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偿付
(2012-05-25 16:0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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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国际业务类 |
信用证偿付
一、定义:
偿付信用证是指开证行指定第三家银行作为偿付行(reimbursing bank)的信用证,也称为向第三家银行索汇信用证(reimbursement to third bank credit),或清偿信用证(clean reimbursement credit)。
二、信用证偿付中的法律关系:
偿付行不是信用证的当事人,开证行与偿付行的关系从法律上看是委托代理关系。作为被代理人的开证行,通过对偿付行的偿付授权和偿付行的偿付行为,实现对第三者——索偿行的偿付责任。
从《ICC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和《跟单信用证项下银行间偿付统一规则》(ICC522)对偿付的相关规定来看,信用证偿付从实质上是一种偿付行依据开证行的授权开证的一种代理付款行为。只不过,对此代理行为作出了特别约定。譬如,偿付行不具有审单义务,可以拒绝按代理付款等行为。
三、信用证偿付行为的法律特征:
根据《ICC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和《跟单信用证项下银行间偿付统一规则》(ICC522),信用证偿付行为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偿付行的偿付义务并非必然义务,偿付行有权拒绝索偿行的请求,但应当及时通知。
《跟单信用证项下银行间偿付统一规则》(ICC522)中第4条[1]、第6条G[2],第9条D[3],对此均有相关规定。
第二,偿付行的付款责任独立开证行对信用证的付款责任。《ICC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七条C项规定,“开证行偿付指定银行的责任独立于开证行对受益人的责任。”,同时,第十三条C项也规定,“如果偿付行未能见索即偿,开证行不能免除偿付责任。”,这些规定都明确的表面,偿付的付款责任仅仅是基于开证行的授权,即使偿付行拒绝偿付,未能见索即付,开证行仍有义务按照信用证的约定,向受益人付款。
第三,偿付行一般不具有审单义务,而只具有见索即付的义务。
《ICC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
第B项规定,“ ⅱ.开证行不应要求索偿行向偿付行提供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证明。【偿付行一般不具有审单义务】
ⅲ.如果偿付行未按信用证条款见索即偿,开证行将承担利息损失以及产生的任何其他费用。【偿付行具有见索即付的义务】”
四、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一)与议付:
1、议付的定义:
UCP600修改了UCP500关于“议付”的定义。根据UCP600第一条关于议付(Negotiation)的表述。综合来看,议付指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下,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从而购买汇票(其付款人为指定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及/或单据的行为。
2、议付具有如下特征:
(1)议付是以信用证明确表明的内容为基础的,必须是开证行的真实意思表示。
(2)议付行试试议付行为是以开证行的付款保证为前提的。
(3)议付行的基本义务是审核单据,支付对价,并把每次议付的情况记录在信用证背面。
(4)议付行同意议付的条件是单单、单证表明相符。
(5)议付行议付后所享有的权利是正当持票人的权利。
3、信用证议付与偿付的区别:
第一,是否具有审单义务;
第二,是否具有追索权。
第三,是否取得信用证所有权。
第四,法律地位不同。
(二)与代付:
所谓信用证代付(Reimbursement Refinance)是指进口商申请开证行联系外资银行或海外分行代为付款,在融资到期日再偿还信用证款项、融资利息和银行费用的融资业务。
信用证代付与信用证偿付基本无任何区别,二者其实都是代理信用证开证行向受益人付款,可能仅有的区别在于开证行在开立偿付信用证时就能确定偿付行,并在信用证中注明,以使受益人知晓;而在代付业务中,开证行可能在付款之前才确定代付行,受益人一般不知晓代付行的存在。
但笔者认为,此种区别并不足以影响代付与偿付在法律性质的相同,也不足以改变偿付行或代付行为开证行代理人的法律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