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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极推进贸易自由化,消除各种贸易壁垒和限制,建立完整、持久的多边贸易体制,是WTO的根本宗旨。但同时,WTO也允许各成员方在特定情况下免除相当的义务,以避免根据协议规定的关税、非关税壁垒的削减、进一步开放等措施给WTO成员国国内的产业带来损害或损害威胁,从而伤害成员的根本经济利益。 这种义务的免除,就通过“保障措施”来体现。保障措施(Safeguard Measures),又称为防卫措施,其含义是对危害本国经济或国内产业的进口产品采取的限制措施,其限制手段包括提高关税,增加非关税措施,或混合使用两种手段。 WTO对保障措施的规定 《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9条(“对某些产品进口的紧急措施”)就是关于保障措施的规定。它规定:“如因未预见的发展和一缔约方在本协定项下负担包括关税减让在内义务的影响,进口至该缔约方领土的产品数量增加如此之大且情况如此严重,以致对该领土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则该缔约方有权在防止或补救此种损害所必需的限度和时间内,对该产品全部或部分中止义务或撤销或修改减让。” 经过长达八年的乌拉圭回合谈判,WTO成员终于缔结了《保障措施协定》。《保障措施协定》澄清了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9条的规定,明确了WTO各成员方实施保障措施的纪律,重建了保障措施的多边控制机制,为消除在保障措施方面的很多不恰当的做法提供了依据。它包括总则、条件(启动保障措施的条件)、调查(启动保障措施的必要程序)、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确定、保障措施的实施等14个条款及一个附件。 按照WTO各缔约方的一般做法,《1994年关贸总协定》和《保障措施协定》的规定是可以累积适用的(cumulatively applied),而不能认为《保障措施协定》已经取代了《1994年关贸总协定》,两者的条文必须协调地理解,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权利和纪律的整体。 中国-东盟自贸区保障措施同WTO保障措施的联系和区别 在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方面,10+1自贸区的规定与WTO完全一致,但保障措施与WTO的规定是有区别的,这种区别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一)对缔约方的适用 中国-东盟自贸区《货物贸易协议》第九条第1款规定,“每一为WTO成员的缔约方,保留其根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十九条及《WTO保障措施协定》所享有的权利及义务。”但并非所有《1994年关贸总协定》和WTO《保障措施协定》的条款都完全适用于中国-东盟自贸区的缔约方,《货物贸易协议》第九条第6款规定,“在实施中国-东盟自贸区保障措施时,各缔约方应适用WTO保障措施协定中关于实施保障措施的规则,但《WTO保障措施协定》第五条所列的数量限制措施及第九、十三、十四条不适用。《WTO保障措施协定》的所有其他条款应在必要修正后纳入本协议,并作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保障措施协定》第五条规定了实施保障措施的方式,其中规定,缔约方可以使用数量限制措施,此外还规定了实施数量限制措施时配额分配的方法。但在中国-东盟自贸区的保障措施条款中,由于数量限制是自贸区明确规定不得采取的措施,且可能造成保障措施的滥用从而实质上阻碍贸易,减损自贸区自由化措施带来的利益。因而明确规定,在采取中国-东盟自贸区保障措施时,数量限制措施不能作为保障措施的一种形式。 《保障措施协定》第九条规定的是对发展中成员的特殊差别待遇,由于中国-东盟自贸区的缔约方几乎全部是发展中成员,且《货物贸易协议》第九条第7款也做出了类似的规定,故没有必要再同时使用《保障措施协定》的第五条。同时,《保障措施协定》第五条还在保障措施实施期方面给予了发展中成员特殊差别待遇,但在中国-东盟自贸区保障措施中并没有这种规定,所有缔约方在保障措施实施期方面的待遇是一致的。