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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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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的认定也当与时俱进

(2011-06-15 09:31:23)
标签:

杨波

江苏省

集体利益

违法犯罪行为

见义勇为精神

杂谈

分类: 时事快评

       去年12月4日,常州武进区湟里镇19岁的大学生杨波发现家中偷车贼,在追赶途中被盗贼刺死。近日,杨波被授予“见义勇为积极分子”荣誉称号。随后,杨波为保护自家财物而死是否构成见义勇引发了市民讨论,对此,江苏省见义勇为基金会表示,杨波行为弘扬正气,符合见义勇为精神。《扬子晚报》6月14 日)

 

    向来是公民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才叫为见义勇为。构成见义勇为的三个要件:一是以保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为目的;二是具有不顾个人安危的情节;三是实施了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而且这三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才构成见义勇为行为。由此,杨波为保护自家财物而死是否构成见义勇引发了市民讨论,实属正常。

 

    不过,笔者更赞同江苏省见义勇为基金会对此事的鲜明态度,便是:“杨波行为弘扬正气,符合见义勇为精神”。这无疑不仅跳出了传统意义上的“见义勇为”行为认定的框框,而且显得视野更开阔,立足点更高,寓意更深远。同时,更有利于整个社会的长治久安。

 

    何况,根据《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规定,见义勇为指的是(一)在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受到违法犯罪行为侵害时,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二)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表现突出的;(三)其他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等三类情形。也就是说,尽管杨波为保护自家财物而死,但授予其“见义勇为”荣誉称号显然符合《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规定之第三种情型。

 

    再则,从《物权法》角度讲,既然私人财产早已纳入了法律保护之列,那么,公民为保护自家财物而死,被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不是颇契合法制精神吗?至此,授予杨波“见义勇为积极分子”荣誉称号又有什么不妥呢?

 

    时下,国人比较钟情的一个词语是:“与时俱进”;成为国人口头禅的一句话是:“法规制度不是一成不变的”或“制度是死的,人是活的”。当然还比较推崇人性化执法,不愿看到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悲剧等等。可问题是真要遇到过去闻所未闻或不常见的新人、新事、新风尚,并需要公众表明态度时,一些人为什么要么死咬住老的法律法规“不放松”;要么人云亦云;要么作“壁上观”;要么干脆毫无理由的就是予以坚决反对呢?愚以为,从主观上讲,主要是一些人平时不加强学习,致使思想认识远落后于快速发展的社会,二是事不关己,高高挂起;三是“羡慕嫉妒恨”,也就是说生怕别人得到什么好处。从客观上而言,恐怕是有关部门对公民新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普及不力,对精神文明建设包括思想道德建设抓的不够。

 

    因此,杨波为保护自家财物而死,被授予“见义勇为” 荣誉称号,并因此而引发市民讨论或争论,看起来是件新鲜事或个案,实则隐喻的还是社会上的一些老问题,折射了国人当如何与时俱进的重大命题。从这个意义上,有关部门切不可只当成一件小事或一场闹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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