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国际质量认证费的税务处理
【中国财税浪子王骏注:本文系转载江苏省南通市国家税务局2005年的旧文,未查询到准确作者姓名,但不少内容仍有现实参考意义,欢迎高手点评,中国转让定价服务联盟会刊2011年2月第十期也将有相关分析】
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使得我国出口到各个成员国家的产品在关税方面享有了互惠平等的待遇,但是,随着经济全球化和贸易自由化的发展,关税壁垒逐步弱化,一些发达国家开始以技术法规、标准、合格评定、认证等技术壁垒作为保护其民族工业的手段。在发达国家设立的森严技术壁垒面前,国内企业要想走向国际市场就必须通过国际质量认证,由此带来了对国际认证机构取得的来源于我国的认证费是否应该征税以及如何征税的国际税务事项管理问题。
对于国际质量认证费的税务处理,在实际税收管理过程中是否征税,以及如何征税,各地有着不同的方式。目前,仅有税务总局《关于批准美国船级社享受免税待遇的问题》[(84)财税油字第3号]、《关于美国ABS船级社享受免税待遇的通知》[国税函发[1992]1067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美国船级社继续享受免税待遇的通知》[财税字(1998)35号]规定对美国ABS船级社在中国境内提供船检服务取得的收入予以免税,对其他机构的此类业务至今未有明确,在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国际税收协定中也未有明确规定。其他国家的船级社在中国境内从事船检服务取得的收入,税务总局在《关于批准美国船级社享受免税待遇的问题》[(84)财税油字第3号]文提到“对其他国家的船级社在中国境内从事船检服务业务所得收入的征免税问题,另行通知”,但至今未有通知。由于法律法规对上述认证费的不明确,带来了各地对此类业务税务处理认识不同、意见不一及在税收征管过程中做法各异的问题,主要差异有:1、对美国船级社(ABS)在中国取得的船检费以外的收入,如集装箱检测费,有的地方予以免税,有的地方不予免税;2、对其他国家的船级社在中国取得的收入,有的地方按照10%的核定利润率征收了企业所得税,有的地方按照10%的税率征收了企业所得税;3、对国际质量检测认证机构收取的检验认证费有的地方按境外劳务不予征税,有的地方按核定10%利润率或10%税率征税。这样在此类国际税务管理中造成了一些混乱。
对于国际认证费的税务处理,笔者认为,应当遵循1、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来进行处理。税收协定有规定的按照协定规定处理;总局明文予以免税的业务按文件规定予以免税,对政策未有明确规定的则应按照国内相关法律予以判定。如对于美国船级社(ABS)在中国境内取得的箱检费与船检费应分别处理,船检业务按规定予以免税,但集装箱检测费由于总局没有列名免税则应予以征税;对其他机构在中国境内取得的此类业务收入应予以征税。2、根据业务类型和实施方式进行判定。以UL为例,通过对上述UL认证过程及收费情况的分析,对UL认证费的税务处理可分为两类:1、对UL收取的发生在境外的初次检验费用,根据国际税收协定及国内有关税法规定,可认定为境外劳务费用,免予征税;2、对UL收取的跟踪检验服务费用,因为只有佩带UL标志的产品才能被认为是UL跟踪检验服务下生产的产品,所以如果生产厂将UL标志贴在产品上,我们则可以认定此生产厂获得了UL的商标使用权,根据国际税收协定及国内有关税法规定,提供商标权而取得的所得属于特许权使用费,因此对跟踪检验服务费用应按照特许权使用费征收企业所得税。判定UL标志为商标的依据我们可以从以下案例中相关条款以及我国部分法律条文中得出:
(1)UL与某工程塑胶有限公司的协议第5条明确规定:
The UL
marks. Subscriber acknowledges that UL is the owner of registered
certification marks. Subscriber assumes full and complete
responsibility for its use of the Marks. Subscriber agrees that it
will through proper inspection or otherwise, determine that
products bearing the Marks have been made in compliance with UL’s
Requirements. Subscriber agrees that its use of the Marks
constitutes its declaration that the products are covered by UL
Service and have been made in compliance with UL’s
Requirements.
Unless
otherwise authorized by UL, the Marks shall be in the form of
reparable, legible labels not readily transferable from one product
to another. Orders for reparable labels shall be processed through
UL and obtained only from a printer or manufacturer of Marks
authorized by UL.
UL标记。申请者承认UL是已注册的认证标记的所有者。申请者为该标记的使用承担完全、完整的责任。申请者同意经过适当的检测确保贴有该标记的产品符合UL的要求,该标记的使用包括UL服务下的产品的申请和符合UL要求所制造的产品的申请。
不经UL授权,该标记不得使用到其他产品。订购商标需经UL审查,而且只能向UL授权的印刷商或生产商订购。
该协议的用语中明确提到“商标”一词。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据此,可以判定UL标记为一种证明商标。
总之,对目前发生的国际质量认证费的税务处理,笔者认为有以下三种方式:
1、免税。(1)如果认证业务发生在境外,国内生产厂仅获得国际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而未将认证标志贴在产品上的,认证费应视为境外劳务费,依据我国现行税法规定,免予征税;(2)如果认证业务发生在境内,则根据国际税收协定规定,对协定国居民在我国未构成常设机构(PE)取得的收入,免予征税。
2、征收企业所得税。如果认证业务发生在境内,国内生产厂仅获得国际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而未将认证标志贴在产品上的,认证费应视为境内劳务费,根据国际税收协定及国内有关税法规定,对在我国构成常设机构(PE)的协定国居民和非协定国居民所取得的收入征收33%的企业所得税。
3、征收预提所得税。不论认证业务发生在境内或是境外,如果国内生产厂将国际认证机构的标志贴在产品上,我们则可以认定此生产厂获得了该机构的商标使用权,根据国际税收协定及国内有关税法规定,提供商标权而取得的所得属于特许权使用费,征收预提所得税。
(作者单位:南通市国税局涉外税务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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