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举国上下人们关注的焦点之一--杭州胡斌飙车撞死大学生谭卓一案法槌落定--胡斌以“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此罪最高刑期--判其入狱三年。
对于这样的结果,双方家长都不满意,胡斌母亲闻讯哭诉,大喊冤枉--准备上诉。而死者谭卓的家长更是早在庭审时就对检察机关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胡斌提起公诉表示异议,认为胡斌构成的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意见未被检察机关和法院所采纳。
“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如果判断胡斌是交通肇事罪,他的主观心态只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行为人,轻信凭借自身技能及相应的某些外部客观条件,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产生,或者采取了积极的措施来避免结果的发生。但是,胡斌以每小时80公里以上速度在闹市区飙车,这种生死时速,很难说他有把握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他的年龄,学识和心理健康程度完全可能是:明知会发生危害后果而放任后果发生的间接故意,也就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如果胡斌没有超速飙车前科,如此罪名还可以令人接受。但是此前胡斌就有前科,有多次违法飙车被查处记录。其中一次在沪杭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更是飙到了210公里/小时,远远超出限速120公里/小时50%以上。正是因为警方对特权者的一路放纵,才会导致疯狂的飙车,才会以剥夺无辜者的生命后才惊醒。因此,笔者认为判决的罪名值得商榷。
另外,法院判决胡斌有期徒刑三年,原因是胡斌的行为不符合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交通肇事罪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具体规定”。事实上,这一司法解释值得质疑,因为它完全按照交通肇事所造成的后果(死伤人数、财产损失)来认定被告人是否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事实上,一些严重的超速驾车、醉酒驾车、驾驶改装车,虽然没有造成二人以上死亡等严重后果,但其对公共安全的潜在危险和对于社会影响巨大的理应重罚。因此,司法解释的这种以数字量化是不妥当的。理应将这些行为规定为“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加重处罚,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内处罚。
许多西方国家,对于严重超速驾驶和严重醉酒驾驶的行为,直接就规定为犯罪,进行刑事处罚,将防范交通肇事的关口前置;如果因此造成了交通事故,加大处罚。而目前我国对于这些行为最多只能进行行政处罚,因此,在杭州飙车案、南京醉酒驾驶撞人案发生后,立法机关亟待考虑对这些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入罪,以进一步防范恶性交通肇事的发生。
具体到这起飙车案,最关键的核心无疑是两点:一是车速,二是罪名。显然,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与死者谭卓“被撞出5米高、20多米远”的现场惨烈似乎根本不能相配。更关键的是罪名,“交通肇事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不仅其量刑幅度实在相差太大,而且直接关系到案件的性质。
毋庸讳言,对于这样一起影响巨大飙车案的法律惩处,不仅是对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与无辜遇害者的公平判决,更是直接向社会传达出法律意义上的公平与否的信号。倘若此案判罚过轻,将无异于一种变相放纵与鼓励飙车族的有恃无恐!撞死人,亦不过如此。
当然,警方对案件只负侦查之责,尚有检察院的起诉和法院的审判。警方以胡斌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并不意味着检察院就一定会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法院起诉,更不意味着法院就一定会以“交通肇事罪”对胡斌进行判决。但是,正如大家所言,在中国的司法体系里,从侦查到起诉到审判,是以侦查为中心而不是以审判为中心。警方对犯罪嫌疑人的罪名认定,往往就是最终的审判定罪,这一点已经被佘祥林等的冤案所一再证明。更何况,对肇事者胡斌的罪名认定已经被社会广泛认知,杭州警方还如此“固执”,不难想象,可能已经得到当地哪个内部权威部门认可同意或授意了。
对城市飙车者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事实上已经不乏判例。去年8月,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就曾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三名酒后飙车的男青年进行判决。在这里,笔者说的是,如果对具有超速飙车前科的胡斌仅仅是以“交通肇事罪”接受审判,那么杭州警方的这一做法,将无疑是在助长危害公共安全。更多的谭卓将会无辜命丧疯狂的飙车轮下;另外,闹出如此大动静和引发社会关注的事件也只得到如此审判结果--难道不会引发更多的“危害公共安全”事件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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