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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掏空"上市公司罪的特征

(2006-07-13 12:29:29)
分类: 律师事务

    这是刑法修正案(六)新增的罪名,加在169条之后。

该罪的主要特征:

一、犯罪主体是特定的主体,仅指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本罪之行为的,也是本罪的主体。除此之外,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犯罪的,该单位也是本罪的主体。

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是指其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二、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构成,即行为人违反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违规担保、无偿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资金、劳务等行为。

忠实义务就是指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经营公司业务时,应积极保护公司的利益,始终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和保护公司的利益作为已任,当其自身利益(包括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董事、经理必须以公司利益为重,不得将自身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上。《公司法》以禁止性的规定列举了忠实义务的具体情形:不得获得非法利益,禁止越权使用公司财产,竞业禁止义务,抵触利益交易与篡夺公司机会的禁止,禁止泄露公司秘密等。

三、犯罪的客体是侵犯了上市公司的利益以及股东的利益,扰乱了公司的管理秩序,破坏了有序、公平的市场环境。

四、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明知上市公司的资产而实施各种侵犯行为。具体表现为:

(一)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二)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三)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四)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

(五)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的;

(六)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

实际上这些行为都是故意掏空上市公司资产的行为。

五、认定与处罚:“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是适用第二档法定刑的必要条件。重大损失和特别重大损失的标准有待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一档法定刑: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档法定刑: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证监会规定了三原则贯彻刑法修正案(六):首先,进一步完善证券期货市场相关制度,健全证券期货市场运行机制,规范证券期货市场主体行为,强化监管,预防犯罪。 其次,坚持慎用刑罚的原则,切实减少刑法对正常经济生活的干预,控制其对经济生活的负面影响。第三,及时向司法机关提出合理的刑事政策建议,妥善处理刑法修正案施行之前发生的各类违法行为,做好工作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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