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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尚权刑事辩护指引》系列(七)庭审辩护篇之公诉案件的一审辩护

(2013-08-04 21:1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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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律师实务

第三节 公诉案件的一审辩护

    第一百四十七条 辩护律师在办理下列公诉案件时,建议被告人要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向被告人说明,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被告人,罪行较轻的,人民法院可以从宽或者免除处罚。建议被告人与被害人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八条 被害人死亡的,被告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和解。近亲属多人的,达成和解协议,应当经处于同一继承顺序的所有近亲属同意。

    第一百四十九条 被害人系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为与被告人和解。

    第一百五十条 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办理可以和解的刑事案件,应当建议被告人及其近亲属与被害方达成和解,由人民法院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第一百五十一条 刑事案件的和解,应当自愿、合法。辩护律师如发现以前的和解,不具有自愿性、合法性,可申请人民法院认定原和解无效,并争取与对方当事人重新达成和解,由人民法院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第一百五十二条 在和解协议签订前,辩护律师应查看和解协议是否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真诚悔罪;

    (二)被告人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涉及赔偿损失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方式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三)被害人自愿和解,请求或者同意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

    对和解协议中的赔偿损失内容,双方当事人要求保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一百五十三条 对于在审判阶段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建议。

    第一百五十四条 辩护律师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遇有下列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向设有少年法庭的一审人民法院申请,该案件由少年法庭审理:

    (一)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人民法院立案时不满二十周岁的案件;

    (二)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人民法院立案时不满二十周岁,并被指控为首要分子或者主犯的共同犯罪案件。

    第一百五十五条 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向人民法院请求不公开审理 

    对依法公开审理,但可能需要封存犯罪记录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申请人民法院不得组织人员旁听。

    第一百五十六条 辩护律师受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开庭审理前,应当告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审判时有权到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被告人的诉讼权益;对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有权阅读法庭笔录;在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有权进行补充陈述。

    第一百五十七条 辩护律师出席法庭开庭,应当依照出庭通知标明的时间、地点准时到达法庭;开庭时应当遵守法庭规则,听从法庭指挥。按顺序就座。

    第一百五十八条 法庭核对被告人年龄、身份、有无前科劣迹等情况有误,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律师应认真记录,在法庭调查中向被告人发问时予以澄清。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别要严格审查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以审查其是否达到相应罪名的责任年龄。 

    第一百五十九条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辩护律师应认真听取公诉人、审判长对被告人的讯问以及其他辩护人对被告人的发问,作好相应记录,及时调整发问提纲及辩护思路。

    第一百六十条 公诉人或者其他辩护人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的方式、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当提出反对或质疑意见:

    (一)明显与本案无关的;

    (二)重复讯问被告人的;

    (三)明显具有诱导性或威胁、引诱被告人的,而且被告人无法正面回答的;

    (四)明显对被告人进行人身侮辱的;

    (五)阻止被告人辩解的;

    (六)其它辩护律师认为根据有关法律,应当提出反对或质疑的情况。

    第一百六十一条 辩护律师在提出反对时,应当向法官举手示意;如果举手示意尚未引起法官的注意,辩护律师可以同时说出“反对”,以引起法官的注意。

    当法官表示律师可以发表意见时,辩护律师可以发表反对的意见及理由。

    法庭驳回反对意见的,辩护律师应尊重法庭决定。

    第一百六十二条 辩护律师在公诉人讯问、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发问被告人后,经法官许可,可向被告人发问。辩护律师向被告人发问时,应当表明自己的身份。

    第一百六十三条 辩护律师向被告人发问时,应当围绕本案的基本事实进行。同时应尽量避免与公诉人、其他辩护人已经问过的内容重复。如果认为被告人已经回答过的问题非常重要,确有必要再次发问的,应当变换、调整发问的角度。

    第一百六十四条 辩护律师向被告人发问的问题应当准确,不得问模棱两可的问题,或者答案可能给被告人带来不利后果的问题。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诉人对辩护律师的发问提出反对意见的,辩护律师应当向审判长表达不同意见,但法庭支持公诉人反对意见的,辩护律师应尊重法庭的决定,变换、调整发问的内容或者方式。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移送证据以外的证据的,辩护律师应当向法庭提出当庭审查证据,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经过当庭查看证据,确信该证据不会影响自己的辩护思路的,可以当庭提出质证意见;

    (二)经过当庭查看证据,对该证据存在疑问或者可能会影响自己的辩护思路的,应当向法庭提出申请休庭。以便有足够的时间审查证据,对该证据做必要的准备。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诉人通知移送材料以外的证人、鉴定人出庭的,辩护律师应当向法庭提出意见,并要求休庭作必要的辩护准备。    

    第一百六十八条 对公诉人宣读的未出庭证人的书面证言,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该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原因及对本案的影响;

