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李甲。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
2010年12月初,原告李甲自购金旅牌大型客车一部,挂靠在运输集团公司,并以该集团的名义为原告的大型客车于2010年12月14日、15日和被告签订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承运人责任保险等险种的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一年,并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2011年3月6日晚,原告雇佣的驾驶员王乙驾驶原告的大型客车运送旅客过程中,行驶到安乐镇时,因疏忽大意,操作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翻入路南沟内。此事故造成大客车严重损坏,车内旅客一人死亡,众多旅客受伤。此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抢救伤者,先后为事故伤者垫付医疗费共计312
563.43元,并在交警的主持下同大部分伤者达成赔偿协议,支付29名伤者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0
370元。原告的车辆经物价局价格评估部门估价,损失195 555元。原告为鉴定车辆损失支付鉴定费5850元;支付事故现场施救费16
000元。在原告持有关手续向被告索赔时,被告拒赔。2012年11月19日,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626
968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李甲认为,其自购金旅牌大型客车一部,挂靠在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以该集团的名义为大型客车于2010年12月14日、15日和被告签订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承运人责任保险等险种的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一年,并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签发了保险单。2011年3月6日晚,大型客车,翻入沟内。此事故造成大客车严重损坏,车内旅客一人死亡,众多旅客受伤。此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穷尽全力抢救伤者,先后为事故伤者垫付医疗费共计331
043元,并在交警的主持下同大部分伤者达成赔偿协议,支付多名伤者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5
870元。车辆经物价局价格评估部门估价,损失195 555元。为鉴定车辆损失支付鉴定费8500元;支付事故现场施救费16
000元。持有关手续向被告索赔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赔。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626
968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认为,1、被告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应追加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2、与交通运行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法院在审理时应依据与交运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的规定进行赔偿。交运公司的车辆损失未投保不计免赔责任险,应承担15%的免赔责任。不承担车辆损失的鉴定费。
【裁判】
原告李甲作为大型客车的实际车主,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该车实际经营人是原告李甲。向被告交纳保险费的也是原告本人,李甲在侵权案件中被法院及交通事故处理机关确定为赔偿义务人,因此原告转变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依法享有向被告理赔的权利。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原告的大型客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单方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车上旅客伤亡的事实。客车驾驶员王乙付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险,承运旅客责任保险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300
000元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对于原告已支付的受害人邵戊等31人医疗费111
165.55元,法院关于贾丁等九人的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原告李甲已支付的贾丁等九人在医院的医疗费数额201
397.88元,被告应予赔偿。对于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调解协议书29份,原告李甲赔偿孙丙等29人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详情。应根据受害人的实际住院天数来确定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已赔偿的费用超出实际住院天数的,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不足实际住院天数的,按原告实际赔偿数额计算。协议赔偿的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支持。如原告能够提供相应证据时,亦可另案处理。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该项保险金应为下列数额:
504.18元+672.24元+672.24元+840.3元+840.3元+840.3元+840.3元+840.3元+840.3元+840.3元+840.3元+1500元+1500元+1680.6元+1400元+2016.72元+1000元+2352.84元+1500元+2857.02元+2857.02元+2857.02元+2800元+1900元++3500元+3500元+3500元+7700元+5200元=58
192.28元。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被告认为评估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应以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结论书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195
555元为准。由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未投保不计免赔责任险,其驾驶员负全部事故责任,故应承担15%的免赔责任。被告应承担的该项保险金应为195
555元×85%=166 221.75元。车辆施救费16
000元、鉴定费5850元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辩称不承担车辆损失的鉴定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58
827.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甲所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车辆施救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58
827.4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方是否可直接起诉保险人理赔;车辆施救费、车损鉴定费应由谁承担。
一、车辆实际所有人可直接起诉保险人索赔
车辆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名义投保,发生保险事故后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保险人,并能够证明其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对于保险人以车辆挂靠人与没有法律关系,挂靠人无保险利益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作为车辆挂靠人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享有向保险公司理赔的权利。虽然保险人与车辆被挂靠单位签订保险合同,但发生交通事故后,确定谁为被保险人要基于保险事故的发生,谁为责任承担者。如发生三者事故,实际车主需要承担责任的,可以转变为被保险人。
原告李甲作为大型客车的实际车主,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该车实际经营人是原告李甲,向被告交纳保险费的也是原告本人。因挂靠导致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李甲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相分离,李甲在侵权案件中被法院及交通事故处理机关确定为赔偿义务人,
因此原告李甲转变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车辆实际所有人李甲可作为原告,起诉要求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依法享有向被告索赔的权利。
二、车辆施救费、车损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范围内的交通事故,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因此,本案中原告李甲为防止、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施救费用16000元,不超过保险金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本案中原告李甲为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评估费用585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