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PO业务】实际控制人案例分析之金力泰:夫妻共同控制,报告期内一方控股由60%降为0%,另一方增至49%
(2011-03-29 22:50:43)
标签:
投行ipo实际控制人共同控制夫妻 |
分类: 资本运作业务学习 |
金力泰:夫妻共同控制,报告期内妻子控股由60%变为0%,丈夫控股增至49%
发审会日期 |
发审会届次 |
审核委员 |
审核结果 |
2011年3月29日 |
创业板发审委 2011年第15次 |
毛育晖、石铁军、吕超、李友菊、李文智、陈星辉、蒋新红 |
通过 |
一、基本情况
发行人主营业务为汽车涂料,包括阴极电泳涂料、面漆和陶瓷涂料等,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吴国政、骆丽娟夫妇。
报告期内(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1-9月),发行人财务状况如下:
单位:万元
项 |
2010.9.30 |
200912.31 |
2008.12.31 |
2007.12.31 |
总资产 |
33,426.89 |
24,970.05 |
19,102.98 |
19,090.59 |
净资产 |
19,365.80 |
16,265.49 |
11,473.27 |
10,154.62 |
资产负债率 |
42.07% |
34.86% |
39.94% |
46.81% |
ROE(扣非) |
32.24% |
42.14% |
24.31% |
32.30% |
项 |
2010年1-9月 |
2009年 |
2008年 |
2007年 |
营业收入 |
38,364.38 |
35,448.15 |
26,738.83 |
27,406.48 |
营业利润 |
7,287.11 |
8,059.00 |
3,161.74 |
3,731.22 |
净利润 |
6,660.45 |
6,886.21 |
2,740.87 |
3,243.61 |
净利润(扣非) |
6,243.11 |
6,853.58 |
2,789.18 |
3,280.01 |
毛利率 |
33.69% |
38.94% |
28.20% |
29.64% |
二、实际控制人认定分析
(一)认定夫妇为共同控制
期 间 |
股 东 |
持股比例 |
实际控制人 |
任职情况 |
备 注 |
2007年1月 - 2007年6月 |
RGI公司(BVI) |
60.00% |
骆丽娟(美国) |
- |
期间,邓秀萍代骆丽娟持有RGI公司100%股权 |
吴国政 |
26.04% |
吴国政(中国) |
发行人董事长 |
|
|
2007年7月 - 2009年5月 |
RGI公司(BVI) |
60.00% |
骆丽娟(美国) |
RGI公司唯一股东、董事 |
|
吴国政 |
1.04% |
吴国政(中国) |
发行人董事长 |
所持25%股份转让于得彩控股(合资方) |
|
2009年6月 至今 |
RGI公司(BVI) |
0.00% |
骆丽娟(美国) |
RGI公司唯一股东、董事 |
骆丽娟退出,亦未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 |
吴国政 |
49.04% |
吴国政(中国) |
发行人董事长 |
|
(二)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关于报告期内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的认定
1、吴国政、骆丽娟夫妇共同控制发行人,符合证监会颁发的《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2007]第1号》的相关规定
(1)吴国政、骆丽娟夫妇所持发行人或RGI公司股份,系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双方对其拥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吴国政与骆丽娟于1995年10月24日建立合法夫妻关系,因此,吴国政、骆丽娟夫妇此后所获得发行人股份或者通过RGI公司所持发行人股份,均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上述股份应为吴国政、骆丽娟夫妻共有财产,吴国政与骆丽娟对其拥有平等的处理权。
(2)吴国政、骆丽娟夫妇对发行人具有重大影响
自2007年6月15日,邓秀萍将其名义持有的RGI公司股份按约定转让于骆丽娟后,骆丽娟即成为RGI公司唯一股东和唯一董事,间接持有发行人60%的股份。骆丽娟通过RGI公司在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地位能对发行人股东大会的任何决策产生重大影响。与此同时,吴国政亦直接持有发行人26.04%的股份,并担任发行人董事长职务。在此期间,发行人依照《公司法》及《上海金力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已经建立起较为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其中股东大会为发行人的最高权力机构,发行人股东大会自设立以来亦一直有效运作。吴国政、骆丽娟夫妇通过直接或间接持有发行人共计86.04%的股份以及在发行人或发行人控股股东RGI公司担任重要职务,对发行人的经营管理和人事任免等重大事宜进行实际控制。
2009年7月7日,RGI公司将其持有的60%发行人股份转让于吴国政等12名自然人。骆丽娟不再持有发行人股份,而由吴国政直接持有发行人49.04%股份,并继续担任发行人董事长。骆丽娟将其间接持有的发行人股份转让于吴国政,其实质系在夫妻共同财产份内进行的财产转移,并未涉及到夫妻财产的再次分配,吴国政、骆丽娟夫妇通过吴国政代表其夫妻双方直接持有发行人49.04%的股份并在发行人担任重要职务能对发行人董事会、股东大会及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和任免产生重大影响,吴国政、骆丽娟夫妇对发行人的实际控制并没有因RGI公司的股权转让而发生实质性变化。
