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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杀者没想自杀 却被救人者推下桥

(2009-08-05 22:41:36)
标签:

自杀者没想自杀

却被救人者推下

陈刚

一米阳光

杂谈

分类: 天下论坛

【自杀者没想自杀 却被救人者推下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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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赖建生将跳桥者推下后,向桥下微笑敬礼

【一米阳光下载整理目的不要再发生类似事件】

时间:2009.5.26

 

一、新闻重放

     据《南方都市报》报道 521日早上715分,32岁的广东茂名男子陈富超爬上了广州的海珠桥。他爬桥原因是要追回450万元工程款。不料被66岁的退休老工人赖健生一掌推下了桥。跳桥男子手肘、腰椎骨折,推人者当场被拘捕。

     陈富超是一个多月来第12个爬海珠桥的人。他几乎也是这一个多月以来导致海珠桥塞车最严重的人,从早上7时许到中午12时许,他让海珠桥双向封闭了5个小时,2.5万辆汽车被迫改道而行。由于正值上班上学时段,市民因此颇多怨言。甚至有路过市民直呼:“要跳就干脆点跳吧!5个小时之内,警方派出三拨“谈判专家”轮流不停劝说,陈富超不为所动。

     1215分,赖健生向警察提出,自己上去将跳桥者劝下,遭到婉拒后,老伯悄悄越过封锁线冲向铁架。只见赖师傅穿过警戒线,“像猴子一样”迅捷攀上海珠桥,不到1分钟便爬到了距离地面约7米的铁架顶部,与跳桥者处于同一根钢铁横梁上,双方相距数米。赖健生一上桥就对陈富超说:“朋友,你做什么的,你贵姓啊,我们做个朋友吧?”并向他伸出右手。

     陈富超以为老人想跟自己握手,也伸出了自己的右手。突然,赖师傅左手托住陈富超的脖子,右手发力推陈富超的右脚,一掌把陈富超推下了海珠桥!陈富超掉在救生气垫的边缘,加之气垫尚未充满气,导致陈富超右手和腰椎粉碎性骨折。

     至当晚23时,赖健生仍在海珠区海幢派出所未被允许离去。

 

跳桥者:

     跳桥者名叫陈富超,今年32岁,是一名包工头。据他说,他于20069月与广州富利房地产公司建安分公司人员龙某签订了科学城附近标语山庄六期DH栋的施工联营合同。其中450万元却被龙某扣下,一直没有拿到。

     在医院的病床上,陈富超说,我投入的资金都是借回来的。在家里,供货的债主已经追到了我母亲家。311日下午,我爬上了欠款的标语山庄D28层,打算跳楼一死了之。最后萝岗区政府人员把我劝下来,并承诺帮我解决,但之后就没有下文了。这次选择海珠桥,因为这里比较容易爬,也可以引起最大的关注。

陈富超说,起初,我只是要求警察把欠钱的老板叫来,让他当面承诺还钱,我就会下来。但他们始终说“叫不了”,所以我才一直不肯下来。陈富超告诉记者,希望能够依法追究推人老伯的责任,并对需要自付医疗费用表示不满。

 

推人者:

一怒之下出此下策,赖健生,广州的一个退休老工人,年轻时曾当过炮兵。3年前,他曾在广州洛溪桥救下一名跳桥者。据统计,赖健生老人曾经3次从洛溪桥上救下轻生者。

赖健生表示,自己最近从媒体上频频获知跳桥作秀的新闻,对这种为一己私心损害大众利益的行为十分不忿。赖伯表示,上桥后,自己本来想好言相劝,却遭到粗鲁拒绝,一怒之下出此下策。他说一直以为下方有气垫床才敢动粗推人,没想到气垫居然没充满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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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建生爬上桥,与跳桥者攀谈,并握手交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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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建生和跳桥者谈不拢,气急之下将跳桥者推下桥,太可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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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爬桥申诉讨要欠款 老汉救人变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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跳桥者坠落个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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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观群众看到赖建生把欲跳桥者推下,指手大骂是凶手

 

 

二、赖建生行为的认定:

观点一,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

观点二,认定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观点三,紧急避险但避险过当或者正常防卫但防卫过当。

观点四,意外事故,不构成犯罪。

 

