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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执业中涉及刑事案件中的权利保护

(2011-10-06 12:38:24)
标签:

刑诉法

修订

律师

律师法

教育

分类: 律师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从1979年颁布实施以来,曾在1996年作过部分修正,今年颁布了新的修正草案。该草案修正内容多,修正后的内容更加符合司法环境和司法需求。

    现就该草案中涉及本人感兴趣的几个问题进行重点学习。

    作为一名律师,自然关心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合法权益是如何规定的保护实行的。

    2007年10月28日,经修订后的《律师法》颁布,曾让律师们为之欢呼了一阵,认为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地位和合法权益行使得以肯定和充分保护,而事实上,仍然大量存在“会见难”、“取保候审难”、“阅卷难”等困难。所谓“会见”、“阅卷”均需要侦查机关批准不说,还存在许多的限制性因素,这些因素通常不在法律的明文规定之中,而是既无法律限制、又无法律规定的“空白”之中,律师“维权”没有法律依据。

而新“修正草案”在这些方面给予了以往相关法律所没有的较为全面的规定。

     比如:解决律师“会见难”的条款作了修正,除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应当经检察机关许可外,其他案件中,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凭有效证件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在四十八小时之内予以安排会见。而且要求侦查机关不得监听其会见谈话。在对律师执业中的权利保护也有了具体规定,修正后的第一百一十四条,辩护人认为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履行职责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该司法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至于“阅卷难”,也有了新的修正,修正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关于辩护律师只能在“审判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参照修订后律师法扩大了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阅卷范围。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修正扩大为“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

     另外,辩护律师可以提前在侦查阶段介入案件。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只能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而不能委托辩护人。修正案第三条、第六条扩大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修正案第三条,第六条扩大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这就更有利于律师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保护其合法权益,避免侦查阶段可能出现的不发现像的出现,更有利于发挥律师的作用。

    总之,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发展律师作用,维护律师合法权益方面有了重大的突破,更好地发挥了律师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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