业注销,人员也跟随一起进到新公司。很多都是这么做的。作为上市主体我认为还是要等三年。有些地方对集体企业的改制可能需要县级以上政府的确认,尤其是对集体产权的确认。PS:我是律师,我觉得这就是改制行为。
★这种改制已经改变了法律主体,相当于成立了一家新的公司,上市需要在等三年!在这地方是很常见的,国有企业的利资产可能会受到剥离,企业利益可能会受到损害。
★高度赞同!1、我接触的一些改制企业的惯常做法,改制关键是解决经营机制问题,包括但不仅限于资产处置、人员安置、债务承继等,非公司制变为公司制只是一种形式,新设公司收购资产负债、安置人员,只是具体操作手段的不同。2、至于能否业绩连续计算,也不能一棍子打死(人家也没有说要上市啊),据我所知,有些地方政府的政策还是比较优惠的,比如属于剥离辅业改制的,可以享受相应的政策优惠。
★谁能举几个上了市的例子?这样处理的企业确实有不少?哪位能举几个例子看看人家具体是怎么操作的阿!?方圆支承应该算一个!不知道谁还知道其它的?
★属于改制的一种形式,但经营无法连续计算了,等三年吧。
★业绩肯定无法计算了,股权结构都变了。
★改制没有固定模式,只要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定即可。主要是国有资产转让和劳动关系的处理方式要合法。
★楼主关注的不是业绩能否连续计算的问题。判断是否是改制,应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集体企业改制中楼主所举问题应该不是个例,从管理机构角度看,原企业注销也是改制的一种形式,但前提是资产、债务、人员有妥善安排;就合规性而言,应该重点关注以下几个问题:一是是否有有权机关的批文(如需);二是转让至新公司的资产权属是否清晰、资产转让程序是否合法;三是是否有逃废银行债务行为;四是用工问题。8楼所提主辅分离税收优惠,经查询见国资委主辅分离副业改制相关文件,另各地省级政府有配套文件。
【首先要正确理解改制的含义,以前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主辅分离的改制是典型的改制,很多非公司形式的企业改制为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也是一种改制,但是这与可以连续计算业绩的整体变更显然不是一个概念。楼主说的这个问题不管是不是改制都不重要,其实最关注的是业绩能不能连续计算的问题,小兵认为是不能的,小兵同意看作是新设公司收购资产的行为。另外,小兵一直认为整体变更是为了保证企业可以连续计算业绩以符合发行上市条件而证监会独创的概念,实践中要严格狭义理解不能任意扩展,这甚至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典型改制,虽然大部分都是这么称呼。】
8、请教限售股转让问题?
通过合同安排,将目前承诺锁定的股票,于解禁日与受让方资产进行交换,妥否?(附期限的合同),该如何定价?
★1、根据意思自治的精神,合同法支持预约。2、约定锁定期满转让,与锁定承诺没有直接冲突。3、实务中,部分拟上市公司私股东有通过预约进行股权转让的案例。4、监管部门不支持,因为这种约定会导致拟上市公司的股东存在不确定性,如果披露会构成审核的实质性障碍。
【这倒是一个很好的问题。如果是上市之前,最好不要做这样的处理,披露出来肯定会有麻烦;如果是上市之后,小兵倒是觉得没有关系了。】
9、关于根据评估报告整体改制的问题?
最近遇到一家准备申报材料的公司有这样一个问题:公司当年(2003年)整体变更股份公司时,是按经评估的净资产以接近1:1的比例折股的,评估增值有1000多万元,但是公司当时没有缴纳该增值部分的企业所得税,也没有进行会计处理,但是公司在后面的纳税年度的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将此增值部分的摊销或折旧从成本费用中剔除。在会计师的三年一期审计报告中,期末没有计提该项增值部分的递延所得税负债。
我想问的是:1、公司当年整体变更股份公司时是否存在出资不实的问题?(因为当年直接按经评估的净资产折股没有剔除增值部分的所得税负债)2、会计师出具的三年一期的审计报告是否需要修改?(计提相应的所得税负债)3、有什么好的办法可以消除该事件的影响?(比如现在一次性补交所有税款、请省级工商部门出具相关声明等)
★根据中小企业股票发行上市问答第二版的描述:常见的公司设立方式是主发起人以经营性净资产或经营性实体(包括子公司、分公司)评估作价,并联合其他发起人以现金或非货币资产出资成立公司。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时,资产评估增值部份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的规定处理:(1)以整体资产出资时,收到的对价是被投资方的股权(即整体资产评估增值部份属于股权支付对价)暂不计算确认资产评估增值部份的所得或损失。(2)以其它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时,应当将其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额部分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法所指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企业持有的货币性资产(即企业持有的现金及将以固定或可确定金额的货币收取的资产,包括现金、应收帐款、应收票据和债券等)以外的资产,包括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等。
★请问股本是按评估值转的,而会计没有按评估调账不太可能,,如果没调账我认为属于出资不实,如果调账了就不是属于出资不实,会计不需要计递延所得税负债,股东需要补交所得税,如果股东是个人的活可以暂时免征,在转让股权时一并征收。
【这个问题很好,但是自己仍旧没有搞明白。评估需要接着调账的,然后再整体改制是没有问题的,如果不调账就可能存在出资不实的嫌疑吧?】
10、中外合资企业资本公积定向转增股本的问题?
★请楼主解释一下什么叫“定向转增资本”?是指仅有少数股东获得资本公积转增资本后的资本吗?比如原股东持股比例为4:6,转增后的资本公积按照设定的比例变更如3:7。
★事先约定是否就可以了?可以约定,但要完善法律程序,地方工商局对公司法的认知程度不一样,造成实务上难度加大。
★纯粹说法律,是可以。也就是,双方股东分别拿出不同的资本公积转增,但是,大部分外经委、工商局的人,极为僵化,自己不好好研究法律,但又怕承担责任,所以,遇到这种事,能不批就不批。当然,全中国都这样,关系弄好了,什么办得了,弄不好,都办不了。
★一步到位好象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应分拆为资本公积按比例转增资本及差额股本转让两部分处理。转增资本是所有者权益的内部分配,应符合章程关于分红比例的约定,而增资比例(投入资金增加资本金)根据公司法规定是可以约定的。
★纯粹说法律,是可以。也就是双方股东分别拿出不同的资本公积转增,这样行不通的,会造成同股不同权,因为资本公积是归全体股东享有的,所以资本公积转增资本时双方股东必须以同比例的资本公积转增。
★我最近碰到过有这样问题的一个企业,现在想到的补救方法是补签一份补充说明。一是证明该资本公积形成的时候是由一方股东单独投入的设备进来的;二是双方已约定以后资本公积转赠股本时,这一部分的资本公积由一方独享。也不知道这样做法是否可行?
★觉得9楼的想法可行,但是必须过股东会通过。
★单次增资的价格应该相同。实质上类似于一个股东对另一个股东的赠与了。建议先变股权结构再增资。
【9楼的方法股权也是可以,但是我觉得这个问题完全可以采取变通的方式,比如先股权转让变为7:3模式,然后再按照同比例转增股本,这样应该不会增加多少工作量,应该是稳妥的多,比一步到位因为工商局工作人员业务不精而拒绝而带来的麻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