因此,这里规定不再适用《保障措施协定》的第五条。 《保障措施协定》第十三条规定了保障措施的监督机制,在WTO机制中,保障措施的监督工作是由保障措施委员会来实施的,该委员会由货物贸易理事会管理。但在中国-东盟自贸区中,并无类似机构,而是由将来可能设立的监督自贸区实施情况的常设机构来进行保障措施的监督和管理,在常设机构设立前,暂由中国-东盟经贸部长会或中国-东盟经济高官会行使这一职责,因此,《保障措施协定》第十三条也不能在中国-东盟自贸区中适用。 《保障措施协定》第十四条规定了《争端解决谅解》中对《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适用于《保障措施协定》,但在中国-东盟自贸区中已单独签订了《争端解决机制协议》,处理自贸区中所有争端,因此第十四条也无需再在自贸区中适用。 此外,协议第九条第11款规定,“当一缔约方实施中国-东盟自贸区保障措施时,不得同时依据第一款的规定诉诸WTO保障措施。”这一款的规定是为了确保对同一个产品不进行双重保障措施,如一缔约方按照《货物贸易协议》的规定对某一产品启动了中国-东盟自贸区保障措施,那么该缔约方在中国-东盟保障措施实施的期限内,不能再对同一产品启动WTO保障措施。如果该成员确因特殊需要对该产品启动WTO保障措施,那么这一保障措施不应再对自贸区缔约方适用。 (二)非歧视性原则与选择性适用 《保障措施协定》第二条第2款规定:“保障措施应针对一正在进口的产品实施,而不考虑其来源”,即缔约方在对某一产品实施保障措施时,应该按照最惠国待遇原则,不存在任何歧视性地将保障措施适用于所有进口国的同类产品,既包括WTO的缔约方,也包括WTO的非缔约方。 举例来说,如果WTO的一个缔约方发现由于牛肉进口的绝对数量激增,造成对其国内同类产业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该缔约方因此决定对牛肉启动保障措施,将牛肉的进口税率由最惠国税率15%提高到40%。按照非歧视性原则的要求,该缔约方应该对所有对该国出口牛肉的国家,如美国、日本、马来西亚等WTO的缔约方适用40%的关税,对于那些尚未成为WTO成员、但也对该国有牛肉出口的国家如越南、老挝等,也适用40%的关税。概括来说,就是如果对一产品适用保障措施,那么所有对该国出口该产品的国家,无论是否已成为WTO成员国,均要承受这种保障措施。 但由于自贸区是WTO最惠国原则的例外,自贸区缔约方彼此之间的关税减让可以不必按照最惠国原则适用于其他WTO成员,因此,缔约方彼此之间由于自贸区关税削减引起进口激增从而启动的保障措施也不应适用于非自贸区缔约方的国家。因此,中国-东盟自贸区保障措施对于其他国家来说,不是非歧视性的,而是有选择性的,仅对自贸区缔约方适用。但在自贸区的各缔约方之间,保障措施的适用必须是非歧视性的,不能对自贸区某个或某些缔约方有选择地适用保障措施。 例如,中国由于来自中国-东盟自贸区内部鸡肉进口的绝对数量激增,对国内同类产业造成了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中国可以在自贸区内部启动保障措施,将鸡肉的自贸区税率由5%提高到20%,但这一关税的提高不能适用于美国、日本等非中国-东盟自贸区缔约方的国家。而在自贸区内部,20%的税率也应对所有的缔约方适用,而不能仅对其中的部分国家如越南、泰国适用,而对其他国家不适用。 (三)监督保障措施实施的组织机构在上文的(一)中,已经介绍了中国-东盟自贸区和WTO保障措施之间在组织机构方面的不同,其核心内容是在WTO中有专门的委员会负责这一事项,而中国-东盟自贸区将设立常设机构管理这一问题,在常设机构设立前,中国-东盟经贸部长会议和经济高官将会代行这一职责,这里不再详细叙述。 启动中国-东盟自贸区保障措施的条件 《货物贸易协议》第九条第3款规定了实施中国-东盟自贸区保障措施的条件:“如一缔约方因履行其依据本协议或《框架协议》早期收获计划所承担关税减让的义务,或者,如因不可预见的情况和一缔约方因履行其依据本协议或《框架协议》早期收获计划所承担的义务,导致其从其他缔约方进口的任何特定产品的数量有绝对的或相对于其国内产量的增加,且此种情况已对进口方生产类似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则该缔约方有权采取中国-东盟自贸区保障措施。”