    (二)该证人证言的形式和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完整、准确;

    (三)本节规范的其他内容。

    如辩护律师认为确有必要对该证人证言进行当庭质证的,应当向法庭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或者要求通过视频语音通信等技术手段对该证人证言进行质证,或者建议法庭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第一百六十九条 对出庭的证人,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发问、质证:

    (一)该证人与案件事实的关系;

    (二)该证人与被告人、被害人的关系;

    (三)该证言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的关系;

    (四)该证人感知案件事实时的环境、条件和精神状态;

    (五)该证人的感知力、记忆力和表达力;

    (六)该证人的年龄以及生理上、精神上是否有缺陷;

    (七)该证人的证言是否与以前的证言有矛盾。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第一百七十条 对公诉人宣读的鉴定意见,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鉴定人不能出庭的原因及对本案的影响;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资质;

    (三)鉴定意见的形式和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完整、准确;

    (四)本规范规定的其他相关方面。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鉴定意见的可信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必要时,辩护律师有权申请法庭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或者建议法庭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或者要求法庭延期审理,申请人民法院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对出庭的鉴定人和鉴定意见,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发问、质证:

    (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

    (二)鉴定人是否具有该专业知识;

    (三)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四)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五)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六)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七)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八)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九)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十)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存在矛盾;

    (十一)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被告人,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第一百七十二条 如果辩护律师认为应该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支持辩护律师观点,应当向法庭提出申请,得到允许后,由有专门知识的人提出观点,对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进行辩论。

第一百七十三条 对公诉人出示的书证,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该书证的来源是否合法、是否为原件、是否经过辨认鉴定;在保管复制的过程中是否符合程序规定;

  (二)该书证的真伪:书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更改的迹象是否有合理可信的解释;

  (三)该书证与本案的联系;

  (四)该书证与其他证据的联系;

  (五)该书证的内容及所要证明的问题;

  (六)取得该书证的程序是否合法。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书证的可采纳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第一百七十四条 对公诉人出示的物证,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取得该物证的程序是否合法;

    (二)该物证的真伪;

  (三)该物证与本案的联系;

  (四)该物证与其他证据的联系;

  (五)该物证要证明的问题;

  (六)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该物证,是否附有笔录、扣押清单,是否证明其合法来源;

    (七)对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体液、毛发、人体组织、指纹、足迹、字迹等生物样本、痕迹和物品,在提取的过程中是否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

行。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物证的客观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第一百七十五条 对公诉人提供并播放的视听资料,辩护律师应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是否附有提取过程的的笔录、扣押清单等,是否能证明来源合法;

    (二)是否为原件;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见证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三)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当事人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 

    (四)是否写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和方法; 

    (五)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  

    (六)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辩护律师在视听资料播放后,通过上述各方面的质证如发现该材料不真实,或者与本案没有关系,或者其内容不是被告人自愿所为等,应提出要求重新鉴定或者不予采信的建议及理由,控辩双方可以就此展开辩论,辩护律师有权要求法庭调查核实。

    第一百七十六条 对公诉人提出的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材料,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是否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返还时,提取、复制电子数据是否由二人以上进行,是否足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有无提取、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二)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技术规范;经勘验、检查、搜查等侦查活动收集的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远程调取境外或者异地的电子数据的,是否注明相关情况;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注明是否清楚;

    (三)电子数据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

    (四)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电子数据是否全面收集。

    辩护律师在电子数据展示后,通过上述各方面的质证如发现该材料不真实,或者与本案没有关系,或者有相反的证据表明该数据为伪造等,应提出要求重新鉴定或检验的建议和理由,或者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控辩双方可以就此展开辩论,辩护律师有权要求法庭调查核实。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公诉人出示、宣读的勘验、检查等笔录,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勘验、检查是否依法进行,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二)勘验、检查笔录是否记录了提起勘验、检查的事由,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现场方位、周围环境等,现场的物品、人身、尸体等的位置、特征等情况,以及勘验、检查、搜查的过程;文字记录与实物或者绘图、照片、录像是否相符;现场、物品、痕迹等是否伪造、有无破坏;人身特征、伤害情况、生理状态有无伪装或者变化等;

    (三)补充进行勘验、检查的,是否说明了再次勘验、检查的原由,前后勘验、检查的情况是否矛盾。

    辩护律师在质证后,通过上述各方面的质证,如发现该材料不真实,或者与本案没有关系,或者其内容涉及程序性违法,应要求法庭传唤笔录的制作人出庭说明情况,如果拒不出庭,可提出不予采信的建议和理由。

    第一百七十八条 对公诉人出示、宣读的侦查实验笔录,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审查实验的过程、方法,笔录对侦查条件、经过、结果的记录是否准确,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二)审查侦查实验所依据的条件与案件发生时的客观条件是否一致;

