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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芜湖房屋产权新规看依法行政

(2006-12-11 17:35:10)
分类: 评说地产
近日,芜湖市政府印发了《关于房地产权属登记若干问题的规定》,就本市房产权属登记作出了一些新的规定。
在这份规定中,有关建筑物层高的规定格外引人注目:当住宅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4.3米(2.8+1.5)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大于7.1米(2.8×2+1.5)时,按3倍计算,以此类推。
我们知道,建设部在《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与房屋权属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将计入产权面积的层高界限定在2.2米,即低于2.2米层高的房屋面积不计入产权,只需明确其相应权利归属,层高高于2.2米的房屋才计入产权面积。在实际工作中,产权部门也是这样操作的。
如此一来,这份本市出台的规定岂不是与建设部的规定相矛盾了?下位法服从于上位法,规定中的这一条款,在法律上能否站得住脚呢?
为什么不把这一条改为“当住宅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4.4米(2.2+2.2)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呢?这样一来岂非即作出了限制,又与上位法相契合?
更进一步说,把限制层高放在权属登记这一环节,合适吗?权属登记之前有竣工综合验收,竣工综合验收之前有房屋预售,预售之前有项目设计规划,设计规划之前有土地拍卖公告中的硬性指标,环环相扣步步相衔。进入到权属登记这一环节的,必定是前面的程序全部通过的。如果在权属登记时,把层高高于4.3米的房屋面积计为原面积的两倍,那么之前的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表上怎么改?假使备案表能改,预售证怎么改?预售证改了,规划中的容积率怎么办?土地拍卖公告又怎么办?可见这是一个多米诺骨牌,真正适合于限定层高的环节不是位于末端的权属登记,而是处于前端的设计规划。
我国《住宅设计规范》第3.6.1条规定,普通住宅层高不宜高于2.8米。邻省江苏今年执行的《江苏省住宅设计标准》更是规定住宅层高不得高于3米。让设计单位负责,在规划环节把关,即不会违反土地拍卖公告中的硬性指标,又不造成权属登记面积与预售面积不符的矛盾,这岂不是限制层高的最佳方法?为什么我们的行政主管部门就不能借鉴一下,非得弃简就繁呢?
限定住宅的层高,防止开发商钻空子、违规,规定的本意是好的,但是行政必须依法,规定的出台一定得有相关依据,不能与国家的法律法规相违背,否则既起不到限制的作用,又会落人以口实,给这份规定带来负面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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