(3)吴国政、骆丽娟夫妇共同控制发行人符合《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2007]第1号》第三条的规定
骆丽娟100%控股的RGI公司曾持有发行人60%的股份,之后RGI公司将其发行人60%的股份转让于吴国政等12名自然人,至此吴国政直接持有发行人49.04%股份。骆丽娟将其间接持有的发行人股份转让于吴国政,其实质系在夫妻共同财产份内进行的财产转移,对吴国政、骆丽娟夫妇共同控制发行人的情况并没有实质性的影响,符合《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2007]第1号》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
发行人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发行人运行情况良好。吴国政、骆丽娟作为合法夫妻由吴国政直接持有发行人49.04%的股份,共同控制发行人的经营决策、人事任免等事宜,共同拥有发行人控制权的情况,并不影响发行人的规范运作,符合《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2007]第1号》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
吴国政、骆丽娟作为合法夫妻,其夫妻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保护,吴国政、骆丽娟基于该等法律关系共同控制发行人是合理、稳定的,同时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的吴国政也已出具股份锁定承诺,上述情形符合《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2007]第1号》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
保荐机构认为:认定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为吴国政、骆丽娟夫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际控制人在最近两年内及在首发后的可预期期限内是稳定的,不会出现重大变更,是真实、合理、稳定的,不影响发行人的规范运作。
发行人律师认为: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为吴国政、骆丽娟夫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发行人实际运作情况,且最近两年内及在首发后的可预期期限内是稳定的,不会出现重大变更,是真实、合理、稳定的,不影响发行人的规范运作。
2、发行人报告期内控股股东的变化对实际控制人控制力的具体影响
2005年9月29日,RGI公司受让宣伟加拿大公司所持有发行人60%的股份成为发行人控股股东;2007年6月15日,邓秀萍将其名义持有的RGI公司股份转让于骆丽娟,吴国政、骆丽娟夫妇通过RGI公司持有发行人60%的股份,同时吴国政直接持有的发行人26.04%的股份;2009年7月7日,发行人原控股股东RGI公司将其持有的发行人60%的股份转让给吴国政等12名自然人,该次股权转让完成后,RGI公司不再持有发行人股份,吴国政直接持有发行人49.04%的股份,为发行人控股股东。
发行人控股股东的变化并未影响实际控制人的控制力,具体理由如下:
(1)2005年9月29日至2007年6月15日RGI公司股权由邓秀萍代持期间
发行人原控股股东RGI公司的名义股东尽管为邓秀萍,但吴国政、骆丽娟夫妇与邓秀萍签订的代持协议对邓秀萍不参与RGI公司管理有了明确约定,其主要内容包括:
①吴国政、骆丽娟夫妇同意将其以RGI名义持有之宣伟金力泰的35%股权向邓秀萍作出质押担保。双方同意,邓秀萍不会因通过RGI投入250万美元收购宣伟金力泰而成为RGI公司之股东或债权人,亦不会因此而占有RGI公司任何股权或权益;
②邓秀萍保证是RGI公司的唯一名义股东及董事,并确认以RGI公司名义向宣伟加拿大受让买入之60%宣伟金力泰股权是代表吴国政、骆丽娟夫妇持有。在吴国政、骆丽娟夫妇按照协议条款支付应付邓秀萍金额后,将按吴国政、骆丽娟夫妇指示处置上述股权,并退出董事局及将RGI公司所有已发行股份转让予吴国政、骆丽娟夫妇或其指定之第三者。
在邓秀萍代表吴国政、骆丽娟夫妇持有RGI公司股份期间,吴国政仍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并一直担任发行人董事长,对于发行人持续保持控制能力。
2010年8月23日,邓秀萍出具《承诺》确认其在代表吴国政、骆丽娟夫妇持有RGI公司100%股份期间,未参与RGI公司的经营管理,没有对RGI公司实际控制。并且也未通过RGI公司参与发行人的经营管理,没有通过RGI公司在发行人的控股地位对发行人实际控制。
在RGI公司股权由邓秀萍代持期间,发行人董事会、股东大会会议均由吴国政先生直接主持,吴国政能够对发行人生产经营事项提供决定性意见。
(2)2007年6月15日至2009年7月7日骆丽娟直接控股RGI公司期间
骆丽娟作为RGI公司唯一股东和唯一董事,间接持有发行人60%的股份。
同时,吴国政直接持有发行人26.04%的股份,并担任发行人董事长职务。吴国政、骆丽娟夫妇能通过其直接或间接共计持有发行人86.04%的股份并在发行人和RGI公司担任的重要职务对发行人进行实际控制。
(3)2009年7月7日RGI公司退出至今
RGI公司将所持股份转让给吴国政等12名自然人,吴国政直接持有发行人49.04%的股份,同时继续担任董事长。骆丽娟将其间接持有的发行人股份转让给吴国政系在吴国政、骆丽娟夫妻共同财产份内中发生的财产转移,不涉及到夫妻财产的再次分配,因此吴国政、骆丽娟夫妇仍然为实际控制人。
保荐机构认为:发行人报告期内控股股东由吴国政、骆丽娟夫妇共同控制的RGI公司变更为吴国政,发行人的主营业务未发生变化,董事长一直由吴国政担任。控股股东的变化并未对吴国政、骆丽娟夫妇作为实际控制人继续共同控制发行人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化。
