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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证券发行监管制度中核准制与注册制的区别

(2012-02-15 18:05:46)
标签:

财经

欧陆

证券发行

《证券法》

分类: 民商法

    证劵发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证劵发行是指符合发行条件的商业组织或政府组织(发行人),以筹资为目的,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社会投资人出售代表一定权利的资本证劵以获取所需资金的行为。其在本质上是证券发行市场(一级市场)上的交易行为,包括证券发行人的发行要约、证券投资人的承诺认购、缴纳投资和交付、受领证券等行为。狭义的证券发行,则是指发行人在所需资金募集后,做成证券并交付投资人受领的单方行为。一般所谓证券发行,多只广义而言。

    证券发行,依不同的标准,可作多种分类:(1)依发行的证券的品种不同,证券发行可分为股票发行、债权发行(公司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政府债券等)、基金券发行、认股权证发行、证券衍生品种发型等;(2)依证券发行价格与证券票面金额的关系不同,证券发行可以分为平价发行、折价发行、溢价发行和中间价发行。《公司法》第128条规定:“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即,我国承认平价发行和溢价发行,但不允许折价发行;(3)依证券发行对象的范围不同,证券发行可以分为公开发行和非公开发行。前者又称公募发行,是指发行人通过证券经营机构向发行人以外的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发行证券的行为。由于公开发行涉及社会公众利益,其发行条件和发行程序极为严格,我国的诸多监管规定也主要是针对公开发行而制定的。后者又称私募发行,是指证券发行人向一定范围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行为。这种条件下的投资者,范围较小且一般具有较高的风险识别能力,所以发行条件和程序往往较公募发行宽松、简单,有过证券发行的内容主要由当事人协商确定。《证券法》第10条一方面明确规定了公开发行与非公开发行的界限,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法性行为。”另一方面明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经依法核准始可进行,而非公开发行证券,则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4)依是否由证券承销机构承销为标准,证券发行可分为直接发行和间接发行;(5)依股票发行时间是否存在为标准,股票发行可分为设立发行和新股发行;(6)依证券发行是否借助于证券交易所系统,证券发行可分为上网发行或网下发行。

    由于证券发行涉及一国资本市场的基础,诸如证券投资者的利益保护、资本资源及相应资源的配置、证券市场秩序的稳定等,所以各国政府都规定了证券发行的条件和程序,并对证券发行实施程度不等的审核制度。目前,世界上的证券发行审核制度主要有两种:一是注册制,也称申报制或登记制,是指发行人按照规定将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向国家政权监管机构申报注册,由其进行形式审查,在法定期间未提出异议的,该证券发行注册即生效力,发行人即可发行证券的审核制度;二是核准制,即证劵监管机构对证券发行人提交的发行申请文件进行行驶和实质审查,并在发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准则时,依法予以登记核准发行的审核制度。

    从以上论述中可以看出,注册制与核准制的主要区别是:注册制强调发行信息公开和形式审查原则,而对证券的投资价值不做判断。优点在于审核程序简便、利于风险企业筹资和提高投资人的投资判断力,是市场化程度较高的审核制度。实行注册制的代表国家是美国和日本;核准制强调监管机构除审查发行申请文件的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外,还要审查该证券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实质条件。优点在于获准发行的证券较有投资保障、有利于防止不良证券进入市场,但缺点是监管机构负荷过重、不利于培育成熟的投资人、不利于发展新型事业。实行核准制的代表国家是法国、瑞士等欧陆国家及东南亚、菲律宾等新兴市场国家。

    过去,我国对股票、债券的发行实行本质上属于核准制的更严格的政权发行“审批制”。证券发行必须经额度分配、进行预选、核准发行三个阶段,其计划性色彩、行政性色彩、实质管理性因素相当浓厚,公开性、透明度明显不够,不利于资本市场的繁荣发展。2001年3月17日,依据1982年通过的《证券法》,我国对股票发行正式实施核准制,对公司债券依然仍然按照当时的《公司法》实行审批制,2005年修订《证券法》时在第10条明确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即,明确规定我国对所有证券发行实行核准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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