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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杀人死刑犯不该“赔钱免死”

(2007-06-01 14:14:42)

                 抢劫杀人死刑犯不该“赔钱免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新的司法解释,目的是为更好把握法院的生杀权,尽量减少死刑量刑,使法律更人性化。

  日前,媒体报道东莞一个本该处以死刑的抢劫杀人犯,在赔付受害方五万元后改判死缓。

  我以为这种“赔钱免死”的改判有悖法律公正;过度宽容既损害法律公信力,也易引发不良社会影响。“赔钱减刑”应该具有严谨的罪行界定才更有说服力,才更利于建设法治社会。

  界定能否“赔钱减刑”的分水岭应该是:凡是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采取暴力或极端手段犯罪的;易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不能获取“赔钱减刑”。

  对于‘赔钱减刑”后,不会危害社会安全和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犯罪,不会造成社会严重影响的可以酌定“赔钱减刑”。

  例如:采用暴力抢劫杀人的;暴力谋财害命的;强奸杀人的,奸杀未成年人及屡奸未成年人的;拐卖并虐待儿童情节恶劣的;公共场所以爆炸,枪杀,毒气,砍杀及其它手段,无确定对象危及人们生命安全的犯罪;其它各种具有同等危害的犯罪,不予适用“赔钱减刑”。

  例如:金融诈骗犯罪该判死刑的;家庭暴力杀人双方均有过错的;有针对侵害对象杀人的;属激情犯罪杀人的;有因果关系杀人致命的等,其罪当诛的可以酌定采用“赔钱减刑”。

  同时应规定,凡使用公权力诈骗金融领域大量钱财的,若获“赔钱减刑”应规定数额,例如将赃款80%返还的。例,金融诈骗五亿,只有赔付四亿以上才可获取减刑,避免“牺牲”一人,全家享受不尽。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不予赔偿的理应采用强制执行手段,避免受害方家庭既失去亲人又使生活陷入困境。如此有条件的减免死刑罪犯,法律才更具人性化,更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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