发行人律师认为:根据《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2007]第1号》的相关规定,有充分事实和证据证明吴国政、骆丽娟夫妻对发行人具有影响力,应当被界定为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发行人报告期内控股股东由RGI公司变更为吴国政的情形,对吴国政、骆丽娟夫妇继续共同控制发行人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化。
三、探析
(一)法规
《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2007]第1号》开辟了实际控制人认定中“共同控制”的监管框架。关于共同控制,其规定了较为详细的认定方法(第三条):
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和律师主张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每人都必须直接持有公司股份和/或者间接支配公司股份的表决权;
(2)发行人公司治理结构健全、运行良好,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不影响发行人的规范运作;
(3)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一般应当通过公司章程、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予以明确,有关章程、协议及安排必须合法有效、权利义务清晰、责任明确,该情况在最近3年内且在首发后的可预期期限内是稳定、有效存在的,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多人没有出现重大变更;
(4)发行审核部门根据发行人的具体情况认为发行人应该符合的其他条件。
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和律师应当提供充分的事实和证据证明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真实性、合理性和稳定性,没有充分、有说服力的事实和证据证明的,其主张不予认可。相关股东采取股份锁定等有利于公司控制权稳定措施的,发行审核部门可将该等情形作为判断构成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重要因素。
如果发行人最近3年内持有、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比例最高的人发生变化,且变化前后的股东不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视为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
发行人最近3年内持有、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比例最高的人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二)分析
本案例中,保荐机构及律师也逐项分析发行人是否符合规定,具体分析如下:
第1项,骆丽娟未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但发行人表示“上述股份应为吴国政、骆丽娟夫妻共有财产,吴国政与骆丽娟对其拥有平等的处理权”,以此表明骆丽娟可平等支配吴国政所持表决权。
第2项,制度安排即可。
第3项,共同财产权受《婚姻法》保护,且承诺锁定,3年内稳定、有效存在。
点评:个人认为关于第1项的解释不太妥当。表决权的渊源为财产权,但拥有财产权并不一定可支配表决权。根据我国公司制度,吴国政具有绝对的支配权,其可以不听从骆丽娟的支配,且骆丽娟行使其对应财产部分的表决权系建立在离婚后获得股权或股权转至其名下后的基础上。
(三)进一步思考
需重点说明的是,“如果发行人最近3年内持有、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比例最高的人发生变化,且变化前后的股东不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视为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规定是何意?
本案例中,按照表面理解,2009年7月之前,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比例最高的人为骆丽娟,之后,变更为吴国政。这属于视同变更的情况吗?
按照本案例的认定,有三种可能的解释:
1、虽然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比例最高的人发生变动,但是,变更前后的股东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
2、2009年7月之前,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比例最高的人为吴国政,骆丽娟并未直接决策;
3、2009年7月前后,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比例最高的人均为吴国政、骆丽娟,未发生变更。
第2种解释是无法证明的,第3中解释过于牵强,第1种解释则是最优的选择。
从立法角度看,此项规定可能意在防止出现共同控制人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比例低于其他股东支配表决权比例的情形。
从实践角度看,存在共同控制人内部利益调整导致其持股相对比例发生变化的情形,但此种情形并未改变共同控制人控制公司的现实。
故,对共同控制中,内部利益机制的调整不应成为判断实际控制人是否发生变更的直接依据,需从真正控制的角度出发,有理有据认定实际控制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