这里提到的条件包括“因履行其依据本协议或《框架协议》早期收获计划所承担关税减让的义务”、“因不可预见的情况”、“绝对的或相对于其国内产量的增加”、“已对进口方生产类似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等几个方面,下面分别进行详细介绍。 (一)“因履行其依据本协议或《框架协议》早期收获计划所承担关税减让的义务” 由于中国-东盟自贸区的保障措施条款是专门为参与自贸区降税的产品设立的,那么一个最基本的条件就是一缔约方对该产品实际上履行了自贸区的降税义务,即实际上根据自贸区的规定削减了该产品的关税。如果该缔约方对某产品实际上并未按照自贸区降税模式进行关税削减,或按照自贸区降税模式该产品的关税无须削减,那么该缔约方就不具备启动自贸区保障措施的条件。 例如,假设马来西亚将轮胎列为高度敏感产品,其实施税率为35%,按照自贸区对高度敏感产品的降税模式,高度敏感产品的关税应不迟于2015年1月1日削减到50%以下,但由于马来西亚对轮胎征收的关税仅为35%,已经低于50%的上限,因此马来西亚虽遵守了自贸区的降税模式,但实际上并未削减该产品的关税,那么自贸区在轮胎的降税方面实际上并未对马来西亚的同类产业构成任何影响,马来西亚就事实上不具备启动自贸区保障措施的条件,不能引用该条款。 (二)“因不可预见的情况”(unforeseen developments)根据1950年捷克斯洛伐克诉美国“关于取消女士皮帽关税减让”案的工作组报告:“‘未预见到的发展’一语应当解释为在关税减让谈判后出现的情况,这种情况是不能合理地期望做出关税减让国家的谈判人员在谈判关税减让时可能和应该预见到的。” 在中国-东盟自贸区保障措施条款中,也规定了“不可预见的情况”,其含义与WTO工作组的解释相同,即在进行自贸区谈判时不能期望谈判人员可能和应该预见到的情况所引起的变化带来进口激增,从而成为启动自贸区保障措施的一个条件。 但需要注意的是,“不可预见的情况”不能单独作为启动保障措施的条件,它必须和“因履行其依据本协议或《框架协议》早期收获计划所承担关税减让的义务”相结合才能满足启动保障措施的标准。如果某一缔约方的某一产品,由于“不可预见的情况”出现了来自自贸区其他缔约方的进口激增,从而对其国内同类产业造成影响,而实际上该缔约方并未按照自贸区规定的模式对该产品进行关税削减,或按照自贸区降税模式该产品的关税实际上并未削减,则尽管“不可预见的情况”对该国造成了损害,仍然不能根据《货物贸易协议》第九条启动保障措施。而与之不同,“因履行其依据本协议或《框架协议》早期收获计划所承担关税减让的义务”则可以单独作为启动保障措施的一个条件,不管是否出现了“不可预见的情况”,只要一缔约方履行了自贸区规定的降税义务,从而出现进口激增损害国内产业,那么都可以引用第九条启动保障措施。 (三)“绝对的或相对于其国内产量的增加”(in such quantities,absolute or relative to domestic production)启动自贸区保障措施的另一个条件就是来自自贸区缔约方的进口需要有实际的增加,这种增加可以是绝对的(absolute)也可以是相对的(relative)。 绝对增加比较好理解,根据进口缔约方的统计数据即可比较容易地找到进口绝对增加的数额、速度等,从而判断来自自贸区的进口是否在短期内出现了进口的大量增加。但有些情况下,进口的绝对数量并未增加,或增加的很少,但仍然出现了国内市场的扰乱,这时应从进口与国内消费相比的相对增加来着眼,判断是否出现了进口增加。 相对增加衡量的是进口量与国内消费的比例的变化,如果这一比例在短期内发生了显著的增长,那么即使进口的绝对数量在短期内没有变化,甚至是减少,也可以判断进口出现了实际的增长。 例如,假设中国的咖啡年消费量为2000万吨,年产量为1500万吨,进口量为500万吨,进口占国内消费的比例为25%,根据中国-东盟自贸区降税模式进行关税削减后,年消费量下降到1000万吨,进口量则维持不变,仍为500万吨,那么虽然进口量并未出现绝对的增长,但进口量与国内消费的比例却显著地上升到了50%(500万吨/1000万吨),符合了相对增加的要求,成为了启动保障措施的一个条件。 (四)“已对进口方生产类似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 “严重损害”的确定标准要明显高于反倾销与反补贴确定过程中的“实质损害”的确定标准,同时在确定“严重损害”和“严重损害威胁”时,调查机构还要考虑几乎所有因素,包括进口的绝对增长、相对增长、销售水平、产量、生产率、设备利用率、利润、亏损、就业等等。