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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主体已大为扩展,人民银行对能从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主体范围的相关规定已显得难以适应经济生活发展之要求。本文从完全性原则、不相容原则、资格性原则及妥当性无涉原则的出发,对银行承兑汇票主体的外延问题进行探讨,并对银行承兑汇票主体的资格性规定提出修改建议。
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主体是指能依法从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人,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主要包括承兑业务及贴现业务,所涉及主体主要包括承兑人(即银行)、出票人、贴现申请人及贴现人。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及贴现人均为银行,本文不作分析,以下只对出票人及贴现申请人(以下统称“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主体”,为论述方便,在本文中除特别说明外,“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主体”、“出票及贴现业务主体均不包含银行方)进行探讨。
对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相对主体的规定,一方面,应当能达到确定其外延的目的。亦即要通过相关规定达到将所有能从事银行承兑汇票出票及贴现业务的人均涵盖在里面-----完全性原则,同时,将不具有出票及贴现业务主体资格的人均排斥在外面的效果。
另一方面,主体资格,所涉及的是法律资格问题。亦即,是否具有从事出票活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出票人不具有从事出票活动的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将直接导致出票行为无效-----资格性原则。而不应涉及出票人的发展前景、还款能力、出票目的、信用条件等银行承兑该笔汇票是否妥当的问题-----妥当性无涉。
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是指所开具的汇票依法可以获得商业银行承兑的人。在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中出票人与承兑申请人是合一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主体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或依授权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出票作为一种产生票据法律关系的民事行为,其主体还须符合票据法律关系产生的特殊法律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