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予准备同期资料的条件
【资料来源】博友:静水如菊
《特别纳税调整办法》第15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可以免予准备同期资料:1、年度发生的关联购销金额(来料加工业务按年度进出口报关价格计算)在2亿元人民币以下且其他关联交易金额(关联融通资金按利息收付金额计算)在4,000 万元人民币以下,上述金额不包括企业在年度内执行成本分摊协议或预约定价安排所涉及的关联交易金额;2、关联交易属于执行预约定价安排所涉及的范围;3、外资股份低于50%且仅与境内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
我一客户是国有独资企业,没有境外关联方,更不会发生境外关联交易,且其境内关联方均适用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2009年度,该企业与境内关联方发生的其他关联交易金额超过了4,000
万元,主要是接受子公司提供的工程劳务。目前,主管国税机关的纳税服务科(注:是地市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科负责该局的税收政策和12366纳税咨询工作)在纳税辅导时,认为企业与境内关联方发生的其他关联交易金额超过了4,000
万元,需要按《办法》的规定提供同期资料,企业未提供要对企业给予罚款,并限期提供。
该事项,我与他们进行了交流,我认为根据《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该企业是免于准备同期资料的范围。但纳税服务科的领导认为,第十五条第三项仅适用外资企业,不适用内资企业,他们认为即使内资企业未发生境外关联交易,只要关联方交易不符合第十五条第一、第二项的规定,就要准备同期资料,并拿出了他们下发的文件,并说全市都是这样执行的。并且他们认为,只要企业发生的关联方交易不符合独立纳税原则,他们就可以自行调整。我说如果是跨市、跨地区的关联方交易呢,他们说他们也可以直接调整,无需报省局或总局批准。
比较雷人,搞的我也开始怀疑内资企业未发生境外关联交易的,是否仍然需要准备同期资料。请大家讨论或请高人解读下:1、上述情况下,是否需要准备同期资料?2、跨市、省的境内关联方交易,是否无需报省局或总局审批,当地税局就可自行调整。
我的理解:企业所得税法本身不会刻意将纳税人区分为内资企业和非内资企业,只会将纳税人区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说第十五条第三款仅适用于外资企业有点牵强附会,这本身就有悖于企业所得税两税合一的公平原则。从立法用语分析上,我赞同静水如菊朋友的提法。但是如果我从开展业务的角度来说,我又希望多出现几个对同期资料较真的税务机关。哈哈!
加载中,请稍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