最重要的一点是,调查机构必须取得足够的证据,证明“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同进口的增加有着因果关系,同时还不能存在进口之外的损害国内产业的因素,只要存在着这种因素,那么就不能将“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归因于进口的增加。中国-东盟自贸区保障措施对“严重损害”和“严重损害威胁”的界定和确定同WTO的规定是一致的。 保障措施的实施 (一)保障措施的过渡期由于中国-东盟自贸区的降税安排是有时间框架的,开始实施保障措施的时间也不可能是无限期的。降税给国内产业带来的影响也许不能在短期内显现出来,但经历了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后,一般可以认为国内产业遇到的不利情况应属其他因素造成,同降税安排已经关系不大。鉴于这种考虑,中国-东盟自贸区保障措施条款做出了“过渡期”(Transitional Period)的安排。 《货物贸易协议》第九条第2款规定:“关于中国-东盟自贸区保障措施,一缔约方有权在某一产品的过渡期内针对该产品启动保障措施。上述过渡期始于本协议生效之日,终止于该产品完成关税减让或取消的五年之后。” 这一轨规定的过渡期主要限制的是启动保障措施的时限,未到这个时限或超出这个时限,一缔约方均没有权利根据第九条启动保障措施。具体到某一产品来说,一缔约方对该产品可以启动保障措施的时限起始时间为《货物贸易协议》生效之日,即2005年1月1日,终止时间是该产品完成关税减让或取消的五年之后。 需要说明的是,尽管在《货物贸易协议》生效后一缔约方就有权利对某产品开始实施保障措施,但根据上文所述的启动保障措施的条件,如果该缔约方的该产品并未按照自贸区降税模式进行关税减让,或按照自贸区的降税模式无需或暂未进行关税减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方仍然没有权利启动针对该产品的保障措施。下面举例说明不同产品过渡期的情况。 例一:假设中国的膨化食品税率为25%,膨化食品被中国列为一轨正常产品,按照自贸区的降税模式,2005年关税将削减到20%,实际开始削减关税时间为2005年7月1日,2007年削减到12%,2009年削减到5%,2010年1月1日削减到零,从而完成关税削减。那么对膨化食品启动保障措施的过渡期就从2005年7月1日开始,到2015年1月1日结束。而如果该产品实施税率为20%的X光胶片,按照自贸区降税模式,2005年其税率实际上是不进行削减的,那么对X光胶片启动保障措施的实际过渡期为2007年1月1日开始,2015年1月1日结束。 例二:假设中国的其他豆类被列为二轨正常产品,其实施税率为30%,按照自贸区的降税模式,2005年7月1日其税率应削减到20%,2007年削减到12%,2009年削减到5%,2012年削减到零,完成关税减让和取消的过程。因此,其实施保障措施的过渡期自2005年7月1日开始,2017年1月1日结束。而如果该产品为实施税率为15%的咖啡,按照降税模式,2005年7月1日保持15%的税率,2007年削减到8%,2009年削减到5%,2012年削减到零,那么该产品的保障措施过渡期自2007年1月1日开始,2017年1月1日结束。 例三:假设二十座以上的大客车被中国列为一般敏感产品,其实施税率为25%,按照自贸区的降税模式,2012年1月1日其关税应削减到20%,2018年1月1日进一步削减到5%,那么二十座以上大客车的保障措施的实际过渡期为2012年1月1日开始,2023年1月1日结束。而如果该产品为实施税率为10%的活塞式往复发动机,那么2012年1月1日其关税实际上并不进行削减,而在2018年1月1日将税率降低到5%。因此该产品的保障措施启动过渡期应自2018年1月1日开始,2023年1月1日结束。又如果该产品为实施税率为5%的聚酯单纱,按照自贸区的降税模式,该产品自始至终均维持5%的关税,而无需进行任何削减,因此实际上在自贸区中不能对该产品实施保障措施。 例四:假设大米被中国列为高度敏感产品,其实施税率为65%,按照自贸区的降税模式,2015年1月1日其关税应削减到50%,那么大米的保障措施的实际过渡期为2015年1月1日开始,2020年1月1日结束。而如果该产品为实施税率为30%的数字彩电,那么2015年1月1日其关税实际上并不进行削减,以后也不会进一步削减。因此实际上在自贸区中不能对该产品实施保障措施。 (二)保障措施的实施形式上文已经介绍过,保障措施的实施可以采用提高税率、数量限制等多种手段。在实施中国-东盟自贸区的保障措施时,不能采用数量限制的手段,只能采用提高税率的手段。