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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收据

(2012-03-16 09:14:11)
标签:

信托收据

进口押汇

操作程序

协议文本

法律风险

杂谈

分类: 国际业务类

信托收据

一、    在实务中的操作模式

国际贸易融资中的信托收据(Trust Receipt),在实务操作的交易模式体现为:委托人(进口信用证结算项下的开证银行或进口代收结算方式项下的代收行)向受托人(进口商)提供融资(或授信),同时由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以信托收据为凭证设立信托,委托人将持有的货物物权凭证(如海运提单)及其项下货物交由受托人,受托人依据信托收据,凭借取得的物权凭证对该货物进行占有、管理和处置,并将处置该货物取得的对价和部分收益交付给委托人。这种交易模式主要适用于进口押汇等业务中,是典型的进口融资的交易模式。

    二、操作程序:

(一)涉及的国际贸易融资业务:

在我国商业银行国际贸易融资业务实际操作中,涉及到使用信托收据的国际贸易融资业务主要包括:进口信用证结算方式项下叙做进口押汇、开立买方远期信用证业务、进口代收结算方式项下叙做进口押汇。其中进口信用证项下押汇是国际贸易融资中使用较为普遍的。

(二)进口押汇项下信托收据的操作模式:

1、清晰区分借款、借款项下担保及信托收据法律关系的做法

以交通银行为例,该银行《进口押汇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押汇金额、币种、期限、利率、押汇中请人的还款项下的义务及押汇银行提供押汇融资的义务。虽然提及了担保,但是也能从文意看出,该担保与押汇协议是从合同与主合同的关系,并且明确了保证、质押、抵押合同都是为了担保本笔债权的实现,整个合同中没有提及任何关于“所有权”和“信托”的字样和问题,同时在办理进口押汇时交通银行也要求押汇中请人与其另行签订《信托收据》。可见这种做法将押汇协议完全处理为一个“借款合同”。

交通银行《信托收据》中有大量关于信托的描述,其中注明了信托关系主体的各项自然属性、作为信托财产的进口货物的各种数据,并明确规定了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如其中第2条第2款约定,“押汇申请人承诺:信用证项下单据所代表的货物是贵行委托我公司进行管理和销售的信托财产,贵行拥有信用证项下单据所代表的货物的所有权。该信托财产独立于我公司的自有财产。我公司发生解散、撤销和破产等情况时,信托财产不属于清算财产。我公司销售、处分单据及其代表的货物所取得的债权,不应与我司自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消”。并且有押汇中请人作为受托人而需要履行相关信托受托人义务的承诺。例如第2条第3款约定,“作为贵行的受托人,我公司将代为保管信用证项下全部单据和货物;代为办理货物的报关、提货、商检和运输;妥善代为办理货物的存仓;代为销售货物;并在货物销售之前,按照货物的时价,以受托人的身份代贵行投保所有可能出现的风险,在保险单上将贵行列为第一受益人,在办妥保险后立即将保险单正本交贵行保管。”可见,此信托收据具备《信托法》第9条对设立信托的基本要求。

该银行《进口押汇协议》中虽然提及担保的概念,但由于没有纠缠所有权的规定而不会造成质权和所有权概念冲突的问题。且《信托收据》明确做了关于所有权归属押汇银行及各种信托要素,这种合同构架和操作方式是比较清晰的。

2、放弃信托收据的做法

以深圳发展银行为例,该银行在其《产品手册》涉及进口押汇业务的指引中,提到“信用证项下押汇操作流程及所需资料:①操作流程:a,贸易融资授信额度报审,逐级审批;b、到单后,进口商申请押汇,提交相关资料;c、分行出账中心依照审批意见,出具放款通知书,建立额度台帐;d、会计人员审核合同、出账审批表、放款通知书等资料;e、建立贷款资料,放款;f、对外放款;g、押汇到期,归还本息或转入逾期;②所需资料:a、进口押汇总合同;b、进口押汇申请书;c、内销合同、代理协议(一般贸易下进口货代理形式下进口时提供);d、我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从该银行的流程要求看,根本就放弃了信托收据,并不要求进口商办理进口押汇之前签订信托收据。而整个押汇核心文件中的《进口押汇合同》及配套的申请书中,只是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可能发生的担保合同关系,没有任何关于“信托”或者所有权归属的描述,可见深圳发展银行这种做法是有意避开了信托收据及其所属的信托制度,完全将进口押汇的整个流程视为一种“银行借款”行为。

3、在签订信托收据的同时又不肯完全放弃质权担保的做法

有的商业银行曾在签订《进口押汇协议》、《信托收据》的同时,要求押汇中请人签署《总质押协议》,从而造成质押法律关系与信托法律关系的冲突,虽然现在很多银行已经试图不再将两个法律关系在文本上进行特别的双重约定,但是仍然在摇摆不定的挣扎之中。以中国工商银行的《进口押汇总协议》、《信托收据》为例,该行《进口押汇总协议》及其配套的《进口押汇中请书》中的大部分主要条款与交通银行的《进口押汇协议》基本相同,都是涉及与“借款合同”的条款相同的内容,但是也有一些有所区别的条款。例如,该行的《进口押汇总协议》第4条约定,“为保证甲方(押汇银行)如期全额收回代乙方(押汇申请人)垫付的货款及利息、费用等,乙方同意将进口押汇业务项下单据及进口货物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并应甲方要求提供担保措施,乙方逐笔向甲方出具信托收据,根据上述文件,乙方作为甲方受托人将为甲方权益持有并处分信用证项下单据及其所单表的所有货物,货物出售后,有关货物的销售款将由乙方代表甲方持有,甲方可随时取回,乙方保证将销售款存入甲方指定账户,如乙方到期不能偿还甲方债务时,甲方有权直接处分该货物。

