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讲堂》:婚恋变奏曲•怀孕 怀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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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认为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中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这里的提法是“被扶养人生活费”,但不在包含“生前”二字。
而本案情况特殊,孙平属于典型的遗腹子,如果其在孙建东死亡前出生的,那根本不存在争议,他就是死者生前扶养的人。问题就在于,小孙平在其父亲死亡前是胎儿,没有出生,那个时候父亲对他还没有实际承担扶养义务,他是不是就不属于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呢?
有人认为法律明确规定,胎儿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也就不享有被扶养的权利,所以胎儿不属于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我认为这种看法观点过于机械。因为,胎儿总是要出生的:出生后为死体,自然既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又不需要人抚养。但出生后为活体的,就是婴儿,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而新生婴儿是毫无独立生存能力的,他的生存全然依赖他的扶养人,对扶养人的生命和财产的损害必然对婴儿的生存造成威胁,理应得到赔偿,所以《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应该是既包括其生前实际扶养的人,也包括生前没有实际扶养,但是却应当承担其扶养义务的人。