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杀者没想自杀 却被救人者推下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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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杀者没想自杀 却被救人者推下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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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米阳光下载整理目的不要再发生类似事件】
时间:2009.5.26
一、新闻重放
跳桥者:
陈富超说,起初,我只是要求警察把欠钱的老板叫来,让他当面承诺还钱,我就会下来。但他们始终说“叫不了”,所以我才一直不肯下来。陈富超告诉记者,希望能够依法追究推人老伯的责任,并对需要自付医疗费用表示不满。
推人者:
一怒之下出此下策,赖健生,广州的一个退休老工人,年轻时曾当过炮兵。3年前,他曾在广州洛溪桥救下一名跳桥者。据统计,赖健生老人曾经3次从洛溪桥上救下轻生者。
赖健生表示,自己最近从媒体上频频获知跳桥作秀的新闻,对这种为一己私心损害大众利益的行为十分不忿。赖伯表示,上桥后,自己本来想好言相劝,却遭到粗鲁拒绝,一怒之下出此下策。他说一直以为下方有气垫床才敢动粗推人,没想到气垫居然没充满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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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建生爬上桥,与跳桥者攀谈,并握手交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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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建生和跳桥者谈不拢,气急之下将跳桥者推下桥,太可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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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爬桥申诉讨要欠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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跳桥者坠落个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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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观群众看到赖建生把欲跳桥者推下,指手大骂是凶手
二、赖建生行为的认定:
观点一,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
观点二,认定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观点三,紧急避险但避险过当或者正常防卫但防卫过当。
观点四,意外事故,不构成犯罪。
三、法律分析
依据我国《刑法》第21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构成紧急避险必需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要有危险发生;2、必须是正在发生的危险;3、必须是为了使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危险;4、必须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5、紧急避险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6、主体必须不属于法律有特殊规定的人员。在本案中陈富超有多次作秀的行为,其根本目的是为了要胁政府帮助其讨回工程款,并非通过正当合法手段来实现自己的债权,因为未经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定,陈富超的债权是不确定的(除非对方认可,但从本案的报道来看,对方是不认可的,否则陈富超是不会出此下策的),既然陈富超的债权是不确定的,甚至很可能是无理的,陈富超的行为甚至可能构成敲诈罪,且其行为造成严重的交通堵塞这是事实,严重的损害市民的正常生活和工作,这些市民是无辜的,他们并不欠陈富超的钱,陈富超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是无法估量(耽误别人的时间无异于谋财害命),只要其不下来,损害就在继续,警方经过多轮谈判其均不接受,故在本案中是有危险发生的,而且是在持续发生,而赖建生也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才“推”陈富超,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才出此下策,对于是否超过必要限度和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目前还很难认定,没有具体法律衡量标准,赖建生也不属于法律有特殊规定的人员,所以表面上看赖建生的行为符合紧急避险,但是可能避险过当,然而依据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紧急避险行为往往并不针对制造危险的人,而是对他人财产或者人身造成伤害的情形。对于正当防卫在此我们不在展开,其分析同紧急避险类似,但正常防卫往往是针对正在实施的暴力性犯罪而对制造危险的人实施防卫,在本案中陈富超的行为并不是暴力性犯罪。因此观点三也不能成立。
依据我国《刑法》第16条的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因此构成意外事件必须具体如下条件:1、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危害结果;2、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故意和过失;3、损害结果的出现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在本案中赖建生有推人行为,在客观上与陈富超的受伤之间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我们在前面观点一、二、三的分析中得知,赖建生在主观上是并没有伤害的故意,而对于造成陈富超伤害也是没有过失,陈富超的受伤并不是因为落在已充好的救生气垫上被弹落地面或者与救生气垫相撞而受伤,依据一般人常识如果有充好的救生气垫在下,即使有伤害,也不会有多大的伤害,但没有想到是救生气垫在经过5个小时后居然还没有充好,然而正是因为救生气垫没有充好,在陈富超落下时没有缓冲才造成其受重伤,显然损害结果的出现是由于赖建生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因此赖建生的行为符合故意事件的构成,应不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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