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伤害事故中的举证责任与证据收集(原创)
(2011-09-16 09:5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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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伤害事故中的举证责任与证据收集
(中央教育科学研究所
(本文发表于《中小学管理》杂志2011年第9期,文中详细内容收录于《平安的校园——学校常见事故预防与应对》一书)
(摘要)学生伤害事故的证据收集是学校处置学生伤害事故当中的一个重要环节。2010年实施《侵权责任法》进一步明确了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当中的举证责任,这就要求学校树立明确的证据意识,及时、合法、严谨、全面的收集学生伤害事故的有关证据。
(关键词)学生伤害事故;举证责任;证据收集
在学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之后,很可能随之而来的就是关于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经济赔偿的法律纠纷。无论是责任认定还是赔偿处理,都要以事故当中的各种证据作为基础。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常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官判案的依据是本案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所以掌握确实、充分、有利的证据是学校妥当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重要保障。一些学校因为对事故的举证责任认识不清,没有重视事故的证据收集,导致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当中处于被动局面,甚至在诉讼中败诉。因此,学校在日常教育教学管理当中应当树立证据意识,重视日常工作中以及事故发生后各种证据的收集工作。
一、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当中的举证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中的举证责任是指事故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出证据并加以证明的责任。假如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后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将可能导致法院对自己不利的裁判。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学生伤害事故的各方当事人都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只有法律规定无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方可不负举证责任,例如事故当事各方共同认可的事实、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等。
根据刚刚通过的《侵权责任法》,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即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受到伤害后,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也就是说,以往受伤学生要想让学校承担责任,必须由学生和家长提交学校具有过错的证据,而自《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诉学校承担因意外伤害造成的损失时,必须由学校首先提交自己没有过错的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学生、校外第三方或者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的,学校在事故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才能够免责。而假如学校不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侵权责任法》的这一规定加大了学校的举证责任,要求学校,尤其是小学要进一步加强证据意识。
对于10周岁以上的学生在校发生的伤害事故,首先要由学生和家长提交学校负有过错的证据,但学校也需要在反驳对方观点时提交相应的反证。另外,按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在一些特殊的学生伤害事故类型中,即使是10周岁以上的学生受到伤害,学校也要适用过错推定责任,这些事故类型主要有:学校饲养的动物伤人;学校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坠落伤人;学校的堆放物伤人;学校的树木折断伤人;学校挖坑、下水井伤人等。在这些事故中,学校也必须要用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在事故的发生过程中不错在过错,否则也要承担赔偿责任。
二、学生伤害事故当中的证据效力
在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当中,双方当事人有时会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这时就涉及到证据的证明效力问题。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同类型的证据,其证明效力是不一样的。在司法实践当中,如果两份证据证明的事实截然相反,法官也会根据证据的不同效力决定取舍。
例如某校一学生在上体育课时突然晕倒,学校立即进行急救并通知家长。学生家长到达之后,马上用随身携带的MP3录下了现场学生讲述的事情经过。该学生事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在诉讼程序中,学校提交了一份和家长录音证明事实截然相反的证人证言,法官在对证据的证据效力进行认定后,采取了真实性更高的家长现场录音证据。这个事例提醒学校和教师,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一定要注意证据的效力等级,尽量收集效力更高的证据
(一)经过公证的证据效力更高
我国《民事诉讼法》将证据分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等七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证据,如果经过公证机关的公正,其证据效力就会大于普通的证据。所以学校在关键性证据的收集过程中,可以及时让公证机关介入,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公证,以增强证据的证明力。
(二)尽量获取第一手的原始证据
原始证据是指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证据,即所谓的第一手材料,如学校的入学通知书、学生的体检报告书、使学生受伤的物品等原件。与原始证据相对应的是派生证据,是指从原始证据中派生出来的证据,如学校入学通知书、学生体检报告书的复印件,使学生受伤物品的照片等等。原始证据因为直接来源于案件,而具有较强的可靠性,而派生证据是复制的证据,所以真实性相对原始证据就要大打折扣。所以学校在收集证据时,要尽量获取第一手的原始证据。
(三)不能单独使用的证据
考虑到不同证据类型的证明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要求以下证据不能够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这些证据要与其他证据共同使用时,才具有相应的证明能力。学校对于这些不能单独使用的证据,还要尽量收集其他的证据,与其配合使用,才能得到法官的认可。
三、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证据收集
(一)收集证据应当及时
因为证据本身的特点,很多物证如果不及时收集,日后便很难得到。而且因为主观方面的原因,学校如果不及时收集有关目击者、知情人的口供,日后再去收集时会遇到很大的麻烦。例如某校在一起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几个月后收到法院传票,在诉讼过程中,学校请求某位刚刚从该校毕业的学生作证时,遭到该学生的拒绝。如果该校在事故发生后马上收集该学生的证人证言,其拒绝作证的可能就很小了。
(二)收集证据应当合法
学校收集证据的程序一定要合法。例如学校对知情学生以不准上学等相威胁,要求其提供有利于学校的证言,这不仅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而且在日后的诉讼中也有可能使对方当事人对该学生证言的可信性提出质疑,使该证言的证明力降低。另外有的学校为了胜诉,提供了一些内容虚伪的伪证,这更是要不得的,相关责任人也会因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收集证据应当严谨
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学校一定要注意过程的严谨,防备收集的证据在今后使用时出现瑕疵,例如在收集证人证言时,一定要让证人在证言上签字,也可以利用录音等手段进行记录。确有必要时,可以聘请律师协助收集证据,并邀请公证机关对人证、物证加以公证,以增强证据的效力。再例如司法鉴定书和伤残鉴定书等都必须到法院指定的单位去开具,其他任何非指定单位的类似证明都不具有法定效力。
(四)收集证据应当全面
首先,对于各种证据,要尽可能的多搜集,以备在日后选用。其次,收集的证据不仅仅是事故发生之后出现的证据,有很多证据是在事故发生之前学校就要注意收集和保存的。例如班主任为学生开具的出门条、家长为学生开具的请假条等,学校和有关教师一定要注意保存一定的时限,以防止这些证据发生意外后难以收集的现象。最后,收集证据时尽可能收集证据效力高的证据,但对于一些效力较低的派生证据、间接证据也不能轻视,要注意全面收集,这样学校才能在今后选取证据时更加有针对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