    (三) 审查侦查实验笔录记录侦查实验过程中所发生的事实、情况是否客观。

    辩护律师如发现侦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有明显差异,或者侦查实验不具有科学性,或者实验笔录与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存在矛盾,应提出该侦查实验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公诉人出示、宣读的辨认笔录,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辨认是否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

  (二)辨认前是否让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

  (三)辨认活动是否个别进行的;

  (四)辨认对象是否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是否符合规定;

  (五)辨认中是否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

  (六)是否存在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辨认笔录的客观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或者建议法庭不予采信。

第一百八十条 在公诉人举证完毕后,辩护律师应该向法庭申请对本方证据进行举证,得到允许后按照提交给法庭的证据目录清单进行举证。

    公诉人在质证时提出不同意见的,辩护律师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第一百八十一条 在法庭调查活动过程中,辩护律师发现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没有向人民法院移交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其收集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第一百八十二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书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

    第一百八十三条 案件每项事实的举证、质证完毕后,辩护律师可以发表综合性的质证意见。

    第一百八十四条 在法庭调查活动中,有不符合法律规定或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辩护律师可依法提出建议或异议。

    第一百八十五条 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时,辩护律师应记录要点,补充完善辩护意见,调整修改答辩提纲,充分做好辩论准备。

    第一百八十六条 在控诉方发表控诉意见后,辩护律师在审判长许可后发表辩护意见,辩护意见应针对控诉方的指控,从以下方面进行: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二)定罪是否正确、适用法律是否适当;

    (三)诉讼程序是否合法;

    (四)是否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

    (五)对案件的定罪、量刑发表意见和理由。

    第一百八十七条 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时,应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一)被告人不在作案现场或者没有作案时间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二)控诉方指控的证据,证明不是被告人所为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三)控诉方指控的证据不足,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四) 控诉方或辩护方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属于下述情况,依据法律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

    1.被告人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2.被告人行为系合法行为;

    3.被告人没有实施控诉方指控的犯罪行为。

    (五) 其它依法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情况。

    第一百八十八条 为被告人做从轻辩护的,辩护意见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

    (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

    (三)具有自首、立功等从轻情节;

    (四)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五)被告人身体状况不佳不宜羁押及家庭需要照顾;

    (六)适用缓刑无社会危险性及已落实监管的;

    (七)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

    (八)未成年人、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孕妇、精神病人不能判处死刑;

    (九)未成年人、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精神病人、聋哑人的从轻、减轻处罚。

    第一百八十九条 辩护律师的辩护,应当围绕事实与定罪、量刑有关的问题进行,抓住要害,重点突出,不在枝节问题上纠缠。

    第一百九十条 辩护律师发表辩护意见所引用的证据、法律条文一定要清楚准确,核对无误。

    第一百九十一条 辩护律师的辩护发言,应当观点明确,论据充分,论证有力,逻辑严谨,用词准确,语言简洁。

    第一百九十二条 辩护律师的辩护,应向法庭陈述自己的意见和观点,以期得到采纳,不应以旁听人员为发言对象,哗众取宠。

    第一百九十三条 辩护律师发表辩护意见,应当以理服人,尊重法庭,尊重对方,不得讽刺、挖苦、谩骂、嘲笑他人。

    第一百九十四条 辩护律师多次发表辩护意见,发言时应避免重复,突出重点,着重针对控诉方的新问题、新观点及时提出新的辩护意见。

    第一百九十五条 在法庭辩论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中,辩护律师发现有新的或遗漏的事实、证据需要查证的,可以申请恢复法庭调查。

    第一百九十六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当庭提出拒绝律师为其辩护或要求更换律师的,应依法与之解除委托关系。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出现律师应当拒绝辩护的法定事由,可以请求休庭,并与被告人办理解除委托手续。

    第一百九十七条 在庭审过程中发现审判程序违法,辩护律师应当向法庭指出并要求予以纠正。当庭没有被采纳的,休庭后应及时提交书面意见。

    第一百九十八条 辩护律师提出对未成年被告人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等量刑建议的,应当充分搜集有关未成年被告人能够获得监护、帮教以及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书面材料,并提交法庭。

    第一百九十九条 休庭后,辩护律师应就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及时与法庭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百条 休庭后,辩护律师应尽快整理、完善辩护意见,并提交法庭。

    第二百一条 对于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被告人,辩护律师应当请求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第二百二条 一审判决后,在上诉期限内,辩护律师可根据情况回访被告人,听取其对判决书是否认可及是否上诉的意见,并给予法律帮助,告知其上诉“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的规定。

第二百三条 一审判决书送达辩护人后,辩护律师应保存好法律文书等相应材料,及时结案并整理相应的材料归档,交律师事务所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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