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确定的霸王条款:平常邮件损失不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已于2009年4月24日修订通过,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法一公布立刻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其实争议热点就在第四十六条。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邮政企业对平常邮件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平常邮件损失的除外。”很多人都说这个条款是霸王条款。
大家知道,所谓“霸王条款”就是一方当事人单方面制定的规避法定义务、减轻或减免自己责任的格式合同、声明和店堂告示等,其表现形式上往往是权利义务的不平等,其目的或结果往往是限制对方当事人的权利,侵害其合法权益。但奇怪的是,这个条款不是当事人制定的,而是法律确定的。
无论在立法中或者实践中对霸王条款都是坚决抵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条式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实际上早在此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有了“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的规定。另外,保险法在这方面也有明确的限制性规定。
我们还是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吧。邮政企业现在来说也就是一个企业,尽管其具有一定的垄断性,但是这种垄断性并不能将其从企业法人的行列中分裂出去。因为我们改革的目的也就是让其在企业法人的道路上依据企业法律法规、公司法的规定有条不紊地有序发展。既然是一个企业,其在其经营活动中就和与其发生业务往来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形成一种合同关系,而这种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关系,其权利和义务自然对等。那么还有什么可以将某一方当事人凌驾于对方当事人之上的充分理由呢?
而今邮政法却作出“邮政企业对平常邮件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显然与我们此前的立法精神不符。这是在我们捍卫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道路上奏出的不和谐音符,这是很多人想不到也不能接受的。
简单地说邮政企业的主要义务是妥善投递,对方当事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邮资。试问,邮政部门对平常邮件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如果有人说交寄平常邮件的不及时支付邮资不承担责任,这算算权利义务对等啊?
另外有一点让人不明白,邮政法将平常邮件与给据邮件为何要区别开来,适用不同的条文啊?合同法没有把标的额大小区别开来,是不是合同法制定的不够具体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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