三、法律分析

    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构成的故意伤害罪必须构成如下要件:1、犯罪主体是自然人;2、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的人身伤害,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3、侵犯的客体是自然人的身体健康权利;4、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行为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在本案中,犯罪主体赖建生是自然人,年龄也已满十八岁,如果精神方面正常,依法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目前还没有进行司法鉴定,其精神是否正常还不知道,如果赖建生在实施行为时不能辩论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依据《刑法》第18条规定应不负刑事责任)。但从主观方面来看赖建生并没有伤害的故意,因为在陈富超受到伤害前警方已经经过了5个小时以上的劝说,在下面铺垫了救生气垫,经过了5个小时的充气,从人的一般认识来看其认定推是不会造成伤害的,且其主观上是为了救陈富超,并不想伤害陈富超,因此赖建生并不知道其行为会造成跳桥者陈富超受到伤害,也并不希望造成陈富超的人身受到伤害和放任其受到伤害,故赖建生在主观方面是没有伤害的故意。其次从客观方面表现来看,赖建生的行为是否非法,属于危害行为我个人认为有异议,我们将在观点三、四中进行论述,其行为是否属于紧急避险或者意外事件。同时依据《刑法》第234条的规定,必须构成轻伤以上的伤害才可能构成犯罪,但目前还没有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必须为轻伤及以上才可能构成犯罪。从报道来看陈富超的受伤除了赖建生推人外,还有一个原因是救生气垫没有充好,这两种原因结合在一起才导致陈富超落下时受如此重的伤害,依据我刑法论理这属于偶然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即介入其他中间环节而产生的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刑法理论对此是否属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有不同观点的,我个人认为不属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根据刑法基本原则中罪刑相适应和罪刑法定原则,要求赖建生承担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从以上的分析可见本新闻的主角赖建生的即使是在精神状况正常,也给陈富超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其行为与陈富超受伤之间有因果关系,其行为仍然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律构成要件,特别是其主观上没有故意,其主观上并不想伤害陈富超,而是为了大众利益,即阻止陈富超的作秀堵塞交通,其还一直认为桥下有救生气垫,不可能伤害到陈富超。故赖建生的行为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观点一不能成立。

 

     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如下:1、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2、犯罪主体是自然人;3、客观方面表现为因过失造成他人身体健康受到严重伤害的行为;4、主观方面是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对他人的人身健康造成伤害,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给他人的人身健康造成伤害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从本事件的报道来看,对于侵犯的客体和犯罪主体在观点一中已分析,在此不再赘述。从客观方面表现来看,赖建生的行为是否非法,属于危害行为我个人认为有异议,我们将在观点三、四中进行论述,其行为是否属于紧急避险或者意外事件。但依据《刑法》第235条的规定,必须构成重伤才可能构成犯罪,但目前还没有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必须为重伤才可能构成犯罪,同时赖建生的行为与陈富超的人身受到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在观点一的客观方面中已作分析,在此不再赘述。从主观方面来看赖建生是并不想造成陈富超伤害的,主观上是没有故意的,那么是否又存在过失的可能呢?我们从过失方面来进行分析,发现如果赖建生是正常人其看见桥下有个充了5个小时的救生气垫,其想法可能是即使推陈富超落下也是不会造成多大伤害的,如果陈富超落在充满气的救生气垫上受伤,那么赖建生的主观是就属于已预见其行为可能会给陈富超造成伤害,但轻信救生气垫能避免陈富超受到伤害,以致造成陈富超的受伤,显然这符合过失的规定,但没有想到是警方经过5个小时的充气居然还没有充好救生气垫,显然这不是赖建生应当能预见的,而陈富超恰好是落在了没有充好气的气垫上而受伤的,显然赖建生的主观上也没有过失的。由上分析可见,赖建生的行为并不符合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犯罪构成要求,因此观点二也不成立。

依据我国《刑法》第21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构成紧急避险必需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要有危险发生;2、必须是正在发生的危险;3、必须是为了使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危险;4、必须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5、紧急避险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6、主体必须不属于法律有特殊规定的人员。在本案中陈富超有多次作秀的行为,其根本目的是为了要胁政府帮助其讨回工程款,并非通过正当合法手段来实现自己的债权,因为未经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定,陈富超的债权是不确定的(除非对方认可,但从本案的报道来看,对方是不认可的,否则陈富超是不会出此下策的),既然陈富超的债权是不确定的,甚至很可能是无理的,陈富超的行为甚至可能构成敲诈罪,且其行为造成严重的交通堵塞这是事实,严重的损害市民的正常生活和工作,这些市民是无辜的,他们并不欠陈富超的钱,陈富超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是无法估量(耽误别人的时间无异于谋财害命),只要其不下来,损害就在继续,警方经过多轮谈判其均不接受,故在本案中是有危险发生的,而且是在持续发生,而赖建生也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才“推”陈富超,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才出此下策,对于是否超过必要限度和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目前还很难认定,没有具体法律衡量标准,赖建生也不属于法律有特殊规定的人员,所以表面上看赖建生的行为符合紧急避险,但是可能避险过当,然而依据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紧急避险行为往往并不针对制造危险的人,而是对他人财产或者人身造成伤害的情形。对于正当防卫在此我们不在展开,其分析同紧急避险类似,但正常防卫往往是针对正在实施的暴力性犯罪而对制造危险的人实施防卫,在本案中陈富超的行为并不是暴力性犯罪。因此观点三也不能成立

 

依据我国《刑法》16的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因此构成意外事件必须具体如下条件:1、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危害结果;2、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故意和过失;3、损害结果的出现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在本案中赖建生有推人行为,在客观上与陈富超的受伤之间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我们在前面观点一、二、三的分析中得知,赖建生在主观上是并没有伤害的故意,而对于造成陈富超伤害也是没有过失,陈富超的受伤并不是因为落在已充好的救生气垫上被弹落地面或者与救生气垫相撞而受伤,依据一般人常识如果有充好的救生气垫在下,即使有伤害,也不会有多大的伤害,但没有想到是救生气垫在经过5个小时后居然还没有充好,然而正是因为救生气垫没有充好,在陈富超落下时没有缓冲才造成其受重伤,显然损害结果的出现是由于赖建生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因此赖建生的行为符合故意事件的构成,应不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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