但同时,采取保障措施时税率提高的幅度不是任意的,在WTO中,实施保障措施应以“必要”为限。《保障措施协定》第五条规定:“一成员应仅在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并便利调整所必须的限度内实施保障措施。”超出“必须的限度”,就是滥用保障措施的保护主义做法。 中国-东盟自贸区从理论上为提高税率的幅度做出了一个限制性规定:“一缔约方采取中国-东盟自贸区保障措施后,可将所涉产品的适用税率提高至保障措施采取时适用于该产品的WTO最惠国税率。” 从理论上来看,由于中国-东盟自贸区的保障措施仅对各缔约方根据自贸区的规定削减关税所带来的损害进行补救,超出这一范围就应该引用WTO的保障措施,而不是自贸区的保障措施了。自贸区各缔约方相互之间给予了低于它们给予非自贸区缔约方的最惠国税率的关税,由此所带来的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应启动自贸区保障措施对国内产业进行保护,如果这种保护并不能起到作用,那么说明国内产业的损害并不仅仅是自贸区降税引起的,而可能是由于在WTO中给予WTO成员最惠国税率造成的,这时就应该引用WTO的保障措施来保护国内产业。由于自贸区保障措施与WTO保障措施不能重复引用,在这种情况下只能援引WTO的条款,而不能先援引自贸区的规定,再援引WTO的规定。 例如,假设根据自贸区的降税模式,泰国实施税率为25%的某产品在2005年7月1日将关税降低到20%,2007年1月1日削减到12%,2009年削减到5%,2010年削减到零,又假设泰国在2009年前该产品的WTO实施最惠国税率保持在25%,2009年1月1日根据其在WTO的承诺,将关税削减到18%,2010年则在WTO中收回减让,将关税调高到30%。那么,按照中国-东盟自贸区对保障措施的规定,如果泰国在2007年启动保障措施,则其提高税率的上限为当年泰国的WTO实施最惠国税率,即25%,泰国可以在2007年将关税由12%上调到25%;如果泰国在2009年启动保障措施,则提高税率的上限变为18%,泰国可以将关税由5%调高到18%;如果泰国在2010年启动保障措施,则其提高税率的上限已变为30%,泰国可以将关税由0%提高到30%。 那么在保障措施的实施期过后,该缔约方应对实施保障措施的产品实施何种税率呢? 《货物贸易协议》第九条第9款规定:“当一缔约方终止针对某一产品实施的中国-东盟自贸区保障措施时,该产品的税率应为根据本协议附件1及附件2所规定的关税减让表在保障措施终止之年的1月1日本应开始实行的税率。” 上述规定即,终止实施保障措施的时候,应对实施保障措施的产品实施该产品在不考虑保障措施因素的情况下按照降税模式应适用的税率。沿用上面泰国的例子,假设泰国在2007年2月1日启动保障措施,将关税由12%调高到25%,在2009年1月31日,其保障措施的实施期结束,在不考虑保障措施因素的情况下,该产品在2009年1月31日应适用的税率为5%,则泰国应对该产品适用5%的税率,而不是12%或25%的税率。 (三)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即适用保障措施后提高的税率将在多长期限内对其他缔约方适用。 WTO保障措施的期限为:初次实施不超过4年,总和不超过8年。此外,WTO还规定,在不少于2年的期限内,不得对已经适用过保障措施的一产品再次适用保障措施。发展中国家可以在最长期限的基础上再延长2年,即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实施保障期限的年数总和不超过10年。 在中国-东盟自贸区中,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要明显比WTO的规定严格:“中国-东盟自贸区保障措施的最初实施时间不应超过三年,可最多延长一年。不论对某一产品的中国-东盟自贸区保障措施实施期限如何,该保障措施应于该产品过渡期届满之日终止。”由此可见,中国-东盟自贸区保障措施的期限是:初次实施不超过3年,总和不超过4年。同时,在过渡期结束后,就不能再继续适用保障措施,即使按照启动该保障措施实施规定的期限尚未到期。 例如,假设中国的膨化食品税率为25%,按照自贸区的降税模式,2005年关税将削减到20%,实际开始削减关税时间为2005年7月1日,2007年削减到12%,2009年削减到5%,2010年1月1日削减到零,从而完成关税削减。