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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高院联合省仲裁委PK全国人大

(2011-04-29 21:53:41)
标签:

劳动合同法

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

经济补偿金

指导意见

分类: 拍案说法
     要不是有个朋友要申请劳动仲裁我还真的不知道有这样一个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下文简称《指导意见》)

   我虽然在进行理论学习,但是由于没有参与司法实践所以对地方法规及其他部门出台的多如牛毛的所谓条例,指导意见等一无所知,今天要不是那位律师告诉我,我还真不知道要傻到什么时候。

     一回来我就迫不及待的打开电脑查找,当我找到与那位律师念给我听的条文后仔细想了想我觉得这个条文与《劳动合同法》有明显的抵触。

《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但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其中前一部分明显是废话,学过《法理学》的人有几个不明白法不溯及既往呢?

    后一部分即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明显与《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规定的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当中的第(三)种情形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以及《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当中的第(一)种情形: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相抵触。

所谓“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包括“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目前相关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即应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所以我分析得出《指导意见》在公然挑战《劳动合同法》,根据法律适用的原则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所以其效力应当归于无效。有裁决权及判决权的部门不应当采用这一条没有法律效力的条文。大家说是不是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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