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旅客信用记录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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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旅客信用记录管理办法(试行)
(铁总运〔2017〕16号)
第一条
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管理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五部委《关于加强交通出行领域信用建设的指导意见》(发改运行〔2017〕10号)等要求,为推进铁路信用体系建设,弘扬守信行为,规范铁路旅客信用信息记录和使用管理,更好地维护铁路站车秩序,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铁路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及各铁路局。
第三条
总公司主要负责:
第四条
铁路局主要负责:
第五条
客运站段主要负责:
第六条
以下失信行为,纳入铁路旅客信用信息记录管理:
第七条
遇第六条所列情形时,站车工作人员应按规定及时处置,明确告知处置依据以及补收运价、加收票款、纳入铁路旅客信用信息管理等后果,如实填写客运记录,载明旅客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类型及号码、住址、联系方式、乘车日期、车次、区间、失信行为、处理情况等信息,并由站车工作人员和旅客本人签字;旅客拒绝签字时应当注明,并通过音视频记录仪、视频监控系统记录过程。同时,收集相关票据、身份信息或照片、文字记录、音视频等资料。
第八条
客运站段应每日将现场工作人员填写的客运记录及有关信息资料录入铁路客运管理信息系统,经有关负责人员审查后,上传至铁路局。铁路局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对客运站段上传的旅客信用信息进行复核,发现问题的,及时组织核实、确认;没有问题的,生成铁路旅客信用信息记录。
第九条
铁路旅客信用信息记录期限,自失信行为发生之日起一般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国家对相关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在铁路旅客信用信息记录期限内,旅客认为其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应通过12306客服电话或由所在地车站通过12306客服电话向实施信息采集客运站段书面提出异议,站段应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书面答复旅客。经核查确认旅客信用信息错误、遗漏,需修改或删除的,应当在5日内,报铁路局客运主管部门复核、批准后进行修改、删除,并由铁路局报告总公司运输局。
第十一条
铁路局应当通过站车揭示揭挂、电子显示屏、广播以及12306网站、微信平台等多种方式,宣传铁路旅客运输有关法律规定及铁路旅客信用信息记录管理有关规定,倡导旅客诚实守信、遵章守法、自觉维护铁路旅客运输秩序。
第十二条
铁路局要做好音视频记录仪、视频监控系统、铁路客运管理信息系统等设备配备、使用、维护工作,确保作用良好。
第十三条
总公司协调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建立铁路旅客信用信息提供、使用、修改、删除等机制,定期汇总铁路旅客信用信息,按规定向国家相关部门和有关征信机构提供铁路旅客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总公司运输局和铁路局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掌握有关征信机构和相关部门使用、维护铁路旅客信用信息的情况。发现其未及时维护或不当使用铁路旅客信用信息的,应要求其及时改正;造成旅客损失或严重后果的,可按规定不再向其提供铁路旅客信用信息,并按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未按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的流程核查、复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删除、损毁铁路旅客信用信息记录及相关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推送、发布、泄露铁路旅客信用信息及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总公司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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