过渡期在2015年1月1日结束,2014年1月1日,中国对膨化食品实施保障措施,将税率由0%提高到25%,期限为3年,但是在2015年1月1日对膨化食品实施保障措施的过渡期已经结束,中国必须在2015年1月1日终止对膨化食品的保障措施。 (四)中国-东盟自贸区保障措施的其他规定除以上涉及中国-东盟自贸区保障措施的主要规定外,《货物贸易协议》还对自贸区保障措施做出了一些其他的规定。 1.磋商关于磋商的条款并未在《货物贸易协议》第九条中单独列明,但按照第九条的规定,各缔约方在适用保障措施时必须同时符合WTO的规则,在保障措施的磋商方面,中国-东盟自贸区的缔约方必须负担同WTO规定相一致的磋商义务。 中国-东盟自贸区保障措施的磋商机制与WTO大体类似,主要的区别在于自贸区内没有保障措施委员会和货物贸易理事会,而由中国-东盟经贸部长会议和经济高官会暂代行上述机构的职责。待常设机构成立后,保障措施的通知和磋商等也要通过常设机构来进行。 2.小额贸易的豁免在WTO《保障措施协定》中,对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了特殊差别待遇,最主要的一点就是《保障措施协定》第九条规定:“对于来自发展中国家成员的产品,只要其有关产品的进口份额在进口成员中不超过3%,即不得对该产品实施保障措施,但是进口份额不超过3%的发展中国家成员份额总计不得超过有关产品总进口的9%。” 在中国-东盟自贸区中,由于各缔约方基本上均为发展中国家,也为了防止保障措施的滥用,因而也确定了类似的原则。《货物贸易协议》第九条第7款规定:“对于来自一缔约方的产品,只要其在进口成员中所涉产品进口中的份额不超过从各缔约方进口总量的3%,即不得对该产品实施中国-东盟自贸区保障措施。” 例如,假设中国自柬埔寨进口空调压缩机2900万美元,自东盟整体进口空调压缩机1亿美元,自全球进口25亿美元,那么由于中国从柬埔寨进口的空调压缩机仅占从东盟也就是从自贸区各缔约方进口总量的2.9%(2900/10000),那么中国就不能对自柬埔寨进口的空调压缩机实施保障措施,也就是说,如果中国援引《货物贸易协议》第九条对来自东盟的空调压缩机实施保障措施时,柬埔寨不应被包括在内。假设除柬埔寨外,其他东盟国家对中国出口的空调压缩机均已超过中国自东盟总进口的3%,中国在自贸区下对空调压缩机征收的税率为5%,最惠国税率为20%,那么中国可以将自柬埔寨之外的其他东盟国家进口的空调压缩机适用的关税税率从5%提高到20%,而对柬埔寨仍须维持5%的关税。 3.关于补偿的磋商实施保障措施的成员有义务与受到保障措施不利影响的成员进行磋商或谈判,由于其在实施保障措施的领域使其他成员受到了不利影响,其必须在其他领域做出更多的减让,从而补偿其他成员,使其他成员在WTO中所享受的减让水平不变。但如果双方在30天内未能达成协议,受到保障措施不利影响的成员就有权利采取报复措施,使实施保障措施的成员也受到同等程度的不利影响,但这种报复措施必须在90天内采取。 《货物贸易协议》第九条第8款规定:“在依据《WTO保障措施协定》第八条寻求补偿时,各缔约方应寻求第十二款中提及的机构的斡旋,以在中止任何相等的减让义务前确定实质相等的减让水平。所有与此斡旋有关的程序应在中国-东盟自贸区保障措施实施之日起90天内结束。” 在第8款做出这一规定的原因是,由于在中国-东盟自贸区的保障措施条款中并未对补偿和报复做出单独规定,而必须援引WTO《保障措施协议》,那么各缔约方在寻求补偿时仍需要寻求保障措施委员会的斡旋,保障措施委员会斡旋的内容主要是对实施保障措施的成员所提供的补偿是否可以使受到不利影响的缔约方获得实质相等的减让水平。同时,对斡旋结果的90天期限的限制对中国-东盟自贸区保障措施也仍然有效,按照WTO的规定,90天结束后如果仍未达成一致,或斡旋没有结果,则受到不利影响的缔约方有权利采取报复措施。 4.语言要求《货物贸易协议》第九条第10款还对实施保障措施的相关文件所使用的语言做出了规定:“各缔约方之间及送达第十二款中提及的机构的所有与中国-东盟自贸区保障措施相关的官方信函和文件应采用书面形式,并使用英文。” 规定往来文件和信函使用英文主要是为了沟通更加迅速和快捷,这里的往来文件和信函主要是指采取保障措施的通知、调查结果的通知、磋商要求等,“第十二款中提及的机构”即中国-东盟经贸部长会议、中国-东盟经济高官会和未来会设立的常设机构。
保障措施是国际贸易中一项重要的救济措施,希望我国企业能够充分利用中国-东盟自贸区中的保障措施规定,有效地保护自身利益,并积极应对国外的贸易保护主义做法。 |
信息来源: 中国贸易促进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