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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居民转让境外上市公司股票个税

(2010-10-14 15:27:58)
标签:

财经

王骏

中国

bvi公司

股票转让

股票

分类: 小税种税收法定

    一个中国公民甲和一个美国公民乙出资设立了一家BVI公司A,这位美国公民乙长期在境内居住且超过5年,被视为中国居民纳税人。甲和乙通过BVI公司A持有在美国上市的B公司股票),现在甲和乙通过决议,将BVI公司A持有的在美国上市的B公司的股票在美国市场进行转让,获得了一笔转让收益。如果A公司向股东甲和乙派发了股息红利,那么甲和乙的中国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应当是较为明确的,但是这个情况可能还涉及到下述的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

     1、取得股票转让收益的是上述BVI离岸公司A,在BVI公司A向中国居民自然人股东甲以及上述那位非中国公民乙派发股息红利前,甲和乙是否有义务就BVI公司A的这笔转让收益根据中国的个人所得税法和相关规定缴交个人所得税?

     中国财税浪子王骏的意见,如果确认BVI公司A确实是一个公司,该股权转让行为属于公司行为,而并非个人行为,应该作为公司所得考虑,在不考虑将该BVI公司视为中国居民企业的特殊情况下,该笔股票转让不涉及中国内地企业所得税,更不会涉及个人所得税。

     2、假如在BVI公司A取得上述收益的当年,BVI公司A的股东作出决议,当年不进行股息红利的派发,上述甲和乙是否还依然需要在本年度就BVI公司取得的股票转让收益根据中国的个人所得税法和相关规定缴交个人所得税?

     中国财税浪子王骏的意见:暂时不会现行税收立法并未考虑到这种情形。受控外国企业的概念已经被引入中国企业所得税法,对于受控外国企业的法人股东的企业所得税产生影响。但是本案例中BVI公司的股东均是自然人,自然人股东自然不会受到企业所得税法的约束,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都没有这个方面的规定。

     3、BVI公司A作为离岸公司,我们中国的税务机关会否直接否定BVI公司A的离岸身份,而将BVI公司A取得的上述股票转让收益直接认定为应当归属于上述自然人股东甲和乙的收益,而直接依据我们中国的个人所得税法课征个人所得税?

     中国财税浪子王骏的意见:如果事实上BVI公司是一个壳,刺破这个壳是有可能的。不过我觉得在企业所得税发下发生了一些类似的案例,而且还出台了国税函【2009】698号文,税务当局在698号文出台前处理的一些刺破的案例也饱受超越法律授权的质疑,我想税务当局会对这种刺破慎重对待,毕竟缺乏个税法和征管法的依据。

     4、假如上述的在中国纳税义务都成立的话,那么甲和乙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在什么时候(即何时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中国财税浪子王骏的意见,应该是上述股票转让收益实现时。如果是受控外国企业应该是年度利润结算时。

     欢迎博友给出意见,或者专门以博文形式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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