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房产类规定释义2
(2007-03-27 20:38:29)
第七十二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释义:打个比方,一幢高层住宅,业主对所购房屋本身享有所有权,对房屋之外的诸如电梯,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你不能说我不使用电梯而拒绝交付相关费用,也不能以“不需要共有部位”而拒绝交纳物业公共部分维修资金。结合不久前公布的《物业公共部位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对于未办理房产证的业主,在办证的同时要尽到交纳公共部位专项维修资金的义务,对于已办证未交纳基金的,在房屋转让时,交费义务也同时转让,出卖人还得把钱补交上,当然,如果买受人同意替出卖人交纳,则另当别论。此外,有的楼盘在售房合同中,将屋面、外墙的所有权据为已有,这是无效条款,因为这些都是共有部分,其权利由业主共同享有。
第七十七条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释义:破墙开店,利用住宅办加工厂或作坊,这在现下的小区里并不少见。这一条款表明,今后如有业主想改变住宅性质搞经营创收,除了办妥相关的工商、税务手续外,还得经过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比如说隔壁邻居,或者是本楼幢其他业主,根据规模的大小,性质的不同,甚至要经过业主大会的同意。不过该条款如果要变为现实,还缺少相应的罚则或配套政策,即业主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时,工商部门如果发现其经营场所是住宅性质,应当要求其出示该小区业委会的相关证明,否则应不予受理。
第一百八十二条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释义:开发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为了筹集建设资金,向银行设置了建设工程抵押贷款,或是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为抵押贷款。设置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土地上已建成的房屋一并抵押。设置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楼栋所占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对于购房人而言,购买房屋时一定要弄清该栋房屋有没有设置抵押,如果有,一旦开发企业与银行发生债务纠纷,银行对于被抵押的房屋有优先受偿权。
第二百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释义:这一条实际上是对上一条的补充。建设用地设置抵押的当时,土地上已有的建筑楼栋一并抵押。但是在抵押之后,该地块上又盖起了新的楼栋,这些楼栋与抵押时已存在的楼栋,在实际抵押权时的处理是不同的。设置抵押时已存在的楼栋,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新盖的楼栋在实际抵押权时的价款,抵押权人则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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