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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否定了政法委插手办案的判决书

(2011-08-26 01:50:17)
标签:

刘少斌

云南省

刑事诉讼法

联合调查组

人民检察院

杂谈

                http://s16/middle/4982e8bexab581203918f&690

(漫画内容:安徽省巢湖市公安局居巢分局在办理一起伤害致死案时,曾错误拘捕张峰等4名青少年学生。检察机关在当地政法委重压下,放弃了为青少年维权。)

 

 

    在我国,政法委插手案件广受法律界诟病,公、检、法及律师都对此十分头痛,又无可奈何。著名的冤案赵作海案,就是由河南省商丘市政法委会议集体定凶手。而当时主持会议的商丘市委政法委书记王师灿后来面对媒体采访,只好坦承自己不是学法律的,学的是煤矿和矿山机电。
    我也从来没见过敢于顶撞政法委的法院判决。今天,我终于看到了一份,可谓一个可喜的进步。
    这份判决是云南省彝良县法院就被告人刘少斌案妨害作证罪,作出的(2011)彝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
    既然我上面提到了政法委干涉办案,当然,这个案子也是由彝良县政法委决定要办理的。政法委成立了由当地警方、检方组成的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然后移送法院起诉。该案于今年5月和7月期间,三次开庭审理。
    庭审中,刘少斌的辩护人李勇、刘光旗(均为云南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明确提出:本案侦查主体为彝良县政法委联合调查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没有联合调查组这样的侦查机关,在办理该案时,彝良县检察院的人员也参与了侦查,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指控被告人“妨害作证”的证据属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被告人刘少斌也表示,公诉机关(检方)出示的“妨害作证”的证据,均系专案组收集,专案组成员有公安干警和检察院干警,取证程序不合法,所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公诉机关则当庭称:成立联合调查组进行工作是符合体制的,且所有证据取证程序都是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来进行的;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
    接下来,彝良县法院对双方的争议进行了评判。辑录如下: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证据有着严格的规定,一切证据必须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才能作为定案证据,其中证据的合法性应具备三个方面的要件:
    1、证据的取证主体和证据的收集过程必须合法,即证据必须由法定人员按照法定程序以合法的手段去收集;
    2、证据的表现形式必须合法,证据必须属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二款规定的七种法定形式;
    3、证据的来源必须合法。
    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必须“三性”齐备,缺一不可,否则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本案指控证据有部分系彝良县公安局和彝良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以联合调查组的名义取得,而相关法律法规对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联合办案有着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案件时,应当将贪污贿赂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二条对此也作了同样的规定。本案被告人涉嫌的是妨害作证罪,依照法律规定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范畴,本案一开始也是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并无证据证明本案系检察机关在办理贪污贿赂或其他职务犯罪案件中移送给公安机关的,因此,彝良县公安局和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成立联合调查组调查本案不符合上述法规规定的情形。

    彝良县法院认为,检察机关在本案中不是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实施法律监督,而是直接参与了妨害作证的调查取证,违反了我国刑诉法对刑事案件管辖权的规定,其收集证据的程序违法。因此,法院对被告人刘少斌及二辩护人提出的该部分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检察机关参与的以联合调查组的名义所收集的部分证据应予排除,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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