这里就体现出了银行犹豫不决的约定。上述条款中提及“进口押汇业务项下单据及进口货物的所有权归甲方(押汇银行)所有并应甲方要求提供担保措施,乙方(押汇申请人)逐笔向甲方出具信托收据”这里把所有权、担保措施与信托收据二个概念放在一个条款中约定,很容易使人认为信托收据就是担保措施,进而可能造成信托收据法律与担保法律关系的冲突。

三、信托收据起源:

英国的North Western Bank Ltd.v. John Poynter, Son, & Macdonalds一案确立了“信托收据”模式。负责审理该案的法官,突破了“质物返还质权消灭”的传统法律原则,判定质权人可以为了出售而把货物交还出质人(作为他的代理人)处置,而丝毫不减损他的担保效力。英国早期的信托收据是以惯例和判例的方式存在的,这种与信托收据相关的惯例(practice)相当完备(well stablished)并非常的久远(of very long standing)[1]。此后随着商业贸易的发展,为了彻底解决质权对商业交易的制约,衡平法最终创制了信托收据。

将信托收据以成文法的形式固定下来的是国际贸易逐渐超过“日不落帝国”的美国。1933年,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颁布了《统一信托收据法》(Uniform Trust Receipts Act),这才使得信托收据进入了法典化的行列。1952年,美国颁布了《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9篇第102条等条款对信托收据做了规定,在动产上设定担保权益,既可以转移动产的占有,也可以不转移其占有,其中就包括通过信托收据设定的担保权益。

由上可以看出,在普通法系国家,信托收据制度与质权担保并不存在冲突。

 

四、信托收据在我国法律框架下可行之前提——所有权移转的合法性[2]

第一,任何担保物权下,只要债务履行期届满而债权不获清偿,担保物权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即可与担保人协议议折价或拍卖、变卖担保则产,其结果是财产归属易主,不是债权人就是受让的第三人成为该财产的所有权人。

第二,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应当以交付为生效条件,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以意思主义而不是以交付主义作为动产所有权转移并发生效力的一个法律依据未尝不可,但是不能对抗第三人。认定信用证下的开证申请人作为买卖合同的买方对货物拥有所有权本来就没有以交付予以公示,银行通过协议将所有权划归自己名下同样无须公示。

 第三,银行以信用证方式服务与渔利于国际贸易,不能以买受人的身份取代开证申请人在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地位。但是这种认定仅限于信用证内的法律关系,做信托收据业务发生在信用证业务结束以后,对当事人法律关系的认定无须再受信用证当事人法律关系的约束。

 

五、信托收据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

(一)无效的法律风险:

1、违反《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七条 设立信托公司,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领取金融许可证。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信托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信托无效。

(二)即使有效,仍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

1、欠缺必需要件,致使信托行为不成立的法律风险。

根据《信托法》第八条[3]、第九条[4]的规定,设立信托,是法律所规定的要式行为,除应采取书面形式外,其书面文件还要求具备:“(一)信托目的;(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五)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等条款。

而各家银行的《信托收据》大多比较简单,大多不完全符合上述内容。

2、信托财产毁损、灭失后如何承担的法律风险。

我国信托法并未明确规定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只是在第二条[5]、第二十五条[6]中规定了受托人有忠实、勤勉、谨慎管理信托财产的义务。至于信托财产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委托人承担,还是由受托人承担,则存在争议。

3、客户以请求报酬或补偿的方式,抵扣代付债务的法律风险。

根据《信托法》第三十五条[7]、第三十七条[8]的规定,受托人有依照信托文件请求报酬和依法请求补偿信托费用、代付第三人债务的权利。

4、即使信托人完全的履行受托人的义务,信托财产——信用证项下的货物的价格跌落的市场风险则需要商业银行承担。

5、受托人违反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义务的法律风险

我国《信托法》第2_5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格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这种描述与民法中“诚实信用”的帝王条款基本一致,但是由于没有更为明确的列举式、排除式的规定,或者明确的举证原则,造成可能发生受托人权力滥用,进而损害信托委托人、受益人利益的情况。

《信托收据》中对受托人义务的规定也多非常简单。

6、            信托财产收益资金账户的监管风险问题。

目前大多数银行的信托收据中都有类似这样的条款:销售货物所得货款应全部存入我司(押汇申请人)在贵行开立的帐户中(账号为XX)用于归还《押汇合同》项下债务,并接受贵行的监管,未经贵行书面许可不挪作他用”。这一条款能够起到两个方面的效果,一方面能够使银行对销售进度和销售回款情况有一个明确的监督手段,另一方面这种账户往往是开立专用监管账户,这就以专用账户的形式将销售信托财产所得资金能与受托人其他财产进行有效地区分,而为实现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提供必要的便利。

但此账户仍可能使账户资金面临被受托人挪用的风险。



[1] 何美欢著:《香港担保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81页。该书作者已逝。

[2] 本部分引自何家宝:《论提单质押、进口押汇和信托收据》,《法学》2005年第10期。

[3] 第八条 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

  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

[4] 第九条 设立信托,其书面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五)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除前款所列事项外,可以载明信托期限、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受托人的报酬、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信托终止事由等事项。

[5]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6] 第二十五条 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7] 第三十五条 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信托文件未作事先约定的,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作出补充约定;未作事先约定和补充约定的,不得收取报酬。

  约定的报酬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增减其数额。

[8] 第三十七条 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或者自己所受到的损失,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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